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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和一般的药害事件相比有其特殊
性,主要在于我国农村地区特殊的经济状况和药品使用人自身情况不同而导致,因此分析在我國农村地区药害侵权行为中主体双方的不对称性,对农村地区药害事件要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地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药品使用者的权利。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我国农村药害侵权特殊性
毒胶囊事件再次刺痛了脆弱的社会神经,这次事件暴露了我国制药产业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我国的制药(主要指西药)产业起步较晚,且目前主要靠移植国外过了专利保护期且安全性相对较高的产品和技术,药害事故在我国以前不是特别显著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科技的进步,会有相对较多的新药产生,而新药的安全性相对较低,因此进入本世纪后,我国的药害事故呈不断增多之势。而我国农村地区因为医疗卫生条件比较落后,农村地区用药条件相对较差的情况下,药害事件就更加突出。
1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的概述
所谓药害事件是指由于药品的使用而导致患者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事件。药害侵权可解释为由于药品生产者、经营者、医院等的过错,侵害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或者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1]。
近年来,药害事件频发,主要是由于在一些不发达的地区,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某些省在药品招标中实行“双信封”制。在这种招标中主要看商务标,也就是由各个企业的报价来决定,即在招标中以价格最低者中。且农村地区药品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较低,这也是药害事件频发的原因。
2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的特殊性
我国农村地区的药害侵权与其他一般侵权相比,主要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主体的特殊性,会导致侵权行为手段和归责原则的特殊。
2.1 主体的不对称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模式中,侵权主体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的药害侵权中,加害人多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当地的医疗机构,医生通常对药品的信息相对比较了解,在给患者用药中,对不同患者的用药具体情况也充分知情,药品的生产者也相对于药品使用者来说更加了解药品的安全性。而受害人则多为缺乏风险规避与危害抵制力的农村患者,由于经济或者个人的自身情况,有时按照医生的处方服用了相对安全性比较低的药品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这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理论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地位和实力上处于明显的不对称状态。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由斯蒂格利茨等人提出的。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由于一方面药品生产企业及其医疗机构对于相关药品具有专业性的知识,而患者因为其自身的知识和技术的局限对于相应的药品信息匮乏;另一方面是由于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垄断,就药品生产企业而言,主要通过虚假广告向市场销售品质低劣的药品,而就医疗机构而言,医生为了回扣,向患者开具大量药方,向患者推销假劣药品。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例如19世纪早期钢铁业巨子埃本·拜尔斯,就是由于服用了一种掺假的药品雷迪瑟而死的惨案影响深远。
而我国农村地区药品的使用中,药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对于药品安全方面的信息相对于药品的使用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这种不对等的交易中,患者选择药品主要是通过其价格来进行选择,药品的质量构成往往随着价格的下降而发生“逆向”变化。即药品价格越低,提供质量较高的药品生产企业越少。这就会产生一种“劣质产品驱逐优质产品”的不正常现象,即为逆向选择。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之一即是隐藏信息带来的逆向选择。
在信息充分的状态下,高成本企业与低成本企业各自的供求曲线将相互独立的(如图1仅表示其中的一种相互独立情况)。D1、S1表示在高成本状况下药品的需求供给曲线,D2、S2表示在低成本状况下药品的需求供给曲线。
然而在不对称信息的情况下,情况则发生了变化。
由于消费者并不能区别生产成本的高低(即好药与劣药的差别),其需求曲线统一变为D。而市场中存在低成本药品(劣药),它可以相对较低的价格销售,其供给曲线为S2,这导致市场价格将小于P1(以P’表示),从而高成本药品的供给下降,而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空缺则势必由低成本药品填补。这种价格下降状态会持续至P2,达到新的平衡状态(P2,Q2),如图2所示。
在新的平衡状态下,如果生产高成本药品的企业不改变其生产状况,那么它将仅有能力供应Q1的需求量,如果此时的收益仍可高于成本,那么该企业尚可维持生产,市场仅包括Q1份额的高质量药品;如果生产成本高于收益,那么该企业将会退出该领域。那么对药品生产企业而言,其面临的切实可行的经济选择便是:其一规避GMP等相关认证;其二那些已经取得GMP相关认证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占优势地位,就会减少在药品中的有效成分。这些都是以降低生产成本来取得竞争优势地位,从而导致其供给曲线最终右移至S2。市场上将充斥着低成本药品。
2.2 我国农村地区实施药害侵权行为手段的特殊性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模式中,侵权行为一般都具有违法性,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的药害侵权行为中,从药理学的角度来说,“药物之主要治疗作用与其他副作用必然同时存在;即令治疗作用本身亦须妥慎处理,否则亦可能产生有害结果” [2]。从这个方面可以看出药品的使用有其不可避免的损害性。
2.3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历来分歧就很多,主要分为四种: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则;②过错推定责任说,该学说的代表学者王利明就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产品责任应该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③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说,此学说的支持者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④混合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对产品责任应当对不同的产品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药害侵权案件中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直接影响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以及药品使用者的利益。在我国农村地区,因为其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有如下缺陷:首先在药害侵权行为中,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往往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次药品的生产者及其销售者一般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药品使用者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药品的使用者很难判断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状态;最后药害侵权的危害后果一般非常严重,如果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可能导致处于弱势一方的药品使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这有违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与理念。因此,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提出过错推定原则,这个原则对于药品的使用者来说是最为有利的,但是如果对药品的生产者和药品的销售者都采用严格责任,则对药品的销售者或医疗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应由受害患者向法庭举证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但是鉴于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在发生医疗损害案件的情况下,患者是很难以证明医务人员的过错的,还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5、58、60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中,对于药品的生产者是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于药品的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而言,原则上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5、58、60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以最大限度保护药品使用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109.
[2]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76.
[3]姜帆.药害侵权责任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0.
基金项目: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SK2013B111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责任与救济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张玲(1978-),女,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医事法学。
性,主要在于我国农村地区特殊的经济状况和药品使用人自身情况不同而导致,因此分析在我國农村地区药害侵权行为中主体双方的不对称性,对农村地区药害事件要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地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药品使用者的权利。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我国农村药害侵权特殊性
毒胶囊事件再次刺痛了脆弱的社会神经,这次事件暴露了我国制药产业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我国的制药(主要指西药)产业起步较晚,且目前主要靠移植国外过了专利保护期且安全性相对较高的产品和技术,药害事故在我国以前不是特别显著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科技的进步,会有相对较多的新药产生,而新药的安全性相对较低,因此进入本世纪后,我国的药害事故呈不断增多之势。而我国农村地区因为医疗卫生条件比较落后,农村地区用药条件相对较差的情况下,药害事件就更加突出。
1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的概述
所谓药害事件是指由于药品的使用而导致患者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事件。药害侵权可解释为由于药品生产者、经营者、医院等的过错,侵害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或者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1]。
近年来,药害事件频发,主要是由于在一些不发达的地区,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某些省在药品招标中实行“双信封”制。在这种招标中主要看商务标,也就是由各个企业的报价来决定,即在招标中以价格最低者中。且农村地区药品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较低,这也是药害事件频发的原因。
2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的特殊性
我国农村地区的药害侵权与其他一般侵权相比,主要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主体的特殊性,会导致侵权行为手段和归责原则的特殊。
2.1 主体的不对称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模式中,侵权主体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的药害侵权中,加害人多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当地的医疗机构,医生通常对药品的信息相对比较了解,在给患者用药中,对不同患者的用药具体情况也充分知情,药品的生产者也相对于药品使用者来说更加了解药品的安全性。而受害人则多为缺乏风险规避与危害抵制力的农村患者,由于经济或者个人的自身情况,有时按照医生的处方服用了相对安全性比较低的药品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这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理论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地位和实力上处于明显的不对称状态。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由斯蒂格利茨等人提出的。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由于一方面药品生产企业及其医疗机构对于相关药品具有专业性的知识,而患者因为其自身的知识和技术的局限对于相应的药品信息匮乏;另一方面是由于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垄断,就药品生产企业而言,主要通过虚假广告向市场销售品质低劣的药品,而就医疗机构而言,医生为了回扣,向患者开具大量药方,向患者推销假劣药品。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例如19世纪早期钢铁业巨子埃本·拜尔斯,就是由于服用了一种掺假的药品雷迪瑟而死的惨案影响深远。
而我国农村地区药品的使用中,药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对于药品安全方面的信息相对于药品的使用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这种不对等的交易中,患者选择药品主要是通过其价格来进行选择,药品的质量构成往往随着价格的下降而发生“逆向”变化。即药品价格越低,提供质量较高的药品生产企业越少。这就会产生一种“劣质产品驱逐优质产品”的不正常现象,即为逆向选择。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之一即是隐藏信息带来的逆向选择。
在信息充分的状态下,高成本企业与低成本企业各自的供求曲线将相互独立的(如图1仅表示其中的一种相互独立情况)。D1、S1表示在高成本状况下药品的需求供给曲线,D2、S2表示在低成本状况下药品的需求供给曲线。
然而在不对称信息的情况下,情况则发生了变化。
由于消费者并不能区别生产成本的高低(即好药与劣药的差别),其需求曲线统一变为D。而市场中存在低成本药品(劣药),它可以相对较低的价格销售,其供给曲线为S2,这导致市场价格将小于P1(以P’表示),从而高成本药品的供给下降,而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空缺则势必由低成本药品填补。这种价格下降状态会持续至P2,达到新的平衡状态(P2,Q2),如图2所示。
在新的平衡状态下,如果生产高成本药品的企业不改变其生产状况,那么它将仅有能力供应Q1的需求量,如果此时的收益仍可高于成本,那么该企业尚可维持生产,市场仅包括Q1份额的高质量药品;如果生产成本高于收益,那么该企业将会退出该领域。那么对药品生产企业而言,其面临的切实可行的经济选择便是:其一规避GMP等相关认证;其二那些已经取得GMP相关认证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占优势地位,就会减少在药品中的有效成分。这些都是以降低生产成本来取得竞争优势地位,从而导致其供给曲线最终右移至S2。市场上将充斥着低成本药品。
2.2 我国农村地区实施药害侵权行为手段的特殊性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模式中,侵权行为一般都具有违法性,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的药害侵权行为中,从药理学的角度来说,“药物之主要治疗作用与其他副作用必然同时存在;即令治疗作用本身亦须妥慎处理,否则亦可能产生有害结果” [2]。从这个方面可以看出药品的使用有其不可避免的损害性。
2.3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历来分歧就很多,主要分为四种: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则;②过错推定责任说,该学说的代表学者王利明就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产品责任应该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③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说,此学说的支持者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④混合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对产品责任应当对不同的产品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药害侵权案件中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直接影响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以及药品使用者的利益。在我国农村地区,因为其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有如下缺陷:首先在药害侵权行为中,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往往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次药品的生产者及其销售者一般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药品使用者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药品的使用者很难判断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状态;最后药害侵权的危害后果一般非常严重,如果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可能导致处于弱势一方的药品使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这有违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与理念。因此,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提出过错推定原则,这个原则对于药品的使用者来说是最为有利的,但是如果对药品的生产者和药品的销售者都采用严格责任,则对药品的销售者或医疗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应由受害患者向法庭举证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但是鉴于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在发生医疗损害案件的情况下,患者是很难以证明医务人员的过错的,还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5、58、60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中,对于药品的生产者是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于药品的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而言,原则上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5、58、60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以最大限度保护药品使用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109.
[2]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76.
[3]姜帆.药害侵权责任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0.
基金项目: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SK2013B111 《我国农村地区药害侵权责任与救济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张玲(1978-),女,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医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