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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和解;加害人;被害人;调解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加害人达成和解后,是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加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自主性
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3]。
三、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已掀起一股热潮,从现阶段看,我国也已完全具备了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第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
第二,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我国对轻伤害案件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和良好效果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
四、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契合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它不仅体现了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而且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关照,有助于实现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有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共同的再社会化,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4]。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具有调解权,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权,虽然检察机关进行的检察改革,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但笔者认为,在检察起诉阶段应当更为积极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案件。同时在试行阶段,应当规定严格的程序,明确案件的范围,严格依法进行操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己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5]。此外,在人际关系浓厚的中国社会,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也应适用,这部分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看,达成和解协议,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可能性较大,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有人主张,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除了自诉案件之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的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具体确定公诉案件范围上,可以以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期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只能定位于传统司法之补充,在探索试点阶段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下列几类案件:(1)自诉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成年人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勿用多言;就检察环节而言,主要是后两类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轻缓的公诉政策,主要是具体把握好成年人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结合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是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且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6]。
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具备这样的基本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4)被害人无异议;(5)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有适当的帮教条件。有观点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7]。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就进行刑事和解,其达成的协议必然会产生反复,双方也必然会在当时无异议事后有意见。因此,刑事和解还是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才能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
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只有自愿认罪才表明其有真心悔罪的态度。自愿也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这里的“自愿”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和解,即无论是被告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其中加害人不得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8]。
对于犯罪人确实进行了真诚的努力,而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努力不予接受,此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的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当然,对犯罪人单方的真诚和解努力,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可酌情从宽量刑。
(四)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
大多数刑事和解的处理由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调停、结案方式及后续帮教四个阶段组成。
1、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和解。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和解方案,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和解规定的情形审查方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即可受理并展开和解调停工作。
2、和解调停
刑事和解调停过程由调停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完成[9]。对于具体应由哪些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调控,目前有不同的见解与做法。采取由检察机关委托案发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做法比较合适。其一,委托人民调解能保证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其二,委托案发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员对当事人情况比较熟悉,容易促使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此外,采取委托调解方式极大地减少办案人员在调解上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从而能够集中精力办案。人民调解坚持依法合理、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调解。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为15日,在规定期限内难以调结的,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经委托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超过规定期限又未提出延长申请的,检察机关视为未达成协议。
调解协议作为要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备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或者提供了有效的履行担保;(3)当事人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合法,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3、结案方式
(1)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作出相对不起诉。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赔付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相对不起诉。
(2)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赔付,但需要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将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4、后续帮教
刑事和解必须增强小区矫治工作。小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都要积极参与,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加强联系、跟踪回访等方法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绝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真正符合犯罪者重返社会的价值取向[10]。
五、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地夸大其效力或适用范围,它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正式的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如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犯罪可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11]。对这三种犯罪的刑事处理应该有所不同。刑事和解应该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其它案件仍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具体讲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还有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的案件。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在许多地区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笔者相信,在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功能。
注释:
[1]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第193页.
[2]参见刘方权、陈晓云著:《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1期,第45页.
[3]宋振远:《犯罪私了现象为何愈演愈烈》,载《半月谈》2003年9月5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9页.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6]见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5 期,第122-127页.
[7]参见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何为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载《法学》2002年第7期.
[8]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5-103页.
[9]唐峰:《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 载中国法治网.
[10]参见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载《中国刑事杂志》第2005-1期,第85页
[11]参见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于《法律科学》 第2006-4期,第81页.
关键词:刑事和解;加害人;被害人;调解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加害人达成和解后,是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加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自主性
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3]。
三、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已掀起一股热潮,从现阶段看,我国也已完全具备了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第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
第二,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我国对轻伤害案件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和良好效果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
四、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契合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它不仅体现了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而且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关照,有助于实现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有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共同的再社会化,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4]。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具有调解权,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权,虽然检察机关进行的检察改革,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但笔者认为,在检察起诉阶段应当更为积极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案件。同时在试行阶段,应当规定严格的程序,明确案件的范围,严格依法进行操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己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5]。此外,在人际关系浓厚的中国社会,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也应适用,这部分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看,达成和解协议,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可能性较大,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有人主张,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除了自诉案件之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的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具体确定公诉案件范围上,可以以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期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只能定位于传统司法之补充,在探索试点阶段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下列几类案件:(1)自诉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成年人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勿用多言;就检察环节而言,主要是后两类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轻缓的公诉政策,主要是具体把握好成年人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结合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是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且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6]。
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具备这样的基本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4)被害人无异议;(5)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有适当的帮教条件。有观点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7]。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就进行刑事和解,其达成的协议必然会产生反复,双方也必然会在当时无异议事后有意见。因此,刑事和解还是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才能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
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只有自愿认罪才表明其有真心悔罪的态度。自愿也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这里的“自愿”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和解,即无论是被告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其中加害人不得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8]。
对于犯罪人确实进行了真诚的努力,而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努力不予接受,此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的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当然,对犯罪人单方的真诚和解努力,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可酌情从宽量刑。
(四)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
大多数刑事和解的处理由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调停、结案方式及后续帮教四个阶段组成。
1、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和解。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和解方案,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和解规定的情形审查方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即可受理并展开和解调停工作。
2、和解调停
刑事和解调停过程由调停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完成[9]。对于具体应由哪些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调控,目前有不同的见解与做法。采取由检察机关委托案发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做法比较合适。其一,委托人民调解能保证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其二,委托案发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员对当事人情况比较熟悉,容易促使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此外,采取委托调解方式极大地减少办案人员在调解上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从而能够集中精力办案。人民调解坚持依法合理、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调解。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为15日,在规定期限内难以调结的,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经委托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超过规定期限又未提出延长申请的,检察机关视为未达成协议。
调解协议作为要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备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或者提供了有效的履行担保;(3)当事人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合法,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3、结案方式
(1)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作出相对不起诉。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赔付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相对不起诉。
(2)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赔付,但需要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将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4、后续帮教
刑事和解必须增强小区矫治工作。小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都要积极参与,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加强联系、跟踪回访等方法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绝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真正符合犯罪者重返社会的价值取向[10]。
五、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地夸大其效力或适用范围,它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正式的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如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犯罪可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11]。对这三种犯罪的刑事处理应该有所不同。刑事和解应该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其它案件仍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具体讲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还有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的案件。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在许多地区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笔者相信,在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功能。
注释:
[1]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第193页.
[2]参见刘方权、陈晓云著:《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1期,第45页.
[3]宋振远:《犯罪私了现象为何愈演愈烈》,载《半月谈》2003年9月5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9页.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6]见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5 期,第122-127页.
[7]参见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何为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载《法学》2002年第7期.
[8]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5-103页.
[9]唐峰:《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 载中国法治网.
[10]参见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载《中国刑事杂志》第2005-1期,第85页
[11]参见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于《法律科学》 第2006-4期,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