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夫妻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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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除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其他的无形财产,诸如文凭、执照、执业资格等具有可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保护离婚中弱者的利益,进而背离了离婚财产清算中的公平原则。为此,需将夫妻无形化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而符合我国立法实际和传统的路径选择即为将无形财产之立法纳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使离婚时财产的流转和归属能够体现婚姻法的公平理念。
  关键词:无形财产;离婚财产清算;公平原则;经济帮助
  
  某对结婚不久的夫妻婚后积蓄了共同财产6万余元,其中2万余元用于购置家庭必需品,余款近4万元均为男方自费读医科大学而花费。男方拿到文凭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对男方用夫妻积蓄中的4万元读完大学并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提出了男方读书这4万元应该分割的诉求,最后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在分割2万余元共同财产时照顾了女方。在美国,也有类似的案例:奥布润夫妻在结婚后,丈夫成为医学院的学生学习三年。在其学习期间,靠妻子做教师和兼导游的收入维持双方生活。丈夫在取得医生执业执照两个月后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给妻子18.8万美元,是丈夫医生执照价值的40%,分11年支付,其理由即是男方利用女方对家庭贡献取得了日后能获得高额收入的医生执业资格。
  两个相似的案例,为何法院判决的结果迥异?因为美国法律承认学历和职业资格证书等夫妻无形化共同财产为婚姻财产,而这在我国法律乃是一个立法空白。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除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其他的无形财产,诸如文凭、执照、执业资格等具有可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对离婚中弱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周全之嫌。诸如文首所提之我国案例,妻子为婚姻家庭共同利益,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而帮助丈夫发展,却因离婚失去了预期利益,而现有之有形共有财产之分割不足以补偿妻子方对家庭所做的牺牲和贡献。故本文提出讲将夫妻无形化共同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的立法思考,以体现婚姻法的公平理念和社会性别视角。
  
  一、将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的必要性
  
  离婚财产清算是因离婚所产生的重要财产效力,有狭义和广义之区分。狭义说仅限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广义的离婚财产清算则包括了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等与财产相关的体系化财产效力。离婚救济制度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之后,一方当事人以个人财产对离婚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对方所做的财产救助、补偿与赔償。其设立之目的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本文所采的是广义说。
  无形财产是指与没有实体或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客体相关的法定权利。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无形财产主要指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一方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或者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等以及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无形财产。
  各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法并未将学历和职业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否认其具有“可分配性”。直至20世纪末,一些国家开始对该问题进行反思,如美国一些州的判例,就确认配偶一方因对方的帮助所取得的学位、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衡平法上的婚姻财产。其理由是:①一方的贡献和努力增加了对方事业的价值;②婚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论其财产形式如何;③婚姻财产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来作为评价标准。如行医执照被认为有助于增加收入,故而持有者的配偶如果对此作出贡献,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额;④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衡平法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
  就其本质,是否将学历和职业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实际上是对夫妻一方附加在另一方拥有的学历和职业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上的贡献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婚内取得的文凭、执照等无形财产,包含着配偶另一方的付出,应当纳入离婚财产清算的范围。其理由为:
  首先,这符合离婚财产清算的公平原则。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一方在做出这些牺牲的同时,也阻碍了自身人力资本的正常增加。夫妻双方离婚后,无技能方付出了共同财产却得不到任何回报,离婚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遽下降,有技能方却用夫妻共同财产培养的技能为自己一方赚钱,这显然有失公平。唯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婚内对家庭的付出和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这符合当事人对婚姻的合理预期利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发展所获得的成果及预期利益。然一旦离婚,那么这些以牺牲为代价的可期待利益将化为泡影。因此,只有完善夫妻无形化共同财产的立法,才能协调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情况下婚姻当事人的双方利益。
  再次,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将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使得遭受变故的家庭关系中任何一方能在公平的基础上获得心理平衡,并得到经济上的照顾,减少冲突,使社会能更和谐协调发展。
  
  二、将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的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文凭、执照等无形财产仅仅是预期收入,其价值无法评估,无法像分割房屋一样将文凭一份为二,或者予以出售、拍卖而后由当事人双方分割价金,进而得出无形财产无法纳入在离婚财产清算体系的结论。
  诚然,因为无形财产并非现实的收入或财产,常规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对夫妻无形化共同财产不能适用,如何处理无形财产的问题具有复杂性。然而,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首先,文凭、执照、资格等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通常是一个人就业能力、收入能力的证明。一般获得高学历或者社会肯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其获得高收入工作的机会就大为增加。其次,在知识经济时代,学历、职业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的未来利益的实现是可以预期的,而且是可持续性。离婚时,商誉等可以作为财产给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婚姻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那么对学历、职业资格证书,同样可以进行评估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非人为地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再次,即使在离婚时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可能微乎其微,在离婚时获得无形财产一方可能暂时无支付能力,但可以通过将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这一难题。
  可见,将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在法理上和技术上皆并非不可能,而如何在法律层面规范无形财产之清算,则值得探讨。
  
  三、将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清算体系的路径选择    如上文所述,广义的离婚财产清算包括了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等与财产相关的体系化财产效力。在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将夫妻无形共同财产进行立法之关键,即在于将其纳入一种法定制度,从而进行具体规范。
  
  (一)外国立法之借鉴
  在当事人离婚时没有有形共同财产或者即使将有形共同财产全额判给对牺牲方仍不足以保护牺牲方的利益情况下,法官在判决时虽然也可以选择给作出贡献的配偶一方划分大部分的财产予以补偿,但因为婚姻有形共同财产微乎其微,因此对无形财产进行传统意义上的分割,实难应用。对此,美国一些州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所创设的离婚后补偿性抚养费制度,值得借鉴。所谓补偿性抚养费,是指当配偶一方为他方受教育或事业发展作出了贡献和牺牲,另一方要求离婚时,夫妻无婚姻财产或者婚姻财产很少,一方获得的有价值的事业暂时还不能转化为财产,法院根据衡平原则可以判决受益方对贡献方所做的贡献在离婚后以抚养费的形式予以补偿或赔偿。其数额由法官根据贡献方的贡献以及受益方的收入确定。假设医院的护士与医学院的学生结婚并在其求学期间以护士的所有收入维持家计,甚至支付学费,当医学院的学生毕业后要求离婚时,该护士就应当获得补偿性抚养费,以补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这种补偿性抚养费是抚养费和财产分割的混合体。
  
  (二)我国立法之路径选择
  然而,我国没有离婚后扶养制度,直接照搬美国立法实不可取。结合我国之立法现状,因对无形财产进行传统意义上的分割欠之可操作性,故应当将无形财产之立法纳入离婚救济制度,以保护离婚当事人之利益。而无形财产的获得不涉及过错问题。所以此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所需探讨的是将无形财产之立法纳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是离婚补偿制度。
  我国的离婚补偿制度仅限于家务劳动补偿,这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補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民族、历史等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很少,这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此外,即使在共同财产制中应用家务劳动补偿,其与无形财产之清算虽有交叉,但并不能等同。配偶一方对他方取得无形财产的支持,不限于承担家务劳动的情形,亦包括为对方的发展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具体而言,例如丈夫外出攻读硕士学位,依赖妻子提供的支持,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妻子谋职赚钱养家,以供丈夫读书;②妻子包揽全部家务,并悉心照顾和协助丈夫攻读学位;③妻子即谋职赚钱养家,又包揽全部家务;④妻子一方为支持丈夫获得相应文凭或证书而推迟了自身的受教育、培训、受雇或者放弃了某些良好的职业发展机会。显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无法全面覆盖以上几种情形。
  笔者认为,应当将无形财产之立法纳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虽然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其与英美法系的离婚后抚养制度可谓异曲同工。我国《婚姻法》中经济帮助制度的价值去向及其后果与离婚后抚养制度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均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一方以个人财产通过物质性给付,对离婚后陷入困难的一方予以适当支持和照顾。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经济帮助制度就是离婚后的抚养制度。既然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离婚后抚养制度有着很大的趋同性,将无形财产之立法纳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和传统。
  诚然,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收效并不显著。《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对于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使得离婚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受助者范围狭窄。实践中,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帮助方式仍以金钱帮助为主。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因此需要对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完善。
  
  (三)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第一,采用相对困难论界定生活困难。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第二,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在涉及无形财产之清算时,无力支付一次性帮助的帮助人,可以采用提供长期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分期支付,对作出贡献的配偶一方作出救济;而有能力提供一次性帮助的帮助人,则可以为作出贡献的配偶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对无房居住的困难一方应以房屋予以帮助。调查显示,一方住房有困难的较多,但实际以住房予以帮助者甚少。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应当将无形财产之立法纳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一次性经济帮助的方式,或者以分期支付来提供长期经济帮助的方式,对作出贡献的配偶一方进行敦济,使离婚时财产的流转和归属能够体现婚姻的社会价值,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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