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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新理论、新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广泛关注。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率仍然较小。因此,本文旨在对我院公诉部门近几年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提出公诉环节贯彻落实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和措施。
一、我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以来,我院公诉部门尝试刑事和解的案件有30余起,但最终由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只有11件12人,平均每年连3件都未达到,此远远不能适应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履行检察职能之时代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涉及的罪名形式也较为单一,分别为交通肇事罪5件,寻衅滋事罪3件,故意伤害罪2件,非法拘禁罪1件。二是来源地较为单一,12名嫌疑人均为省内人员,其中11人为本县人员。三是办案期限较长,12名嫌疑人在公安阶段均已被取保候审,从受理到审结平均期限为半年左右。
二、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成功率低的原因分析
1.刑事和解工作费时费力与当前办案压力大的冲突。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嫌疑人或被害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后,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承办检察官从中进行协调;另一种是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认为刑事和解更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从而促使双方进行和解。但无论何种方式启动刑事和解,检方都需要参与,或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或对于某些不合理的要求进行干预,这都会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般情况下,审查起诉一件3年以下的简易程序案件只需要15天。然而,审结一件刑事和解案件则需要30天,出现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15天。
2.公诉环节结局的不确定性与当事人心理不稳定性的冲突。案件发生后,无论是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会对案件的进展有一个自我的推定,并期望着按照自己的理想去发展。审查起诉阶段,较之于审判,处于诉讼的前序环节,当时双方的矛盾冲突仍然激烈,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他们的心理都可能呈现出不稳定性,各自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和解比较困难,也容易反反复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加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相当大的怨气,对加害人应受处罚抱有较高期望值,其预想通过公权力达到“复仇”的目的;而加害人及其家属则对于是否能免除处罚抱有一定的怀疑,不想拉下脸面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赔偿。由于双方认识存在分歧,从而导致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有一定的难度。
3.和解协议的多功能性与外部监督机制缺乏的冲突。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谈判的过程其实就是心理博弈的过程。现实的复杂性告诉我们,一方面,加害人的认罪可能是基于对司法权威的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犯罪,也可能是为了求取公诉机关从宽处理,从而掩盖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險性,而并非出于真正的悔罪。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谅解可能是由于加害人的威胁、利诱等潜在危险而被迫表示,也可能是基于现实困苦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时有效的救助。
4.赔偿金额缺乏统一性是刑事和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客观障碍。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家属之间是邻里、同学、同事或亲属关系,而且双方都有恢复关系的愿望,经济赔偿并不是左右和解的主要因素,沟通和关系重建是双方的共同目标。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达成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元任何人际关系基础,没有任何特别的情感纽带,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就造成了赔偿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的局面,导致很多案件均因加害人无法满足其请求,刑事和解协议最终不能达成。
三、解决公诉环节刑事和解难的建议及对策
(一)树立和解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
1、正确认识刑事和解与公诉权行使的关系。公诉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冲突、纠纷,实现社会稳定。即通过公诉权的行使,一方面使犯罪人不再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也使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刑事和解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如果能把和解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和这些目的是高度一致的。但目前在探索阶段,往往需要案件承办人员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调和对立的双方、应对繁杂的程序、处理复杂的关系,无形之中加重了公诉人员的负担,使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因此,如何使公诉人员正确树立和解意识,自觉采用和解程序,便显得尤为重要。
2、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的意义。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通过和解可以降低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率。和解有利于修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在公诉案件中适当引进和解,可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刑事司法短期利益和长远目标的有机结合,使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良好的状态,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作为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大局观念,不能就案办案,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力促成和解,要通过办案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二)设置科学合理的刑事和解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和解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是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即征询另一方的意见,如果另一方也表示愿意,则告知双方同意其自行和解。二是自行协商阶段。可以采取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采取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检察机关函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调停人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三是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见面过程包括述说、道歉、宽恕、达成协议、恢复等步骤。四是审查处理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真诚自愿,有无违法情况,和解协议是否得到确实履行?
(三)一定条件下赋予经过检方确认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果不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话,一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二是司法机关所做的种种努力都毁于一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制定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
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相对确定的数额,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个赔偿数额的标准,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负担得起。为此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太低,从常人思维出发,由于被害人自愿不主张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使其免受羁押或牢狱之苦,其赔偿数额理应高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额。但对于经济基础不同的富人与穷人,如何使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成为一种机会平等的“无歧视的准人机会”,从而实现这种制度真正的平等与公正?因此,可以参考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和取保候审中的人保等辅助性制度,成立担保基金组织。申请者可以请求担保基金组织预先支付经济赔偿金,由加害人逐月偿还担保金,如果加害人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协议,则基金组织有权利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启动相关司法程序。这样,刑事和解制度就避免落入被社会上的传言“为富有者设计”的案日,使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地满足平等性的要求。
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改革举措,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和选择还有很多,如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社区矫正制度的衔接和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等都是促进刑事和解顺利开展的有价值的举措,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更应对刑事和解问题投入更大的关注,让公正、透明、温和的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我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以来,我院公诉部门尝试刑事和解的案件有30余起,但最终由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只有11件12人,平均每年连3件都未达到,此远远不能适应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履行检察职能之时代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涉及的罪名形式也较为单一,分别为交通肇事罪5件,寻衅滋事罪3件,故意伤害罪2件,非法拘禁罪1件。二是来源地较为单一,12名嫌疑人均为省内人员,其中11人为本县人员。三是办案期限较长,12名嫌疑人在公安阶段均已被取保候审,从受理到审结平均期限为半年左右。
二、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成功率低的原因分析
1.刑事和解工作费时费力与当前办案压力大的冲突。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嫌疑人或被害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后,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承办检察官从中进行协调;另一种是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认为刑事和解更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从而促使双方进行和解。但无论何种方式启动刑事和解,检方都需要参与,或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或对于某些不合理的要求进行干预,这都会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般情况下,审查起诉一件3年以下的简易程序案件只需要15天。然而,审结一件刑事和解案件则需要30天,出现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15天。
2.公诉环节结局的不确定性与当事人心理不稳定性的冲突。案件发生后,无论是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会对案件的进展有一个自我的推定,并期望着按照自己的理想去发展。审查起诉阶段,较之于审判,处于诉讼的前序环节,当时双方的矛盾冲突仍然激烈,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他们的心理都可能呈现出不稳定性,各自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和解比较困难,也容易反反复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加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相当大的怨气,对加害人应受处罚抱有较高期望值,其预想通过公权力达到“复仇”的目的;而加害人及其家属则对于是否能免除处罚抱有一定的怀疑,不想拉下脸面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赔偿。由于双方认识存在分歧,从而导致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有一定的难度。
3.和解协议的多功能性与外部监督机制缺乏的冲突。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谈判的过程其实就是心理博弈的过程。现实的复杂性告诉我们,一方面,加害人的认罪可能是基于对司法权威的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犯罪,也可能是为了求取公诉机关从宽处理,从而掩盖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險性,而并非出于真正的悔罪。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谅解可能是由于加害人的威胁、利诱等潜在危险而被迫表示,也可能是基于现实困苦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时有效的救助。
4.赔偿金额缺乏统一性是刑事和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客观障碍。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家属之间是邻里、同学、同事或亲属关系,而且双方都有恢复关系的愿望,经济赔偿并不是左右和解的主要因素,沟通和关系重建是双方的共同目标。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达成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元任何人际关系基础,没有任何特别的情感纽带,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就造成了赔偿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的局面,导致很多案件均因加害人无法满足其请求,刑事和解协议最终不能达成。
三、解决公诉环节刑事和解难的建议及对策
(一)树立和解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
1、正确认识刑事和解与公诉权行使的关系。公诉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冲突、纠纷,实现社会稳定。即通过公诉权的行使,一方面使犯罪人不再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也使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刑事和解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如果能把和解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和这些目的是高度一致的。但目前在探索阶段,往往需要案件承办人员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调和对立的双方、应对繁杂的程序、处理复杂的关系,无形之中加重了公诉人员的负担,使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因此,如何使公诉人员正确树立和解意识,自觉采用和解程序,便显得尤为重要。
2、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的意义。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通过和解可以降低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率。和解有利于修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在公诉案件中适当引进和解,可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刑事司法短期利益和长远目标的有机结合,使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良好的状态,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作为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大局观念,不能就案办案,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力促成和解,要通过办案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二)设置科学合理的刑事和解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和解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是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即征询另一方的意见,如果另一方也表示愿意,则告知双方同意其自行和解。二是自行协商阶段。可以采取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采取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检察机关函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调停人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三是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见面过程包括述说、道歉、宽恕、达成协议、恢复等步骤。四是审查处理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真诚自愿,有无违法情况,和解协议是否得到确实履行?
(三)一定条件下赋予经过检方确认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果不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话,一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二是司法机关所做的种种努力都毁于一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制定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
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比较相对确定的数额,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个赔偿数额的标准,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负担得起。为此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太低,从常人思维出发,由于被害人自愿不主张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使其免受羁押或牢狱之苦,其赔偿数额理应高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额。但对于经济基础不同的富人与穷人,如何使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成为一种机会平等的“无歧视的准人机会”,从而实现这种制度真正的平等与公正?因此,可以参考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和取保候审中的人保等辅助性制度,成立担保基金组织。申请者可以请求担保基金组织预先支付经济赔偿金,由加害人逐月偿还担保金,如果加害人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协议,则基金组织有权利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启动相关司法程序。这样,刑事和解制度就避免落入被社会上的传言“为富有者设计”的案日,使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地满足平等性的要求。
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改革举措,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和选择还有很多,如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社区矫正制度的衔接和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等都是促进刑事和解顺利开展的有价值的举措,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更应对刑事和解问题投入更大的关注,让公正、透明、温和的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