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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不足已经越来越明显,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亟待重大修改。虽然已有许多专家学者从各个方面阐述了现行法律的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但大多都是从学理的角度以及人与动物的平等关系或者动物与动物之间的平等关系的角度论述的。不足以严厉打击这方面的犯罪问题。因此,笔者现从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所遭遇的困惑浅谈已见。
案情简介:
某森林公安局在对某饭店的一次清查活动中,发现店内有各种鸟类死体660只,经过省鸟类研究中心鉴定,其中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老鸨子15只。经过公安机关讯问,该饭店经营者宋某、李某夫妇承认有收购野生鸟类死体的行为。公安机关于是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时,李某与宋某翻供说这些鸟类死体是在山上别人放的捕鸟的网上捡来的,不是收购来的,口供始终固定不了,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收购野生鸟类死体。此案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人员分析认为:660只鸟的死体不可能都是捡来的,而且老鸨子系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数量本来就不多,捡藏15只几乎不可能。但在认定李某、宋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在这类案件中,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是必须找到李某收购这些野生鸟类的上线即销售人,但在实际上这是异常困难的,李某与宋某不会说出其上线,而这些鸟的出售者当然也不会主动出来作证。因此最终的结果是公安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无法使所有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李某与宋某最终逍遥法外。
本案例,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遇到了很难克服的困难,那就是李某与宋某收购这些野生鸟类死体的上线无法找到。现有的情况只能证实二人家中藏有禁止收购出售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老鸨子死体存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老鸨子死体的来源系李某与宋某收购所得。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固定不了显然就无法达到刑诉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提出两个建议:其一,是否能考虑对此罪名做特殊化处理,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划分,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嫌疑人对其持有的野生鸟类提出其来源合法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只需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犯罪嫌疑人次有的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且数量明显超出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得来的可能。笔者认为只要公安机关能够提出这些证据就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也保证了当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违法行为时能够不被法律追究,而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也必将逃脱不了法律的严惩。当然,这里的数量的标准必须严格制定,具体说来可以由各个地方根据本地的野生动物存在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规定。其二,从持有大量野生动物着手。这一点可以参考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法持有毒品罪这个罪名呢?一般都是在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这一点尤其值得借鉴。由此法律可以如此规定:行为人无合法理由持有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只要数量达到一定的限额以上,而且是在无法查实非法收购、非法狩猎的证据的情况下即可定非法持有野生动物罪,并且根据持有的数量,以及这些野生动物的被保护等级而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
法律毕竟是要在现实中来实施的,是不能脫离实际的,理论与实践总是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法律的修改不能不考虑到其实施起来所遭遇无法忽视的困难。法律更接近现实,才能在惩罚犯罪时更多一点可行性!
案情简介:
某森林公安局在对某饭店的一次清查活动中,发现店内有各种鸟类死体660只,经过省鸟类研究中心鉴定,其中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老鸨子15只。经过公安机关讯问,该饭店经营者宋某、李某夫妇承认有收购野生鸟类死体的行为。公安机关于是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时,李某与宋某翻供说这些鸟类死体是在山上别人放的捕鸟的网上捡来的,不是收购来的,口供始终固定不了,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收购野生鸟类死体。此案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人员分析认为:660只鸟的死体不可能都是捡来的,而且老鸨子系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数量本来就不多,捡藏15只几乎不可能。但在认定李某、宋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在这类案件中,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是必须找到李某收购这些野生鸟类的上线即销售人,但在实际上这是异常困难的,李某与宋某不会说出其上线,而这些鸟的出售者当然也不会主动出来作证。因此最终的结果是公安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无法使所有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李某与宋某最终逍遥法外。
本案例,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遇到了很难克服的困难,那就是李某与宋某收购这些野生鸟类死体的上线无法找到。现有的情况只能证实二人家中藏有禁止收购出售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老鸨子死体存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老鸨子死体的来源系李某与宋某收购所得。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固定不了显然就无法达到刑诉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提出两个建议:其一,是否能考虑对此罪名做特殊化处理,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划分,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嫌疑人对其持有的野生鸟类提出其来源合法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只需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犯罪嫌疑人次有的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且数量明显超出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得来的可能。笔者认为只要公安机关能够提出这些证据就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也保证了当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违法行为时能够不被法律追究,而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也必将逃脱不了法律的严惩。当然,这里的数量的标准必须严格制定,具体说来可以由各个地方根据本地的野生动物存在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规定。其二,从持有大量野生动物着手。这一点可以参考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法持有毒品罪这个罪名呢?一般都是在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这一点尤其值得借鉴。由此法律可以如此规定:行为人无合法理由持有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只要数量达到一定的限额以上,而且是在无法查实非法收购、非法狩猎的证据的情况下即可定非法持有野生动物罪,并且根据持有的数量,以及这些野生动物的被保护等级而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
法律毕竟是要在现实中来实施的,是不能脫离实际的,理论与实践总是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法律的修改不能不考虑到其实施起来所遭遇无法忽视的困难。法律更接近现实,才能在惩罚犯罪时更多一点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