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分析一起信用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情节比较复杂,犯罪行为进展迅速,其中犯罪形态的转化为案件的定罪量刑到来了困难。审判人员从抢夺、盗窃和抢劫罪的区别和本案件的犯罪罪数形态上分析确定为抢夺罪。
关键词 诈骗罪 盗窃罪 抢夺罪 犯罪定性
作者简介:王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严成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81-02
[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齐超,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仙岩镇毛家垄村。
被告人:毛天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仙岩镇黄茅坞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齐超、毛天赐及吴齐武(另处)经预谋、分工,于2009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伙同由吴齐武邀约的另三名不知情男子,赶至杭州市学院路130号。吴齐武持吴齐超准备的户名为“张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入二楼212室摩通信息公司,其他五人在室外等候。吴齐武以要求帮忙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支付2%的手续费为报酬骗取了公司业务员褚红燕信任。受害人褚红燕将人民币15000元存入信用卡后,吴齐武即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吴齐超修改信用卡的密码,吴齐超通过电话联系银行客户服务部修改了密码后,亦与毛天赐进入摩通信息公司假意洽谈还贷业务,分散该公司其他人员的注意力。褚红燕欲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取回15000元时,发现该信用卡的密码错误,即询问被告吴齐武。吴齐武假意拨打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并以修改密码需要卡号为由从褚红燕处要过信息卡,后趁被害人不备,逃出办公室。被害人及同事发现后追赶,并于大厅将吴齐武拉住,但是遭到吴齐超、毛天赐等人阻拦,致使吴齐武挣脱并携卡逃离。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吴齐武曾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潜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均认罪,毛天赐辩称其没有阻拦禇红燕及同事的追赶,系本案中的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齐超、毛天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齐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天赐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因两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也得到全额赔偿,对两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齐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毛天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后,两被告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形式实施了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篡改、抢夺等非法的行为。被害人的财物也受到了一段时间的损失的后果。产生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应用联系。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被定为犯罪行为。定为何种犯罪行为,本案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应该定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应该定为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欺骗、篡改、抢夺等犯罪行为,也分别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所以,本案的定性在诈骗、盗窃、抢夺之间徘徊。法院最后以抢夺罪判决。
一、本案件的定罪
定为诈骗罪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用欺骗、隐瞒等方式和手段,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他人的财物。诈骗罪的最主要的特征是被害人在知道自己财物被取走的情况下自觉交出财物,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而控制了财物,就谓是诈骗。而本案中,被告人先有欺骗的主观故意,后有欺骗被害人代为还款给付高额报酬的欺骗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财物处于失控的状态。但是,因为财物的特殊性,需要通过被害人的银行卡获得,在被害人发觉的情况下,发展为抢夺银行卡的行为。行为的转变,认定为诈骗罪缺少了被害人自愿失去对财物控制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件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欺骗下,将款转入他人帐户后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再以指使他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密码,,意图窃取卡内的钱。这些情节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条件,但是被告人的前期欺骗行为和后来的抢夺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要件要求。如果定性为盗窃,则对欺骗行为和抢夺行为未予法律评价,亦不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应该定为抢夺罪。理由是:(1)从主观故意看,被告人等在预谋时既计划了“骗”也准备了“夺”。吴齐武、吴齐超等事先已预料到无法完全通过诈骗取得财物,必须通过占有信用卡的方式才能实现得到钱财的犯罪目的。为此,吴齐超等邀约帮手,安排人员实施阻拦,以协助吴齐武携卡顺利逃脱。(2)从犯罪手段看,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方钱款“骗”入卡中是为有钱可“夺”创造条件。吴齐武通过诱使被害人方将钱存入信用卡与偷改密码,使被害人方对汇入卡中的资金部分失去了控制。但由于卡尚为被害人方持有,其因此对被告人方获得其中资金尚有一定节制。此时,被告人方掌握密码,被害人方持有信用卡,双方都无法完全有效控制该卡帐户中的资金。事实上,这种状态下,被害人方还是处于有利地位,因其可以通过报警冻结该卡帐户,并且被告人等亦在其办公场所,人身处于其实际控制下;而被告人方只有取回卡(不论骗或夺,但单纯骗无法顺利离开)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被告人等最终正是通过抢夺行为才实现了对该信用卡及帐户资金的占有。可以说,本案中诈骗、盗窃(修改密码)是犯罪的手段行为,抢夺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先前“诈骗、盗窃”是后续“抢夺”的准备行为。
二、本案的罪数形态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犯罪罪数。按照一般的定罪量刑,一个犯罪行为定一罪,但是,许多情形下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个行为都单独成罪,分别符合刑法分则中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单独定罪或是符合其中幾个犯罪要件。确定为何种罪名以最后犯罪目的得逞的手段为要件来确定罪名。本案中,被告人为非法取得钱财,先用了欺骗的手段,再用秘密修改密码的方式,再发展为抢夺,在一段时间内实施了数个犯罪的行为。最后以抢夺被害人信用卡的方式终了犯罪。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连续,但是,其连续的不同的犯罪行为正是为了实现预谋好的先诈骗,诈骗不成后抢夺的方式和手段。,也在欺骗和抢夺的过程中有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未理解)。在非法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在被害人受骗后将款项汇入其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后,在被害人将款项取回之前直接通过其他手段将钱取走,那么就成立诈骗罪;如果指使同伙更改了密码,致被害人无法取回款项后,被告人等乘机溜走后,另通过其他手段(而非夺卡)将钱取出,那么就构成盗窃罪。但是,在被害人检查取回的款项发现密码已经被修改,并产生疑问时,被告人等采用骗回信用卡,乘被害人不备,夺路而逃,并由同伙在门口拦截,。以上几个犯罪情节在案情发展到抢夺时,前面的诈骗和修改密码的行为已经失去起单独存在的意义,成为抢夺的准备阶段。按照一般的吸收犯的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可以按照吸收原则定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和篡改银行卡密码的犯罪行为,发展到后来被发现后的抢夺,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中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发展结果的逻辑,,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定为抢夺罪。
本案的犯罪情节比较复杂,犯罪行为进展迅速,其中犯罪形态的转化为本案件的定罪量刑到来了困难。审判人员从抢夺、盗窃和抢劫罪的区别和本案件的犯罪罪数形态上来分析确定为抢夺罪是正确的。
关键词 诈骗罪 盗窃罪 抢夺罪 犯罪定性
作者简介:王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严成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81-02
[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齐超,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仙岩镇毛家垄村。
被告人:毛天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仙岩镇黄茅坞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齐超、毛天赐及吴齐武(另处)经预谋、分工,于2009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伙同由吴齐武邀约的另三名不知情男子,赶至杭州市学院路130号。吴齐武持吴齐超准备的户名为“张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入二楼212室摩通信息公司,其他五人在室外等候。吴齐武以要求帮忙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支付2%的手续费为报酬骗取了公司业务员褚红燕信任。受害人褚红燕将人民币15000元存入信用卡后,吴齐武即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吴齐超修改信用卡的密码,吴齐超通过电话联系银行客户服务部修改了密码后,亦与毛天赐进入摩通信息公司假意洽谈还贷业务,分散该公司其他人员的注意力。褚红燕欲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取回15000元时,发现该信用卡的密码错误,即询问被告吴齐武。吴齐武假意拨打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并以修改密码需要卡号为由从褚红燕处要过信息卡,后趁被害人不备,逃出办公室。被害人及同事发现后追赶,并于大厅将吴齐武拉住,但是遭到吴齐超、毛天赐等人阻拦,致使吴齐武挣脱并携卡逃离。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吴齐武曾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潜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均认罪,毛天赐辩称其没有阻拦禇红燕及同事的追赶,系本案中的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齐超、毛天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齐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天赐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因两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也得到全额赔偿,对两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齐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毛天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后,两被告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形式实施了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篡改、抢夺等非法的行为。被害人的财物也受到了一段时间的损失的后果。产生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应用联系。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被定为犯罪行为。定为何种犯罪行为,本案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应该定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应该定为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欺骗、篡改、抢夺等犯罪行为,也分别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所以,本案的定性在诈骗、盗窃、抢夺之间徘徊。法院最后以抢夺罪判决。
一、本案件的定罪
定为诈骗罪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用欺骗、隐瞒等方式和手段,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他人的财物。诈骗罪的最主要的特征是被害人在知道自己财物被取走的情况下自觉交出财物,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而控制了财物,就谓是诈骗。而本案中,被告人先有欺骗的主观故意,后有欺骗被害人代为还款给付高额报酬的欺骗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财物处于失控的状态。但是,因为财物的特殊性,需要通过被害人的银行卡获得,在被害人发觉的情况下,发展为抢夺银行卡的行为。行为的转变,认定为诈骗罪缺少了被害人自愿失去对财物控制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件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欺骗下,将款转入他人帐户后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再以指使他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密码,,意图窃取卡内的钱。这些情节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条件,但是被告人的前期欺骗行为和后来的抢夺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要件要求。如果定性为盗窃,则对欺骗行为和抢夺行为未予法律评价,亦不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应该定为抢夺罪。理由是:(1)从主观故意看,被告人等在预谋时既计划了“骗”也准备了“夺”。吴齐武、吴齐超等事先已预料到无法完全通过诈骗取得财物,必须通过占有信用卡的方式才能实现得到钱财的犯罪目的。为此,吴齐超等邀约帮手,安排人员实施阻拦,以协助吴齐武携卡顺利逃脱。(2)从犯罪手段看,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方钱款“骗”入卡中是为有钱可“夺”创造条件。吴齐武通过诱使被害人方将钱存入信用卡与偷改密码,使被害人方对汇入卡中的资金部分失去了控制。但由于卡尚为被害人方持有,其因此对被告人方获得其中资金尚有一定节制。此时,被告人方掌握密码,被害人方持有信用卡,双方都无法完全有效控制该卡帐户中的资金。事实上,这种状态下,被害人方还是处于有利地位,因其可以通过报警冻结该卡帐户,并且被告人等亦在其办公场所,人身处于其实际控制下;而被告人方只有取回卡(不论骗或夺,但单纯骗无法顺利离开)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被告人等最终正是通过抢夺行为才实现了对该信用卡及帐户资金的占有。可以说,本案中诈骗、盗窃(修改密码)是犯罪的手段行为,抢夺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先前“诈骗、盗窃”是后续“抢夺”的准备行为。
二、本案的罪数形态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犯罪罪数。按照一般的定罪量刑,一个犯罪行为定一罪,但是,许多情形下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个行为都单独成罪,分别符合刑法分则中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单独定罪或是符合其中幾个犯罪要件。确定为何种罪名以最后犯罪目的得逞的手段为要件来确定罪名。本案中,被告人为非法取得钱财,先用了欺骗的手段,再用秘密修改密码的方式,再发展为抢夺,在一段时间内实施了数个犯罪的行为。最后以抢夺被害人信用卡的方式终了犯罪。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连续,但是,其连续的不同的犯罪行为正是为了实现预谋好的先诈骗,诈骗不成后抢夺的方式和手段。,也在欺骗和抢夺的过程中有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未理解)。在非法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在被害人受骗后将款项汇入其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后,在被害人将款项取回之前直接通过其他手段将钱取走,那么就成立诈骗罪;如果指使同伙更改了密码,致被害人无法取回款项后,被告人等乘机溜走后,另通过其他手段(而非夺卡)将钱取出,那么就构成盗窃罪。但是,在被害人检查取回的款项发现密码已经被修改,并产生疑问时,被告人等采用骗回信用卡,乘被害人不备,夺路而逃,并由同伙在门口拦截,。以上几个犯罪情节在案情发展到抢夺时,前面的诈骗和修改密码的行为已经失去起单独存在的意义,成为抢夺的准备阶段。按照一般的吸收犯的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可以按照吸收原则定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和篡改银行卡密码的犯罪行为,发展到后来被发现后的抢夺,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中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发展结果的逻辑,,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定为抢夺罪。
本案的犯罪情节比较复杂,犯罪行为进展迅速,其中犯罪形态的转化为本案件的定罪量刑到来了困难。审判人员从抢夺、盗窃和抢劫罪的区别和本案件的犯罪罪数形态上来分析确定为抢夺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