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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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夫妻公司”简单说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然人股东的名义登记的,且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这表明夫妻同样应该享有以其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制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根据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和2005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夫妻双方共同成立股东为两人的有限公司是完全可行的。
  谈到“股权继承”,我们首先应该厘清什么是股权?股权即股东权利,目前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或者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1]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继承。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股权继承的当然之义。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76条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思考:该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是否就是“股权继承”,二者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能否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在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出相应的依据。可以说正是新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为股东资格成为继承权的客体提供了法律支撑。综上所述,我们应对“股权继承”这一概念作出二元化的理解:它包括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承两个维度。
  二、“夫妻公司”股权继承之遗产认定
  假设甲乙二人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8年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甲出资四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乙出资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甲于2009年因病突然死亡,甲生前未立遗嘱,甲乙二人亦无夫妻财产约定,甲只有一个子女即丙,甲的父母均先于甲死亡,现乙、丙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股权继承公证。
  综观上述案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甲去世,其父母在其之前去世,即由其妻子乙、其子女丙共同继承甲死亡后遗留的公司股权,现问题是:刘某的股权遗产应认定为登记在其名下的80%的股权,还是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然人的名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仅有甲乙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同时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对夫或妻作为出资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出资比例和金额以及出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这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公司章程也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这种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要件。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甲死亡后遗留的80%的股权应直接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任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更多的是为了方便夫或妻将来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它不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并不是确切的夫妻财产分割份额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甲死亡后遗留的80%的股权为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持有的20%股权也是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100%的股权应为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甲的遗产为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夫妻股权份额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比例等条款不能视为夫妻分割财产的约定。[2]
  三、公证机构如何办理“夫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
  股权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机构出具继承公证书,以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3]
  根據前面的分析,“股权继承”包括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承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股东财产性权利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即狭义上的股权继承。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即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可见,中公协的指导意见也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的张力,采取了灵活应对的方式,当事人申请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既可以同时继承股东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资格,也可以单独继承股东财产性权利(狭义上的股权继承)。做好此类公证就需要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继承人所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作好沟通,以保证公证书的顺利使用。
  针对本文述及的“夫妻公司”股权继承,核心的问题是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前提下公证机构还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以下材料(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2)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3)被继承人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凭证或出资证明书;(4)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册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5)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6)继承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
  最后,公证人员要做好必要的告知及询问笔录,比如: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人也存在一定的资格限制情形,根据公务员法、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殊职业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这主要是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从确保市场经济商业行为的公平性和公职人员(包括特定职业者)的廉洁方面考虑的;如果被继承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我们还应当告知继承人,虽可取得股东资格,但并不能自然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职务等等。
  四、结语
  以上是本人对前不久遇到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实例(股东仅为夫妻二人)而引发的一点思考,作为一名公证人,每办一个案件都是一次学习,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去总结经验。笔者仅仅就自己所想到的谈了些粗浅的认识,不足之出,请同仁多多指教。
  
  注释:
  [1]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 ~293页。
  [2]参见方圆《夫妻投资比例≠财产约定(法律问答)》,该文献取自互联网: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53/5879/59074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10-9)。
  [3]参见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编《公证员办证参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江苏 连云港 2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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