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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我国特有的认证标志商标的概念、特征出发,以讨论其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为切入,通过对证明商标本质,证明商标与被证明产品或服务的关系,证明商标控制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认为证明商标控制人也对消费者负有侵权责任,明确此种责任,有利于满足当前证明商标管理在证明环节管理方面的巨大需求,助于在现实制度中理清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界线,祢补证明与监管相脱节的制度缺陷。
【关键词】:证明商标;控制人;消费者;侵权责任;认证标志;
从我国目前商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商品、服务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未明确规定证明商标控制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肯定商标控制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因为,结合我国具有独特法律属性的认证标志商标来看,证明商标控制人是否需要在前述情形下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一、认证标志商标的概念和特点
认证标志商标是指依法取得认证标志资格又同时依法获得商标资格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一)认证标志商标的双重属性
认证标志商标同时具有认证标志和证明商标双重属性。
作为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质监总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定义,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即是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依法对符合认证程序、资格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授权使用专有标志进行证明。此种标志分为自愿性认证标志和强制性认证标志。其中自愿性认证标志可以分为国家统一自愿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认证标志为国家专有,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为认证机构专有。
作为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的定义为对某种商品和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此种标志目前并无强制证明与自愿证明的区分,但不排出未来从认证标志保护的角度会有部份强制性认证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目前最常见的认证标志商标有“绿色食品”、“中国环境标志”,“有机产品认证”,它们分别权属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环保部环境认证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此几者,即是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又是依照《商标法》在国家工商局获得注册商标资格的标志。
(二)认证标志商标的特点
认证标志成为商标时,属于证明商标的一种。但相对于证明商标而言,其还具有如下特点:
1.更严格的法规规范要求
认证标志商标除了需要满足《商标法》第3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规定外,还需要满足《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而像有机产品认证商标、绿色食品认证商标还分别有各自的规章,如《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管理办法》、《绿色食品颁证程序》等。这些法规相对于证明商标笼统性的“监督能力”和“使用管理规则”外,还提出了对认证单位300万注册资本、“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认证标志30日内备案等更为具体、严格的要求。
2.更狭窄的标志范畴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将认证标志限定于“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而按照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对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定义,认证标志商标的范畴要更为狭窄,在立法规范上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不属于认证标志商标的范畴。
3.更具体、广泛的控制人责任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控制人的责任都是笼陇的(前文所述“监督能力”和“使用管理规则”)且多限于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对于如何管理、使用认证商标则没有顾及。而对于认证标志商标而言,受前文所述更严格的法规规范的限制,认证标志的制作机构对于如何做出认证,如何使用认证标志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都有更明确的规定,如《认证认可条例》第三章关于任证机构的认证规范,第六章认证机构违反规范的法律责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章关于认证标志制作使用的规定,第五章对于违规使用认证标志的罚责等。
二、认证标志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
依据《商标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证明商标的控制人没有承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集认证标志与证明商标两个属性为一体的认证标志商标,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却有明确的在认证机构做出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24条规定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应当出具认证证书,第25条获得认证证书,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可以认为认证标志作为认证结论的表现,当认证机构出具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导致消费者使用标注有基于认证结论所产生的认证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损害的,认证机构也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从法解释的角度,推导出的《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应有的,在认证机构做出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时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
三、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侵权责任的依据
既然认证标志商标控制人在做出虚假或严重失实认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人,对于比认证标志商标在法规要求更宽松、标志范畴更宽泛的证明商标,其控制人是否也可以或者应当成为对消费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取决于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以及证明商标控制人成为侵权人的法理依据。 (一)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
证明商标具有普通商标的识别性特征,也能够起到普通商标指导、引导消费的作用,但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证明商标是一种具有保证意义的商标,其区别于普通商标具有:由具有测检、监督能力的主体控制,此主体不能使用商标,任何产品或服务只要满足相关开放、透明的标准和程序就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1]。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商标控制人对于商标使用人商品或者服务品质的证明,且此种证明以商标控制人具备“监督能力”为前提。
在这个层面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认证商标控制人享有收取使用人的认证费用等权利,当然也应当对其证明行为承担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尽责证明,从民法的角度看,未尽到此种尽责证明就可能成为对其他主体的侵权依据。
(二)证明商标与被证明产品或服务的关系
从证明商标控制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角度看,证明商标起到的是控制人对他人产品、服务品质的评价,且这种评价以标注商标的形式被传递于消费者,传递的内容则是相关产品、服务的品质符合某一标准,这通常能积极影响消费者的选择、甚至成为消费者选择的必要因素。
可也认为证明商标与被证明的产品或服务的普通商标,共同构成对同一产品、服务的表述,而证明商标更偏重于对产品或服务品质的保证。因此,如同在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者有权以产品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样[2],证明商标也应当基于被证明的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三)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责任理论的角度看,消费者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证明商标控制人既使在现有法规之下仍符合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首先,就认证商标控制人的违法行为来看,《商标法》第3条规定证明商标控制人对于其商标的“监督能力”要求,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对证明商品“特定品质”要求,第7项被证明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要求来看,若在消费者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时,而证明商标控制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则就可以构成违法行为。
其次,就过错来看,证明商标控制人,对于自己正确、规范履行监督具有慎审的义务,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可以被看作其主观过错的依据。证明商标控制人应当预计到其将自己商标标注于使用人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意义和责任,因此,其违反监督义务造成不符合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标注其证明商标自然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就因果关系看,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来看,当消费者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是由证明商标控制人其法定的监督义务直接引起,还有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消费者选择等因素界入时,依据相当因果规则,仍可以认为证明商标控制人对具体商品服务的证明是消费者购买、使用相关产品、服务并受害的原因,因为前者是后者的适当条件,前者不仅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伤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损害的有利条件[3]。
四、证明商标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一)现实需求
据《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13)》,截至2013年底,我国累计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2190件。以2008年数据结构[4]来推算,2013年我国地理标证明商标数量约为1949件,2013年我国证明商标总数约为2467件。
以证明商标中的“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为例,据《绿色食品统计年报》,1997年全国绿色食品企业总数为544个,当年批准绿色食品产品数为345,而到2013年,仅当年一年获批准的绿色食品数就为3229家,绿色食品产品总数为7696。
可看出,大量的证明商标的管理是商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虽然,《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注册环节做出了的要求,但这些要求都是以申请环节的“使用管理规则”的概括规定为主。具体对于证明商标的认证实施的管理更是处于规范的真空。相比之下,有机认证标志商标有更为具体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对认证实施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但还是出现“将‘有机认证’变为了‘有钱认证’”的乱象[5]。
因此,在大量的证明商标需要进行认证管理时,寄望于更具体的立法规范,不仅会增加社会经济成本和商标管理部门管理成本,客观上也难以实现证明商标的在证明环节的管理,因此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于从行为后果上预防证明商标控制人的证明违法和规范其证明责任。
(二)制度意义
1. 助于理清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界线
我国在《商标法》第三条中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两者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区别,即集体商标是以集体的名义注册,供其成员在商事活动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集体中的成员资格;证明商标则是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他方产品服务的品质进行证明的。而在下位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5条中却对两者都提出了“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的要求,在第6条、第7条中又以地理标志为前提将两者在“原材料产地”这一要素上进一步混淆,以致于到第10条和第11条对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提出了几乎一样的管理规则。这在实践当中导致了,对于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混同,例如:国家工商总局每年发布的《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中,除2008年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来分类进行商标注册的统计外,以后历年全部都采用“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这一表述来对商标注册进行统计,在“原材料产地”几乎把两者上等同起来。
然而,反观国际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立法模式,采用集体商标模式的国家的商标法都未单独规定证明商标,它们不承认证明商标是不同于集体商标的一种独立商标模式,而采用证明商标模式的国家通常在其商标法中也规定了集体商标,并认为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存在差别,前者用来指示产品或服务本身的某些特征,后者用来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某一组织的关系[6]。因此,从国际常用的做法来看,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两者所做的混同似规定,特别是以地理标志为前提的等同上值得重视。 据此,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在产品或服务品质上的证明责任这一方面,将证明商标与集商标区别开来,即证明产品或服务品质的证明商标控制人需要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而集体商标控制人则不必。
2. 利于弥补证明与监管相脱节的制度缺陷
以“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为例,绿色食品认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初次申请和到期后重新申请时,产品都需要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绿色食品标准,但认证通过后,中国绿色发展中心并不负责后续的监管环节。业内人士认为,认证与监管环节的脱节的现状,为不少充当中介角色的代办认证的“中介”,提供了“生存的空间”,这也让本已饱受诟病的绿色食品认证体系更加混乱[7]。
证明商标之所以出现证明与监管脱节的原因在于,证明商标控制人一旦完成证明商标的许可之后,对于使用人在后续使用中并不承担责任,因此,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用弥补证明与监管脱节的制度缺陷。
五、结论
综上所述,以我国特有的认证标志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为切入,可以看出无论是基于证明商标本质,或者是证明商标与被证产品服务关系,还或者是证明商标控制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用满足当前证明商标证明管理环节的需求,助于在现实制度中理清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界线,弥补证明与监管相脱节的制度缺陷。
注释:
[1]朱旭,话说商标,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2、79、8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法释[2002]22号。其中提到“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生产者”,在此处虽证明商标未表示自己为产品生产者,但在本质上体现出其对产品品质负有的保证责任,即满足了该解释所采纳的虽非真正生产者也需对自己商标标注负责任的价值原理。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4]据《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8)》2008年,国家商标局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38件,核准注册136件(其中地理标志108件),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129件,核准注册41件(其中地理标志13件)。
[5]http://www.lnfzb.com/news_view.aspx?id=20111201181609660&page=1(辽宁法制报)
[6] (美)阿瑟·R·米勒.迈克·H·戴维斯,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第三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4版。转引自:陈琛,论认证标志的商标保护,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94页。
[7]引自:http://www.s1979.com/shenzhen/201205/2537443525.shtml (深圳电视台)
【关键词】:证明商标;控制人;消费者;侵权责任;认证标志;
从我国目前商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商品、服务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未明确规定证明商标控制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肯定商标控制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因为,结合我国具有独特法律属性的认证标志商标来看,证明商标控制人是否需要在前述情形下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一、认证标志商标的概念和特点
认证标志商标是指依法取得认证标志资格又同时依法获得商标资格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一)认证标志商标的双重属性
认证标志商标同时具有认证标志和证明商标双重属性。
作为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质监总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定义,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即是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依法对符合认证程序、资格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授权使用专有标志进行证明。此种标志分为自愿性认证标志和强制性认证标志。其中自愿性认证标志可以分为国家统一自愿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认证标志为国家专有,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为认证机构专有。
作为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的定义为对某种商品和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此种标志目前并无强制证明与自愿证明的区分,但不排出未来从认证标志保护的角度会有部份强制性认证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目前最常见的认证标志商标有“绿色食品”、“中国环境标志”,“有机产品认证”,它们分别权属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环保部环境认证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此几者,即是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又是依照《商标法》在国家工商局获得注册商标资格的标志。
(二)认证标志商标的特点
认证标志成为商标时,属于证明商标的一种。但相对于证明商标而言,其还具有如下特点:
1.更严格的法规规范要求
认证标志商标除了需要满足《商标法》第3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规定外,还需要满足《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而像有机产品认证商标、绿色食品认证商标还分别有各自的规章,如《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管理办法》、《绿色食品颁证程序》等。这些法规相对于证明商标笼统性的“监督能力”和“使用管理规则”外,还提出了对认证单位300万注册资本、“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认证标志30日内备案等更为具体、严格的要求。
2.更狭窄的标志范畴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将认证标志限定于“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而按照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对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定义,认证标志商标的范畴要更为狭窄,在立法规范上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不属于认证标志商标的范畴。
3.更具体、广泛的控制人责任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控制人的责任都是笼陇的(前文所述“监督能力”和“使用管理规则”)且多限于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对于如何管理、使用认证商标则没有顾及。而对于认证标志商标而言,受前文所述更严格的法规规范的限制,认证标志的制作机构对于如何做出认证,如何使用认证标志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都有更明确的规定,如《认证认可条例》第三章关于任证机构的认证规范,第六章认证机构违反规范的法律责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章关于认证标志制作使用的规定,第五章对于违规使用认证标志的罚责等。
二、认证标志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
依据《商标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证明商标的控制人没有承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集认证标志与证明商标两个属性为一体的认证标志商标,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却有明确的在认证机构做出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24条规定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应当出具认证证书,第25条获得认证证书,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可以认为认证标志作为认证结论的表现,当认证机构出具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导致消费者使用标注有基于认证结论所产生的认证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损害的,认证机构也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从法解释的角度,推导出的《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应有的,在认证机构做出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时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
三、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侵权责任的依据
既然认证标志商标控制人在做出虚假或严重失实认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人,对于比认证标志商标在法规要求更宽松、标志范畴更宽泛的证明商标,其控制人是否也可以或者应当成为对消费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取决于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以及证明商标控制人成为侵权人的法理依据。 (一)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
证明商标具有普通商标的识别性特征,也能够起到普通商标指导、引导消费的作用,但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证明商标是一种具有保证意义的商标,其区别于普通商标具有:由具有测检、监督能力的主体控制,此主体不能使用商标,任何产品或服务只要满足相关开放、透明的标准和程序就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1]。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商标控制人对于商标使用人商品或者服务品质的证明,且此种证明以商标控制人具备“监督能力”为前提。
在这个层面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认证商标控制人享有收取使用人的认证费用等权利,当然也应当对其证明行为承担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尽责证明,从民法的角度看,未尽到此种尽责证明就可能成为对其他主体的侵权依据。
(二)证明商标与被证明产品或服务的关系
从证明商标控制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角度看,证明商标起到的是控制人对他人产品、服务品质的评价,且这种评价以标注商标的形式被传递于消费者,传递的内容则是相关产品、服务的品质符合某一标准,这通常能积极影响消费者的选择、甚至成为消费者选择的必要因素。
可也认为证明商标与被证明的产品或服务的普通商标,共同构成对同一产品、服务的表述,而证明商标更偏重于对产品或服务品质的保证。因此,如同在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者有权以产品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样[2],证明商标也应当基于被证明的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三)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责任理论的角度看,消费者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证明商标控制人既使在现有法规之下仍符合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首先,就认证商标控制人的违法行为来看,《商标法》第3条规定证明商标控制人对于其商标的“监督能力”要求,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对证明商品“特定品质”要求,第7项被证明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要求来看,若在消费者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时,而证明商标控制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则就可以构成违法行为。
其次,就过错来看,证明商标控制人,对于自己正确、规范履行监督具有慎审的义务,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可以被看作其主观过错的依据。证明商标控制人应当预计到其将自己商标标注于使用人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意义和责任,因此,其违反监督义务造成不符合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标注其证明商标自然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就因果关系看,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来看,当消费者使用标注有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是由证明商标控制人其法定的监督义务直接引起,还有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消费者选择等因素界入时,依据相当因果规则,仍可以认为证明商标控制人对具体商品服务的证明是消费者购买、使用相关产品、服务并受害的原因,因为前者是后者的适当条件,前者不仅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伤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损害的有利条件[3]。
四、证明商标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一)现实需求
据《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13)》,截至2013年底,我国累计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2190件。以2008年数据结构[4]来推算,2013年我国地理标证明商标数量约为1949件,2013年我国证明商标总数约为2467件。
以证明商标中的“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为例,据《绿色食品统计年报》,1997年全国绿色食品企业总数为544个,当年批准绿色食品产品数为345,而到2013年,仅当年一年获批准的绿色食品数就为3229家,绿色食品产品总数为7696。
可看出,大量的证明商标的管理是商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虽然,《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注册环节做出了的要求,但这些要求都是以申请环节的“使用管理规则”的概括规定为主。具体对于证明商标的认证实施的管理更是处于规范的真空。相比之下,有机认证标志商标有更为具体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对认证实施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但还是出现“将‘有机认证’变为了‘有钱认证’”的乱象[5]。
因此,在大量的证明商标需要进行认证管理时,寄望于更具体的立法规范,不仅会增加社会经济成本和商标管理部门管理成本,客观上也难以实现证明商标的在证明环节的管理,因此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于从行为后果上预防证明商标控制人的证明违法和规范其证明责任。
(二)制度意义
1. 助于理清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界线
我国在《商标法》第三条中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两者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区别,即集体商标是以集体的名义注册,供其成员在商事活动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集体中的成员资格;证明商标则是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他方产品服务的品质进行证明的。而在下位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5条中却对两者都提出了“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的要求,在第6条、第7条中又以地理标志为前提将两者在“原材料产地”这一要素上进一步混淆,以致于到第10条和第11条对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提出了几乎一样的管理规则。这在实践当中导致了,对于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混同,例如:国家工商总局每年发布的《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中,除2008年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来分类进行商标注册的统计外,以后历年全部都采用“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这一表述来对商标注册进行统计,在“原材料产地”几乎把两者上等同起来。
然而,反观国际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立法模式,采用集体商标模式的国家的商标法都未单独规定证明商标,它们不承认证明商标是不同于集体商标的一种独立商标模式,而采用证明商标模式的国家通常在其商标法中也规定了集体商标,并认为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存在差别,前者用来指示产品或服务本身的某些特征,后者用来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某一组织的关系[6]。因此,从国际常用的做法来看,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两者所做的混同似规定,特别是以地理标志为前提的等同上值得重视。 据此,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在产品或服务品质上的证明责任这一方面,将证明商标与集商标区别开来,即证明产品或服务品质的证明商标控制人需要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而集体商标控制人则不必。
2. 利于弥补证明与监管相脱节的制度缺陷
以“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为例,绿色食品认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初次申请和到期后重新申请时,产品都需要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绿色食品标准,但认证通过后,中国绿色发展中心并不负责后续的监管环节。业内人士认为,认证与监管环节的脱节的现状,为不少充当中介角色的代办认证的“中介”,提供了“生存的空间”,这也让本已饱受诟病的绿色食品认证体系更加混乱[7]。
证明商标之所以出现证明与监管脱节的原因在于,证明商标控制人一旦完成证明商标的许可之后,对于使用人在后续使用中并不承担责任,因此,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用弥补证明与监管脱节的制度缺陷。
五、结论
综上所述,以我国特有的认证标志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为切入,可以看出无论是基于证明商标本质,或者是证明商标与被证产品服务关系,还或者是证明商标控制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明确证明商标控制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有利用满足当前证明商标证明管理环节的需求,助于在现实制度中理清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界线,弥补证明与监管相脱节的制度缺陷。
注释:
[1]朱旭,话说商标,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2、79、8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法释[2002]22号。其中提到“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生产者”,在此处虽证明商标未表示自己为产品生产者,但在本质上体现出其对产品品质负有的保证责任,即满足了该解释所采纳的虽非真正生产者也需对自己商标标注负责任的价值原理。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4]据《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8)》2008年,国家商标局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38件,核准注册136件(其中地理标志108件),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129件,核准注册41件(其中地理标志13件)。
[5]http://www.lnfzb.com/news_view.aspx?id=20111201181609660&page=1(辽宁法制报)
[6] (美)阿瑟·R·米勒.迈克·H·戴维斯,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第三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4版。转引自:陈琛,论认证标志的商标保护,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94页。
[7]引自:http://www.s1979.com/shenzhen/201205/2537443525.shtml (深圳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