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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我国自建国之初就确立了缓刑制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缓刑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明显。伴随着世界形势的发展,我国的缓刑制度也应当迈出改革的步伐。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在适当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应当规定哪些情形适应缓刑。增加时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设置和完善缓刑听证程序。
关键词:缓刑;宽严相济;未成年犯罪人;听证
一、缓刑制度概述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由英国法官希尔所创。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自此各国相继采用。我国刑事立法首次规定缓刑制度的是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根据这个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不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此外,刑法第第七十三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和七十七条还分别对缓刑考验期间、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分别做出了规定,可谓相对比较完善,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之所以谓之相对完善,是因为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刑法条文对一些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仍然比较原则,弹性过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适用中易出现随意和失衡。往往适得其反。
二、缓刑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联系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对宽严相济进行语义上的分析,“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可理解为当宽则宽、可宽而宽。指对于那些所犯罪行较轻,应当判处较轻刑罚的或者具有自守、立功等法定酌轻情节的,依法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经过刑事和解程序结案,而不进入诉讼程序。2007年1月13日至15日的“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概括出了“宽”在办案中体现的三种形式,即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
宽严相济的“严”应理解为严格、严肃之意。严格是指法网严密,严而不厉;严肃是指司法活动信守规则,不循私情。法律本身是严肃的,应以严肃的态度对待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中的“济”包括了三层含义:一为救济,因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需要用宽来体现严,用严来体现宽:二为协调,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以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三为结合,宽严并用,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运用这一政策,切忌不能只关注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还要注意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结合,且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依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并非偶然,可以说是中国几千年来法律文化的积淀。《左传》记载,孔子问政:“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里的“政”主要是指为政,但在古代刑民不分的场合下,用刑也是为政的一个方面。宽猛相济与今天所说的宽严相济虽一字之差,但其文化价值却是一脉相承的。孔子认为,宽与猛相互结合,才是为政之道,才能化解社会矛盾,达到社会稳定。索来主张以和为贵的孔子,并没有只重宽,而是认为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收到刑罚制订时的预期效果。此外,《尚书·吕刑》中记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有:“刑轻国,用轻典;刑常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意思是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新国、平国、乱国)或者从轻或者从重。这里虽未出现宽严的字眼,实质上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此后的《唐律疏议》及其他一些立法中都有体现该精神的记载。
缓刑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种,而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它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是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它以判处刑罚为前提,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其特点在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者。刑法中规定缓刑制度与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犯人家庭生活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三、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任何事物都存在正反两方面,我们在肯定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它所产生的消极影响。首先它使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只是存在执行的可能性,会助长社会丑恶面的扩张;其次,它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因为缓刑的执行,使刑罚的威慑力减轻了。从这个意义上讲缓刑的使用一定要慎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以免造成人们对刑罚公信力的质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迄今为止,与人类有关的科学告诉我们,人一直生活在社会中。”“法是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规范)。社会是从事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团,如果各人恣意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生活。因此,既然人要共同生活,理所当然应有行为规范(社会生活的准则)。”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弹性过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适用中易出现随意和失衡。因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改进:
首先,应当将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具体化。现行刑法 对适应缓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例如“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句话的规定就过于原则化和宽泛,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张,一些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罪犯也被适用缓刑,背离了设立缓刑的初衷,使司法公信力降低。面对这种形势,我们不妨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将何种条件下适用缓刑明确举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坚决不能适用缓刑,从而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的产生,使法官严格依法办事,缩小自由裁量权。
其次,应当更多的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精神。对少年犯立足挽救,注重感化教育,已成为共识和世界司法发展趋势。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法庭或者少年合议庭,并尝试成立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现行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未对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做出区分,也就未能贯彻对少年犯的这一宽大政策和精神,有逆世界潮流而上之意。
第三,刑法应当对缓刑机关的职权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有:公安机关因警力紧张,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缓刑的考察工作;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与地位不明,影响了对缓刑的适用;法院在考虑对犯罪人适应缓刑时,须先征得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而其是否愿意接受履行考察职责,往往可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应缓刑,这有悖法律的原意,也有悖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目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大大加快,随之而来的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由于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即使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缓刑,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解决流动人员犯罪中缓刑犯的执行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立法上可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执行原则,即缓刑犯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如果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其进行执行。由此可见,通过法律明确各机关的职权,对于缓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在缓刑适应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其一,缓刑适应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其二,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其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因而应当完善适用缓刑的决定权的规定。具体而言,即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我们认为,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增强对犯罪人适应缓刑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公正,防止缓刑的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对司法机关权力运用的监督。但是我们也要处理好审判独立和举行听证二者之间的关系。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毕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裁判活动,要求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由于我国国情所限,一般群众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了解,反而可能因为情绪化的举动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扩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参与,但对听证的各方意见,只应作为法官对于是否适应缓刑的参考,而不能起决定作用,使法官的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即可,而不可超越法律,对法官的裁判活动产生拘束力。
四、结语
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既能严厉打击犯罪,也可以给予那些确有悔改的罪犯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通过法律条文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我国的缓刑制度一定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缓刑;宽严相济;未成年犯罪人;听证
一、缓刑制度概述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由英国法官希尔所创。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自此各国相继采用。我国刑事立法首次规定缓刑制度的是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根据这个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不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此外,刑法第第七十三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和七十七条还分别对缓刑考验期间、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分别做出了规定,可谓相对比较完善,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之所以谓之相对完善,是因为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刑法条文对一些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仍然比较原则,弹性过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适用中易出现随意和失衡。往往适得其反。
二、缓刑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联系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对宽严相济进行语义上的分析,“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可理解为当宽则宽、可宽而宽。指对于那些所犯罪行较轻,应当判处较轻刑罚的或者具有自守、立功等法定酌轻情节的,依法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经过刑事和解程序结案,而不进入诉讼程序。2007年1月13日至15日的“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概括出了“宽”在办案中体现的三种形式,即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
宽严相济的“严”应理解为严格、严肃之意。严格是指法网严密,严而不厉;严肃是指司法活动信守规则,不循私情。法律本身是严肃的,应以严肃的态度对待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中的“济”包括了三层含义:一为救济,因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需要用宽来体现严,用严来体现宽:二为协调,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以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三为结合,宽严并用,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运用这一政策,切忌不能只关注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还要注意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结合,且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依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并非偶然,可以说是中国几千年来法律文化的积淀。《左传》记载,孔子问政:“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里的“政”主要是指为政,但在古代刑民不分的场合下,用刑也是为政的一个方面。宽猛相济与今天所说的宽严相济虽一字之差,但其文化价值却是一脉相承的。孔子认为,宽与猛相互结合,才是为政之道,才能化解社会矛盾,达到社会稳定。索来主张以和为贵的孔子,并没有只重宽,而是认为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收到刑罚制订时的预期效果。此外,《尚书·吕刑》中记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有:“刑轻国,用轻典;刑常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意思是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新国、平国、乱国)或者从轻或者从重。这里虽未出现宽严的字眼,实质上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此后的《唐律疏议》及其他一些立法中都有体现该精神的记载。
缓刑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种,而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它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是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它以判处刑罚为前提,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其特点在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者。刑法中规定缓刑制度与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犯人家庭生活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三、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任何事物都存在正反两方面,我们在肯定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它所产生的消极影响。首先它使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只是存在执行的可能性,会助长社会丑恶面的扩张;其次,它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因为缓刑的执行,使刑罚的威慑力减轻了。从这个意义上讲缓刑的使用一定要慎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以免造成人们对刑罚公信力的质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迄今为止,与人类有关的科学告诉我们,人一直生活在社会中。”“法是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规范)。社会是从事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团,如果各人恣意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生活。因此,既然人要共同生活,理所当然应有行为规范(社会生活的准则)。”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弹性过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适用中易出现随意和失衡。因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改进:
首先,应当将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具体化。现行刑法 对适应缓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例如“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句话的规定就过于原则化和宽泛,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张,一些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罪犯也被适用缓刑,背离了设立缓刑的初衷,使司法公信力降低。面对这种形势,我们不妨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将何种条件下适用缓刑明确举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坚决不能适用缓刑,从而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的产生,使法官严格依法办事,缩小自由裁量权。
其次,应当更多的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精神。对少年犯立足挽救,注重感化教育,已成为共识和世界司法发展趋势。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法庭或者少年合议庭,并尝试成立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现行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未对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做出区分,也就未能贯彻对少年犯的这一宽大政策和精神,有逆世界潮流而上之意。
第三,刑法应当对缓刑机关的职权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有:公安机关因警力紧张,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缓刑的考察工作;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与地位不明,影响了对缓刑的适用;法院在考虑对犯罪人适应缓刑时,须先征得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而其是否愿意接受履行考察职责,往往可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应缓刑,这有悖法律的原意,也有悖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目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大大加快,随之而来的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由于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即使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缓刑,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解决流动人员犯罪中缓刑犯的执行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立法上可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执行原则,即缓刑犯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如果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其进行执行。由此可见,通过法律明确各机关的职权,对于缓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在缓刑适应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其一,缓刑适应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其二,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其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因而应当完善适用缓刑的决定权的规定。具体而言,即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我们认为,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增强对犯罪人适应缓刑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公正,防止缓刑的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对司法机关权力运用的监督。但是我们也要处理好审判独立和举行听证二者之间的关系。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毕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裁判活动,要求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由于我国国情所限,一般群众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了解,反而可能因为情绪化的举动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扩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参与,但对听证的各方意见,只应作为法官对于是否适应缓刑的参考,而不能起决定作用,使法官的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即可,而不可超越法律,对法官的裁判活动产生拘束力。
四、结语
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既能严厉打击犯罪,也可以给予那些确有悔改的罪犯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通过法律条文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我国的缓刑制度一定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