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启动激励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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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公益诉讼法定化。然而,立法的与实践的滞后导致消费者对于公益诉讼维权热情不高,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减少。本文将从现有诉讼程序入手,结合我国经济、法律发展现状及国外先进经验探讨如何鼓励消费者参与公益诉讼,从而减少维权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公益诉讼;消费者;激励机制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历史起源
  公益诉讼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古罗马时期的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是罚金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当时的公益诉讼更多是一种作为对国家机关职能的补充和补救性的诉讼形式。然而,出于诉讼的便利,司法成本的节约,对诉讼主体的限制的考量,各国的诉讼法制度中并未对公益诉讼进行明确的规定,罗马法上的公益诉讼并未迅即得到继承。
  现代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在公共利益高度凸显的背景下。这一诉讼制度最先发展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在经济的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问题也愈加严重,比如环境的污染、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以及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等,这些问题显然不可能通过传统民事诉讼的理念加以解决。基于此此现实需要立法需求的背景下,西方各国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与公益诉讼相关的制度。而针对不同国家公益诉讼的模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以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诉讼、团体诉讼与公民诉讼。当今,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着较为成熟的发展。我国也在2013年5月通过立法正式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总结起来大致分为如下三类:一类着重强调案件涉及的公共因素,而对于原告是否是直接利益承受人并未做要求。第二类则是既强调公共利益,又严格区分原告资格,认为原告必须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第三类是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要求原告也是利益遭受侵害。目前,公益诉讼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二、现阶段消费领域中公益诉讼程序存在的不足
  通过对近年来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分析,我们认为阻碍消费者启动公益诉讼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起诉主体不明,阻碍公民启动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牵扯的利益是社会的利益,是人民的利益,从其广度而言,覆盖的范围,涉及的公民,都不是普通的诉讼活动能够相比的。条文中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4]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入法,可以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本条文将公民个人排除出了公益诉讼主体,此点是值得商榷的。公益利益作为人民个人利益的结合体,当公益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个人却不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是一件多么可悲无奈的事情。此外,相关的诉讼程序并没有明文的规定,也使得公益的维护难上加难。
  (二)原告在审查阶段举证责任过重
  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涉及公共事业的大公司,他们在相关行业基本上是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大量的相关信息、数据都掌握在他们的手上。而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还不够健全,原告获取相关信息数据的途径受限,所以如果还让原告来提供相关证据的话,无疑进一步削弱了原告对抗被告的资本,使双方的实力悬殊更加明显。
  (三)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赔偿制度不够健全
  对于普通的民众而言,有一颗维护自己权益的心是远远不够的,进行诉讼所付出的代价,也就是所付出的成本,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一方面,对于个人而言,在案件中所损失的利益如果用货币来衡量的话,往往是微不足道的。但由于公益诉讼所牵涉的利益范围往往特别的广,使得标的积少成多,所以最后所牵涉到的诉讼标的是十分巨大的。而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的标的来衡量的,即使是根据一定的比例来收取,对于普通的个人或者是普通的社会团体而言也是根本不能承受的。与此同时,巨大的精神舆论压力,大量的人力物力支出(如搜集证据),也不是普通的个人或者是团体能够承受的。另一方面,由于公益诉讼涉案金额十分巨大,而且我国也缺少专门的公益律师,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律师费也十分高昂,对于已经有大量支出的原告而言,更是难上加难。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构建
  众所周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从国外引进的舶来品,针对这一制度刚刚建立所面临的种种阻力和困境,我们可以一方面学习国外先进经验,一方面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实事求是地加以改造和运用,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一)明确诉讼主体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阐释如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具体的哪些法律、哪些组织并没有详细说明,所以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有权以“诉讼主体不合要求”为由驳回起诉,而这将直接阻碍消费者启动公益诉讼。
  美国是消费者保护措施及实践最完善的国家,其中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其一大特色制度,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个或者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处于类似困境的人。在美国,几乎每个人都是某个消费者诉讼集团的成员,而这大大扩大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对于消费者启动公益诉讼有很大的激励作用。
  德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方面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在德国消费者团体只要通过行政许可和登记,就可以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德国的这项制度意味着获得诉权的消费者团体可以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减轻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的举证原则,但面对日益复杂的消费产品质量鉴定问题,总是让力量相对弱小的消费者群体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尽合理的。   针对这一问题,美国采用了“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和“代位制”。所谓“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就是产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损害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被告有过失, 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代位制度即消费者对经营者有无过失的举证时, 由法庭挑选同消费者相同或类似的、理智的、通情达理的公众对经营者是否有过失作出判定, 以此作为经营者是否有过失的依据。
  德国的大多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主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者一方在起诉违法的商家时,只需证明自己权益受到对方损害的事实即可,无需对其如何加以损害进行证明。
  我国在民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侵权法中,常常对一些特别的侵权类型,如医疗事故侵权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故我国也可在消费公益诉讼上采取此种原则,由处于优势地位的侵权者证明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而原告,即消费者,仅需证明自身受到的伤害问题。
  (三)解决诉讼费用
  多数消费者不愿提起诉讼的另一个重大阻力是诉讼费用的问题。大多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范围很大,所需的诉讼费用也相对来说比较庞大,个人和一般组织往往难以承受。
  美国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实行胜诉酬金制,即律师只在胜诉的情况下才收取报酬,而且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通常可以高达当事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这样,就可以刺激私人律师积极参与诉讼,这一制度已经大致解决了诉讼费用的来源问题。而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委托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胜诉时,诉讼费用一般由消费者团体自己筹集,消费者仅象征性地支付很低的“援助金”即可。
  我国可以对这些制度加以借鉴,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由国家进行一定的补助,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公益诉讼是消费者维护自己权益的利器,为了从理论和实践上保障消费者充分利用这一武器的权利,我们可以从明确诉讼主体并将消费者加入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内、区别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设立消费者公益基金或降低消费者诉讼承担比例的方式来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秦晓辉:“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构建-从三鹿奶粉事件谈开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7月第24期
  [2]周楠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版,第888页
  [3] 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版,第81~82页
  [4]齐树洁,郑贤宇,“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中国司法》2005(3)
  [5]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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