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校园欺凌事件错综复杂,司法应对是依法治理校园欺凌必不可少的路径。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治理校园欺凌的法律,导致在依法治理校园欺凌时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与救济作用,治理校园欺凌的方法不能行之有效,行政措施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 校园欺凌 依法治理 困境
近几年,校园欺凌事件频繁发生,带来一系列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没有治理校园欺凌的专门性法律,未形成一套系统和全面的制度体系,责任主体年龄导致法律的适用进退失据,在立法、法制教育等方面还亟待完善。多种原因导致刑法、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在对待校园欺凌治理的问题上各不相谋,难以形成合力。
一、现有法律的适用进退失据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公民不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的公民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等重罪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于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校园欺凌行为,实践中一般还可以依据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问题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校园欺凌进行治理。但《未成年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都在解决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施加暴力的问题,对未成年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侮辱行为均没有涉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只是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予以训诫,不满十六周岁的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
受欺凌者因欺凌行为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而欺凌者因年龄问题只是表面接受批评,受害者采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竟得不到支持,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处理方式,不仅对欺凌者起不到教育作用,反而让其对欺凌行为不以为然,助长校园欺凌之风。
二、治理校园欺凌的方法缺乏有效性
校园欺凌的主要治理主体是学校。实践中学校作为学生的监督者、管理者,教育方式普遍存在偏差,学校对于学生成绩的重视导致对于品行的监督力、引导力不足,教师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孩子的成绩而非个性的养成。例如,2019年7月11日被媒体曝光的陕西省商洛市商丹高新学校初中一年级的13岁女生婷婷,因成绩不好其班主任不仅在课堂上辱骂她,还诱导同学一起对她进行人格侮辱。仅半个月,她就收集了一百多条内容不堪的辱骂录音。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对学生有害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上述案例中,班主任长期在公开场合对婷婷进行辱骂,还诱导学生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让全班同学孤立她,班主任带头对婷婷进行欺凌,性质极其恶劣,婷婷已出现明显的厌学情绪,心理受到伤害。学校的部分管理者对于班主任的行为纵容与包庇,如此情形下,如何能治理好校园欺凌?
教师被誉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们身心发展过程的教育者、领导者、组织者。“少年强,则国强”,教师工作质量的好坏关系到我国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水平和民族素质提高的程度,从而影响到国家的兴衰。教师都不能做到正确认识校园欺凌,没有意识到校园欺凌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如何去发现和制止学生间的欺凌行为,如何对学生进行校园欺凌相关的教育工作,更不会将校园欺凌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
三、行政措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实施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或者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首先,送去专门学校、工读学校都是一种家长或监护人可选择的自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这导致工读教育无法成为防治校园欺凌的有效措施;其次,转送专门(工读)学校到底如何操作,目前尚无具体细化条件与标准,且该类学校数量严重不足,收受条件也非常苛刻,这导致这一措施可实际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校园欺凌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但治安处罚措施也有責任年龄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大多数校园欺凌行为。治安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但不满 14 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处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行为人以及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由此可见,治安处罚在防治校园欺凌的问题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四、结语
校园应是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校园欺凌频发,不仅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反校园欺凌实践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主要源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治理行为缺乏规范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制度引导,也导致各界对校园欺凌的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在面对和处理校园欺凌事件时束手无策。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治理校园欺凌的专门性法律,将制度规章上升到立法层面,加强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加强校园法治建设,加强法律对治理校园欺凌的积极干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制裁校园欺凌行为。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陶盈.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研究[J].福建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8).
[2] 沈亮,杜国强,冉容,赵俊甫.完善制度强化治理 有效遏制校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 ,2016-06-02 (8).
[3] 段威.校园欺凌的成因与防治—法学与社会学间的对话[J].青少年犯罪 ,2018 (2).
[4] 孟凡壮,俞伟.我国校园欺凌法律规制体系的建构[J].教育发展研究,2017(20).
[5] 付玉明,杨智宇.论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事件的综合治理[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8 (1).
[6] 李祥,艾浩,韦卫.论我国反校园欺凌的实践困惑与立法构想[J].基础教育,2017(14).
[7] 于雪岩.我国校园欺凌立法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7.
【关键词】 校园欺凌 依法治理 困境
近几年,校园欺凌事件频繁发生,带来一系列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没有治理校园欺凌的专门性法律,未形成一套系统和全面的制度体系,责任主体年龄导致法律的适用进退失据,在立法、法制教育等方面还亟待完善。多种原因导致刑法、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在对待校园欺凌治理的问题上各不相谋,难以形成合力。
一、现有法律的适用进退失据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公民不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的公民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等重罪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于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校园欺凌行为,实践中一般还可以依据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问题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校园欺凌进行治理。但《未成年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都在解决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施加暴力的问题,对未成年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侮辱行为均没有涉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只是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予以训诫,不满十六周岁的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
受欺凌者因欺凌行为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而欺凌者因年龄问题只是表面接受批评,受害者采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竟得不到支持,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处理方式,不仅对欺凌者起不到教育作用,反而让其对欺凌行为不以为然,助长校园欺凌之风。
二、治理校园欺凌的方法缺乏有效性
校园欺凌的主要治理主体是学校。实践中学校作为学生的监督者、管理者,教育方式普遍存在偏差,学校对于学生成绩的重视导致对于品行的监督力、引导力不足,教师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孩子的成绩而非个性的养成。例如,2019年7月11日被媒体曝光的陕西省商洛市商丹高新学校初中一年级的13岁女生婷婷,因成绩不好其班主任不仅在课堂上辱骂她,还诱导同学一起对她进行人格侮辱。仅半个月,她就收集了一百多条内容不堪的辱骂录音。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对学生有害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上述案例中,班主任长期在公开场合对婷婷进行辱骂,还诱导学生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让全班同学孤立她,班主任带头对婷婷进行欺凌,性质极其恶劣,婷婷已出现明显的厌学情绪,心理受到伤害。学校的部分管理者对于班主任的行为纵容与包庇,如此情形下,如何能治理好校园欺凌?
教师被誉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们身心发展过程的教育者、领导者、组织者。“少年强,则国强”,教师工作质量的好坏关系到我国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水平和民族素质提高的程度,从而影响到国家的兴衰。教师都不能做到正确认识校园欺凌,没有意识到校园欺凌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如何去发现和制止学生间的欺凌行为,如何对学生进行校园欺凌相关的教育工作,更不会将校园欺凌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
三、行政措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实施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或者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首先,送去专门学校、工读学校都是一种家长或监护人可选择的自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这导致工读教育无法成为防治校园欺凌的有效措施;其次,转送专门(工读)学校到底如何操作,目前尚无具体细化条件与标准,且该类学校数量严重不足,收受条件也非常苛刻,这导致这一措施可实际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校园欺凌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但治安处罚措施也有責任年龄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大多数校园欺凌行为。治安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但不满 14 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处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行为人以及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由此可见,治安处罚在防治校园欺凌的问题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四、结语
校园应是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校园欺凌频发,不仅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反校园欺凌实践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主要源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治理行为缺乏规范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制度引导,也导致各界对校园欺凌的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在面对和处理校园欺凌事件时束手无策。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治理校园欺凌的专门性法律,将制度规章上升到立法层面,加强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加强校园法治建设,加强法律对治理校园欺凌的积极干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制裁校园欺凌行为。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陶盈.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研究[J].福建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8).
[2] 沈亮,杜国强,冉容,赵俊甫.完善制度强化治理 有效遏制校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 ,2016-06-02 (8).
[3] 段威.校园欺凌的成因与防治—法学与社会学间的对话[J].青少年犯罪 ,2018 (2).
[4] 孟凡壮,俞伟.我国校园欺凌法律规制体系的建构[J].教育发展研究,2017(20).
[5] 付玉明,杨智宇.论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事件的综合治理[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8 (1).
[6] 李祥,艾浩,韦卫.论我国反校园欺凌的实践困惑与立法构想[J].基础教育,2017(14).
[7] 于雪岩.我国校园欺凌立法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