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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于女士从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后,被某医院护工服务室招聘为护工,每天工作八小时,月工资3000元。于女士工作勤恳,但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在护理一个季节性重症流感病人的工作中,不幸感染上流感病倒。于女士要求按工伤处理,可有关部门认为于女士是“患病”病倒,不能申报认定工伤。
【说法】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使工作中的于女士感染流感属于“事故”。于女士是医院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感染流感病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给予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给于女士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家政“派遣”用工?
【案例】因感情不和,要强的黄女士和刘某离婚。离婚后她把孩子留给刘某,自己进城闯荡,被某社区的一家家政服务公司聘为家政服务员,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将黄女士“派遣”到一萧姓住户家从事家政工作。工作七个月后的一天,黄女士趁孩子睡觉,登上梯子擦吸顶灯,突然孩子喊叫,她一慌神从梯上滑下摔伤。事后,该家政公司以“派遣”用工为由,按《劳动合同法》《侵權法》,要黄女士请“用工单位”萧家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说法】萧姓住户非法人,非个体工商户,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家政公司将员工黄女士派往萧家从事家政服务,也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派遣”,实为“指派”。家政服务公司、黄女士以及住户萧家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接受派遣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黄女士的工伤问题,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被派遣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黄女士所在的家政公司负责。
短期高薪月嫂用工
【案例】孩子出生后,某公司经理荆某经家政中介公司介绍,从有关部门注册的月嫂名单中筛选后雇佣了董女士。上岗第三天,董女士正在厨房给坐月子的荆某妻子做饭,突闻婴儿啼哭,急着跑过去时不小心摔倒,撞到了眼睛,伤得很严重。月嫂在雇主家自己意外摔倒受伤,雇主要赔付医疗费,荆某对此并不认同。董女士欲讨说法。
【说法】月嫂大多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月嫂公司培训,由有关部门发证确认。她们从事月嫂工作,有的是公司指派的,是公司的员工;有的是中介机构介绍的,不是公司的员工。月嫂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遵循两条原则:如果月嫂是由公司指派的,那么她就是公司的员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中介机构介绍的、不是公司员工的月嫂,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吴忞忞 [email protected]
【说法】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使工作中的于女士感染流感属于“事故”。于女士是医院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感染流感病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给予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给于女士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家政“派遣”用工?
【案例】因感情不和,要强的黄女士和刘某离婚。离婚后她把孩子留给刘某,自己进城闯荡,被某社区的一家家政服务公司聘为家政服务员,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将黄女士“派遣”到一萧姓住户家从事家政工作。工作七个月后的一天,黄女士趁孩子睡觉,登上梯子擦吸顶灯,突然孩子喊叫,她一慌神从梯上滑下摔伤。事后,该家政公司以“派遣”用工为由,按《劳动合同法》《侵權法》,要黄女士请“用工单位”萧家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说法】萧姓住户非法人,非个体工商户,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家政公司将员工黄女士派往萧家从事家政服务,也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派遣”,实为“指派”。家政服务公司、黄女士以及住户萧家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接受派遣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黄女士的工伤问题,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被派遣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黄女士所在的家政公司负责。
短期高薪月嫂用工
【案例】孩子出生后,某公司经理荆某经家政中介公司介绍,从有关部门注册的月嫂名单中筛选后雇佣了董女士。上岗第三天,董女士正在厨房给坐月子的荆某妻子做饭,突闻婴儿啼哭,急着跑过去时不小心摔倒,撞到了眼睛,伤得很严重。月嫂在雇主家自己意外摔倒受伤,雇主要赔付医疗费,荆某对此并不认同。董女士欲讨说法。
【说法】月嫂大多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月嫂公司培训,由有关部门发证确认。她们从事月嫂工作,有的是公司指派的,是公司的员工;有的是中介机构介绍的,不是公司的员工。月嫂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遵循两条原则:如果月嫂是由公司指派的,那么她就是公司的员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中介机构介绍的、不是公司员工的月嫂,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吴忞忞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