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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从快”是“严打”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严打”刑事政策的特征。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指引下,现今,政法机关的执法理念也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由过去的“刚性执法”,转变为“柔性执法”,刑事政策也由“严厉打击”,转变为“宽严相济”。那么新时期如何看待“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一是准确把握“从重从快”的应有之义。“从重从快”体现了当政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快速处理的思想。“从重”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名词,其含义应当是在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对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是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罚要求。实践当中,对于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一般也应体现“从重”思想,如1990年代中期发生在南昌市的飞车抢夺案,“敲头案”等,市民普遍关注,社会舆论跟踪报到,一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应体现从重从快处罚,以平息舆论,安抚民心。而“从快”是当政者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快结快审”的一种心理态度,带有很强的行政命令色彩,体现了当政者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要求快速打击处理的心理。因而,“从重从快”可否解释为,当政者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要求司法机关在遵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重打击,快速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打击的基础是“从重”,打击的态度是“从快”,二者不可或缺。
二是“从重从快”的原则并不为“严打”政策所独有。有人认为“从重从快”是过去的老提法,是“严打”政策的延续,似乎一提到“从重从快”,就使人想起有罪推定,冤假错案,忽视人权保障等有违现代执法理念的“严打”做法。其实不然,“从重从快”原则并不是“严打”政策所独有的。任何一项政策的出台都有其合理性,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现实需要而制定,“严打”政策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应有的功能,起到了震慑犯罪,迅速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作用,不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可以将“严打”比喻成一剂“猛药”,施“猛药”也带来了忽视人权,打击过重,以致于政策压法,造成冤假错案等副作用。但这些冤假错案并不是严打的“从重从快”本身造成的,比如当时立法的缺失和不完善,执法理念、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都有可能造成在执法中的偏差。随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理念的不断推进和立法的完善,在司法领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执法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实施“从重从快”原则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从重从快”原则并不过时。
三是将“从重从快”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架构中理解。即“宽严相济”中的“严”,是对“严打”政策的审慎继承和发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表现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虽然总体体现了刚柔相济,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一面,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则不存在“温存”的一面,充分展现了刑法刚性的特征,简言之,即毫不手软地严厉打击。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福建南平杀害儿童案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的处理无不体现了严厉打击,从重从快的原则,只不过在打击的同时,较之过去的“严打”更加注重人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把握“从重从快”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注重效率原则。对检察机关而言,“从重从快”原则显然体现在一个“快”字,也即做到“快捕快诉”。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快审查速度,及时逮捕。公诉部门对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不纠缠细枝末叶,快速起诉。对审判机关而言,“从重从快”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个“重”字,即在快速审理的基础上,对应当“从重从快”的案件,依法作出从重处罚。
二是严格把握“从重从快”标准。“从重从快”审理的原则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然而什么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哪些案件才够得上“从重从快”的标准,立法、司法和理论界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因而从重从快处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把握的情况。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显然应当从重从快处理,具体涵盖刑法条文中带有“特别”字眼规定的,如“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以及加重处罚情节等案件都应从重从快处理。
三是“从重从快”应当依法进行。“从重从快”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应当符合立法精神,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规则的条文规定为窠臼,才能做到依法从重从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该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依法退回,退回补查的案件应当严格遵守退侦案件的规定及办案期限,不能纠缠细枝末节,把不应该退侦的案件作退侦处理,否则就是超期办案,人为的延长审查诉讼期限,造成办案拖沓,打击不力,有悖于“从快”的精神。实践中一些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相关领导往往对司法机关作出“从重从快”批示的情形,笔者以为,相关领导对此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作出批示,恰恰表明了案件的社会影响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在领导批示不违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立法规定,并符合“从重从快”标准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案件应当从重从快处理。
一是准确把握“从重从快”的应有之义。“从重从快”体现了当政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快速处理的思想。“从重”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名词,其含义应当是在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对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是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罚要求。实践当中,对于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一般也应体现“从重”思想,如1990年代中期发生在南昌市的飞车抢夺案,“敲头案”等,市民普遍关注,社会舆论跟踪报到,一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应体现从重从快处罚,以平息舆论,安抚民心。而“从快”是当政者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快结快审”的一种心理态度,带有很强的行政命令色彩,体现了当政者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要求快速打击处理的心理。因而,“从重从快”可否解释为,当政者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要求司法机关在遵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重打击,快速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打击的基础是“从重”,打击的态度是“从快”,二者不可或缺。
二是“从重从快”的原则并不为“严打”政策所独有。有人认为“从重从快”是过去的老提法,是“严打”政策的延续,似乎一提到“从重从快”,就使人想起有罪推定,冤假错案,忽视人权保障等有违现代执法理念的“严打”做法。其实不然,“从重从快”原则并不是“严打”政策所独有的。任何一项政策的出台都有其合理性,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现实需要而制定,“严打”政策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应有的功能,起到了震慑犯罪,迅速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作用,不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可以将“严打”比喻成一剂“猛药”,施“猛药”也带来了忽视人权,打击过重,以致于政策压法,造成冤假错案等副作用。但这些冤假错案并不是严打的“从重从快”本身造成的,比如当时立法的缺失和不完善,执法理念、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都有可能造成在执法中的偏差。随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理念的不断推进和立法的完善,在司法领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执法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实施“从重从快”原则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从重从快”原则并不过时。
三是将“从重从快”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架构中理解。即“宽严相济”中的“严”,是对“严打”政策的审慎继承和发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表现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虽然总体体现了刚柔相济,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一面,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则不存在“温存”的一面,充分展现了刑法刚性的特征,简言之,即毫不手软地严厉打击。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福建南平杀害儿童案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的处理无不体现了严厉打击,从重从快的原则,只不过在打击的同时,较之过去的“严打”更加注重人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把握“从重从快”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注重效率原则。对检察机关而言,“从重从快”原则显然体现在一个“快”字,也即做到“快捕快诉”。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快审查速度,及时逮捕。公诉部门对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不纠缠细枝末叶,快速起诉。对审判机关而言,“从重从快”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个“重”字,即在快速审理的基础上,对应当“从重从快”的案件,依法作出从重处罚。
二是严格把握“从重从快”标准。“从重从快”审理的原则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然而什么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哪些案件才够得上“从重从快”的标准,立法、司法和理论界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因而从重从快处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把握的情况。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显然应当从重从快处理,具体涵盖刑法条文中带有“特别”字眼规定的,如“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以及加重处罚情节等案件都应从重从快处理。
三是“从重从快”应当依法进行。“从重从快”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应当符合立法精神,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规则的条文规定为窠臼,才能做到依法从重从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该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依法退回,退回补查的案件应当严格遵守退侦案件的规定及办案期限,不能纠缠细枝末节,把不应该退侦的案件作退侦处理,否则就是超期办案,人为的延长审查诉讼期限,造成办案拖沓,打击不力,有悖于“从快”的精神。实践中一些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相关领导往往对司法机关作出“从重从快”批示的情形,笔者以为,相关领导对此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作出批示,恰恰表明了案件的社会影响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在领导批示不违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立法规定,并符合“从重从快”标准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案件应当从重从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