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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当今日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社会,以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并非绝对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而诉讼案件的日益激增,也致使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面临着短缺,以非诉方式解决争议即ADR日渐凸显出其优越性及必要性,本文通过介绍ADR的相关概念及优缺点,浅谈其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之重要性,并提出其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的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事纠纷;调解;非诉讼解决争议;仲裁
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但并非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方式。在实践中,由于诉讼对程序性规则的要求较为严格,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往往是一个冗长而又耗费不浅的过程,因而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一些非诉讼来解决争议的方式,而这些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的目的。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ADR)具有花费低、耗时少等优点,通过非诉讼解决争议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但如何使ADR能够发挥其真正的效益,使其功能可在我国纠纷解决领域得到应有的拓展则是一个值得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ADR的产生及分类
(一)ADR的产生过程
ADR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简称,中文可直译为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而实质上,ADR是指诉讼外或非诉讼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的统称。ADR最早被引起关注是在美国,而后在欧洲大陆各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亦广为盛行。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1]。而在我国,随着ADR相关理念的引进及确定,各种ADR制度也日益得到了法学家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偏爱,而由于其具有诉讼所不具有的一些简洁及“平民价格”,其也更得到更多民众的认可,日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凸显出其重要的地位。
(二)ADR的种类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2]
(三)ADR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虽然相对于诉讼机构来说,ADR在我国的发展仍较为滞后。但在事实上,ADR近年来的发展是不容小视的,相比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ADR似乎更具补充性质,即它是对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必要补充,是一种具有竞争力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当然我们不否认诉讼仍是不可替代的重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在我国,以ADR制度解决民事纠纷以日渐显现出其重要性及必要性,例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受到普遍重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世界上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受案量逐年上升,并以其办案公正受到普遍好评。此外,ADR程序及其各种各样的派生物对我们的法律文化而言并不是外来的,运用调解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由来已久,且深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等思想的影响,调解观念根深蒂固,虽然当前强调法治社会的推行,鼓励人们以合法的诉讼手段解决争议,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非诉观念对人们历来的影响,其素来有其存在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也具有一定的存在的必要性。例如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遍布全国,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曾发挥过相当的作用。而且基于对ADR含义及其优点的理解,也有学者认为,对ADR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缓和过分热衷于诉讼的倾向是有益的。[3]
二、ADR的优越性与现有缺陷
(一)ADR的优越之处
ADR制度中一些优越性在实践中也经常不经意的显现出来。例如在事务中常有出现的类似于“秋菊打官司”的案件。往往当事人可能只是要一个“说法”,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是阻碍其获得其所要“说法”的第一阻碍,在面对一些民事纠纷时,往往其所受损害并不值得其投入相应的时间或金钱参与诉讼,毕竟当今社会大多数人是没有过多空余的时间花在诉讼这些程序上,此外,相对价格不菲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是当事人所要考虑的因素,就算抛开前者不论,通过诉讼往往并不能达到当事人所欲主张的权利要求,倘若纠纷双方存有一定的血缘或是邻里关系,若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想必二者日后的关系大多是以破裂乃至敌视而告终,而这往往并非权利主张方所愿意看到的,而在现实当中邻里琐事,近亲冲突也经常上演,采纳诉讼解决纠纷的一些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提起,或者是恶化了双方的纠纷,并不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人们需要一个更为合理且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而,ADR制度便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应运而生。
总来来说,ADR制度具有以下优点:第一,ADR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几乎所有的ADR制度都允许当事人选择调解人、中立人和仲裁员。这样就可以极大地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信赖程度,从而使调解协议得到较好的遵守和执行。第二,ADR制度注重当事人协商和谅解,使当事人可以互相做出一定的让步,特别是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有利于继续保持友好的关系,不影响双方的合作,这对于商业往来较多的企业来说较为有利。第三,ADR制度有利于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使法官队伍建设真正的走上“精英化、职业化、精审判”的道路。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日益强化,当前民事纠纷案件的日渐趋增,当前的审判人员编制尚不能与激增的受理案件所适应。ADR制度的采纳能够使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的必要的防线,以免使大小案件均如潮水一般涌入法院,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第四,ADR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满足和解决不同当事人价值取向多元化的问题,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愿意牺牲部分的公平来换得纠纷及时解决的效率,ADR制度能在这方面满足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4]
(二)ADR的瓶颈所在
当然, ADR制度也并非万能,并非绝对完美的选择。由于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我国相关制度的相对欠缺,ADR制度在贯彻实也面临了些许的障碍,存有一些客观的缺陷。以人民调解为例:
1.调解的主体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当前广泛采用ADR方式的国家,对调解人、中立人和仲裁人都有一定的资格要求,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例如美国联邦政府、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开始在实践中制定一系列ADR模式要求当事人遵循,以保证秩序和公平的实现。而在我国,现今却并未达到此基本标准。因而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断的暴露出了其自身的缺陷与不足,这也是ADR在我国发展的瓶颈所在。例如,在人民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对其学历要求仅为高中以上,而在当前的信息科技社会,高中学历的调解员在某些时候并不具有优秀调解员所要求的综合素质,而调解员在纠纷解决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格调解员的欠缺是影响ADR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大阻碍;
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由于人民调解并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上的规定,所以对于其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所怀疑,而一旦调解结果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也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程度甚至对诉讼的提起都有较大的负面作用;
3.人民调解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力,故而使当事人产生了“调解无效”的错误认识,而在一些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违反先前达成共识的情况,由此导致一定的恶性循环,使人民调解的合理性及有效选择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而人民调解中所出现的各类问题也普遍体现在其他ADR制度当中,此外由于我国现有ADR的相关制度大多借鉴于他国,并非绝对符合我国的国情,在一定时期内也未得到及时的更新,故而常出现制度的制度性及单一性。而这也影响着ADR制度在我国发挥其所应具有的功能。
三、对更好地发挥ADR作用的建议
从当代世界范围内诉讼价值观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当代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讼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一传统的司法模式正在越来越多的受到挑战。因而如何促使现有ADR制度能够得以完善并发挥其应有作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总体上来看,我国目前的ADR制度在人员的配备、模式上与现实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ADR的相关体制。
(一)提高ADR调解主体的法律素养
应当提高对ADR制度中的调解人的资质要求,或者对在岗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培训,以弥补调解员之法律知识的不足,使ADR的执行主体的队伍在整体素质上得到相应的提高,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地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
(二)完善对ADR的审查监督程序
应相应地设立司法审查或审核程序,一方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化,一方面也可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5]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升人们对其调解协议公正性的认可,提升人们ADR制度的信任度。
(三)健全ADR的执行机制
可以适当的仿效诉讼机制,对双方的守约性做出一定的规定,当然,此类规定应当建立在双方事先合意的基础上,以免违背了ADR制度的自治性原则,而此类举措督促当事人自觉遵守采纳ADR制度解决纠纷的调解结果,也提高ADR制度执行的可行性。
四、 结语
对ADR的形式方面不应一成不变,而有必要尊重并保持其多样性的特点,这样可使其适应国际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并为争议当事人提供广泛选择的可能性及灵活性。当然基于我国的国情,也需要建立一套标准的规则以便于当事人更好的了解及选择其所适用的解决争议方式。只有构建一套合理且完备的ADR相关制度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向法官职业化的“精审判”之路快步迈进,也才能使ADR制度发挥其最大效应,真正的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整合,减少制度间的冲突与内耗,提高程序内部的自恰性,实现诉讼与ADR两种制度的功能互补,推进ADR制度继续向纵深方向发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注释:
[1] 【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0页。
[2] 王娟.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J].法制与社会.2009.10;
[3] 袁泉、郭玉军.ADR—西方DR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J].法学评论.1991.1;
[4] 陈晓晖.论构建审调分离下的人民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1
[5] 邵军.从ADR反思我国的民事调解状态[J].法学论坛.2005.3
参考文献:
[1]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闫庆霞.法院调解论[D].中国政法大学.2004.3
[4] 袁泉、郭玉军.ADR—西方DR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J].法学评论.1991.1;
[5] 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J].2003.2
[6] 刘晶晶.建构中国民事诉讼中司法性ADR的审视与思考[J].法律适用.2006.3;
[7] 李晋.浅谈我国偏重法院调解的缘由—从作用和立法两方面来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11;
[8] 胡巧姝.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9] 王娟.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J].法制与社会.2009.10;
[10] 徐龙震.对构建我国法院专制调解官制度的思考[J].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6.2
[11] 林险峰、李明哲.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私法.2004.11
[12] 邵军.从ADR反思我国的民事调解状态[J].法学论坛.2005.3
[13] 陈晓晖.论构建审调分离下的人民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1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
在当今日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社会,以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并非绝对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而诉讼案件的日益激增,也致使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面临着短缺,以非诉方式解决争议即ADR日渐凸显出其优越性及必要性,本文通过介绍ADR的相关概念及优缺点,浅谈其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之重要性,并提出其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的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事纠纷;调解;非诉讼解决争议;仲裁
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但并非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方式。在实践中,由于诉讼对程序性规则的要求较为严格,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往往是一个冗长而又耗费不浅的过程,因而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一些非诉讼来解决争议的方式,而这些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的目的。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ADR)具有花费低、耗时少等优点,通过非诉讼解决争议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但如何使ADR能够发挥其真正的效益,使其功能可在我国纠纷解决领域得到应有的拓展则是一个值得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ADR的产生及分类
(一)ADR的产生过程
ADR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简称,中文可直译为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而实质上,ADR是指诉讼外或非诉讼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的统称。ADR最早被引起关注是在美国,而后在欧洲大陆各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亦广为盛行。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1]。而在我国,随着ADR相关理念的引进及确定,各种ADR制度也日益得到了法学家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偏爱,而由于其具有诉讼所不具有的一些简洁及“平民价格”,其也更得到更多民众的认可,日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凸显出其重要的地位。
(二)ADR的种类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2]
(三)ADR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虽然相对于诉讼机构来说,ADR在我国的发展仍较为滞后。但在事实上,ADR近年来的发展是不容小视的,相比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ADR似乎更具补充性质,即它是对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必要补充,是一种具有竞争力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当然我们不否认诉讼仍是不可替代的重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在我国,以ADR制度解决民事纠纷以日渐显现出其重要性及必要性,例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受到普遍重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世界上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受案量逐年上升,并以其办案公正受到普遍好评。此外,ADR程序及其各种各样的派生物对我们的法律文化而言并不是外来的,运用调解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由来已久,且深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等思想的影响,调解观念根深蒂固,虽然当前强调法治社会的推行,鼓励人们以合法的诉讼手段解决争议,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非诉观念对人们历来的影响,其素来有其存在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也具有一定的存在的必要性。例如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遍布全国,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曾发挥过相当的作用。而且基于对ADR含义及其优点的理解,也有学者认为,对ADR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缓和过分热衷于诉讼的倾向是有益的。[3]
二、ADR的优越性与现有缺陷
(一)ADR的优越之处
ADR制度中一些优越性在实践中也经常不经意的显现出来。例如在事务中常有出现的类似于“秋菊打官司”的案件。往往当事人可能只是要一个“说法”,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是阻碍其获得其所要“说法”的第一阻碍,在面对一些民事纠纷时,往往其所受损害并不值得其投入相应的时间或金钱参与诉讼,毕竟当今社会大多数人是没有过多空余的时间花在诉讼这些程序上,此外,相对价格不菲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是当事人所要考虑的因素,就算抛开前者不论,通过诉讼往往并不能达到当事人所欲主张的权利要求,倘若纠纷双方存有一定的血缘或是邻里关系,若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想必二者日后的关系大多是以破裂乃至敌视而告终,而这往往并非权利主张方所愿意看到的,而在现实当中邻里琐事,近亲冲突也经常上演,采纳诉讼解决纠纷的一些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提起,或者是恶化了双方的纠纷,并不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人们需要一个更为合理且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而,ADR制度便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应运而生。
总来来说,ADR制度具有以下优点:第一,ADR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几乎所有的ADR制度都允许当事人选择调解人、中立人和仲裁员。这样就可以极大地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信赖程度,从而使调解协议得到较好的遵守和执行。第二,ADR制度注重当事人协商和谅解,使当事人可以互相做出一定的让步,特别是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有利于继续保持友好的关系,不影响双方的合作,这对于商业往来较多的企业来说较为有利。第三,ADR制度有利于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使法官队伍建设真正的走上“精英化、职业化、精审判”的道路。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日益强化,当前民事纠纷案件的日渐趋增,当前的审判人员编制尚不能与激增的受理案件所适应。ADR制度的采纳能够使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的必要的防线,以免使大小案件均如潮水一般涌入法院,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第四,ADR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满足和解决不同当事人价值取向多元化的问题,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愿意牺牲部分的公平来换得纠纷及时解决的效率,ADR制度能在这方面满足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4]
(二)ADR的瓶颈所在
当然, ADR制度也并非万能,并非绝对完美的选择。由于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我国相关制度的相对欠缺,ADR制度在贯彻实也面临了些许的障碍,存有一些客观的缺陷。以人民调解为例:
1.调解的主体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当前广泛采用ADR方式的国家,对调解人、中立人和仲裁人都有一定的资格要求,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例如美国联邦政府、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开始在实践中制定一系列ADR模式要求当事人遵循,以保证秩序和公平的实现。而在我国,现今却并未达到此基本标准。因而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断的暴露出了其自身的缺陷与不足,这也是ADR在我国发展的瓶颈所在。例如,在人民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对其学历要求仅为高中以上,而在当前的信息科技社会,高中学历的调解员在某些时候并不具有优秀调解员所要求的综合素质,而调解员在纠纷解决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格调解员的欠缺是影响ADR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大阻碍;
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由于人民调解并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上的规定,所以对于其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所怀疑,而一旦调解结果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也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程度甚至对诉讼的提起都有较大的负面作用;
3.人民调解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力,故而使当事人产生了“调解无效”的错误认识,而在一些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违反先前达成共识的情况,由此导致一定的恶性循环,使人民调解的合理性及有效选择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而人民调解中所出现的各类问题也普遍体现在其他ADR制度当中,此外由于我国现有ADR的相关制度大多借鉴于他国,并非绝对符合我国的国情,在一定时期内也未得到及时的更新,故而常出现制度的制度性及单一性。而这也影响着ADR制度在我国发挥其所应具有的功能。
三、对更好地发挥ADR作用的建议
从当代世界范围内诉讼价值观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当代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讼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一传统的司法模式正在越来越多的受到挑战。因而如何促使现有ADR制度能够得以完善并发挥其应有作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总体上来看,我国目前的ADR制度在人员的配备、模式上与现实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ADR的相关体制。
(一)提高ADR调解主体的法律素养
应当提高对ADR制度中的调解人的资质要求,或者对在岗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培训,以弥补调解员之法律知识的不足,使ADR的执行主体的队伍在整体素质上得到相应的提高,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地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
(二)完善对ADR的审查监督程序
应相应地设立司法审查或审核程序,一方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化,一方面也可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5]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升人们对其调解协议公正性的认可,提升人们ADR制度的信任度。
(三)健全ADR的执行机制
可以适当的仿效诉讼机制,对双方的守约性做出一定的规定,当然,此类规定应当建立在双方事先合意的基础上,以免违背了ADR制度的自治性原则,而此类举措督促当事人自觉遵守采纳ADR制度解决纠纷的调解结果,也提高ADR制度执行的可行性。
四、 结语
对ADR的形式方面不应一成不变,而有必要尊重并保持其多样性的特点,这样可使其适应国际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并为争议当事人提供广泛选择的可能性及灵活性。当然基于我国的国情,也需要建立一套标准的规则以便于当事人更好的了解及选择其所适用的解决争议方式。只有构建一套合理且完备的ADR相关制度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向法官职业化的“精审判”之路快步迈进,也才能使ADR制度发挥其最大效应,真正的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整合,减少制度间的冲突与内耗,提高程序内部的自恰性,实现诉讼与ADR两种制度的功能互补,推进ADR制度继续向纵深方向发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注释:
[1] 【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0页。
[2] 王娟.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J].法制与社会.2009.10;
[3] 袁泉、郭玉军.ADR—西方DR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J].法学评论.1991.1;
[4] 陈晓晖.论构建审调分离下的人民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1
[5] 邵军.从ADR反思我国的民事调解状态[J].法学论坛.2005.3
参考文献:
[1]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闫庆霞.法院调解论[D].中国政法大学.2004.3
[4] 袁泉、郭玉军.ADR—西方DR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J].法学评论.1991.1;
[5] 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J].2003.2
[6] 刘晶晶.建构中国民事诉讼中司法性ADR的审视与思考[J].法律适用.2006.3;
[7] 李晋.浅谈我国偏重法院调解的缘由—从作用和立法两方面来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11;
[8] 胡巧姝.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9] 王娟.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J].法制与社会.2009.10;
[10] 徐龙震.对构建我国法院专制调解官制度的思考[J].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6.2
[11] 林险峰、李明哲.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私法.2004.11
[12] 邵军.从ADR反思我国的民事调解状态[J].法学论坛.2005.3
[13] 陈晓晖.论构建审调分离下的人民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1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