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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当前国际趋势,探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依据,提出了创建我国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各种构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救助构想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特别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日益增强,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得到进一步关注,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程序和执行三方面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①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也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但实际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与之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此二条的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列举诉讼代理人范围,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未予规定。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忽视了被害人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②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未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宪法第38条也有规定。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当前,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③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3、关于上诉权的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先决条件,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保留”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符合立法宗旨和法理精神的。\+④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独立的,这是确立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⑤所谓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⑥
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同为刑诉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同有上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4、关于起诉书送达,缺乏获悉的途径和权利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这种规定也是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的。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被害人,应当然具有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而对于应不应将起诉书同时也向被害人送达未置可否。于是,又一次出现了影响被害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空当。
5、关于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问题,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
一些犯罪被害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然受到犯罪人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再度受害的可能性根大。因此笔者主张,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都有合法权益需要维护,所以立法上应采取对等的办法,规定对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指定代理人。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但是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还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应当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制度
加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是削弱对被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保护为前提的。\+⑦从发展趋势来看,不论是被害人利益还是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程序上都是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应当进一步明确赔偿制度,以加强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其不可推的责任。\+⑧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解决对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附带赔偿判决作为对被告人的一项独立处分,并且是一种具有刑事判决效力的处分,这不但是当务之急,而且切实可行。
第三,实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赔”制度
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
针对这种得不到赔偿的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必要实行“以刑代赔”制度。当然,这种“以刑代赔”,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还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的作用。
第四,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
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助,是国家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主动介入刑事保护的象征。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保障社会的安全,不能有力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承担给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是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尤其重大。
第五,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援助机制
现行的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关注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的诉讼能力问题,而忽视对被害人诉讼能力的关心,使得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却无法获得同样的法律援助,造成两者之间诉讼能力的不平等。这种局面应及早扭转,以平息被害人不满与怨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如鼓励保险赔偿、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 、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以抚慰受害人,帮助他们树立新生活的信心,消除怨恨。
注释:
①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保障人权》《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第48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③胡立新著:《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吸收—兼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学》1994年第6期。
④李多如、王照著:《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⑤李多如、王照著:《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⑥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⑦尹春丽:《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立法的几点建议》,《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第58页。
⑧陈凤贵著:《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8卷。
参考文献:
[1]杜爱平、袁劲秋,《浅谈刑事被害人》,载于《云南法学》,1997年第2期。
[2]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争议》,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3]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江西省上饶师范学院政法系,江西 上饶 334100)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救助构想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特别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日益增强,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得到进一步关注,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程序和执行三方面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①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也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但实际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与之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此二条的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列举诉讼代理人范围,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未予规定。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忽视了被害人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②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未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宪法第38条也有规定。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当前,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③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3、关于上诉权的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先决条件,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保留”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符合立法宗旨和法理精神的。\+④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独立的,这是确立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⑤所谓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⑥
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同为刑诉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同有上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4、关于起诉书送达,缺乏获悉的途径和权利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这种规定也是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的。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被害人,应当然具有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而对于应不应将起诉书同时也向被害人送达未置可否。于是,又一次出现了影响被害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空当。
5、关于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问题,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
一些犯罪被害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然受到犯罪人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再度受害的可能性根大。因此笔者主张,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都有合法权益需要维护,所以立法上应采取对等的办法,规定对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指定代理人。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但是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还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应当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制度
加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是削弱对被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保护为前提的。\+⑦从发展趋势来看,不论是被害人利益还是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程序上都是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应当进一步明确赔偿制度,以加强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其不可推的责任。\+⑧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解决对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附带赔偿判决作为对被告人的一项独立处分,并且是一种具有刑事判决效力的处分,这不但是当务之急,而且切实可行。
第三,实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赔”制度
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
针对这种得不到赔偿的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必要实行“以刑代赔”制度。当然,这种“以刑代赔”,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还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的作用。
第四,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
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助,是国家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主动介入刑事保护的象征。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保障社会的安全,不能有力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承担给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是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尤其重大。
第五,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援助机制
现行的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关注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的诉讼能力问题,而忽视对被害人诉讼能力的关心,使得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却无法获得同样的法律援助,造成两者之间诉讼能力的不平等。这种局面应及早扭转,以平息被害人不满与怨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如鼓励保险赔偿、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 、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以抚慰受害人,帮助他们树立新生活的信心,消除怨恨。
注释:
①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保障人权》《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第48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③胡立新著:《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吸收—兼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学》1994年第6期。
④李多如、王照著:《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⑤李多如、王照著:《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⑥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⑦尹春丽:《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立法的几点建议》,《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第58页。
⑧陈凤贵著:《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8卷。
参考文献:
[1]杜爱平、袁劲秋,《浅谈刑事被害人》,载于《云南法学》,1997年第2期。
[2]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争议》,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3]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江西省上饶师范学院政法系,江西 上饶 33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