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xz52152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当前国际趋势,探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依据,提出了创建我国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各种构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救助构想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特别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日益增强,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得到进一步关注,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程序和执行三方面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①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也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但实际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与之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此二条的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列举诉讼代理人范围,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未予规定。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忽视了被害人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②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未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宪法第38条也有规定。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当前,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③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3、关于上诉权的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先决条件,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保留”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符合立法宗旨和法理精神的。\+④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独立的,这是确立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⑤所谓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⑥
   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同为刑诉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同有上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4、关于起诉书送达,缺乏获悉的途径和权利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这种规定也是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的。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被害人,应当然具有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而对于应不应将起诉书同时也向被害人送达未置可否。于是,又一次出现了影响被害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空当。
   5、关于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问题,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
  一些犯罪被害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然受到犯罪人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再度受害的可能性根大。因此笔者主张,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都有合法权益需要维护,所以立法上应采取对等的办法,规定对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指定代理人。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但是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还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应当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制度
  加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是削弱对被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保护为前提的。\+⑦从发展趋势来看,不论是被害人利益还是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程序上都是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应当进一步明确赔偿制度,以加强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其不可推的责任。\+⑧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解决对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附带赔偿判决作为对被告人的一项独立处分,并且是一种具有刑事判决效力的处分,这不但是当务之急,而且切实可行。
  第三,实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赔”制度
  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
   针对这种得不到赔偿的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必要实行“以刑代赔”制度。当然,这种“以刑代赔”,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还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的作用。
  第四,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
  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助,是国家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主动介入刑事保护的象征。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保障社会的安全,不能有力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承担给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是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尤其重大。
   第五,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援助机制
   现行的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关注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的诉讼能力问题,而忽视对被害人诉讼能力的关心,使得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却无法获得同样的法律援助,造成两者之间诉讼能力的不平等。这种局面应及早扭转,以平息被害人不满与怨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如鼓励保险赔偿、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 、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以抚慰受害人,帮助他们树立新生活的信心,消除怨恨。
  注释:
   ①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保障人权》《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第48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③胡立新著:《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吸收—兼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学》1994年第6期。
  ④李多如、王照著:《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⑤李多如、王照著:《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⑥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⑦尹春丽:《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立法的几点建议》,《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第58页。
  ⑧陈凤贵著:《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8卷。
  参考文献:
   [1]杜爱平、袁劲秋,《浅谈刑事被害人》,载于《云南法学》,1997年第2期。
  [2]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争议》,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3]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江西省上饶师范学院政法系,江西 上饶 334100)
其他文献
民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通过抗诉来实现,然而由于抗诉手段的单一性,这一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近几年来,我院秉承“和而求是”的院训,提出了“自明省内,释明和外”的工作要求,在民行工作中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调解与和解并行,向当事人尽论理说法之责,明执法因果之道,释民之惑,慰民之愿,着重致力于社会矛盾化解,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二00七年以来,我院共
期刊
一、 当前农村不稳定的现状和特点  铅山县一个农业县,正处于城市化建设的初始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分配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一些深层次社会矛盾相继显露,部分人群的利益被损害,相互利益发生冲撞,享受政策的不平等,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这些矛盾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尤为突出。在农村向城市接轨过程中,由于农村受经济薄弱、文化落后、管理松懈、宗族势力、观念陈旧
期刊
摘 要: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和补充。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和存在问题,以及针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通过立法严格死刑复核程序,限制死缓、无期徒刑案件的减刑和假释的适用等方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
期刊
摘 要:  涉法涉诉信访是近几年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在现有国情下,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重点应从预防上下功夫。本文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基本情况、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重点在于“防”和对策几个方面做了剖析,仅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和谐;法律意识  当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程度日趋严重,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法院公信力、影响基层社会稳
期刊
摘 要: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国家在反腐倡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与此同时,贿赂犯罪的花样也不断的更新,体现了隐蔽化、智能化的趋势,受贿的手段也从“直接”转变成了“间接”,特别是最近几年,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贿赂款的现象日益突出,这给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本文从特定关系人概念的沿革谈起,对该罪的认定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
期刊
摘 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后,为确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而实施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市场机制本身的运作,实现优胜劣汰,并经过一系列的专家及建设方的考证评议确定最合适的、性能价值比率最高的建筑施工单位,以保证工程质量和提高工程经济效率。然而,由于建筑行业高额利润的诱惑,再加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制的缺陷,使得工程建设领域尤其是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投标
期刊
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也是刑法罪名体系针对性、时代化的最新成果,对推进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从该罪的立法意义探究该罪名确立的理论基础,从该罪的出台背景阐明该罪的现实必要,从该罪法律适用的三个难点来解释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实现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当领会。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确定原则;法律适用  一、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义  
期刊
摘 要:作为人民的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如何贯彻司法服务理念,提升司法服务水平,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命题。今年初,围绕中央政法委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人民法院“要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好司法服务、要为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供更好司法服务、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好司法服务”,第一次把“司法服务”作为审判机关的工作要求予以明确。对此,处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前
期刊
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重任。其执法公信力对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地位影响深远,在当前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下,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因此,提高执法公信力对于检察机关显得尤为重要,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是检察机关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紧迫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提升路径  一、
期刊
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为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由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羁押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的职能活动。为切实充分有效地发挥刑罚执行监督功能,监所检察制度应运而生,并在刑罚执行监督领域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是,随着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不断完善,监所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断显现。本文立足对现行监所检察制度进行检讨,目的在于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