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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伦理观念的变迁,我国畸形胎儿的相关诉讼呈明显上升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引入错误出生的概念,并就其构成要件及赔偿责任加以明确规定。本文首先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分歧,在对错误出生及其损害事实进行相关明析的前提下,进而对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 错误出生 侵权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文女士怀孕后,在漳州市医院接受产前保健服务,并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医院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只有第一次检查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其它四次都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但是医师却总是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结果,文女士在该医院剖腹产下一名“缺了左上肢”的女婴。2003年5月,夫妇俩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将漳州市医院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的服务确实有瑕疵,但文女士生出左上肢残缺的婴儿,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漳州市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漳州市医院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门知识的医院在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残疾儿的出生,医院的行为与残疾儿的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改判。
该案虽发生在2003年,距今已近10年,但就其涉及到的错误出生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依然引人深思。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间就该案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截然相反,孰是孰非,抑或两审法院的认定均存在问题,理论界都有不同的看法。鉴于此,笔者将对错误出生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明析该类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
二、相关概念的明析
(一)“错误出生”具体内涵明析
“错误出生”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在止之外,还有“错误怀孕”和“错误生命”等概念。对此,我国学界的研究相对比较匮乏。由于本文主要分析“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对错误出生的概念笔者不作过多分析。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狭义的错误出生是指父母希望生育健康的子女,但由于出生之前的医疗过失导致残疾婴儿出生的情形,该出生之前的医疗过失,可以发生在受孕之前、受孕之中和受孕之后;在狭义错误出生的情形下,如果损害赔偿之请求是由出生的残疾婴儿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这种情形则被称为“错误生命”。本文仅对残疾婴儿的父母以自己名义提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进行讨论。
(二)“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结果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人即医疗机构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讨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就必须对什么是损害事实加以明确。那么什么是“错误出生”侵权的损害事实呢?笔者认为,父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并非是新生儿的残疾,而实际上是父母自身因为医院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自身权利的的损害,而新生儿的残疾正是父母用以证明自身权利被医院侵犯的证据,并不是作为损害结果而存在的。而关于父母被侵害的具体权益究竟是什么,张红认为是“欲产下健康婴儿的愿望”,李俊俊认为是父母的生育自主权,也包括母亲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是父母的优生权,等等,这个就不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关于错误出生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上对于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台湾“最高法院”相关判例表示:“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责任原因事实时,并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对于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纠纷,可以按照相当因果关系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者,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第一步是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第二步是判断条件的相当性。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发生损害的条件之一,也就是按条件说,这一关系是肯定的。接着第二步确认条件的相当性,如果在通常情形下,这一过失行为会造成相同或相似的损害发生,那么就可以断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错误出生的侵权来说,怀孕妇女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顺利生下小孩,在怀孕周期达十个月的过程中,医生为妇女做了各种产前检查,他们之间形成了特别的相互信赖的关系。如果医生因为过失,未能检查出胎儿的非正常情况,医生没尽法律上应尽的注意义务使得本可以实行人工流产而未实行,致使残疾小孩出生,怀孕妇女提出的请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如果只就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和现实中的父母权益损害来说,还不一定能断定有因果关系,而应当依照一般的观念,即在一般的情况下,医院的该种医疗违法行为将导致发生现实中父母权益损害的同一结果,那么此时才能认定为条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错误出生的侵权的情况下,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然后判断条件的相当性,即是在确定医疗违法行为与相应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一般情况来判断该种医疗违法行为与父母权益受到侵犯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若有,则应当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丁春艳.“错误出生案件”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J].中外法学,2007(6).
[4]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J].北方法学,2011(2).
[5]张红.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J].法学家,2011(6).
关键词 错误出生 侵权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文女士怀孕后,在漳州市医院接受产前保健服务,并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医院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只有第一次检查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其它四次都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但是医师却总是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结果,文女士在该医院剖腹产下一名“缺了左上肢”的女婴。2003年5月,夫妇俩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将漳州市医院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的服务确实有瑕疵,但文女士生出左上肢残缺的婴儿,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漳州市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漳州市医院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门知识的医院在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残疾儿的出生,医院的行为与残疾儿的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改判。
该案虽发生在2003年,距今已近10年,但就其涉及到的错误出生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依然引人深思。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间就该案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截然相反,孰是孰非,抑或两审法院的认定均存在问题,理论界都有不同的看法。鉴于此,笔者将对错误出生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明析该类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
二、相关概念的明析
(一)“错误出生”具体内涵明析
“错误出生”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在止之外,还有“错误怀孕”和“错误生命”等概念。对此,我国学界的研究相对比较匮乏。由于本文主要分析“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对错误出生的概念笔者不作过多分析。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狭义的错误出生是指父母希望生育健康的子女,但由于出生之前的医疗过失导致残疾婴儿出生的情形,该出生之前的医疗过失,可以发生在受孕之前、受孕之中和受孕之后;在狭义错误出生的情形下,如果损害赔偿之请求是由出生的残疾婴儿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这种情形则被称为“错误生命”。本文仅对残疾婴儿的父母以自己名义提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进行讨论。
(二)“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结果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人即医疗机构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讨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就必须对什么是损害事实加以明确。那么什么是“错误出生”侵权的损害事实呢?笔者认为,父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并非是新生儿的残疾,而实际上是父母自身因为医院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自身权利的的损害,而新生儿的残疾正是父母用以证明自身权利被医院侵犯的证据,并不是作为损害结果而存在的。而关于父母被侵害的具体权益究竟是什么,张红认为是“欲产下健康婴儿的愿望”,李俊俊认为是父母的生育自主权,也包括母亲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是父母的优生权,等等,这个就不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关于错误出生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上对于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台湾“最高法院”相关判例表示:“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责任原因事实时,并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对于错误出生侵权损害纠纷,可以按照相当因果关系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者,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第一步是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第二步是判断条件的相当性。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发生损害的条件之一,也就是按条件说,这一关系是肯定的。接着第二步确认条件的相当性,如果在通常情形下,这一过失行为会造成相同或相似的损害发生,那么就可以断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错误出生的侵权来说,怀孕妇女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顺利生下小孩,在怀孕周期达十个月的过程中,医生为妇女做了各种产前检查,他们之间形成了特别的相互信赖的关系。如果医生因为过失,未能检查出胎儿的非正常情况,医生没尽法律上应尽的注意义务使得本可以实行人工流产而未实行,致使残疾小孩出生,怀孕妇女提出的请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如果只就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和现实中的父母权益损害来说,还不一定能断定有因果关系,而应当依照一般的观念,即在一般的情况下,医院的该种医疗违法行为将导致发生现实中父母权益损害的同一结果,那么此时才能认定为条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错误出生的侵权的情况下,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然后判断条件的相当性,即是在确定医疗违法行为与相应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一般情况来判断该种医疗违法行为与父母权益受到侵犯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若有,则应当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丁春艳.“错误出生案件”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J].中外法学,2007(6).
[4]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J].北方法学,2011(2).
[5]张红.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J].法学家,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