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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重大疾病保险其实是一个舶来品,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成熟的重大疾病保险是如何开办的,与我国的重大疾病保险到底有何不同呢?
严格规范重大疾病定义
在台湾地区,重大疾病保险中的对重大疾病的定义要上交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审核备案,保险监管机构会对重大疾病的定义结合医学进行修订审核,通过审核后才将产品推向社会。这种严格的审核使目前台湾地区的重大疾病保险承保责任只包含癌症、中风、心脏和动脉疾病、肾脏疾病、主要器官移植等7种重大疾病。而新加坡的重大疾病定义则是全国统一的。
目前,我们现有的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有相当部分都是来自国外。由于我国的医学水平与国外相比还有相当差距,所以导致目前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在保险合同和临床医学上有明显差别,这种不明确的定义也给投保人带来误解。例如保险公司规定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但我国医院现在癌症的病理诊断若不用这两种检测方法,就可能无法发现发病率比较高的癌症,如肺癌和胃癌等。
承保疾病可按需搭配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重大疾病保险承保的疾病范围一般较广,而且客户有较多的选择和搭配余地。例如南非最初推出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只对4种重大疾病提供保障,后来发展到5种,目前,由于竞争的需要,各家公司对越来越多的重大疾病提供保障大约有20多种。另一方面,尽管保障的疾病种类越来越多,但是很多客户认为自己没有必要全部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20多种疾病,认为自身面临的可能只是其中一部分疾病风险,这样对所有人实行统一费率是不公平的,因此提出了所谓的“Unitized”重大疾病保障,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保单利益。针对这种需求,南非保险公司开发出了一种综合性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该产品的特点是,可以在一张保单中为全家提供保障,同时可以根据保单持有人的需要自己选择需保障的疾病和利益。
而目前我国的重大疾病保险虽然承保范围较广,最多可高达32种疾病,但细细分析对特定用户来说,其中有相当部分的疾病发生概率极小,但是投保人却无法自由选择,只能依照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来购买。
给付方式更为合理
目前国内外保险市场大部分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属于独立给付型,即被保险人一经确诊患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全部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没有患重大疾病,则保险金额作为死亡保险金,死亡时予以赔付。
近几年,又出现了一种先进的阶梯式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人根据疾病的严重性程度来规定不同的保险金给付,如心脏瓣膜置换50%,瓣膜切开术10%,瓣膜修补术5%等,剩余的保险金额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其他重大疾病,但全部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这种给付方式使被保险人的一些小手术获得充分保障,同时也不至于出现对随后发生的重大疾病无法提供保障的情况。
还有一种回购式选择型,如果被保险人身患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死亡保障保额相应减少;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某段时间后仍存活,则可以按照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死亡保障保额增加;如果被保险人再经过一段时间继续生存,那么还可以按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死亡保障再次增加。这样经过2—5次的回购,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障保额就会恢复到原来购买保险之初的水平。在英国,由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允许被保险人在诊断重大疾病一年后仍生存就可以购买100%的死亡保障。
独立给付型这种方式在我国广泛存在,目前国内仅平安保险公司具有阶梯式给付型给付方式,而回购式选择型在我国尚为空白。因此保险公司设计保险产品时应使保险产品更加人性、合理。
销售和服务过程专业
重大疾病保险由于含有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及症状等一系列专业医学术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所以投保人难以理解。在国外,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公司咨询,会有专业的医学人员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其进行解释。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够,在购买过程中也稀里糊涂,保险公司代理人和相当的客服人员并不是专业的医学人员,对其中的术语也解释不清,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诚信危机。
监管更为严格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诚信危机,保险代理人自身素质较低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国外,保险代理人的专业门槛较高,例如美国保险公司招聘时一般每100人中只录取3至4名。而国内保险行业虽然有代理人资格证书考试,但寿险代理人及财险代理人的考试还未分开。多数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也没有相关学历及专业的限制,甚至在代理人拿到资格证后便不作其它培训,这使得代理人专业素质明显不够。
同时相关处罚条例的缺失也导致代理人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误导欺骗客户的事件频频发生,在英国及新加坡目前存在“报酬披露”的做法也值得国内保险公司借鉴。该做法主要是:代理人在售卖保险时,一对一地向客户披露自己在保险交易中的所有所得,包括佣金以及公司奖金等。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代理人违规,从而使交易过程不透明,代理人将受到罚金、取消代理人资格等一系列处罚。
处理纠纷更加人性
美国与中国一样,重大疾病保险也是一类容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在保险纠纷上,美国法院在解释保险条款时,主张以保单用语为基础,但在语意含糊的情况下,由于保单通常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法官会按照不利于提供一方的原则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这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似。
值得关注的是,上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合理期待”是对“客观解释”和“不利解释”原则的补充。法官在判定“合理期待”时,应综合考虑被保险人身份、保险营销方式、保单标题及广告用语和保险代理人是否误导等因素。这一原则对弥补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误导、欺诈,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规范整个保险市场会起到一定作用。
严格规范重大疾病定义
在台湾地区,重大疾病保险中的对重大疾病的定义要上交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审核备案,保险监管机构会对重大疾病的定义结合医学进行修订审核,通过审核后才将产品推向社会。这种严格的审核使目前台湾地区的重大疾病保险承保责任只包含癌症、中风、心脏和动脉疾病、肾脏疾病、主要器官移植等7种重大疾病。而新加坡的重大疾病定义则是全国统一的。
目前,我们现有的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有相当部分都是来自国外。由于我国的医学水平与国外相比还有相当差距,所以导致目前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在保险合同和临床医学上有明显差别,这种不明确的定义也给投保人带来误解。例如保险公司规定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但我国医院现在癌症的病理诊断若不用这两种检测方法,就可能无法发现发病率比较高的癌症,如肺癌和胃癌等。
承保疾病可按需搭配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重大疾病保险承保的疾病范围一般较广,而且客户有较多的选择和搭配余地。例如南非最初推出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只对4种重大疾病提供保障,后来发展到5种,目前,由于竞争的需要,各家公司对越来越多的重大疾病提供保障大约有20多种。另一方面,尽管保障的疾病种类越来越多,但是很多客户认为自己没有必要全部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20多种疾病,认为自身面临的可能只是其中一部分疾病风险,这样对所有人实行统一费率是不公平的,因此提出了所谓的“Unitized”重大疾病保障,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保单利益。针对这种需求,南非保险公司开发出了一种综合性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该产品的特点是,可以在一张保单中为全家提供保障,同时可以根据保单持有人的需要自己选择需保障的疾病和利益。
而目前我国的重大疾病保险虽然承保范围较广,最多可高达32种疾病,但细细分析对特定用户来说,其中有相当部分的疾病发生概率极小,但是投保人却无法自由选择,只能依照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来购买。
给付方式更为合理
目前国内外保险市场大部分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属于独立给付型,即被保险人一经确诊患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全部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没有患重大疾病,则保险金额作为死亡保险金,死亡时予以赔付。
近几年,又出现了一种先进的阶梯式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人根据疾病的严重性程度来规定不同的保险金给付,如心脏瓣膜置换50%,瓣膜切开术10%,瓣膜修补术5%等,剩余的保险金额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其他重大疾病,但全部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这种给付方式使被保险人的一些小手术获得充分保障,同时也不至于出现对随后发生的重大疾病无法提供保障的情况。
还有一种回购式选择型,如果被保险人身患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死亡保障保额相应减少;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某段时间后仍存活,则可以按照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死亡保障保额增加;如果被保险人再经过一段时间继续生存,那么还可以按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死亡保障再次增加。这样经过2—5次的回购,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障保额就会恢复到原来购买保险之初的水平。在英国,由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允许被保险人在诊断重大疾病一年后仍生存就可以购买100%的死亡保障。
独立给付型这种方式在我国广泛存在,目前国内仅平安保险公司具有阶梯式给付型给付方式,而回购式选择型在我国尚为空白。因此保险公司设计保险产品时应使保险产品更加人性、合理。
销售和服务过程专业
重大疾病保险由于含有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及症状等一系列专业医学术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所以投保人难以理解。在国外,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公司咨询,会有专业的医学人员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其进行解释。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够,在购买过程中也稀里糊涂,保险公司代理人和相当的客服人员并不是专业的医学人员,对其中的术语也解释不清,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诚信危机。
监管更为严格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诚信危机,保险代理人自身素质较低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国外,保险代理人的专业门槛较高,例如美国保险公司招聘时一般每100人中只录取3至4名。而国内保险行业虽然有代理人资格证书考试,但寿险代理人及财险代理人的考试还未分开。多数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也没有相关学历及专业的限制,甚至在代理人拿到资格证后便不作其它培训,这使得代理人专业素质明显不够。
同时相关处罚条例的缺失也导致代理人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误导欺骗客户的事件频频发生,在英国及新加坡目前存在“报酬披露”的做法也值得国内保险公司借鉴。该做法主要是:代理人在售卖保险时,一对一地向客户披露自己在保险交易中的所有所得,包括佣金以及公司奖金等。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代理人违规,从而使交易过程不透明,代理人将受到罚金、取消代理人资格等一系列处罚。
处理纠纷更加人性
美国与中国一样,重大疾病保险也是一类容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在保险纠纷上,美国法院在解释保险条款时,主张以保单用语为基础,但在语意含糊的情况下,由于保单通常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法官会按照不利于提供一方的原则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这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似。
值得关注的是,上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合理期待”是对“客观解释”和“不利解释”原则的补充。法官在判定“合理期待”时,应综合考虑被保险人身份、保险营销方式、保单标题及广告用语和保险代理人是否误导等因素。这一原则对弥补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误导、欺诈,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规范整个保险市场会起到一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