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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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仲裁员责任是现代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对此各国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本文主要探讨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问题,从理论基础与实践发展相结合的角度,分析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合理性,以及如何确定仲裁员承担与免除责任的范围和条件,最后对完善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仲裁员 民事责任 有限豁免
  作者简介:向子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18-02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享有众多权力,亦负有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职责。但基于种种原因,仲裁员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滥用其权力,也可能会违反其应尽的义务作出欺诈行为。这一方面会破坏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影响仲裁的壮大;另一方面,也会给一方当事人甚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各国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方法,如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对仲裁员申请回避等;裁决作出后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从根本上讲,这些补救措施并未对仲裁员权力形成制衡机制,从而做到有效的事前防范,当事人的利益因仲裁员不当行为受到损失之后也难以得到直接补偿,因此出现了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民商事仲裁中是否明确以及如何明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通过司法程序直接救济其合法权益,也关系到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仲裁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仲裁员法律责任问题中争论最为激烈,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仲裁员应否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担,其承担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
  对于上述问题,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论和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论。笔者赞同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论,即有条件地承认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的豁免民事责任 ,超出规定条件和范围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仲裁的民间性质和司法属性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与仲裁员责任问题亦密切相关,基于对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各国的仲裁员责任制度并不相同。采用契约论的国家,在这一问题上通常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私力救济,允许其对仲裁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采用司法权论的国家通常豁免仲裁员因行使仲裁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仲裁的性质为民间性,民间性理论不仅包含了契约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了仲裁庭的独立性、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是对仲裁性质全面而客观的界定。根据这一理论,契约性是仲裁的根本属性,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体现。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仲裁的司法属性。当代仲裁制度已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强制力,仲裁庭的仲裁权源于法律授权,仲裁行为以及作出仲裁裁决都是由法律规范,仲裁裁决也由法律强制力保证实现,由此可见仲裁也具有司法属性。
  因此,从仲裁的司法属性来看,仲裁员的权力具有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为使其有效行使这一职能,国家法律应当豁免其民事责任;但仲裁的根本属性是契约性,仲裁员权力来源于契约双方,从契约的角度,仲裁员在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需对当事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故法律只能给予仲裁员一定范围和程度的豁免权,而不能绝对豁免仲裁员的责任。
  (二)仲裁员与当事人的特殊合同关系
  仲裁员 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仲裁中的核心法律关系,对仲裁员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有直接影响。然而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二者是特殊的契约关系:首先,应该承认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即为要约,仲裁员接受选定即为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双方的意愿是清晰明确的,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将案件提交仲裁,而仲裁员接受委托为其解决纠纷。根据契约:仲裁员的义务是进行阅卷、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脑力、体力劳动,当事人为此需支付报酬即仲裁费。裁决作出后,双方在仲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义务就履行完毕了。 其次,这种契约关系有其特殊性。法律的授权是仲裁权的来源之一,使得仲裁员在程序中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特征,承担着类似法官的功能,此时仲裁员理应享受司法豁免。
  总之,仲裁员与法官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仲裁员权力的取得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授权,其行为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而法官的审判权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赋权,其权力具有公权力性质。仲裁员并不能和法官等同,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合同关系,因而不能同法官一样享受绝对的责任豁免,其责任豁免限定在一定范围,超出了一定的范围,仲裁员应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推动仲裁制度发展的要求
  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和仲裁员责任豁免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进而推动仲裁的发展,只是侧重点不同。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侧重于保证仲裁员不受司法干扰和当事人的不当影响,保持其独立性;施加民事责任,则侧重于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职责,减少职权滥用的可能。实际上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因此,应合理平衡仲裁员的责任承担与豁免,一方面要令其承担一定责任,避免其故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权力,影响仲裁公正;另一方面,一定条件下豁免责任,以保障仲裁员不受到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独立履行职责,而这正是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制度的优势所在。而且,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也都在向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制度靠近,这一做法符合当今各国鼓励仲裁发展的政策。
  综上所述,基于仲裁的契约本质及司法特性,基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合同关系,采取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有其理论合理性。同时,从现实需要来看采取该制度也是必要的,这一做法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好地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   三、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的制度设计
  (一)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与分类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有行使司法职责的行为,也有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而各国仲裁实践中,通常只有仲裁员以“准法官”身份行使司法职能的行为才能享受责任豁免。理由在于:仲裁是一种“取决于中立第三方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以解决纠纷的方法,为使该第三方能适当地履行作出公正决定的职责,给予豁免是必要的。 因而设计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制度,有必要先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分类和研究。
  以行为是否需要仲裁员的自由判断和独立决定为标准,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履行司法职能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司法性;二为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契约性。
  属于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包括仲裁员作出裁决的实体性行为 ,以及某些需要仲裁员自由判断、独立决定的程序性行为,这些行为与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直接相关。 提供仲裁服务的行为,就是指仲裁员依照其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服务合同,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评判意见,以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仲裁规则作出的行为,一般限于程序事项,例如是否按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回避;二是应当事人特别要求而作出的行为,一般与当事人联系更紧密,例如是否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二)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的条件和范围
  1.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条件
  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需满足的条件有:首先,必须是真正的仲裁员,区别于一般的专家和调解人员;其次,仲裁协议和仲裁员的指定均有效。只有有效的契约才能赋予仲裁员合法的仲裁权,从而取得法律责任的豁免权,否则仲裁员无权仲裁也就无所谓法律责任的豁免。但仲裁员可基于诚实的信念主张仲裁协议和任命有效,或者无效的协议是由有效的权力主体作出的,从而获得责任豁免权。
  2.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范围
  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豁免限于其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并且已尽到适当谨慎,超出了这一范围,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不同的履行司法职责行为因其行为性质的不同,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亦不同:第一,对于仲裁员的裁决行为,只要其尽到了专业小心和适当谨慎,就应免除其民事责任,不需考虑是否存在任何不当行为。第二,对于需要仲裁员自由判断、独立决定的某些程序性行为,一般情况下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除非仲裁员有故意的严重的不当行为,也即要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三)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和构成要件
  仲裁员违反合同约定,有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并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害的情形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指以下情形:(l)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没有按照仲裁规定回避的;(2)无正当理由终止职务的;(3)未及时作出仲裁裁决的;(4)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当事人秘密的;(5)仲裁员出于“恶意”,未能公正地审理和裁决。
  但并不是说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仲裁员就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责任有限豁免理论的立场,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主要包括欺诈、收受贿赂、违反回避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无故终止职务、无故拖延程序等情形。而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以保障仲裁员独立行使仲裁职责,避免因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导致仲裁员产生心理顾虑不愿意接受选定。
  2.客观上违反了法律或合同义务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面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违反其应负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及时进行补救, 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则不能追究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只有在仲裁员严重不当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且无法得到适当的、足够的救济时,才能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而且仅限于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
  四、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建议
  关于仲裁员责任,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两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但立法并未明确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责任。可见,我国对于这一问题,实际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若当事人因仲裁员过错而遭受经济损失,只能向法院请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没有可以获得赔偿或要求追究仲裁员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明确关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立场,即采用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制度,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员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仲裁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未能履行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或法律所规定义务并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注释:
  郭楠.论仲裁员的权力与责任.http://epub.cnki.net/grid2008/detail.
  本文所称“仲裁员民事责任”中的仲裁员采狭义概念,仅指已经接受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组成仲裁庭实际审理某一具体仲裁案件的人员;乔欣主编.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包文捷.仲裁员责任制度探析.民法集.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19页.
  See DAC Reporton The Arbitration Bill,February1996,para.132.
  主要有.对证据的判断与采纳;对案件性质与争议事项的识别与认定;对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的查明与理解等。
  例如:是否自行调查取证的决定、延期开庭决定等。
  黄志勇.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比较研究.仲裁研究.2004(2)..
  乔欣.仲裁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例如:要求仲裁员回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
  参考文献:
  [1]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01.
  [2]石现明.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之学理探析.理论与改革.2007(2).
  [3]沈伟.仲裁员责任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主办.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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