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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反腐形势不容乐观,许多犯罪分子大肆贪污贿赂之后仍然逍遥于法律之外的同时,案件大量积压,办案效率低下,成为困扰我国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侦壹部门的重要问题。近些年,中西方法律文化有诸多交流,我国在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化道路上借鉴了西方不少先进的体制和制度。“辩诉交易”这一制度开始引起中国法学人士的关注。笔者从“辩诉交易”本身,结合侦查特点,来论述该制度对于反贪侦查的真正意义所在。 关键词:辩诉交易;反贪侦查;借鉴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和产生社会背景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院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辩诉交易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美国,一开始没有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但随着刑事犯罪案件的不断攀升,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且过多的监禁导致刑罚执行成本的大幅上升。此种情况下,辯诉交易制度以其特有的效率价值取向得到了美国司法界的认可。1970年,在“布雷迪诉美国”案(Brady v,UnitedStates),美国联邦法院首次确立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美国修订实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了辩诉交易的具体步骤和程序,明确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可见,对于辩诉交易,即使是作为制度发源地的美国,还是持着谨慎态度。辩诉交易就像是一把锋利无比的双刃剑,在拿它披荆斩棘的同时也容易刺伤自己,它要求使用者不仅拥有高超的剑术,还要有超出常人的谨慎小心。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刚刚进入轨道,在诸多方面仍旧处于起步阶段,同时,制度借鉴不同于技术的引进,一个制度的产生、确立、发展是与其所在地的法律因素息息相关的。受其深刻影响。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文化背景
首先,从美国法律所属的法系讲起,美国是传统的英美法系的国家,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法官消极裁判,由当事人双方主导法庭进程。正是因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给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正是这种平等地位的确立,让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具有了身份上的可能性。
其次,从被告人所拥有的权利来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的设立,使被告人在面对检察官时处于一种主动地位。相反,对于检察官来说,一切可能被判定为是“强迫”被告人进行“自证其罪”的行为都可能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无效。由于这两项制度的设立,使检察官在上法庭之前就不得不考量其手上的砝码是否足以给被告人定罪或处以相当刑罚,故选择辩诉交易以降低开庭时的风险成为许多检察官的首选。
再次,刑事诉讼证据法中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促进了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发展。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开庭之前,双方就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的程序,该程序可能增加检察官的举证难度。1925年的美国诉加尔森(United States v,Garrson)一案中,法院表达了如下观点“在我们的刑事程序下,被告人享有每一个便利。当他保持沉默时,可以免于被提问或发表评论;在十二名陪审员心中,只要有丝毫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被定罪。”[2’证据开示后,被告人获取了控方的信息,同时却可以以沉默权来免于被提问或发表评论,如此,客观上,检方的举证责任被无形加重了。另一方面,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已经能就案件结果进行一个较为准确的评估,这就为辩诉交易的展开和达成提供了条件。在证据不经开示的情况下,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筹码,对于辩诉交易的启动或达成都会是一种障碍。
最后,美国社会奉行的实用主义哲学观对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美国哲学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杜威对这种哲学观进行了精辟的概括一“思想、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㈨美国人认为,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追求绝对的、理想的公正。用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要比诉讼节省成本,所以才产生了辩诉交易。”这种对诉讼效益的追求迎合了许多美国人的实用主义诉讼观,得到美国民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可见,辩诉交易是与美国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高度契合,假若移植到我国,我国是否有适合其生存的土壤?是否具有对应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制度呢?
三、“辩诉交易”之于我国法律环境
首先,从我国的法系方面进行论述,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为根据来考察,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虽然具有某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就构造类型的主要方面而言,则仍属于职权主义类型。这一特点不仅体现于审判程序中,而且体现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法庭上的诉讼地位,被告人的地位更是远远不如检察官,控诉双方在地位上不平等。同时,加上我国律师队伍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故而对于被告方来讲,其在法庭上的地位,是远远不如公诉机关。控辩双方的地位悬殊,使得辩诉交易失去开展的基础。
其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128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子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些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定,都说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不享有实质上的沉默权。
最后,关于证据制度,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相对于被告人具有相当的优势。被告人没有沉默权,侦查过程相对于美国要更容易。就取证、搜证而言,被告方获证能力极弱,辩护律师取证能力不足,取证权力受限,辩方完全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对抗,何必轻言辩诉交易。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没有辩诉交易能够得以移植的土壤。要在诉讼阶段建立这一制度,必须对相应各项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但是无论是哪一个制度,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去研究、改进。那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引入该制度之可能呢?
四、“辩诉交易”机制直接引入引发的问题
不可否认,辩诉交易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不仅可以避免诉讼的延迟,确保刑事诉讼的及时性,有效控制,刑事诉讼的庭审案件,确保刑事审判的正常秩序,还能缓和刑事诉讼的刚性,维护个案正义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以及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提高社会的诉讼效益,正因为如此,不少学者都支持将该制度借鉴引入。虽说该机制在运用,在节约司法资源,最快保证正义的实现方面有极大的诱惑,但是真正到了实际操作的时候,可以发现该制度在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几乎没有可行性。
第一,既然作为“辩诉交易”,虽说该交易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但是既然该制度冠之以交易之名,必然要遵循“诚实守信”的黄金规则。作为侦查机关本身更加不能失信于人,即使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但我国宪法规定,拥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一家,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只限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交易,是否对法院有约束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刑诉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为法院做出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辩诉交易”既非案件事实,更未上升为法律。
第二,“辩诉交易”实施者该如何监督。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若在侦查过程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监督者成为交易主体,尤其是进行有关法律正义和效率博弈的交易。监督主体的缺失,交易过程的程序和程度的虚无,操作空间相当之大,在我国目前法治尚不完备,司法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下,辩诉交易引入侦查过程,无疑是为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埋下隐患。
第三,“辩诉交易”不为我国社会民众接受。我们开展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无非是要保证正义的实现。而深受儒家“重义轻利”文化影响的我国民众,对于这种以宽宥犯罪嫌疑人来换取司法效率提高的做法是不会认同,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所谓交易行为,更是会称之为“出卖正义”的行为。我国不具备美国的实用主义的社会环境,公众难以从内心上接受这种“妥协的正义”,从而辩诉交易制度也就难以具备在中国发展的合法性基础。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和产生社会背景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院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辩诉交易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美国,一开始没有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但随着刑事犯罪案件的不断攀升,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且过多的监禁导致刑罚执行成本的大幅上升。此种情况下,辯诉交易制度以其特有的效率价值取向得到了美国司法界的认可。1970年,在“布雷迪诉美国”案(Brady v,UnitedStates),美国联邦法院首次确立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美国修订实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了辩诉交易的具体步骤和程序,明确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可见,对于辩诉交易,即使是作为制度发源地的美国,还是持着谨慎态度。辩诉交易就像是一把锋利无比的双刃剑,在拿它披荆斩棘的同时也容易刺伤自己,它要求使用者不仅拥有高超的剑术,还要有超出常人的谨慎小心。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刚刚进入轨道,在诸多方面仍旧处于起步阶段,同时,制度借鉴不同于技术的引进,一个制度的产生、确立、发展是与其所在地的法律因素息息相关的。受其深刻影响。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文化背景
首先,从美国法律所属的法系讲起,美国是传统的英美法系的国家,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法官消极裁判,由当事人双方主导法庭进程。正是因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给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正是这种平等地位的确立,让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具有了身份上的可能性。
其次,从被告人所拥有的权利来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的设立,使被告人在面对检察官时处于一种主动地位。相反,对于检察官来说,一切可能被判定为是“强迫”被告人进行“自证其罪”的行为都可能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无效。由于这两项制度的设立,使检察官在上法庭之前就不得不考量其手上的砝码是否足以给被告人定罪或处以相当刑罚,故选择辩诉交易以降低开庭时的风险成为许多检察官的首选。
再次,刑事诉讼证据法中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促进了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发展。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开庭之前,双方就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的程序,该程序可能增加检察官的举证难度。1925年的美国诉加尔森(United States v,Garrson)一案中,法院表达了如下观点“在我们的刑事程序下,被告人享有每一个便利。当他保持沉默时,可以免于被提问或发表评论;在十二名陪审员心中,只要有丝毫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被定罪。”[2’证据开示后,被告人获取了控方的信息,同时却可以以沉默权来免于被提问或发表评论,如此,客观上,检方的举证责任被无形加重了。另一方面,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已经能就案件结果进行一个较为准确的评估,这就为辩诉交易的展开和达成提供了条件。在证据不经开示的情况下,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筹码,对于辩诉交易的启动或达成都会是一种障碍。
最后,美国社会奉行的实用主义哲学观对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美国哲学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杜威对这种哲学观进行了精辟的概括一“思想、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㈨美国人认为,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追求绝对的、理想的公正。用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要比诉讼节省成本,所以才产生了辩诉交易。”这种对诉讼效益的追求迎合了许多美国人的实用主义诉讼观,得到美国民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可见,辩诉交易是与美国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高度契合,假若移植到我国,我国是否有适合其生存的土壤?是否具有对应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制度呢?
三、“辩诉交易”之于我国法律环境
首先,从我国的法系方面进行论述,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为根据来考察,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虽然具有某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就构造类型的主要方面而言,则仍属于职权主义类型。这一特点不仅体现于审判程序中,而且体现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法庭上的诉讼地位,被告人的地位更是远远不如检察官,控诉双方在地位上不平等。同时,加上我国律师队伍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故而对于被告方来讲,其在法庭上的地位,是远远不如公诉机关。控辩双方的地位悬殊,使得辩诉交易失去开展的基础。
其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128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子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些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定,都说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不享有实质上的沉默权。
最后,关于证据制度,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相对于被告人具有相当的优势。被告人没有沉默权,侦查过程相对于美国要更容易。就取证、搜证而言,被告方获证能力极弱,辩护律师取证能力不足,取证权力受限,辩方完全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对抗,何必轻言辩诉交易。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没有辩诉交易能够得以移植的土壤。要在诉讼阶段建立这一制度,必须对相应各项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但是无论是哪一个制度,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去研究、改进。那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引入该制度之可能呢?
四、“辩诉交易”机制直接引入引发的问题
不可否认,辩诉交易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不仅可以避免诉讼的延迟,确保刑事诉讼的及时性,有效控制,刑事诉讼的庭审案件,确保刑事审判的正常秩序,还能缓和刑事诉讼的刚性,维护个案正义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以及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提高社会的诉讼效益,正因为如此,不少学者都支持将该制度借鉴引入。虽说该机制在运用,在节约司法资源,最快保证正义的实现方面有极大的诱惑,但是真正到了实际操作的时候,可以发现该制度在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几乎没有可行性。
第一,既然作为“辩诉交易”,虽说该交易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但是既然该制度冠之以交易之名,必然要遵循“诚实守信”的黄金规则。作为侦查机关本身更加不能失信于人,即使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但我国宪法规定,拥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一家,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只限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交易,是否对法院有约束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刑诉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为法院做出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辩诉交易”既非案件事实,更未上升为法律。
第二,“辩诉交易”实施者该如何监督。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若在侦查过程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监督者成为交易主体,尤其是进行有关法律正义和效率博弈的交易。监督主体的缺失,交易过程的程序和程度的虚无,操作空间相当之大,在我国目前法治尚不完备,司法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下,辩诉交易引入侦查过程,无疑是为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埋下隐患。
第三,“辩诉交易”不为我国社会民众接受。我们开展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无非是要保证正义的实现。而深受儒家“重义轻利”文化影响的我国民众,对于这种以宽宥犯罪嫌疑人来换取司法效率提高的做法是不会认同,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所谓交易行为,更是会称之为“出卖正义”的行为。我国不具备美国的实用主义的社会环境,公众难以从内心上接受这种“妥协的正义”,从而辩诉交易制度也就难以具备在中国发展的合法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