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列举为一种法定证据,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上述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鉴定人具有较高的守法意识和自愿基础之上,并未对必须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规定,也未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表象
证人出庭率偏低鉴定结论采信率较高
虽然诉讼中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庭审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却非常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较为突出。全国抽样的省份数据情况如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证人到庭作证率约在20%左右,鉴定人出庭作证率39.44%,刑事案件证人实际出庭作证率仅为1.95%;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为7.14%;河北省三级法院2006年度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数占抽查案件数的4%,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案件数占抽查案件数的13%。
1、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虽呈小幅上扬,但出庭比例仍旧偏低。以泰安市两级法院数据说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由2005年的6.92%上升至2008年的9.82%,增加了近三个百分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呈小幅上升的趋势比较明显。
2、与相关权威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比较,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偏低,这一点在民事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刑事、行政案件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虽然较高,但采信的基本上是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所调取的证人证言,而当事人自己主动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亦比较低。
3、鉴定人出庭作证采信率有明显提高。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行政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大大高于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采信比例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逐年提高。
二、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
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也没有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有关证据的规定主要渗透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细观之,就会发现在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立法上有较大的缺陷。
1、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失当。我国法律将鉴定人和证人明确区分开来,将两者同列为诉讼参与人,认为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
2、没有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传闻证据原则,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大开方便之门。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并按照言词和口头方式实施诉讼行为。
3、权利义务不明确,是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具有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一切基本权利和义务。
4、客观上的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地域上的限制。由于鉴定人与传唤其到庭的法院地理位置相距太远,使鉴定人实际出庭的可能很小,甚至成为不能
5、认识上的偏差。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作证,反映了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和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在认识的偏差,也反映了我国公民整体法制意识不强。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凭借专门知识、技术和经验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个人或单位。
四、鉴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性建议
(一)从立法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立法上,主要是加大对证人、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惩罚。发达国家都对证人出庭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都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使证人、鉴定人感到出庭作证是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同时也使法律权威性得到尊重,法无威则不重。
(二)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鉴定人作证的具体内容
1、证人资格方面规定,鉴定人作为特殊的证人更要有资格方面规定。为保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证人、鉴定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情的人,证人、鉴定人永远都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其他人替代。
(三)从诉讼程序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置。
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设置上不够程式化,这也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高,法院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深入研究定型所致。
(四)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强化鉴定人的义务,加强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在强化鉴定人的义务方面,国外有关证人出庭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五)弱化书面证据作用强调直接言词原则
书面证据存在一些不能克服的弊端,在庭审过程中应坚持直接言词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高于书面语言的效力,当言词证言与书面语言陈述不一致时应按言词证言裁判案件,目的是使司法人员更加重视言词证据的价值,保证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
参考文献:
[1]徐景和、李禹: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上)[J];中国司法;2000年11期;4-5。
[2]吴军: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D];安徽大学;2005年。
[3]高保林: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思考[A];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第一次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C];2002年。
[4]余敏友、席晶: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下)[J];法学评论;2003年06期。
[5]窦树亮、王新:关于我国改革进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03期。
[6]张淑宁:司法鉴定人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7]韩梅:浅议鉴定人出庭作证[A];江苏省法院系统第七届法庭科学学术交流会论文集[C];2003年。
[8]葛先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 2005年何礼果,陈洪明,刘羿;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06期;102-105。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表象
证人出庭率偏低鉴定结论采信率较高
虽然诉讼中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庭审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却非常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较为突出。全国抽样的省份数据情况如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证人到庭作证率约在20%左右,鉴定人出庭作证率39.44%,刑事案件证人实际出庭作证率仅为1.95%;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为7.14%;河北省三级法院2006年度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数占抽查案件数的4%,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案件数占抽查案件数的13%。
1、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虽呈小幅上扬,但出庭比例仍旧偏低。以泰安市两级法院数据说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由2005年的6.92%上升至2008年的9.82%,增加了近三个百分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呈小幅上升的趋势比较明显。
2、与相关权威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比较,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偏低,这一点在民事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刑事、行政案件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虽然较高,但采信的基本上是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所调取的证人证言,而当事人自己主动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亦比较低。
3、鉴定人出庭作证采信率有明显提高。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行政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大大高于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采信比例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逐年提高。
二、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
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也没有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有关证据的规定主要渗透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细观之,就会发现在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立法上有较大的缺陷。
1、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失当。我国法律将鉴定人和证人明确区分开来,将两者同列为诉讼参与人,认为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
2、没有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传闻证据原则,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大开方便之门。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并按照言词和口头方式实施诉讼行为。
3、权利义务不明确,是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具有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一切基本权利和义务。
4、客观上的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地域上的限制。由于鉴定人与传唤其到庭的法院地理位置相距太远,使鉴定人实际出庭的可能很小,甚至成为不能
5、认识上的偏差。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作证,反映了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和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在认识的偏差,也反映了我国公民整体法制意识不强。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凭借专门知识、技术和经验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个人或单位。
四、鉴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性建议
(一)从立法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立法上,主要是加大对证人、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惩罚。发达国家都对证人出庭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都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使证人、鉴定人感到出庭作证是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同时也使法律权威性得到尊重,法无威则不重。
(二)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鉴定人作证的具体内容
1、证人资格方面规定,鉴定人作为特殊的证人更要有资格方面规定。为保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证人、鉴定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情的人,证人、鉴定人永远都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其他人替代。
(三)从诉讼程序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置。
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设置上不够程式化,这也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高,法院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深入研究定型所致。
(四)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强化鉴定人的义务,加强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在强化鉴定人的义务方面,国外有关证人出庭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五)弱化书面证据作用强调直接言词原则
书面证据存在一些不能克服的弊端,在庭审过程中应坚持直接言词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高于书面语言的效力,当言词证言与书面语言陈述不一致时应按言词证言裁判案件,目的是使司法人员更加重视言词证据的价值,保证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
参考文献:
[1]徐景和、李禹: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上)[J];中国司法;2000年11期;4-5。
[2]吴军: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D];安徽大学;2005年。
[3]高保林: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思考[A];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第一次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C];2002年。
[4]余敏友、席晶: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下)[J];法学评论;2003年06期。
[5]窦树亮、王新:关于我国改革进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03期。
[6]张淑宁:司法鉴定人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7]韩梅:浅议鉴定人出庭作证[A];江苏省法院系统第七届法庭科学学术交流会论文集[C];2003年。
[8]葛先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 2005年何礼果,陈洪明,刘羿;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06期;10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