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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和杨某是同村的好友,徐某自幼练功,自认为“铁头功”铁得不错,于是与杨某商量一同出去卖艺赚钱,杨某负责往徐某的头上砸砖块。杨某知道往头上砸砖头不是闹着玩的,有可能要出人命,表示不想干。徐某则说自己功夫到家,不会出现意外,万一出现意外情况,责任由他本人承担,与杨某无关。杨某还是不放心,要求与徐某签合同,徐某同意。合同约定:凡因砸砖块造成徐某受伤、致残、死亡等一切事故都由徐某本人负责,杨某概不但责。在出去卖艺过程中,两人合作得不错。有一次表演前,徐某感觉身体不太舒服,但还是让杨某往自己头上砸砖头,这一砸不要紧,徐某当即昏倒。杨某赶紧把他送到医院,经过医院抢救,徐某的命保住了,却成了植物人。徐某的家人把杨某告上法庭,要求杨某承担责任。杨某要不要担责呢?
在合同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事由或条件,当违约符合所约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符合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种约定不是任意的,不能违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杨某与徐某的合同中实际上规定了一个免责条款,但这一条款是无效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是违反治安法规甚至刑法追究的行为,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当然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和社会严加谴责的,也不得协议免除责任。本案中杨某与徐某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第一种情况,是无效的。最后,法院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决杨某赔偿徐某医疗费等。 (编辑/林春山)为治病而种植罂粟也构成犯罪程 成
李红花的丈夫身患皮肤病久治不愈,听说罂粟壳可以治疗且能断根,便弄来一些种子播种。正当罂粟陆续开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833棵罂粟铲除。她的丈夫的目的是为了治病,也没有危害他人,事实上罂粟并没有结果,可法院却对他判了刑。这是怎么回事?
李的丈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该罪是指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
一是李的丈夫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毒品原植物是指用以提炼、加工和制成毒品的原生植物。罂粟即为其中之一,对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进行管制是国家对毒品的提炼、加工、制成进行管制的重要前提;二是李的丈夫在客观方面已实施非法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犯罪:种植罂粟 500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抗拒铲除。李的丈夫种了833株,当属其列;三是李的丈夫具有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是罂粟而故意非法种植。至于目的如何、是否造成后果,只是量刑时考虑的事情,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编辑/林春山) 这样的赠与有效吗洪 剑
张先生和何小姐通过一家婚介机构相识,不久两人便开始谈婚论嫁,张先生要同何小姐一道去办理结婚登记,何小姐则提出了一个条件:张先生必须把他的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他,并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结婚心切的张先生答应了何小姐的要求。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张先生将自己的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何小姐,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之后张先生再次要求同何小姐一道去办理结婚登记,何小姐则说他认识婚姻登记部门的人,手续她一人去办就可以了。不久何小姐真的拿来一份结婚证,这时张先生留了一个心眼,他将结婚证拿去验证,发现这是一个假证。感觉受骗的张先生决定终止与何小姐的恋爱关系,何小姐表示不谈恋爱没关系,但房子已经是她的了,要张先生立即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先生认为当时签订赠与协议是有条件的,已说明是婚前财产协议,两人既然没有婚姻关系,协议当然就不能成立。何小姐见张先生拒绝交房,一纸诉状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履行赠与协议。
法院认为,张先生和何小姐虽然签订了赠与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按照双方公正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法院推定该公证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何小姐的诉讼请求。
(编辑/林春山)儿媳的继承地位被提升叶和礼 连永燕
赵氏夫妇生前生育一女一男,大女儿赵娟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结识一四川青年,于1990年远嫁他乡。小儿子赵小宝于1996年5月与同村同学林丽结婚,次年6月生一男孩赵斌。时年,一家五口虽不算十分富有,也算过得和和美美,两位老人也正享受着天伦之乐的晚年生活。
然而,1998年春节刚过,儿子赵小宝在前往广东打工途中因车祸不幸身亡, 留下妻子林丽和二老一小,倾刻间给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蒙上了一层阴影。林丽面对二老一小的家庭现状,挑起了全家生活的重担,五年来赡养二老、抚育幼子,还经常为年迈多病的二老请医抓药。
2003年四五两月二位老人相继去世,遗有住房5间及价值近3万元的金手镯一对等财产。林丽与赵娟料理完二老的丧事后,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起初,林丽提议金手镯归赵娟,房子归自己和儿子,但赵娟不同意,她既要金手镯也要得房子,还说林丽无权继承她父母的遗产。由此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林丽把赵娟告上了法庭,请求继承公婆的遗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丽虽为被继承的儿媳,但被继承人的儿子赵小宝因车祸死亡后,确实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公婆的遗产。于是,判决金手镯一对归被告赵娟所有,住房5间及其他遗产归原告林丽及其儿子赵斌所有。
在一般情况下,儿媳对丧偶公婆既没有赡养的义务,也没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林丽为何可“提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继承其公婆的遗产呢?其理由是她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编辑/林春山)
在合同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事由或条件,当违约符合所约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符合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种约定不是任意的,不能违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杨某与徐某的合同中实际上规定了一个免责条款,但这一条款是无效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是违反治安法规甚至刑法追究的行为,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当然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和社会严加谴责的,也不得协议免除责任。本案中杨某与徐某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第一种情况,是无效的。最后,法院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决杨某赔偿徐某医疗费等。 (编辑/林春山)为治病而种植罂粟也构成犯罪程 成
李红花的丈夫身患皮肤病久治不愈,听说罂粟壳可以治疗且能断根,便弄来一些种子播种。正当罂粟陆续开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833棵罂粟铲除。她的丈夫的目的是为了治病,也没有危害他人,事实上罂粟并没有结果,可法院却对他判了刑。这是怎么回事?
李的丈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该罪是指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
一是李的丈夫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毒品原植物是指用以提炼、加工和制成毒品的原生植物。罂粟即为其中之一,对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进行管制是国家对毒品的提炼、加工、制成进行管制的重要前提;二是李的丈夫在客观方面已实施非法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犯罪:种植罂粟 500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抗拒铲除。李的丈夫种了833株,当属其列;三是李的丈夫具有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是罂粟而故意非法种植。至于目的如何、是否造成后果,只是量刑时考虑的事情,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编辑/林春山) 这样的赠与有效吗洪 剑
张先生和何小姐通过一家婚介机构相识,不久两人便开始谈婚论嫁,张先生要同何小姐一道去办理结婚登记,何小姐则提出了一个条件:张先生必须把他的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他,并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结婚心切的张先生答应了何小姐的要求。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张先生将自己的一套两居室住房赠与何小姐,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之后张先生再次要求同何小姐一道去办理结婚登记,何小姐则说他认识婚姻登记部门的人,手续她一人去办就可以了。不久何小姐真的拿来一份结婚证,这时张先生留了一个心眼,他将结婚证拿去验证,发现这是一个假证。感觉受骗的张先生决定终止与何小姐的恋爱关系,何小姐表示不谈恋爱没关系,但房子已经是她的了,要张先生立即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先生认为当时签订赠与协议是有条件的,已说明是婚前财产协议,两人既然没有婚姻关系,协议当然就不能成立。何小姐见张先生拒绝交房,一纸诉状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履行赠与协议。
法院认为,张先生和何小姐虽然签订了赠与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按照双方公正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法院推定该公证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何小姐的诉讼请求。
(编辑/林春山)儿媳的继承地位被提升叶和礼 连永燕
赵氏夫妇生前生育一女一男,大女儿赵娟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结识一四川青年,于1990年远嫁他乡。小儿子赵小宝于1996年5月与同村同学林丽结婚,次年6月生一男孩赵斌。时年,一家五口虽不算十分富有,也算过得和和美美,两位老人也正享受着天伦之乐的晚年生活。
然而,1998年春节刚过,儿子赵小宝在前往广东打工途中因车祸不幸身亡, 留下妻子林丽和二老一小,倾刻间给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蒙上了一层阴影。林丽面对二老一小的家庭现状,挑起了全家生活的重担,五年来赡养二老、抚育幼子,还经常为年迈多病的二老请医抓药。
2003年四五两月二位老人相继去世,遗有住房5间及价值近3万元的金手镯一对等财产。林丽与赵娟料理完二老的丧事后,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起初,林丽提议金手镯归赵娟,房子归自己和儿子,但赵娟不同意,她既要金手镯也要得房子,还说林丽无权继承她父母的遗产。由此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林丽把赵娟告上了法庭,请求继承公婆的遗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丽虽为被继承的儿媳,但被继承人的儿子赵小宝因车祸死亡后,确实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公婆的遗产。于是,判决金手镯一对归被告赵娟所有,住房5间及其他遗产归原告林丽及其儿子赵斌所有。
在一般情况下,儿媳对丧偶公婆既没有赡养的义务,也没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林丽为何可“提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继承其公婆的遗产呢?其理由是她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编辑/林春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