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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和推动者,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较之一般人,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公平与正义产生更为负面的影响。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赋予民行检察工作新的职能和任务,对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江苏省检察机关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对如何加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制度设置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权力,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依靠法院内部自行监督。外部监督的排除导致了此项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监督具有封闭性和不透明性,加之审判机关出于维护自身形象、保护自身利益等因素考虑,监督效能难以得到保障。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内容,并明确监督方式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该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13种情形应当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监督力量的介入,依法强化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民事司法公正。
二、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
新民诉法及《监督规则》明确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使检察机关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有法可依,更具可操作性。民事检察部门转变监督理念,调整监督格局,积极开展监督工作。2014年4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全省市、县两级院办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数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全省市、县两级院共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798件,发出检察建议308件,采纳258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15份,9名审判人员被追究党政纪责任,7名被追究刑事责任,实现了较好监督态势和监督效果。在办理案件类型方面,所办案件在《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的13种情形均有分布,但第一至三项情形所涉案件较为集中。
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开展以来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实施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群众对新法不熟悉、民行检察人员缺少对审判实务正确认识等原因,监督工作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1、线索发现困难。检察机关取得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线索的渠道除了自行发现、有关部门移送外,主要依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案源方式较为被动。而由于新法实施时间不长,很多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新增职能并不了解,他们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违法情形往往向法院“讨说法”,忽略了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致使许多办案线索流失。检察机关在没有当事人提供线索的情况下,通过审查卷宗发现审判人员违法案件线索比较困难。以江苏为例,除去无锡市锡山区院459件虚假诉讼串案,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全省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数量为339件,平均到每个市仅26件,远不足以形成规模效应。
2、案件审查困难。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难以被察觉,且较少有证据留存。即便当事人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多是言词陈述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知识匮乏及搜集证据能力所限,当事人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通常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虽然新民诉法已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利,但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因案件往往涉及承办法官和法院监管的漏洞,检察机关在办案调查过程中,存在着重重阻挠。例如,不配合相关卷宗的调取,承办法官及相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不配合等,都导致检察机关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困难重重。
3、监督力度不足。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案件,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采取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手段。但这两种监督手段均属于纠正意见,主要依靠法院的“自我觉醒”来“自我纠正”。硬性监督手段的缺乏,导致实践中法院出于维护自身权威及业务考评的角度,不愿纠正,采取推诿、拒收、束之高阁等方式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而对法院坚持有错不纠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缺乏监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监督效果,跟进监督较为乏力,这使得该类检察建议常常陷入徒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的尴尬。
4、监督能力欠缺。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直强调加强学习,但在实践中,很多民行检察人员仍然未能转变观念,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习惯于实体审查,长期忽视对法院审判程序的审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缺乏敏感。同时,很多民行检察人员未从事过审判实务,对审判工作的理解仅限于法律层面,缺乏对法律适用影响因素的考量,对是否启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程序把握不准。
四、加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
1、积极拓宽案件来源。一方面要加大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扩大受众范围,增进群众对检察机关该项职能的了解。注重加强与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沟通协调,进一步疏通外部案源渠道,借助外部力量提升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民行检察人员应当切实转变工作理念,积极寻找案源线索。对接收的各种案件材料,要深入分析案件情况,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要坚持业务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重视从网络热点事件、社会舆情、群众网络举报等途径拓宽监督案源。
2、提升干警业务素质。充分考虑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特点,在人员配置上做到相对专业化。尤其针对民行检察人员习惯于书面审查办案,缺乏询问、调查实践经验,对调查权的掌握运用不熟练的现状,加强对调查的方向、询问核实的策略、技巧等方面的培养,学习了解证据调取、笔迹提取和委托鉴定等工作,强化证据保留意识,注重案件流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做到有效运用调查核实职能,突破案件关键点,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3、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办理中,应该建立一体化办案、备案、有效指导的工作机制。对于涉及两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两级检察院应该协同办理,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上级院应对下级院的监督工作进行有效指导,尤其是在下级院监督活动出现问题和困难时,应给予实质的支持和指导。下级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该项工作中应主动与上级院备案,对于地区性的重大审判人员违法案件、类案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及时报备,便于上级院进行综合考量和指导。
4、加强检法协调沟通。针对开展审判违法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检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检察机关要着力加强与法院的直接沟通协调,健全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检察建议的处理回复程序等问题,切实保障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顺畅、高效开展。检察建议等文书发出前做好必要的沟通工作,文书发出后建立个案跟踪监督机制。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被采纳的,两院分管领导、承办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协调,了解不采纳的理由,督促纠正。人民法院的答复确有问题的,及时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制度设置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权力,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依靠法院内部自行监督。外部监督的排除导致了此项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监督具有封闭性和不透明性,加之审判机关出于维护自身形象、保护自身利益等因素考虑,监督效能难以得到保障。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内容,并明确监督方式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该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13种情形应当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监督力量的介入,依法强化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民事司法公正。
二、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
新民诉法及《监督规则》明确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使检察机关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有法可依,更具可操作性。民事检察部门转变监督理念,调整监督格局,积极开展监督工作。2014年4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全省市、县两级院办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数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全省市、县两级院共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798件,发出检察建议308件,采纳258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15份,9名审判人员被追究党政纪责任,7名被追究刑事责任,实现了较好监督态势和监督效果。在办理案件类型方面,所办案件在《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的13种情形均有分布,但第一至三项情形所涉案件较为集中。
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开展以来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实施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群众对新法不熟悉、民行检察人员缺少对审判实务正确认识等原因,监督工作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1、线索发现困难。检察机关取得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线索的渠道除了自行发现、有关部门移送外,主要依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案源方式较为被动。而由于新法实施时间不长,很多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新增职能并不了解,他们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违法情形往往向法院“讨说法”,忽略了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致使许多办案线索流失。检察机关在没有当事人提供线索的情况下,通过审查卷宗发现审判人员违法案件线索比较困难。以江苏为例,除去无锡市锡山区院459件虚假诉讼串案,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全省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数量为339件,平均到每个市仅26件,远不足以形成规模效应。
2、案件审查困难。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难以被察觉,且较少有证据留存。即便当事人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多是言词陈述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知识匮乏及搜集证据能力所限,当事人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通常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虽然新民诉法已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利,但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因案件往往涉及承办法官和法院监管的漏洞,检察机关在办案调查过程中,存在着重重阻挠。例如,不配合相关卷宗的调取,承办法官及相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不配合等,都导致检察机关办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困难重重。
3、监督力度不足。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案件,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采取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手段。但这两种监督手段均属于纠正意见,主要依靠法院的“自我觉醒”来“自我纠正”。硬性监督手段的缺乏,导致实践中法院出于维护自身权威及业务考评的角度,不愿纠正,采取推诿、拒收、束之高阁等方式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而对法院坚持有错不纠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缺乏监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监督效果,跟进监督较为乏力,这使得该类检察建议常常陷入徒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的尴尬。
4、监督能力欠缺。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直强调加强学习,但在实践中,很多民行检察人员仍然未能转变观念,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习惯于实体审查,长期忽视对法院审判程序的审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缺乏敏感。同时,很多民行检察人员未从事过审判实务,对审判工作的理解仅限于法律层面,缺乏对法律适用影响因素的考量,对是否启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程序把握不准。
四、加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
1、积极拓宽案件来源。一方面要加大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扩大受众范围,增进群众对检察机关该项职能的了解。注重加强与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沟通协调,进一步疏通外部案源渠道,借助外部力量提升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民行检察人员应当切实转变工作理念,积极寻找案源线索。对接收的各种案件材料,要深入分析案件情况,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要坚持业务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重视从网络热点事件、社会舆情、群众网络举报等途径拓宽监督案源。
2、提升干警业务素质。充分考虑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特点,在人员配置上做到相对专业化。尤其针对民行检察人员习惯于书面审查办案,缺乏询问、调查实践经验,对调查权的掌握运用不熟练的现状,加强对调查的方向、询问核实的策略、技巧等方面的培养,学习了解证据调取、笔迹提取和委托鉴定等工作,强化证据保留意识,注重案件流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做到有效运用调查核实职能,突破案件关键点,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3、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办理中,应该建立一体化办案、备案、有效指导的工作机制。对于涉及两级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两级检察院应该协同办理,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上级院应对下级院的监督工作进行有效指导,尤其是在下级院监督活动出现问题和困难时,应给予实质的支持和指导。下级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该项工作中应主动与上级院备案,对于地区性的重大审判人员违法案件、类案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及时报备,便于上级院进行综合考量和指导。
4、加强检法协调沟通。针对开展审判违法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检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检察机关要着力加强与法院的直接沟通协调,健全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检察建议的处理回复程序等问题,切实保障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顺畅、高效开展。检察建议等文书发出前做好必要的沟通工作,文书发出后建立个案跟踪监督机制。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被采纳的,两院分管领导、承办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协调,了解不采纳的理由,督促纠正。人民法院的答复确有问题的,及时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