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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键节点:
◆ 没有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考勤卡影印本,证据效力差;
◆ 出勤情况确认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效力较低;
◆「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行政部门的批复时间分段计算;批复后,企业可以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它时间的加班费可以不支付。
【案情简介】
王先生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财务经理,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2008年3月10日,王先生与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材料公司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即3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材料公司依法支付了王先生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及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同年4月,王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材料公司提出约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观点】
王先生的理由是,在材料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间,因工作原因,存在大量加班;其提供的证据有:考勤卡复印件、材料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加盖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等。
材料公司认为,王先生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不存在加班费。(注:材料公司在2008年2月份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前没有申请过。)另外,材料公司认为王先生在非工作时间干私活,不应被认定为加班。至于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对王先生出勤情况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张某对其未任职期间的王先生的出勤也进行了确认,且张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王先生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二是王先生所在的财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关于王先生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
1、王先生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在谁?
律师认为,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劳动者的王先生有对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第一步举证义务,换言之,如果王先生能够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则关于考勤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材料公司;如果王先生不能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则关于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2、王先生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王先生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考勤卡复印件、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1)关于考勤卡复印件
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于中高层管理人员均不进行考勤。由于考勤卡仅有复印件,且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效力较差。
(2)关于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王先生出勤情况的确认单
材料公司对于确认单上的签名系张某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个确认单是不真实的,且张某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确认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公司的行为。鉴于该份确认单存在较大的瑕疵,以及张某的身份情况,该份确认单的证据效力较低。
(3)关于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
王先生提供的这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上记录着王先生一段时间的出勤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材料公司认为虽然出勤记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公章下面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日期,认为是王先生私自加盖了公章。律师认为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就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因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较高。
二、关于王先生所在财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本案中,材料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对王先生所在的财务经理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且已经得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王先生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
王先生则认为自己从来不知道公司为其所在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其不适用。事实是,材料公司确实在2008年2月份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了批准。那么在2008年2月份以后,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它时间的加班费可以不支付。由于2008年2月份以前,公司并没有对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这段时间仍是实行标准工时制。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在材料公司对考勤卡复印件、原总经理张某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对于加盖有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予以认可,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此考勤记录裁决材料公司应支付王先生加班费3万余元,对于王先生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 没有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考勤卡影印本,证据效力差;
◆ 出勤情况确认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效力较低;
◆「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行政部门的批复时间分段计算;批复后,企业可以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它时间的加班费可以不支付。
【案情简介】
王先生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财务经理,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2008年3月10日,王先生与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材料公司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即3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材料公司依法支付了王先生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及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同年4月,王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材料公司提出约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观点】
王先生的理由是,在材料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间,因工作原因,存在大量加班;其提供的证据有:考勤卡复印件、材料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加盖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等。
材料公司认为,王先生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不存在加班费。(注:材料公司在2008年2月份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前没有申请过。)另外,材料公司认为王先生在非工作时间干私活,不应被认定为加班。至于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对王先生出勤情况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张某对其未任职期间的王先生的出勤也进行了确认,且张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王先生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二是王先生所在的财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关于王先生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
1、王先生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在谁?
律师认为,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劳动者的王先生有对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第一步举证义务,换言之,如果王先生能够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则关于考勤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材料公司;如果王先生不能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则关于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2、王先生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王先生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考勤卡复印件、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1)关于考勤卡复印件
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于中高层管理人员均不进行考勤。由于考勤卡仅有复印件,且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效力较差。
(2)关于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王先生出勤情况的确认单
材料公司对于确认单上的签名系张某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个确认单是不真实的,且张某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确认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公司的行为。鉴于该份确认单存在较大的瑕疵,以及张某的身份情况,该份确认单的证据效力较低。
(3)关于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
王先生提供的这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上记录着王先生一段时间的出勤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材料公司认为虽然出勤记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公章下面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日期,认为是王先生私自加盖了公章。律师认为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就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因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较高。
二、关于王先生所在财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本案中,材料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对王先生所在的财务经理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且已经得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王先生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
王先生则认为自己从来不知道公司为其所在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其不适用。事实是,材料公司确实在2008年2月份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了批准。那么在2008年2月份以后,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它时间的加班费可以不支付。由于2008年2月份以前,公司并没有对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这段时间仍是实行标准工时制。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在材料公司对考勤卡复印件、原总经理张某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对于加盖有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予以认可,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此考勤记录裁决材料公司应支付王先生加班费3万余元,对于王先生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