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之不完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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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宪法的分类是宪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之一。从宪法规范层面、规范宪法需要的环境基础和外在保障、宪法实践层面等角度,依据宪法规范与实际权力运作过程的契合程度,可以将规范宪法划分为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据此,我国仍属于弱势宪法,明确这一属性,对我国未来的宪政之路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分类强势宪法弱势宪法宪政
  
  宪法的分类是宪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之一。研究宪法的分类,目的是通过不同的宪法形式来“加深对宪法概念的性质、功能的认识,了解宪法概念中存在的各种要素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挥作用,进而客观的认识宪法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①传统上,一般宪法的分类主要从静态的宪法规范层面来考察。其实,只有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外在行为的法律对人们才有意义。笔者认为在属于规范性宪法的世界各国,由于各自的立宪经验、历史传统、国民法律文化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其政治权力的运作过程受宪法规范约束的程度显然不同。因此,可据其约束程度的不同进一步将规范宪法划分为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
  所谓强势宪法一般指宪法规范体现现代宪法所应具备的各种价值理念和精神原则且宪法在现实的实践中得到具体的贯彻执行,违反宪法的行为得到及时有力的纠正和制裁,宪法权威在国家和社会中得到牢固的树立。所谓弱势宪法一般是指在宪法规范首先基本体现现代宪政所应具备的价值理念和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其在现实中实践的广度和深度都受到限制,公民的宪法意识淡漠,宪政文化薄弱,但又不可否认其实行宪政,只是一种处于起步或前进却又未达到完全的宪政国家的过程及状态。此种分类不能概括所有的宪法类型,不具有绝对的意义,因此称之为宪法的不完全分类。但在世界宪政潮流的国际背景下却具有相对普遍的意义。下面将着重论述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所应共同具备的要素、基础以及二者划分的标准与依据。
  宪法的规范层面
  人权。人权是指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人权现今已成为与环境、和平并列的联合国三大支柱性议题。在西方法学家的视野中,关于宪政的本质已基本达成了共识,即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其中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追求,而限制政府权力只具有工具价值的意义。依据人民主权的理论原则,国家的主权在于人民。宪法是国家和人民契约的产物,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只能是保障人权。
  正义。正义是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永恒的价值追求。同时,正义也是宪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是进行依法治国的起点和核心。各项社会基本制度的安排,公民的权利义务以及公民与国家间的关系等无不在宪法中得到明确而具体的显示。故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一个社会中社会体制的正义其逻辑始基即在于宪法中的正义价值取向。在宪法中正义意味着平等处理所有事物,同时必须关注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它以平等公正为基础,而以保障人权为终极依归。可以说,只有体现正义的宪法才是真正意义的宪法。否则,便是有名无实的伪宪法。
  秩序。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处于最低的层次,但是这恰恰体现了秩序在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性意义。在当代世界各国,法律在构建和保障社会秩序方面起到愈发重要的作用,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也日趋同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依法治国的实质乃是依宪治国,宪法在构建法律秩序中起到基础作用。因此,宪法的秩序价值是立宪的根据之一。
  人权、正义、秩序是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所应具有的基本价值理念。其中人权是各项价值的核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形式。正义虽在一般意义上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但在宪法的特殊语境下亦应以人权为其最终标向,而秩序则是人权的外在保障。因此,只有体现上述三种价值的宪法才可以进一步谈强势与弱势的问题。
  宪法需要的环境基础和外在保障
  民主。民主一般而言是指多数人的统治,包括服从多数、保护少数和程序法定三项基本原则。民主至今已成为宪政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代法学家张友渔在谈到宪政运动时指出:“宪政运动,狭义地说,它是争取民主政治的运动,即在没有获得民主政治以前,要争取它;已经获得民主政治以后,要巩固它,而民主政治已经获得和巩固后,还要发展它,使它进到更广范围,更高阶段的民主政治”②当然,民主与宪政不是直接的等同,但其无疑是宪政的重要目标之一。宪政的本质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宪法是宪政的逻辑始点,规范性宪法所要求的宪法规范与具体的政治过程运作的统一,只有在民主的政治环境下才有可能推行,民主是宪法实施的保障,而专制则是对其的扼杀。
  法治。法治指的是依法治国的治国方式、政治理念和政治状态。在现代宪法学中,民主与法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只有在民主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法治。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只有在法律的轨道上才有可能获得良性运行。基于民主与宪政的关系,法治也是宪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治是实行宪政的手段,是宪政的外在保障。在实行法治的国家,法律是各项制度实施和公民行为的标准和依据,宪政实施所设计的一系列制度和原则只有在法律的严格保护下才不会随意被侵犯或者能在被侵犯后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使宪政的精神和原则在现实中得以实现。因而,法治也是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的环境基础和共同前提。
  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划分的本质因素
  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的划分具有相对的意义,笔者认为强势与弱势的依据是宪法规范与实际政治权力运作过程的契合程度。因此,笔者仅从二者划分的关键性因素作阐释。另外,以上谈及的宪法规范价值和民主法治基础,从另一角度来理解,譬如民主法治程度高低,宪法规范价值体现的全面充分与否,也是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不同所在。
  良好完善的宪法实施的自律体系。规范性宪法在制定以后,为保证宪法规范得到实际的贯彻执行,必须依靠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即“宪法保障制度”。宪法保障制度从形式上包括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其一,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觉遵守宪法的规定,即宪法实施的自律。其二,通过外部措施来保证宪法的实现,即宪法实施的他律。他律是保障自律得到良好贯彻的外在机制,而自律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重要的根本制度。在强势宪法的国家,一般都有良好完善的宪法实施的自律体系,而在弱势宪法的国家,宪法实施的自律体系比较脆弱,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不能在各项具体的实施制度中得到充分的反映。一般而言,良好的宪法实施的自律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拥有一套良好的贯彻宪法价值理念的立法制度。其次,要正确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良好完善的宪法实施的他律体系。宪法实施的他律通常指宪法监督。宪法监督主要包括宪法监督专门机关实施的监督以及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笔者认为,在制度意义层面上的宪法监督应一方面包括监督抽象性法律文件合宪与否的专门机关,另一方面也包括宪法适用中宪法作为裁量依据的专门机关。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二者的规定也不同。一般而言,强势宪法的国家至少对其中一方面有具体的规定且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而弱势宪法的国家或对其没有规定,或对其规定仅停留在规范层面而缺乏可操作性。
  浓厚的宪政文化。宪政文化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定历史现象。广义而言,宪政文化包括宪政传统、公民的宪政意识等精神层面以及宪法文本,与行宪有关的各种器物等物质层面。狭义上,宪政文化仅指宪政的精神方面。宪政精神文化,尤其是国家的宪政传统和公民的宪政意识对于宪法的权威意义重大。一般而言,强势宪法的国家、社会、公民具有强烈的宪政意识和优良的宪政传统,而在弱势宪法的国家,这两方面都处于一种“在路上”的过程状态。
  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的划分对于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宪政运动至今已历时百年有余,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其后历经数次修改和完善。依据上述强势宪法与弱势宪法划分的标准,我国的现行宪法显然属于弱势宪法。明确我国宪法的这一属性,对我国未来的宪政之路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可以澄清关于宪法价值的误解,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其次,有利于解决宪法演进道路上的修宪与释宪之争。在宪政国家,为了解决因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一般有两种方式:修宪(修改宪法)、释宪(解释宪法)。我国宪法属于修宪型演进,这是由我国宪法的现状所决定的。相信随着我国宪政建设的不断前进,发展到一定阶段会向释宪转变。第三,有利于加强各项制度的构建及完善,坚定不移地走法治之路,建设真正的宪政国家。(作者单位:临沂师范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8页。
  ②张有渔:“宪法与宪政”,《张友渔文选》(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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