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机制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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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专利权是一种具有垄断特性的财产权,专利权的行使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人们关心权利的分配其实是关心其背后的利益。鉴于此,本文对职务发明制度的理论探讨从利益出发,通过分析利益平衡的价值准则:效率与公平及其相互关系,主张职务发明制度设计应该贯彻利益平衡原则,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准则,合理分配单位和发明人的利益,从而形成有效的激励创新机制。
  关键词:利益;效率;公平;职务发明
  
  一、 利益平衡的价值准则:效率与公平
  
  (一)价值准则命题的提出
  利益平衡也称为利益均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1]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
  态。”[2]我国的社会制度经过平均主义的重挫,已经深刻认识到了发展和效率的重要性,自《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在分配制度上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以来,整个社会确立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成为今天法律平衡利益的价值准则。
  (二)效率目标与公平目标的关系
  公平含有公正(正义)和平等两方面的意思,通俗地讲就是得其所应得。[3]公平是法的古老价值命题,它作为法的正义价值内核,始终贯穿于法的整个发展史中。法的创制不过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法的思想不过是具体公平规则的理论抽象与归结。另一方面,法是实现公平的可靠保障。法律将人类实践中积累的公平观念、公平准则条文化、制度化,从而使权利的公平分配、义务的公平负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效率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4]我们目前正致力于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率的社会,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权威调整机制,亦责无旁贷地负有这样的经济与社会宗旨。因此,公平不是法律的唯一目标,关注效率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效率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有效地分配和使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已经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职能。
  公平与效率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一方面,效率决定着公平的实现。在一个效率低下、物质财富短缺的社会里,增进社会公平根本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公平也制约着效率的变化。低效率是由不公平造成的,而高效率是由公平带来的。不公平的社会资源分配必然挫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降低了社会成员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与社会其他资源的组合效益,进而妨碍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只有当人们从切身利益中感受到社会公平时,才能激发人的热情,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开发人的潜能和创造力,从而带来持久的高效率。因此,根植于经济生活之中,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要将公平与效率纳入其基本价值范畴内。
  但法要实现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的完全统一存在一定困难。因为,法的效率的实现有时与法的公平相冲突,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这涉及所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问题。就法的效率和公平价值来说,不是简单地先考虑效率,再在效率的基础上考虑公平,而是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均衡,即两者的最佳结合。应当说,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均衡存在必然性,因为在法律中公平与效率存在共同的起点和目的——法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而社会资源在一定环境下都是有限的。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促进了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有效分配。然而,这种有效利用和分配是以法的公平价值准则的贯彻为前提的。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目标有很大的趋同性,公平不必然排斥效率,反之亦然。
  
  二、专利法中利益平衡机制构建带来的启示
  
  法律通过对利益的平衡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专利法亦是如此。整个专利法存在一系列需要平衡的利益关系,不仅包括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还包括专利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同一主体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等。专利法是如何建构达到这些平衡的呢?
  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价值取向,在专利法的利益平衡中,“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的不可缺少的制约。”[5]因此,专利法以保护私权为核心,与此同时,为了法律效率和公平目标的实现,对专利权人享有的专有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表现在:
  1、保护范围的限制。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如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另外,为避免专利权人任意扩大保护范围,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的范围为准。
  2、保护期限的限制。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期限届满后,该专利即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均可以无偿利用。设置期限的目的在于避免知识产权被个人永久占有,使知识产品来源于社会最终又回归于社会。[6]而且,以有限投入获得无限权利,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思想。
  3、权能限制。专利法在赋予专利权人各种权利时,也对其权利作了诸多限制。如强制许可制度,其作用在于防止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其专利,或者滥用其专利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法第63条还规定了权利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合理使用等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4、限制与反限制。利益平衡的实质就是对专利权的适当限制,限制是防止权利滥用的主要手段。但是,应该看到,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限制都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如权利用尽只是使用权和销售权的用尽;先用权人的实施必须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合理使用必须是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获得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专利法在价值构造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平衡模式和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所以研究专利法为了建立利益平衡,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指导下进行的“限制与反限制”的制度设计,对我们建构职务发明制度具有启示作用。
  
  三、职务发明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
  
  单位的利益和发明人的利益是职务发明制度中的一对主要矛盾,确立平衡机制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平衡不是强调两种利益完全对等,而是要求职务发明制度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应当对其中不同利益主体予以充分考虑,兼顾单位利益和发明人利益,以互不损害对方利益为目标。[7]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在将权利给予单位的同时,规定了发明人的“一奖二酬”权,看似是一种利益平衡,但从制度缺陷分析中可知,发明人的“一奖二酬”能否实现完全依赖于单位,发明人的“一奖二酬”权不是对单位权利的一种限制,而是处在单位的控制之下,这时利益的天平偏向了单位一边。因此,我国对现行职务发明制度进行修改,必须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价值准则,着力于构建利益平衡机制。
  1、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的效率目标及其实现
  职务发明制度是鼓励发明创造的有效机制,但是仅仅激励创造是不够的,授予专利权的背后支持的是对创造成果扩散和接近的需要,发明创造的实施同样重要。所以,就职务发明制度而言,判断其效率状况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1)有利于促进更多更好的发明创造的产生;(2)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怎样才能有利于这两个效率目标的实现呢?
  在研发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纵深发展,技术竞争加剧,研究开发的规模越来越大,高质量的技术研发越来越依赖于雄厚的资金、现有技术和产业、团队协作以及良好的组织才能完成,这些都是单个的发明人所不具备的。
  在产业化阶段。研究开发成功后,从试验室成果转化为企业实用技术,尚需经过产业化开发过程。专利技术的产业化依赖于资本和市场,需要专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应的工艺设备。而单个发明人限于资本、技术力量的制约,其后续配套研发能力难以胜任发明创造的产业化。
  在技术整合阶段。现今的高技术产品往往包含上百甚至上千的专利技术,企业实施专利战略,谋求专利技术竞争优势,依赖的往往是一系列专利集群,如果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那么,对于分散于各个独立的专利权人手中的专利技术,如何协调其利益将是一个大难题,企业将很难整合现有专利技术形成竞争优势,甚至可能反受自身投资研发产生的专利技术的制约。[8]
  在市场化阶段。生产出产品后,只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才能最终实现技术的价值,这时需要专人进行市场策划以及销售系统的配合运作,单位在这方面的优势是单个发明人无法与之相比的。
  可见,高质量职务发明的诞生有赖于单位的有效组织、巨额资金的注入和对研发风险的承担,如果法律不将权利给予单位,单位将无法利用专利参与市场竞争,有损单位投资研发的积极性;另外,个人的融资、寻找合作伙伴、开拓市场、后续研发等能力有限,单位比个人更有能力使职务发明顺利实施,在单位人力、财力和物力的保障下,有利于技术的二次开发,有利于产品迅速投放市场。所以,从效率的角度看,单位应成为专利权的主体。至于法律以何种形式将职务发明给予单位,要结合各国自己的国情来决定,但有一点无疑,必须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2、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的公平目标及其实现
  职务发明制度除了肩负促进发明创造、推动经济发展的效率目标外,公平也是职务发明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它必须协调和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在公平目标指引下的职务发明制度设计,既要看到单位的贡献,发明人的利益亦不能忽视。
  职务发明的生产模式是创造性劳动加风险投资,职务发明是单位与发明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将极大影响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发明创造的生产动力将严重不足。
  科学的激励机制其实就是一种体现公平的激励机制,因为公平本身就是对发明人的最大激励。构建职务发明制度的公平价值目标,激发发明人的创造潜能,最关键的是承认发明人的利己性动机,保障发明人权益。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正是为了实现利益,才不断地改进技术,参与竞争,对利益的不断追求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动力。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利益意识进一步增强,职务发明人要求实现自身的价值,得到应有的物质利益,是十分自然的。
  而且,人所具有的知识结构、技能水平、经验等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具有不同程度的稀缺性。“既然资本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类,而物质资本的投入是参与利润分配的,那么有什么理由不让人力资本参与利润的分配?难道人力资本投入所得到的回报仅限于从成本中支出吗?从成本中支付的人力资本投入的回报,只能说是人力资本投入应当得到的回报的一部分。人力资本应当得到的投入的另一部分来自利润。利润由物质资本投入者和人力资本投入者共享,是合理的。既然是合理,就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写明,使之具有合法性。”[9]
  个人兴趣、声誉等虽然有可能使发明人产生发明的冲动,但人都是社会人,要生存必须有经济来源,只有强大的经济后盾,人才会为了理想而奋斗。个人兴趣、声誉等无法维持规律性的激励,当然也就不能建立或维持一个稳定的职业创新群体。所以,只有从立法上保证发明人利益的实现,发明人才能放心地将时间、资金和精力投入到这种创造活动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
  综上所述,职务发明凝结着单位和发明人的共同努力和付出,包含着双方的利益,因此,在职务发明制度设计上,应该贯彻利益平衡原则,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准则,在单位和发明人之间进行合理的权益分配,充分发挥职务发明制度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单位和发明人的创造热情。
  
  注释:
  [1]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P11
  [2] 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P17-18
  [3] 强世功:《法理学视野中的公平与效率》,《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P45
  [4]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43
  [5] 袁泳:《数字版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7
  [6]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P73
  [7]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P70
  [8] 蒋逊明、朱雪忠:《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制度研究》,《研究与发展管理》,2006年第5期,P114
  [9] 《厉以宁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http://www.fj.xinhuanet.com/jjpd/2004-06/30/content_2408693.htm,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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