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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隐名出资商事纠纷数量的增多,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第三人权利保护日渐缺乏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涉及隐名出资人时,有关股东地位确认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的“折中说”通说在实践中受到了挑战。本文主张将股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和股权受让主体均限制在善意主体内,并倾向于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直接认定隐名出资人同显名股东、公司一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隐名出资;债权人保护;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86-02
作者简介:郭珊(1989-),女,汉族,山东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隐名出资纠纷包括两个大的类别,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纠纷,采用“实质要件”说,即以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思来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指当隐名出资取得的股份对外发生常规法律关系时产生的纠纷,如对外抵偿个人债务、设立质押或被法院拍卖,因为隐名出资的瑕疵产生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隐名出资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
通说认为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当采取“形式主义”说,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利益,以追求商法上的公平正义。但是,这种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折中说”,并不能够在所有情况下均能成为平衡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存质疑。笔者试图总结隐名投资情况下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并探讨隐名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从利益平衡角度试说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就“隐名出资”问题的可供完善之处。
一、名义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
商事外观主义是近代以来信赖利益保护之法律后果,“学理对其作为商法原则基本是认同的,且渗透于商法的具体规范之中”①,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商事外观主义”有其存在的巨大价值。德国在2008年修改其《有限责任公司法》时,在全球首创“股权善意取得制度”②,若第三人为善意,即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晓的情况下,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论,使其取得相应的股权;相反地,在第三人为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第三人的股权受让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此讨论同样的问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有效借鉴,但似乎我们的规定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了。
(一)援引“善意要件”带来的混乱
现行《公司法》第33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了名义投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基本规则,多数学者认为,《解释(三)》第26条援引《物权法》106条“善意要件”是不必须的:
1.一种解释认为,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这种处分是一种有权处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因而不能援引善意与否的要件;另外,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制对象是物权,股权并不是纯正物权,有很强的人身性,其适用善意取得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针对此,笔者认为作者在自己的行文中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按照作者的观点,不理会隐名投资人和显明投资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反正显名股东此时已经就是公司股东,隐名投资人只好依靠其他途径救济自身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才是实际权利的享有者。除非二者合二为一,永远不可能发生相异的想法,否则一种权利永远都无法为两个单独的个体所拥有;反过来讲,如果二者的意志行为永远一致,那么其实谈论隐名投资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是没有必要的。
2.另一种解释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一种公示状态表彰商业事实的规定,股权归属是法律有效事实,工商登记没有关于股权代持性的说明,因此,名义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用以抵偿个人债务或是设定质押、转让、被法院扣押、拍卖,实际出资人均不能对抗交易,也根本无须问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且,司法解释第26条还存在“使《解释(三)》第25条陷入解释困境”③的问题,第25条指出了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的身份,第26条若理解为显明投资人为无权处分人结论的话,那么二者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都有瑕疵。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认为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即便是在商事关系当中,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相应权力也应该是有边界的。如若恶意第三人取得了转让的股权,那么由于代持股协议只约束缔约双方,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也就意味着实际出资人所控制的那部分股权凭空落入他人之手,既无法律规定、又无违法或违约行为,被迫退出公司活动,这样实际出资人是不公平的。
(二)“善意取得”的前提修正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善意取得股权的前提基础定位在对股东名册的改造,而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所借鉴而来的,则是借“商事登记”为之,这种“商事登记模式”存在着表征不足等困境和劣势。德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摒弃了“商事登记模式”,但是在其《商法典》第15条第一款也对登记对抗的范围做了排除恶意第三人的限缩规定。
我国的股权转让若是坚持将“商事登记”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也应关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更加细致的设置,使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能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相衔接,不致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应当修改其前提要件,将登记对抗之范围加以限制,只保护善意之第三人。
二、隱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
在本文中我们要讨论,基于隐名出资人的原因造成公司有限责任滥用时,第三人如何获得保护的问题。
(一)债权人受偿之连带责任可否及于隐名出资人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是没有将隐名出资的情况纳入其内。由于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隐名出资人利用那些经济能力有限且无法律意识的人来担任名义股东,而他自己在申请成为显名股东之前也根本不具有股东身份,由这部分人操纵的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件,债权人得不到有效救济,经济能力欠佳的显名股东无力偿还连带债务,这对第三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将此类案件中的隐名出资人纳入连带赔偿主体范围,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司法解释有关此问题的困境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隱名投资人追偿。这种逻辑容易会遇到以下两种质疑,其一,因债权人不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要求隐名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无经赔偿能力时就不再需要赔偿,名义股东自然也无理由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实际上,他们也不会追偿。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在公司设立时,隐名投资人即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不存在未出资问题,即名义股东都不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遑论隐名出资人的责任。
上述诸多质疑显示了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解决的无效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隐名投资人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在法律中。
(三)隐名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刺破公司面纱”本身就是对于原有规则的突破,将隐名投资人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在法律内,有重要的法理依据。
1.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债权人信赖保护符合法律正义价值要求,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桥梁,现代民法的内在体系形成了以自由意志为内容的常规法和以信赖保护为内容的矫正法,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恰恰符合了法律的这一特点。”④,法律不应当仅限制一般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也应当禁止隐名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隐名投资人在法人人格否定案件中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公司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
现今,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普遍理念,我国《公司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之法定义务。隐名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是他是公司股权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也即是社会资源的占有者和使用者,虽然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对推动社会进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当其违背规则,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时,他便成为了社会责任的承担者,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3.完善《公司法》的需要
面对大量隐名投资案件的存在,特别是利用隐名出资的形式侵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们的法律有必要将其进行一种法上的梳理,同刺破法人独立人格的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相同,对公司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做一种有益的突破,笔者认为这种尝试会进一步使得《公司法》部规范重要商事主体及其行为的部门法更加完善。
三、隐名出资人的连带责任分析
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瑕疵出资问题,目前的讨论也是比较少的,在笔者所搜集的资料当中,比较赞同的是认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应对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民事责任”⑤的观点。
(一)基于代理理论的证成
笔者认为,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被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代理隐名股东进行投资,法律后果即为投资的权益与投资的风险归属于隐名股东。在因为隐名出资人责任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失时,显名股东还应被加以强制披露义务,他应当通知债权人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显隐股东与显隐外部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由隐名股东行使介入权,由显隐外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⑥。
(二)连带责任的直接适用
李永军教授在探讨连带责任的本旨时,指出这种补充连带责任是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生硬分类,他认为我们应当尊重传统民法上关于连带责任的区分。其实在传统的连带责任当中,并不会排斥求偿的先后顺序,也无需借助补充责任来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所负的义务。从一定意义上说,隐名出资人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相反是主要责任,并且还是无过失责任。“公司成立时如有尚未付清的出资时,当时的股东与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将其出资交清。”⑦
上文中已经确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连带责任,并且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此时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由于隐名出资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第三人财产受有损失,笔者认为他应当直接与公司、显明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在对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梳理的过程中,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制度之间不衔接或矛盾的地方仍然给整个商事司法局面造成了混乱。面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隐名出资有关的纠纷现象以及当前我国信托行业发展不乐观的事实,修正《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会有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规定隐名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 注释 ]
①信羿.商事交易中的权利外观主义——<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引发的思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3.
②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
③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3(5).
④王作全,马旭东,牛丽云著.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⑤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9(5).
⑥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9(5).
⑦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隐名出资;债权人保护;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86-02
作者简介:郭珊(1989-),女,汉族,山东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隐名出资纠纷包括两个大的类别,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纠纷,采用“实质要件”说,即以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思来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指当隐名出资取得的股份对外发生常规法律关系时产生的纠纷,如对外抵偿个人债务、设立质押或被法院拍卖,因为隐名出资的瑕疵产生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隐名出资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
通说认为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当采取“形式主义”说,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利益,以追求商法上的公平正义。但是,这种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折中说”,并不能够在所有情况下均能成为平衡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存质疑。笔者试图总结隐名投资情况下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并探讨隐名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从利益平衡角度试说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就“隐名出资”问题的可供完善之处。
一、名义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
商事外观主义是近代以来信赖利益保护之法律后果,“学理对其作为商法原则基本是认同的,且渗透于商法的具体规范之中”①,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商事外观主义”有其存在的巨大价值。德国在2008年修改其《有限责任公司法》时,在全球首创“股权善意取得制度”②,若第三人为善意,即对隐名出资行为不知晓的情况下,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论,使其取得相应的股权;相反地,在第三人为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第三人的股权受让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此讨论同样的问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有效借鉴,但似乎我们的规定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了。
(一)援引“善意要件”带来的混乱
现行《公司法》第33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了名义投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基本规则,多数学者认为,《解释(三)》第26条援引《物权法》106条“善意要件”是不必须的:
1.一种解释认为,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这种处分是一种有权处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因而不能援引善意与否的要件;另外,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制对象是物权,股权并不是纯正物权,有很强的人身性,其适用善意取得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针对此,笔者认为作者在自己的行文中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按照作者的观点,不理会隐名投资人和显明投资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反正显名股东此时已经就是公司股东,隐名投资人只好依靠其他途径救济自身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才是实际权利的享有者。除非二者合二为一,永远不可能发生相异的想法,否则一种权利永远都无法为两个单独的个体所拥有;反过来讲,如果二者的意志行为永远一致,那么其实谈论隐名投资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是没有必要的。
2.另一种解释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一种公示状态表彰商业事实的规定,股权归属是法律有效事实,工商登记没有关于股权代持性的说明,因此,名义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用以抵偿个人债务或是设定质押、转让、被法院扣押、拍卖,实际出资人均不能对抗交易,也根本无须问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且,司法解释第26条还存在“使《解释(三)》第25条陷入解释困境”③的问题,第25条指出了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的身份,第26条若理解为显明投资人为无权处分人结论的话,那么二者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都有瑕疵。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认为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即便是在商事关系当中,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相应权力也应该是有边界的。如若恶意第三人取得了转让的股权,那么由于代持股协议只约束缔约双方,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也就意味着实际出资人所控制的那部分股权凭空落入他人之手,既无法律规定、又无违法或违约行为,被迫退出公司活动,这样实际出资人是不公平的。
(二)“善意取得”的前提修正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善意取得股权的前提基础定位在对股东名册的改造,而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所借鉴而来的,则是借“商事登记”为之,这种“商事登记模式”存在着表征不足等困境和劣势。德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摒弃了“商事登记模式”,但是在其《商法典》第15条第一款也对登记对抗的范围做了排除恶意第三人的限缩规定。
我国的股权转让若是坚持将“商事登记”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也应关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更加细致的设置,使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能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相衔接,不致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应当修改其前提要件,将登记对抗之范围加以限制,只保护善意之第三人。
二、隱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
在本文中我们要讨论,基于隐名出资人的原因造成公司有限责任滥用时,第三人如何获得保护的问题。
(一)债权人受偿之连带责任可否及于隐名出资人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是没有将隐名出资的情况纳入其内。由于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隐名出资人利用那些经济能力有限且无法律意识的人来担任名义股东,而他自己在申请成为显名股东之前也根本不具有股东身份,由这部分人操纵的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件,债权人得不到有效救济,经济能力欠佳的显名股东无力偿还连带债务,这对第三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将此类案件中的隐名出资人纳入连带赔偿主体范围,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司法解释有关此问题的困境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隱名投资人追偿。这种逻辑容易会遇到以下两种质疑,其一,因债权人不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要求隐名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无经赔偿能力时就不再需要赔偿,名义股东自然也无理由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实际上,他们也不会追偿。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在公司设立时,隐名投资人即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不存在未出资问题,即名义股东都不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遑论隐名出资人的责任。
上述诸多质疑显示了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解决的无效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隐名投资人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在法律中。
(三)隐名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刺破公司面纱”本身就是对于原有规则的突破,将隐名投资人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在法律内,有重要的法理依据。
1.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债权人信赖保护符合法律正义价值要求,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桥梁,现代民法的内在体系形成了以自由意志为内容的常规法和以信赖保护为内容的矫正法,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恰恰符合了法律的这一特点。”④,法律不应当仅限制一般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也应当禁止隐名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隐名投资人在法人人格否定案件中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公司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
现今,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普遍理念,我国《公司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之法定义务。隐名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是他是公司股权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也即是社会资源的占有者和使用者,虽然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对推动社会进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当其违背规则,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时,他便成为了社会责任的承担者,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3.完善《公司法》的需要
面对大量隐名投资案件的存在,特别是利用隐名出资的形式侵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们的法律有必要将其进行一种法上的梳理,同刺破法人独立人格的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相同,对公司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做一种有益的突破,笔者认为这种尝试会进一步使得《公司法》部规范重要商事主体及其行为的部门法更加完善。
三、隐名出资人的连带责任分析
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瑕疵出资问题,目前的讨论也是比较少的,在笔者所搜集的资料当中,比较赞同的是认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应对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民事责任”⑤的观点。
(一)基于代理理论的证成
笔者认为,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被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代理隐名股东进行投资,法律后果即为投资的权益与投资的风险归属于隐名股东。在因为隐名出资人责任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失时,显名股东还应被加以强制披露义务,他应当通知债权人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显隐股东与显隐外部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由隐名股东行使介入权,由显隐外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⑥。
(二)连带责任的直接适用
李永军教授在探讨连带责任的本旨时,指出这种补充连带责任是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生硬分类,他认为我们应当尊重传统民法上关于连带责任的区分。其实在传统的连带责任当中,并不会排斥求偿的先后顺序,也无需借助补充责任来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所负的义务。从一定意义上说,隐名出资人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相反是主要责任,并且还是无过失责任。“公司成立时如有尚未付清的出资时,当时的股东与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将其出资交清。”⑦
上文中已经确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连带责任,并且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此时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由于隐名出资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第三人财产受有损失,笔者认为他应当直接与公司、显明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在对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梳理的过程中,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制度之间不衔接或矛盾的地方仍然给整个商事司法局面造成了混乱。面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隐名出资有关的纠纷现象以及当前我国信托行业发展不乐观的事实,修正《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会有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规定隐名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 注释 ]
①信羿.商事交易中的权利外观主义——<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引发的思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3.
②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
③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3(5).
④王作全,马旭东,牛丽云著.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⑤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9(5).
⑥雷金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9(5).
⑦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