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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时期起了巨大的作用,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是人们经济交往中的稳定剂,但是它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物权法定原则既无充分的理性基础,又存在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它无法容纳立法时遗漏的既存物权,同时也无法容纳民事主体根据新的获利机会所创造的新型无名物权,这意味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完美的。物权立法应该为人的潜能与物的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与制度保障,否则被人们看好的最大程度上推进经济发展的物权立法就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物权法对物权种类不应采取封闭主义原则,物权种类应该是开放性的,才更加符合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才能更加促进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张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解决问题,这在对法运行中法的安定关注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物权法定;必要性;局限性;缓和
物权法定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出现是物权法中的一大亮点。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利也有弊。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一方面被普遍遵守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饱受质疑,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它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稻本洋之助,1983)。即除民法和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直接的立法宣示,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来,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严格由法律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按照各国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1.类型强制。指物权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法律仅承认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不承认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类型,它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内容固定。指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而且,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释(Wien:VerlagOsterreich GmbH, 2003)。3.效力法定。指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确定。物权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优先效力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们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4.公示方法法定。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则物权的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中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它通过法律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立法者受当时社会物质文化状况的限制,再加上本身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的有限,很难将当时已经存在和以后可能出现的物权种类全部在法律中加以归类。社会并不是以人们的逻辑推理和预见向前发展的,相反,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的(李清亮,2009)。物权法定原则严格的遵循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之处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创造力,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徐静,2007)。长此以往, 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使现行物权法继续运行下去便违反了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物权法来调整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出现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运用中所出现的诸多缺陷。
(一)克服了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
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与范围也不断进行更新。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迫切要求能为自己带来利益和效益的新的经济现象和形式能为社会所接受,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佘俊臣 ,李风.,2008)。然而由于受当时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法律所规定的东西毕竟是有限的,毕竟是不完全的,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事物的发展,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克服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现实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物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下才能得到保护。即使新兴的物权没有在立法当时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它依然能够凭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包容性和弹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
(二)解决了法的稳定与法的变通之间的难题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应采取将“法”广义解释的方法,使缓和法定之“法”包括司法解释、习惯法等。使得在维持物权法稳定性的基础上,同时包容了新的物权的产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新物权类型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同时又承认一些符合条件的新物权的存在,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原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我想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四、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途径及对策
(一)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途径
1.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
适当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将“法”扩大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项是极其广泛的,它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所以由行政法规承认某些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可以较大程度上弥补物权法定原则所存在的缺陷,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从而解决现实与法律的冲突。 2.承认习惯创设的物权
习惯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凭借自己经验摸索出来的,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模式。它的形成对人们的生活有利,人们都愿意遵循,所以法律应该是顺着民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人们自己在生活中形成的并愿意接受的习惯,而不应当违背民意,为人们的自发创造和发展设置障碍。
(二)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对策
1.注意对非法定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
非法定物权虽然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在有些法律和法规中是有规定的,有的已经规定了它们的基本规则和适用方法。对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特别加以研究和注意适用,从而做到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2.注意加强对物权法理论的研究
民法理论研究工作者当特别注意对《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非法定物权加强理论研究,详细描述这样一些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确定这些非法定物权的具体规则以及保护措施,从而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这种新型物权在欠缺相关法律规定时,民法理论工作者成熟完善的研究可以为司法提供帮助,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参考。
3.注意在司法活动方面的经验积累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非法定物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总结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积累的审判经验,运用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这样能够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杨立新,2007)。
4.加强立法机关的研究和总结
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形成完善的体系,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例如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将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进去,使之成为典型物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样也能解决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的冲突,使法律逐渐朝着时代步伐的方向前进。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律和现实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稻本洋之助:《民法(2)》。日: 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2页.
[2] Martin Binder. Sachenrecht[M]. Wien: Verlag sterreich GmbH, 2003.
[3]李清亮.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9(2).
[4]徐静.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必要性和局限性[J]. 前沿 , 2007(11).
[5]敬从军.物权法定主义存废论[N].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4 (2).
[6]佘俊臣 ,李风. 试论物权法定之缓和[J].法学论坛 , 2008(3).
[7]杨立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J].法学论坛, 2007(1).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专业,河南 郑州 450002)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时期起了巨大的作用,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是人们经济交往中的稳定剂,但是它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物权法定原则既无充分的理性基础,又存在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它无法容纳立法时遗漏的既存物权,同时也无法容纳民事主体根据新的获利机会所创造的新型无名物权,这意味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完美的。物权立法应该为人的潜能与物的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与制度保障,否则被人们看好的最大程度上推进经济发展的物权立法就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物权法对物权种类不应采取封闭主义原则,物权种类应该是开放性的,才更加符合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才能更加促进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张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解决问题,这在对法运行中法的安定关注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物权法定;必要性;局限性;缓和
物权法定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出现是物权法中的一大亮点。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利也有弊。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一方面被普遍遵守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饱受质疑,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它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稻本洋之助,1983)。即除民法和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直接的立法宣示,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来,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严格由法律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按照各国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1.类型强制。指物权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法律仅承认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不承认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类型,它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内容固定。指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而且,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释(Wien:VerlagOsterreich GmbH, 2003)。3.效力法定。指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确定。物权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优先效力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们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4.公示方法法定。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则物权的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中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它通过法律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立法者受当时社会物质文化状况的限制,再加上本身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的有限,很难将当时已经存在和以后可能出现的物权种类全部在法律中加以归类。社会并不是以人们的逻辑推理和预见向前发展的,相反,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的(李清亮,2009)。物权法定原则严格的遵循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之处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创造力,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徐静,2007)。长此以往, 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使现行物权法继续运行下去便违反了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物权法来调整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出现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运用中所出现的诸多缺陷。
(一)克服了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
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与范围也不断进行更新。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迫切要求能为自己带来利益和效益的新的经济现象和形式能为社会所接受,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佘俊臣 ,李风.,2008)。然而由于受当时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法律所规定的东西毕竟是有限的,毕竟是不完全的,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事物的发展,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克服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现实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物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下才能得到保护。即使新兴的物权没有在立法当时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它依然能够凭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包容性和弹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
(二)解决了法的稳定与法的变通之间的难题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应采取将“法”广义解释的方法,使缓和法定之“法”包括司法解释、习惯法等。使得在维持物权法稳定性的基础上,同时包容了新的物权的产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新物权类型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同时又承认一些符合条件的新物权的存在,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原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我想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四、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途径及对策
(一)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途径
1.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
适当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将“法”扩大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项是极其广泛的,它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所以由行政法规承认某些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可以较大程度上弥补物权法定原则所存在的缺陷,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从而解决现实与法律的冲突。 2.承认习惯创设的物权
习惯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凭借自己经验摸索出来的,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模式。它的形成对人们的生活有利,人们都愿意遵循,所以法律应该是顺着民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人们自己在生活中形成的并愿意接受的习惯,而不应当违背民意,为人们的自发创造和发展设置障碍。
(二)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对策
1.注意对非法定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
非法定物权虽然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在有些法律和法规中是有规定的,有的已经规定了它们的基本规则和适用方法。对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特别加以研究和注意适用,从而做到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2.注意加强对物权法理论的研究
民法理论研究工作者当特别注意对《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非法定物权加强理论研究,详细描述这样一些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确定这些非法定物权的具体规则以及保护措施,从而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这种新型物权在欠缺相关法律规定时,民法理论工作者成熟完善的研究可以为司法提供帮助,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参考。
3.注意在司法活动方面的经验积累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非法定物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总结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积累的审判经验,运用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这样能够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杨立新,2007)。
4.加强立法机关的研究和总结
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形成完善的体系,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例如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将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进去,使之成为典型物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样也能解决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的冲突,使法律逐渐朝着时代步伐的方向前进。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律和现实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稻本洋之助:《民法(2)》。日: 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2页.
[2] Martin Binder. Sachenrecht[M]. Wien: Verlag sterreich GmbH, 2003.
[3]李清亮.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9(2).
[4]徐静.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必要性和局限性[J]. 前沿 , 2007(11).
[5]敬从军.物权法定主义存废论[N].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4 (2).
[6]佘俊臣 ,李风. 试论物权法定之缓和[J].法学论坛 , 2008(3).
[7]杨立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J].法学论坛, 2007(1).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专业,河南 郑州 4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