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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参与了某局副局长叶某涉嫌受贿案的侦查工作。在侦查阶段叶某供述其收受下属十余家企业的负责人向其贿送的钱款。经向该十余家企业的负责人询问,与叶某的供述印证一致。后叶某翻供。该案经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在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有四个行贿人出庭作证,当庭均出现了翻证的情况。部分行贿人声称没有向叶某送钱,只是逢年过节送些礼品,不知道叶某为什么说有送钱,既然叶某说有送钱,我只好把礼品的价值折成钱,这样与叶某的说法一致;部分行贿人则声称当时(侦查阶段时)检察机关来找我作证,我一开始就说没有送款物,检察机关三番五次来找我,我也很烦,就按叶某说的作证了。于是该案延期审理。今年年初侦查人员经过补证,做了大量的工作,翻证的证人又全部推翻了在法庭上的陈述,回到最初的说法。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将逐步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就是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侦查工作造成的最常见的冲击与挑战。侦查机关应对的措施是防患于未然,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该证人以后出庭可能会翻证的情况,从而对症下药,“制敌先机”。针对未被以“行贿罪”立案的受贿案件的行贿证人,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
一、对证人取证的原则是客观、合法、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強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但被依法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后,仍然归于无效。所以在取证时,要确保案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对证人证言中预留的可能作为以后翻证的伏笔不能疏忽、遗漏,要穷追其原因,让其自身说明该说法与本案客观情况的不相符,杜绝其日后翻证的可能。
二、获取证人证言的手段是“人性化办案”与发挥法律的威慑力相结合。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如果不是因为受贿人的行为太过恶劣,一般不会主动指证受贿人的犯罪行为;相反,由于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已经从受贿人的手中获取了相应的好处,他们会主动替受贿人隐瞒罪责。比如叶某受贿案的当庭翻证的证人在说到为什么翻证时,有的说是在庭上看到叶某沦为“阶下囚”,于心不忍,想替他开脱;有的说是因为叶某的家属来说情,面子上过不去,只好翻证。所以侦查人员既要“人性化办案”,给证人宽松自由的作证条件,同时也要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营造一种强势的氛围,给行贿人造成足够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并保持客观的证言不变。
实践中按照一般程序,侦查人员要先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大多数证人而言,该条义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能对他们的思想真正起到触动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侦查人员要在适当时机抓住行贿人“趋利避害”的特点,向行贿人宣读以上的法律条款,讲明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使行贿人意识到如果不如实交代,不但不能“保住”受贿人,连自己也不能“自保”。同时要抓住行贿人怕事、怕影响的弱点,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自始至终给行贿人足够的心理压力。
行受贿案件,不少行贿人不愿意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怕置身于一个陌生的氛围;也不愿意检察人员上门取证,怕警车停在门口,影响不好。在叶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从人性化办案的角度出发,通过企业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与行贿人约好在协会的办公地点见面,也有在行贿人指定的地点见面。但侦查人员同时向他们说明,视情况将依法通知其到法定的办案地点调查取证。过后在补证阶段,那些当庭翻证的证人承认侦查人员的当初这种做法是很照顾他们的利益的,这就说明了侦查人员当时已经为他们创造了“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行贿企业送出的款物有可能在企业作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以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马上调账,而是由行贿人自行说明或自行提供相关书证。在行贿人翻证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部分行贿人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对企业贿送款物的情况在企业的账上比对,促使他们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与不安,从而重新回到如实作证的轨道上来。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的应有之义,并不是以“威胁”的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 三、防止證人翻证的方法是以各种手段固定证人证言。
要多措并举提高办案效率,带动取证工作保密性的加强。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就存在易反复的特点,所谓“夜长梦多”,所以不要给证人翻证留下足够的时间与充分的条件。侦查活动应当讲求效率,快侦快结,速战速决。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协调统筹,集中精力同步取证,如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缩短侦查活动保密的时间,以防止侦查中出现泄露案情和嫌疑人串供、翻供现象的可能,使证人翻证失去前提和基础。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放长线经营,视情况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要杜绝内外串供,证人有针对性的翻证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串供后发生的。因此,必须把其内外串通的渠道堵死。可考虑几种措施:一是严格通信管理,使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友无法就案情进行交流,要求监管人员对犯人及家属
进出的物品严格检查,避免其通过捎字条、写暗语等形式串供;二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管人员执法犯法,充当内线。三是与嫌疑人的律师做好及时有效的沟通工作,既要相信大多数律师能遵守职业操守,正当执业,也要防止少数律师恶意作为,在办案中起到反面作用。
要充分利用新技术,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受贿案的重要证人、嫌疑人可能翻供的案件的证人、有翻证可能的证人的证言有必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加强视听材料在庭审上的应用,有效固定证据,使证人不敢翻供、不能翻供。当然,对证人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则要将询问证人的场景尽可能详细地记录在案,并让证人确认,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
以上是笔者对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翻证的问题进行的一些思考与体会。当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应对证人翻证的课题将会在办案中有更深入的实践探索,有更新的相关法律规定与理论创新,比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那么,对于证人翻证,侦查人员能否参照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等等一些问题,有待下一步总结。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将逐步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就是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侦查工作造成的最常见的冲击与挑战。侦查机关应对的措施是防患于未然,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该证人以后出庭可能会翻证的情况,从而对症下药,“制敌先机”。针对未被以“行贿罪”立案的受贿案件的行贿证人,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
一、对证人取证的原则是客观、合法、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強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但被依法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后,仍然归于无效。所以在取证时,要确保案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对证人证言中预留的可能作为以后翻证的伏笔不能疏忽、遗漏,要穷追其原因,让其自身说明该说法与本案客观情况的不相符,杜绝其日后翻证的可能。
二、获取证人证言的手段是“人性化办案”与发挥法律的威慑力相结合。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如果不是因为受贿人的行为太过恶劣,一般不会主动指证受贿人的犯罪行为;相反,由于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已经从受贿人的手中获取了相应的好处,他们会主动替受贿人隐瞒罪责。比如叶某受贿案的当庭翻证的证人在说到为什么翻证时,有的说是在庭上看到叶某沦为“阶下囚”,于心不忍,想替他开脱;有的说是因为叶某的家属来说情,面子上过不去,只好翻证。所以侦查人员既要“人性化办案”,给证人宽松自由的作证条件,同时也要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营造一种强势的氛围,给行贿人造成足够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并保持客观的证言不变。
实践中按照一般程序,侦查人员要先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大多数证人而言,该条义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能对他们的思想真正起到触动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侦查人员要在适当时机抓住行贿人“趋利避害”的特点,向行贿人宣读以上的法律条款,讲明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使行贿人意识到如果不如实交代,不但不能“保住”受贿人,连自己也不能“自保”。同时要抓住行贿人怕事、怕影响的弱点,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自始至终给行贿人足够的心理压力。
行受贿案件,不少行贿人不愿意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怕置身于一个陌生的氛围;也不愿意检察人员上门取证,怕警车停在门口,影响不好。在叶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从人性化办案的角度出发,通过企业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与行贿人约好在协会的办公地点见面,也有在行贿人指定的地点见面。但侦查人员同时向他们说明,视情况将依法通知其到法定的办案地点调查取证。过后在补证阶段,那些当庭翻证的证人承认侦查人员的当初这种做法是很照顾他们的利益的,这就说明了侦查人员当时已经为他们创造了“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行贿企业送出的款物有可能在企业作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以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马上调账,而是由行贿人自行说明或自行提供相关书证。在行贿人翻证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部分行贿人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对企业贿送款物的情况在企业的账上比对,促使他们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与不安,从而重新回到如实作证的轨道上来。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的应有之义,并不是以“威胁”的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 三、防止證人翻证的方法是以各种手段固定证人证言。
要多措并举提高办案效率,带动取证工作保密性的加强。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就存在易反复的特点,所谓“夜长梦多”,所以不要给证人翻证留下足够的时间与充分的条件。侦查活动应当讲求效率,快侦快结,速战速决。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协调统筹,集中精力同步取证,如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缩短侦查活动保密的时间,以防止侦查中出现泄露案情和嫌疑人串供、翻供现象的可能,使证人翻证失去前提和基础。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放长线经营,视情况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要杜绝内外串供,证人有针对性的翻证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串供后发生的。因此,必须把其内外串通的渠道堵死。可考虑几种措施:一是严格通信管理,使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友无法就案情进行交流,要求监管人员对犯人及家属
进出的物品严格检查,避免其通过捎字条、写暗语等形式串供;二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管人员执法犯法,充当内线。三是与嫌疑人的律师做好及时有效的沟通工作,既要相信大多数律师能遵守职业操守,正当执业,也要防止少数律师恶意作为,在办案中起到反面作用。
要充分利用新技术,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受贿案的重要证人、嫌疑人可能翻供的案件的证人、有翻证可能的证人的证言有必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加强视听材料在庭审上的应用,有效固定证据,使证人不敢翻供、不能翻供。当然,对证人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则要将询问证人的场景尽可能详细地记录在案,并让证人确认,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
以上是笔者对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翻证的问题进行的一些思考与体会。当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应对证人翻证的课题将会在办案中有更深入的实践探索,有更新的相关法律规定与理论创新,比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那么,对于证人翻证,侦查人员能否参照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等等一些问题,有待下一步总结。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