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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的兴起,使得职务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和隐蔽化,这类案件在侦查中难以发现证据、取得证据和固定证据。为适应侦查职务犯罪的需要,对此类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当前反腐败的必然趋势。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就掌握其重要犯罪证据,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但随着法治的完善,办案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当是指检察机关立案后采取一般的侦查方法难以或者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犯罪证据的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必须是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述罪名立案后,根据《规则》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涉案金额,必须在10万元以上,如: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在10万元以上,并涉嫌收受其他人的贿赂等犯罪事实。鉴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作案手段隐蔽,对其收受他人贿赂等犯罪事实采取一般的侦查方法难以收集证据,为利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其犯罪证据。根据《规则》规定,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根据《规则》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非法拘禁的情形达到了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非法搜查情形是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严重后果,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特别恶劣的情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应有如下情形之一: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情节;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的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虐待被监管人的情形是致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或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情节;报复陷害的情形是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严重后果。这些罪名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采取一般的侦查方法难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据,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果只是属一般犯罪情形,即使构成犯罪符合立案标准,原则上也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根据刑事诉诉法的规定,按一般的侦查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
2、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应当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据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或者是国家安全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应当是指交公安机关或者是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办案实践中,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犯罪证据和相关的信息材料,检察机关可根据办案的需要,对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按照规定主要是交公安机关执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交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由检察机关派员配合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人员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在配合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职权代替“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办案人员执行技术侦查措施。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书证及有关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一定要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人员签字及注明获取相关证据的时间、地点等,检察人员只能是签证明人或者是在场人。
3、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
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对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等容易造成侵犯,如果公民的隐私随时存在被监视的可能,其通信自由和安全等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一定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对象,只能是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的人员及有证据证明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被立案对象的配偶、子女、亲属、同学、朋友等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犯罪或串供毁证的除外。并且对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时应经过严格审批,否者即使通过技术侦查收集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犯罪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作者系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1、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当是指检察机关立案后采取一般的侦查方法难以或者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犯罪证据的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必须是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述罪名立案后,根据《规则》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涉案金额,必须在10万元以上,如: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在10万元以上,并涉嫌收受其他人的贿赂等犯罪事实。鉴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作案手段隐蔽,对其收受他人贿赂等犯罪事实采取一般的侦查方法难以收集证据,为利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其犯罪证据。根据《规则》规定,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根据《规则》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非法拘禁的情形达到了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非法搜查情形是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严重后果,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特别恶劣的情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应有如下情形之一: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情节;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的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虐待被监管人的情形是致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或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情节;报复陷害的情形是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严重后果。这些罪名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采取一般的侦查方法难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据,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果只是属一般犯罪情形,即使构成犯罪符合立案标准,原则上也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根据刑事诉诉法的规定,按一般的侦查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
2、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应当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据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或者是国家安全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应当是指交公安机关或者是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办案实践中,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犯罪证据和相关的信息材料,检察机关可根据办案的需要,对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按照规定主要是交公安机关执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交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由检察机关派员配合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人员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在配合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职权代替“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办案人员执行技术侦查措施。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物证、书证及有关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一定要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人员签字及注明获取相关证据的时间、地点等,检察人员只能是签证明人或者是在场人。
3、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
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对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等容易造成侵犯,如果公民的隐私随时存在被监视的可能,其通信自由和安全等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一定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对象,只能是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的人员及有证据证明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被立案对象的配偶、子女、亲属、同学、朋友等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犯罪或串供毁证的除外。并且对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时应经过严格审批,否者即使通过技术侦查收集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犯罪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作者系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