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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著作财产权质权性质上是权利质权,具有权利质权的通性。但著作财产权毕竟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的无体财产权,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的独特的法律属性。著作财产权质权具有出质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保留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能分别出质、质权受著作权地域性和期限性限制等四个特性。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质权;特性
著作财产权质权性质上是权利质权,具有权利质权的通性。与其他权利质权一样,著作财产权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性格——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同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在质权之设定、效力和消灭也有不少相同之处。但著作财产权毕竟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的无体财产权,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的独特的法律属性。与动产质权相比,著作财产权质权也表现出自己独特的个性。
第一,著作财产权质权的出质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这是与动产质权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不同。可以说,著作财产权质权的所有特殊之处都源于著作财产权本身独特的法律属性。著作权是兼具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集合性权利,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影响、关系密切;著作财产权具有多项权利内容,各权能相互区分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著作财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期限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这些法律属性使著作财产权质权表现出自身独特的法律性格。
第二,著作权人只将著作财产权出质,保留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质权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而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也会对著作财产权质权的行使产生相当的影响。此与简单确定的动产质权法律关系有所区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相互独立而彼此联系、相互影响。奥地利、德国的著作权法学说甚至认为著作权具有统一性,著作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格权,而是一种混合形式。著作权的人格权方面的权能和使用方面的财产权能一起产生、消灭、继承,不可分割。[1]行使著作使用权会对人格权能产生影响,而反过来,基于对人格权能的侵犯原因也可以导致财产权利方面请求权的产生。[2]我国著作权法采“二元化理论”,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虽然二者经常彼此联系,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并非同一权利,可以分别行使和利用。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出质,只是对著作财产权的处分,并不能认为著作人格权也一同出质,但会对著作人格权产生影响。
作者将著作财产权出质后,债权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质权,著作财产权质权的存在不仅使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而且也会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产生影响。相对于作者享有的完整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出质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更加凸显。那么如何协调作者与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在权利行使上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二者之间可能的权利冲突。作者应该善意并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著作人身权,不得对著作财产权质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比如,作者行使修改权即受到此原则的限制,著作财产权人不应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修改权,将行使修改权后完成的作品推向市场,使出质的原作品的市场受到挤压,致使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经济价值急剧降低,影响著作财产权质权人的质权利益实现。同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人也应该尊重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不得损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作者正当行使其著作人格权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应该予以尊重并配合。日本《版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用有害于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方法使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作者人格权。[3]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及以后的著作财产权取得人都应当根据作品的性质正当地使用作品,不得以损害作者的声誉的方式使用作品。
第三,与其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只能予一项确定的权利出质不同,著作财产权含有多项权利内容,各权能相互独立,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分别设质用于债的担保,也可以将多项或者整体的著作财产权权能用于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只将改编权设质,也可以将改编权和翻译权分别或一同设质给同一或不同的债权人,作者将著作财产权整体设质时,也是仅限于设质约定时法律赋予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权能。由于科技进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作品可能产生新的利用方式,并经国家立法所确认,则此种在设质时尚不存在但由后来的版权立法所确认的著作财产权新权项并不在著作财产权质押的标的物之列,仍然归属于作者所有。正如学者所言,著作权转让只及于已存在的权利,对该权利支付相应的对价,在此以后如若产生新权利,要么归原著作权人所有,要么重新对此项权利进行议价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归原受让人所有。[4]著作财产权质押标的物的范围亦应作如此解释。
第四,著作财产权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著作财产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相比表现出自己的特色。与著作人身权永续存在不同,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个期间届满后,著作财产权消灭。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可以根据著作财产权的剩余存续期间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著作财产权的剩余期间越长,著作财产权的价值越大。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将剩余的保护期限的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也可以用作品在一定保护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用于债的担保。但作品作者不能在保护期已届满的著作财产权上设定担保。[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可以分地域取得、行使。[6]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当然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可以分地域取得,可能在许多国家分别享有著作权,并且各个国家的著作财产权内容并不相同。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将作品在某个国家的著作财产权出质,而保留在其他国家的著作财产权,也可以将其所享有的作品在所有国家著作财产权概括设质。由于著作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质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出质著作财产权的期限和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1-2条将明确约定转让权利的地域及期限作为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条件。[7]作者将作品质押后,若一国的法律延长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则延长的保护期限利益由质权人还是作者享有呢?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存在延长情形,因期限延长所生之利益,如由买受人享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因为著作财产权人和受让人只是就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内的利益达成协议,并未涉及期限延长的利益,因期限的延长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回归原著作财产权人。[8]因此,延长的作品保护期限利益应当由作者享有,质权人只能取得作品原有保护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的质权。
注释:
[1][德] 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 同上,第27页。
[3][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主编:《著作权法五十讲》,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页。
[4] 吴汉东、曹新明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5]《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10条。
[6] 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7]《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8] 同[4],第210页。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质权;特性
著作财产权质权性质上是权利质权,具有权利质权的通性。与其他权利质权一样,著作财产权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性格——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同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在质权之设定、效力和消灭也有不少相同之处。但著作财产权毕竟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的无体财产权,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的独特的法律属性。与动产质权相比,著作财产权质权也表现出自己独特的个性。
第一,著作财产权质权的出质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这是与动产质权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不同。可以说,著作财产权质权的所有特殊之处都源于著作财产权本身独特的法律属性。著作权是兼具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集合性权利,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影响、关系密切;著作财产权具有多项权利内容,各权能相互区分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著作财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期限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这些法律属性使著作财产权质权表现出自身独特的法律性格。
第二,著作权人只将著作财产权出质,保留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质权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而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也会对著作财产权质权的行使产生相当的影响。此与简单确定的动产质权法律关系有所区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相互独立而彼此联系、相互影响。奥地利、德国的著作权法学说甚至认为著作权具有统一性,著作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格权,而是一种混合形式。著作权的人格权方面的权能和使用方面的财产权能一起产生、消灭、继承,不可分割。[1]行使著作使用权会对人格权能产生影响,而反过来,基于对人格权能的侵犯原因也可以导致财产权利方面请求权的产生。[2]我国著作权法采“二元化理论”,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虽然二者经常彼此联系,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并非同一权利,可以分别行使和利用。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出质,只是对著作财产权的处分,并不能认为著作人格权也一同出质,但会对著作人格权产生影响。
作者将著作财产权出质后,债权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质权,著作财产权质权的存在不仅使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而且也会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产生影响。相对于作者享有的完整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出质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更加凸显。那么如何协调作者与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在权利行使上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二者之间可能的权利冲突。作者应该善意并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著作人身权,不得对著作财产权质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比如,作者行使修改权即受到此原则的限制,著作财产权人不应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修改权,将行使修改权后完成的作品推向市场,使出质的原作品的市场受到挤压,致使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经济价值急剧降低,影响著作财产权质权人的质权利益实现。同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人也应该尊重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不得损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作者正当行使其著作人格权时,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应该予以尊重并配合。日本《版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用有害于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方法使用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作者人格权。[3]著作财产权质权人及以后的著作财产权取得人都应当根据作品的性质正当地使用作品,不得以损害作者的声誉的方式使用作品。
第三,与其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只能予一项确定的权利出质不同,著作财产权含有多项权利内容,各权能相互独立,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分别设质用于债的担保,也可以将多项或者整体的著作财产权权能用于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只将改编权设质,也可以将改编权和翻译权分别或一同设质给同一或不同的债权人,作者将著作财产权整体设质时,也是仅限于设质约定时法律赋予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权能。由于科技进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作品可能产生新的利用方式,并经国家立法所确认,则此种在设质时尚不存在但由后来的版权立法所确认的著作财产权新权项并不在著作财产权质押的标的物之列,仍然归属于作者所有。正如学者所言,著作权转让只及于已存在的权利,对该权利支付相应的对价,在此以后如若产生新权利,要么归原著作权人所有,要么重新对此项权利进行议价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归原受让人所有。[4]著作财产权质押标的物的范围亦应作如此解释。
第四,著作财产权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著作财产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相比表现出自己的特色。与著作人身权永续存在不同,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个期间届满后,著作财产权消灭。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可以根据著作财产权的剩余存续期间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著作财产权的剩余期间越长,著作财产权的价值越大。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将剩余的保护期限的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也可以用作品在一定保护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用于债的担保。但作品作者不能在保护期已届满的著作财产权上设定担保。[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可以分地域取得、行使。[6]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当然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可以分地域取得,可能在许多国家分别享有著作权,并且各个国家的著作财产权内容并不相同。著作财产权人可以将作品在某个国家的著作财产权出质,而保留在其他国家的著作财产权,也可以将其所享有的作品在所有国家著作财产权概括设质。由于著作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著作财产权质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出质著作财产权的期限和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1-2条将明确约定转让权利的地域及期限作为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条件。[7]作者将作品质押后,若一国的法律延长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则延长的保护期限利益由质权人还是作者享有呢?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存在延长情形,因期限延长所生之利益,如由买受人享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因为著作财产权人和受让人只是就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内的利益达成协议,并未涉及期限延长的利益,因期限的延长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回归原著作财产权人。[8]因此,延长的作品保护期限利益应当由作者享有,质权人只能取得作品原有保护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的质权。
注释:
[1][德] 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 同上,第27页。
[3][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主编:《著作权法五十讲》,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页。
[4] 吴汉东、曹新明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5]《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10条。
[6] 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7]《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8] 同[4],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