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中的“阴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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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阴阳合同”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影响建筑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本文从分析“阴阳合同”的基本理论入手,着重阐述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程担保制度、完善招投标制度和备案制度的对策,希望能对减少“阴阳合同”现象有所裨益。
  关键词:建设工程;阴阳合同;合同变更
  一、建设工程中“阴阳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阴阳合同”概念
  “阴阳合同”在我国最早的表述见于2003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同志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对“阴阳合同”的概念进一步予以明确。其中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我们可以给“阴阳合同”下这样一个定义:“阴阳合同”,也称“黑白合同”或“备案与非备案合同”,其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订立“阴阳合同”的目的主要是排挤竞争对手,规避法律和行政机关的监管,以实现某种非法或不当利益。“阴阳合同”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阳合同”程序合法、对外公开,但不实际履行,主要应付政府监管;“阴合同”私下签订,只为当事人所知但实际履行。虽然“阴阳合同”的标的完全一样,但在具体的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拨付条件等实质内容方面则有较大差异。
  (二)“阴阳合同”的危害
  当前建筑市场中,“阴阳合同”仍旧大量存在,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而且还直接导致建筑品质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阴阳合同”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给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不稳定性,极易诱发合同争议至诉讼等交易风险。这种交易风险的不利后果是使愈演愈烈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更加恶化,并直接牵涉到“多角债”、“民工工资拖欠”等一系列关系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阴阳合同”的问题如果不能及早解决,我国建筑市场交易的混乱局面将很难有质的改善。
  二、“阴阳合同”的法律性质
  建筑工程领域具有的复杂性,“阳合同”签订以后,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往往会进行新的补充协议;而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而进行合同变更相当多的“阴合同”也正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建设工程“阴合同” 和一般的补充协议在法律上性质不同。补充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对原合同的有效补充和变更,但不得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建设工程“阴合同”并不是“阳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一份完全独立的新的合同。
  (一)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该类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利益影响最大,决定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所以,一般而言,对合同的实质性背离是指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个方面对白合同的内容有所更改,而不是对一般合同内容或其它条款的修改。司法实践中,具体部门尚未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解释,裁决应立足于《招标投标法》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旨上,以相应变更是否足以影响招投标秩序和是否难以保障工程质量为根本标准,由法官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合法的合同变更与“阴阳合同”的区别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可能是实质性内容的,也可能是非实质性内容的。由于对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不可能构成“阴阳合同”。因此,此类变更不会涉及到需要区分究竟是合同变更还是“阴阳合同”的问题,在此不作讨论。对于那些实质性内容发生了变更的合同,在分析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后,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综合审视,以和“阴阳合同”作区分。
  1、 产生阶段不同。合同的变更常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而“阴阳合同”
  一般发生在招投标或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即合同履行之前。2、变更合同时客观情况变化不同。“阴阳合同”是为了规避政府监管,阳奉阴违走走合同备案程序,而合法变更合同基本上是履行合同时发现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对客观情况的理解明显存在偏差。3、主观情况不同。多数“阴阳合同”的签订存在明显的恶意,实现自我不法获利目的的行为。而合法变更合同主观不存在恶意,通常是双方迫于情势变更,经过协商一致而作出的选择。4、确认形式不同。合同变更是通过工程变更签证这一形势进行的;而“阴阳合同”的“阴合同”是私底下的交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秘密。
  三、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解决“阴阳合同”问题的核心所在。因此,对于不同情形下的“黑合同”和“白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不宜一概而论的。下面将从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来分析“阴阳合同”的效力:
  (一)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前提,只有合同成立才能可能进一步生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有三个:1、要有合同的当事人;2、合同的订立必须进行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3、合同的当事人需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除了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基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还可以具有其他特别的成立要件,如对于实践合同而言,交付标的物便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对于建筑领域的“阴阳合同”,首先,具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当事人,满足合同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其次,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经历了要约、承诺两个阶段,符合合同成立的第二个要件;最后,无论是“阴合同”还是“阳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满足合同成立的第三个要件。因此,在建筑工程领域“阴阳合同”都是成立的。
  (二)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通常的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时从成立时起生效,然而有些特殊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满足其特别生效要件时方得生效。
  结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建设工程领域的特点,下面对“阴阳合同”效力逐一论述:首先,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资质在建设工程领域意义重大,它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作为施工方的承建单位若不具有施工资质,则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合同法原理关于合同生效第一要件的规定,此时,“阴合同”、“阳合同”同归无效。其次,从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来说,阳合同一般是为了应付主管机关的监管,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再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所以,当招投标法明确要求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时,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或者进行虚假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阴合同”和“阳合同”都无效。最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资格规定合同必须进行批准登记才能生效。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见于2001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的效力等级属于行政规章,因此,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备案作为判断“阴阳合同”效力的依据。
  四、规制“阴阳合同”对策及思路
  (一) 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保障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工程担保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公共投资建设领域,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对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行业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工程担保已经成为世界建筑行业普遍接受和应用的一种国际惯例。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工程担保制度起步较晚。大力推广工程保证担保制度,规范市场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强化遵约守信,对于应对建筑市场上的“阴阳合同”问题,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对策选择。
  工程担保制度的作用是多方面的:有利于确保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有利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尽量转移和规避风险;减少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等。以上是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重要作用,对于扭转建筑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预防垫资施工等现象具有重要意义。工程保证担保制度以第三人的身份监督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对于避免建筑领域的“阴阳合同”问题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 完善招投标制度,创造良好的缔约氛围。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此外,2000 年 5 月 1 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把商品住宅等房地产项目也都扩大地解释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这种扩大性的解释直接导致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的过于宽泛,特别是把很多属于私人投资领域的建设工程项目列入了必须招标的范围;而很多私人项目由于本身规模较小以及招标成本的考虑,并无进行招标的必要,以此只有伪造招标文件和流程。无疑,这是导致我国现行招标投标制度失灵进而导致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现象大行其道的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招投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将“属于私人投资领域的建设工程项目”排除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之外,从而可以使建设方根据自身需求决定是否进行招投标,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减少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现象。
  (三) 完善合同备案制度,加强政府对中标合同的监管。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是我国对建筑市场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政府对建设工程中标合同监管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虽然通过《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确立了招标投标制度和施工许可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是作为这两项制度的衔接——工程合同备案制度,至今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且缺少相应的政府监管。
  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招标方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落实建设资金来源,这是招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否则就不具备发包资格。按时划拨工程价款才能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顺利进行。为了防止工程款的拖欠和违约合同的出现,我国《招投标法》应该增加对发包主体资格的审查的规定。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也应按严格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能,并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各司其责。另一方面,通过对施工合同的备案,利用前期批文的立项和资料的年检,严格查明承发包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情况、经营范围等,并对备案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把关,使合同的备案工作不再只是一个形式而已,进而使施工合同的备案具有可行性、严密性、实效性。对一些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相背离的条款要建议予以更正,严重者要建议退回重新签订,从而使合同备案成为一个监督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方的有效手段。
  总而言之,建设工程领域的“黑白合同”现象在我国存来已久,并且有着越发严重的趋势,这无疑是对我国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的一大威胁。究其根本,现有招投标制度的缺陷、监督体制的不完善和相应处罚措施的缺失是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现象大行其道的根源。本文在对“黑白合同”现象的本质以及现有建设工程监督机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上述的改善建议,希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现象这一毒瘤,从而促进我国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预防与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5。
  [2]徐国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J].建筑业法律服务实务,2009,(1)。
  [3]李雪、庞宝东.“阴阳合同”与合同依法变更的界限[J].经济与法,2007,(3)。
  (作者通讯地址:龙游县人民法院,浙江 衢州 32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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