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读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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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6月24日正式对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这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我国刑事訴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举措,对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亮点甚多,虽有不足,但也是瑕不掩瑜。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略作一番解读,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界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该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阐释,明确指出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为司法实务中出现暴力取证、欺骗取证、引诱取证等情况时确定性质,也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设立可操作的规范。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详细列举穷尽非法言词证据的情况,但是根据规定制定的精神,只要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而获取的言词证据为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
  二、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一律排除,不给非法言词证据留任何暗门,有助于改变以往野蛮审讯的思路和方法,有助于改变以往采取不当方式获取口供的做法,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骗供等问题,促使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格审讯流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降低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规范取证过程,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权威。
  三、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裁量判断,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用绝对排除,而用裁量排除规则,主要是由实物证据的性质所决定的,与非法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具有以下特点:真实性强,可信度高,有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即使是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去收集,如违法搜查、扣押,一般也不会改变物证本来的属性和状态。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一定的范围内采用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而且在一定范围内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构成重大侵犯。实物证据的来源与言词证据不同,前者来自于客观外界;而后者则来自于人的供述表达。这也就决定二者在取证的方式、方法上存在较大不同。前者较多地针对地点、场所、物品等实施,有时也会涉及人身;后者则主要针对人实施。违法收集物证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而违法收集言词证据更多的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后者更为基本和重大。因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采纳,可以适当放宽限制。但是,尽管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并且对人权保障的消极作用也较为有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均可采纳。毕竟,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的,不加限制地采纳此种证据,会危及法律的权威、损伤司法尊严。因此,要由法官综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对违法侦查的抑制等方面的情形,根据具体案情加以权衡决定,判断书证、物证是否明显违反法律取得,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是否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从而裁量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义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第9项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定的详细阐述,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具有主动性。笔者认为规定检察机关有主动排除的义务,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从检察机关定位考虑;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中具有中立的地位,具有客观的义务,具有公正的判断,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是其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监督机关必须保持客观立场,否则何来监督?这就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证据为法律禁止使用的证据时,应本着中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加以排除,并且对非法取证的行为加以监督制约。第二是质量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机关,应该要客观、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有效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可以保证起诉的质量。第三是从效率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话,则可为后续审判大大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一个单一排除的模式,是一种封闭状态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人或是辩护人没有充分参与,为了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进一步完善证据明示,详细而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让辩护人充分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
  五、举证责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由此可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相应的提出责任,对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信息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可视为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建议延期审理。该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规定明确了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调查应当由控诉方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将被排除。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加重了控诉方的责任,但是具有进步意义。因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客观上举证困难;二是辩护人权利有限,很多情况下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非法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公安人员与检察人员,他们处于较强势地位,拥有较大的权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反侦查能力,要想对他们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举证,难度很大,具体体现在证据难找,证人难寻。暴力、胁迫等非法取证一般选择隐蔽的、不易为外人发现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取证。如在深夜提审犯罪嫌疑人,连续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用不留伤痕的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等,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和审讯人员,没有其他证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提出责任,提供相应线索和证据,把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调查由控诉方举证,这样均衡了控诉双方的责任,也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对规范审讯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六、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有效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帮助不大,毕竟讯问人员是基本不会承认自己有违法取证、暴力取证的行为,也基本不会指证一起审讯的同事有何违法行为,除非是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前没有意思联络,法官很有询问技巧,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时自相矛盾、含糊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但是在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存在欺骗、诱供、胁迫等行为,控辩双方往往针锋相对、你来我往、唇枪舌剑,法官很难做出判断,这时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可以提供新的途径,新的调查渠道,给法官更多机会了解审讯的过程,也给被告人和辩护人更多提问和质证时间,为进一步揭示取证合法性问题提供了更多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样的规定还是有较大进步。
  由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弥补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空白,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使得有关程序性的违法问题得以纳入诉讼轨道,进一步规范了刑事案件取证过程,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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