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检察机关更换办案人建议权及调查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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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领域的重大探索,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需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书面材料,发现是否存在侦查违法行为。一般来讲,通过这种方式发现侦查活动违法存在一定的难度。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活动,才能确认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对于侦查行为违法或者严重违反有关纪律,或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侦查人员,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处理权,导致检察机关对此类现象无能为力。因此,探索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的建议权,对于创新监督方式具有重大探索价值和意义。
  一、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的意义
  1、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在刑事侦查中,存在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违法拘传、搜查和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徇私舞弊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包庇犯罪分子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这些侦查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只有对这些表象进行深入调查,才能发现和揭露其隐藏的行为。因此,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是纠正违法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负有纠正违法行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权是开展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一旦发现个体的失职渎职行为,除对构成犯罪的立案侦查之外,对尚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发出更换办案人员的建议是一种切实可行的监督方法。赋予检察机关更换办案人员建议权是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必须加强对司法办案人员个体权力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理应履行起这一职能,对司法办案人员的权力运行开展有效监督。
  2、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创新诉讼监督的必要探索。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对检察机关是否享有侦查违法行为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等监督权力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是否享有该两项权利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又由于涉及到被监督对象,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人员管理活动,因而建立这一制度具有一定难度。但我们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创新诉讼监督形式的必然探索。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法定监督,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深刻内涵。从法律监督的性质来看,它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建议权,这种建议权的行使方式具有灵活性,司法实践也需要采取多样的建议方式,以求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因此,创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监督方式——侦查违法调查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工作机制,已经成为现实需要。它填补了法律监督工作的盲点,是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的有效结合,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普遍享有的一种法律监督权力。
  3、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的建议权是保障诉讼规范运行的重要举措。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体现保障诉讼规范运行的价值追求。司法行政人员的办案行为是一种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这种权力运行是保证诉讼规范运行的灵魂。对于这种司法权力运行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不应当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之外。对于司法人员有意识地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对怠于侦查或审判人员私下与案件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等,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二、关于启动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的程序设计
  检察机关启动违法行为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正常运行,引起被调查机关和被建议机关的抵制。因此,为了防止该两项权力被滥用,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权,必须受到程序的严格限制。
  (一)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应具备的情形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在诉讼中,调查权主要是针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而更换案件承办人的情形主要是回避。回避作为更换办案人的法定情形,是基于对案件承办人的不信任而采取的一种寻求程序公正的做法。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1、在刑事侦查中,存在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2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违法拘传、搜查和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5、徇私舞弊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包庇犯罪分子的;6、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二是法院审判过程中违法行为。这些情形包括:1、在刑事审判和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的,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办人情案、关系案致裁判不公的,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等违法行为;2、在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中,也存在诸如收受或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枉法裁判的,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调解违背当事人意愿、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在办理破产案件中串通当事人损害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随意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超范围执行、超标底扣押、冻结,随意变更执行内容的,擅自解除查封造成执行不能等违法问题。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司法人员存在上述的违法行为,应当启动违法行为调查权,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情形也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渎职行为。具体包括: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以的好处的。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向办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办案单位更换办案人。二是办案人的客观行为使案件办理的客观公正性遭到质疑的。这类情形包括:1.诱供、骗供;2.暴力取证;3.刑讯逼供;4.超期羁押;5.不按法定期限办理案件;6.欠缺办理特殊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7.其他对办理案件的客观公正性引起怀疑的行为。发生上述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发出要求更换办案人的监督建议。   (二)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权、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的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包括立案前的初查),对是否启动违法行为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建议权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因为根据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此时的法律监督权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这也与侦查监督部门的立案监督、审查逮捕等职能相协调。基于相同道理,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是否启动违法行为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建议权应由公诉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各部门,如发现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有渎职行为的线索应按案件所处诉讼环节,分别向上述部门移送。
  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在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等诉讼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有渎职行为的,由该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审核,主管检察长审批。向办案单位发出更换办案人的《检察建议》;属于违法、违纪的,同时建议给予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渎检部门或反贪局立案侦查。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如发现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属于需要启动违法行为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建议权更换办案人情形的,由审查人员提出意见,主管领导审核,主管检察长审批后,启动调查或发出更换办案人的检察建议。对于有涉嫌犯罪情节的,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初查。
  三、行使调查权、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的效力保障
  法律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及更换办案人建议权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实行该两项权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其效力也受到质疑。因此,为让法律监督调查和建议更换办案人“有法可依”,使诉讼监督手段更加强化,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或者认为立案、侦查、审判或者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可以依法开展法律监督调查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另外,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也对法律监督调查权和更换办案人建议权作出类似规定,以保证法律运作的畅通,保障法律公正地实施。其次,在监督实践中,如果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不被采纳的,对于办案人员为法院审判人员的,检察机关应当整理其具有明显渎职行为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审议,建议撤销对其的司法任命;对于办案人员为公安人员的,检察机关要将建议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在司法办案人员的渎职行为发展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可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侦查权力,对其渎职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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