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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经历了若干年漫长岁月积累而成的文化成果。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是在该民族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生活方式、经济结构、政治制度以及文化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
一、法律语自身的文化属性
著名人类语言学家萨丕尔曾有过这样的观点:“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标签的同一個世界”。他的意思是说,语言不仅直接构成了人类的存在方式,而且也构成了语言所属文化背景的构成特征。他在这里所强调的,应该是语言的民族性特征,因为“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常会在它的语言中有所反映,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民族的也正是语言”。
我国语言研究源远流长,古代的经学家、训诂学家对于语言的诠释和描写,几乎都与经典释义相通,这就自然形成了汉语的一种通过语词意义标示人文性的独特文化观。申小龙先生在他的《汉语与中国文化》一书中,在论述了欧洲语言的文化视界和美洲语言文化的视界后,提纲性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如果说欧洲语言人文主义是在思辨中展开的,美洲语言人文主义是在人类学调查实践中展开的,那么中国语言人文主义则是在对经典的阐释中展开的。中国古代的语言学传说。所谓‘小学’是‘通经之学’,传说语言研究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经典释义联系在一起,对世界的理解与阐释渗透语言学的血脉,从而形成一种语言学的文化通观”。申先生的这段话语,旨在说明汉语是一种与文化血肉相连的语言,古人把它的作用最大程度地限定在对经典文献的解读上,认为揭示经典的“大义”,才是语言学的“本职”所在:这段话还告诉人们:中国语言学孕育于古籍经典的诠释之中,因此,汉语把自己的注意力全放在词语意义之间的关系上。对于汉语的“文化”性,我们仅从语序和词义两个方面说明之。
二、法律语言的法文化符号系统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显”与“隐”的关系。法律语言是具体的,既有视觉感又有听觉感,而法律文化,虽然无所不在,“在天上,在地下,在物质,在精神”,可它既看不见又听不着,它必须通过法律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当我们说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的关系时,实际上说的是法律语言个别词语以及作为一个体系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内容。换句话说,法律语言无论作为个体或者体系,它们实质上是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
“法律文化”也如“文化”一样,其概念观点难以尽数,我们比较赞成这样的认识:法律文化“包括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两个方面。法律意识又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思想学说等内容。法律心理是指对法律现象的一种直观的、感性的认识;法律思想是指对法律现象的系统的、理性的认识。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如法典、规章)、法律设施(如立法、司法机构)等等。在法律文化中,法律意识是深层结构,法律制度是其表层结构。法律意识尤其是其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通常对法律制度起主导作用,它往往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特色和样态。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儒家法律思想无疑是其深层结构和核心内容。它不仅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而且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状和风貌”。也就是说,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它的意识。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核心之核心却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儒家的法律思想的核心,是以“亲亲”为内核的伦理观念。这观念可以概括为一个词:“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是“礼”而不是法,法不过是实现“礼”的手段、工具而已。“礼”在成为社会普遍适用的规范和调整各种关系的准则的同时,就自然具有了“法”的意义。北宋思想家李觏说:“礼者,圣人之法制也。……有仁义智信,然后有法制”,明代哲学家方孝儒也说:“推仁义而寓之于法,使吾之法行而仁义亦阴行其中”,从这两人的话语里,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便是:法律只不过是实现道德的一种有力的工具而已。在周代刑法是包含在周礼之中的,就连当时的司法官——司寇的设置,也是在《周礼》中规制的:“惟王治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由于礼与法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有些学者就认为,周代是无刑罚的“礼”的天下,美国著名法学家昂格尔就认定“礼是主导性的并且是几乎唯一的正当行为的标准”。汉代礼与法几乎一体,形成“礼为体,法为用,失礼则入于法。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这种一体化在《唐律疏议》中被凝练为两句名言:“德礼为政教治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尊“礼”为文教德化之根本,降律“法”为治国安民之工具。这便是后代各朝立法时“一准于唐”的主要缘由。《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介绍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董建辉先生认为,后代的法律仅在一些具体条文上作过不大的变化,对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以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宗旨却恪守不渝,“礼”所涵盖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的等级差序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历来学者们都把语言作为对历史认识和重构的重要依据,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就是通过语言的研究,来了解、描述美国印第安人的社会形态和历史面貌的。语言的问题,在任何时期、任何国度,都不可能只是语言本身的问题。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具有对法文化的渗透力和控制力,它是以“最精细微妙的方式向人们施加力量并且最不容人們抗拒的一种社会现象”。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的是以汉语为文本的各种涉法的语言活动,因为汉语本身所具有的文化属性,我们无论如何,都难以剥离它与法律文化的相形相随的关系;对于以汉语为载体的法律语言研究,法律文化丰富而独特的意义,是它本质显现的一个重要条件。
一、法律语自身的文化属性
著名人类语言学家萨丕尔曾有过这样的观点:“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标签的同一個世界”。他的意思是说,语言不仅直接构成了人类的存在方式,而且也构成了语言所属文化背景的构成特征。他在这里所强调的,应该是语言的民族性特征,因为“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常会在它的语言中有所反映,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民族的也正是语言”。
我国语言研究源远流长,古代的经学家、训诂学家对于语言的诠释和描写,几乎都与经典释义相通,这就自然形成了汉语的一种通过语词意义标示人文性的独特文化观。申小龙先生在他的《汉语与中国文化》一书中,在论述了欧洲语言的文化视界和美洲语言文化的视界后,提纲性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如果说欧洲语言人文主义是在思辨中展开的,美洲语言人文主义是在人类学调查实践中展开的,那么中国语言人文主义则是在对经典的阐释中展开的。中国古代的语言学传说。所谓‘小学’是‘通经之学’,传说语言研究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经典释义联系在一起,对世界的理解与阐释渗透语言学的血脉,从而形成一种语言学的文化通观”。申先生的这段话语,旨在说明汉语是一种与文化血肉相连的语言,古人把它的作用最大程度地限定在对经典文献的解读上,认为揭示经典的“大义”,才是语言学的“本职”所在:这段话还告诉人们:中国语言学孕育于古籍经典的诠释之中,因此,汉语把自己的注意力全放在词语意义之间的关系上。对于汉语的“文化”性,我们仅从语序和词义两个方面说明之。
二、法律语言的法文化符号系统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显”与“隐”的关系。法律语言是具体的,既有视觉感又有听觉感,而法律文化,虽然无所不在,“在天上,在地下,在物质,在精神”,可它既看不见又听不着,它必须通过法律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当我们说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的关系时,实际上说的是法律语言个别词语以及作为一个体系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内容。换句话说,法律语言无论作为个体或者体系,它们实质上是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
“法律文化”也如“文化”一样,其概念观点难以尽数,我们比较赞成这样的认识:法律文化“包括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两个方面。法律意识又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思想学说等内容。法律心理是指对法律现象的一种直观的、感性的认识;法律思想是指对法律现象的系统的、理性的认识。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如法典、规章)、法律设施(如立法、司法机构)等等。在法律文化中,法律意识是深层结构,法律制度是其表层结构。法律意识尤其是其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通常对法律制度起主导作用,它往往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特色和样态。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儒家法律思想无疑是其深层结构和核心内容。它不仅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而且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状和风貌”。也就是说,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它的意识。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核心之核心却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儒家的法律思想的核心,是以“亲亲”为内核的伦理观念。这观念可以概括为一个词:“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是“礼”而不是法,法不过是实现“礼”的手段、工具而已。“礼”在成为社会普遍适用的规范和调整各种关系的准则的同时,就自然具有了“法”的意义。北宋思想家李觏说:“礼者,圣人之法制也。……有仁义智信,然后有法制”,明代哲学家方孝儒也说:“推仁义而寓之于法,使吾之法行而仁义亦阴行其中”,从这两人的话语里,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便是:法律只不过是实现道德的一种有力的工具而已。在周代刑法是包含在周礼之中的,就连当时的司法官——司寇的设置,也是在《周礼》中规制的:“惟王治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由于礼与法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有些学者就认为,周代是无刑罚的“礼”的天下,美国著名法学家昂格尔就认定“礼是主导性的并且是几乎唯一的正当行为的标准”。汉代礼与法几乎一体,形成“礼为体,法为用,失礼则入于法。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这种一体化在《唐律疏议》中被凝练为两句名言:“德礼为政教治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尊“礼”为文教德化之根本,降律“法”为治国安民之工具。这便是后代各朝立法时“一准于唐”的主要缘由。《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介绍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董建辉先生认为,后代的法律仅在一些具体条文上作过不大的变化,对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以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宗旨却恪守不渝,“礼”所涵盖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的等级差序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历来学者们都把语言作为对历史认识和重构的重要依据,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就是通过语言的研究,来了解、描述美国印第安人的社会形态和历史面貌的。语言的问题,在任何时期、任何国度,都不可能只是语言本身的问题。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具有对法文化的渗透力和控制力,它是以“最精细微妙的方式向人们施加力量并且最不容人們抗拒的一种社会现象”。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的是以汉语为文本的各种涉法的语言活动,因为汉语本身所具有的文化属性,我们无论如何,都难以剥离它与法律文化的相形相随的关系;对于以汉语为载体的法律语言研究,法律文化丰富而独特的意义,是它本质显现的一个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