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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消费纠纷所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时,由于这个诉讼群体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无法将其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来进行诉讼,为了解决这种群体性纠纷,法律所拟制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现阶段各国的消费群体诉讼制度主要有这么几种类型: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消费者选定当事人制度,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以及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制度等。可见,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诉讼当事人的数量来看,人数众多
这是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衡量消费者群体诉讼能否成立的依据,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群体诉讼的优势。作为消费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原告一方,大多数是因被告方的不法活动而受到加害或加害危险的消费者,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众多,具有团体性和广泛性。与此相反,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则主要为共同团体或大型企业等等。在传统型的民事诉讼中,因为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原告一般为一人,原告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案件为少数;而在相当一部分消费诉讼案件中,由于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某一产品如果存在设计或制造方面的缺陷,当它经由销售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的时候,就会导致众多的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权益都会受到损害,从而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的一种典型,消费诉讼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技术上的难题。如何在有限的诉讼空间解决如此众多的纠纷,是摆在当代立法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如果允许消费者单独起诉,然后将案件一个一个地审下去,司法资源将在会为解决这一类型的案件而耗尽。因此,立法者设计了诉的合并的制度,将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诉讼予以合并。各国也大都设立了群体性诉讼制度,将全新的诉讼理念引入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过程当中。
2、从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上来看,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
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一方全体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诉讼中的损害事实均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因而使整个群体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把利益相同性作为民事群体诉讼的特点之一,是基于各成员纠纷形成的同因性,或纠纷的同类性。在不同类型的群体诉讼中,利益的相同性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如美国的集团诉讼要求“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日本选定当事人要求“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存在”,等等。如果没有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这个前提,群体的“公共诉讼”也无从谈起。利益的相同性表明集团成员间在诉讼中不存在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同向连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全体成员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是分别存在着不同的、各自分立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也就不能形成群体诉讼。同时需要指出,利益相同性蕴含着多数方诉讼请求的抗辩具有同类性,即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与群体其他成员的请求及抗辩属于同一类型。这表现为:诉的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如都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抗辩理由相同,都依据于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他方主张和根据的理由、诉因对于群体其他任何成员都能够成立。当然,这并不排斥各成员实际请求中标的额上的差异和某些成员的某些特殊抗辩理由的存在。
3、从判决效力上看,具有扩张性
传统型诉讼的判决效力通常局限于参与诉讼过程的、充分行使平等抗辩权的当事人之间,而消费诉讼的判决效力往往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波及,并得以产生“诉讼外部效力”。根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判决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因为“民事诉讼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词辩论的结果作出的,而诉讼的胜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诉讼标的的提出,举证的方法和范围等)来确定的,因此原则上不宜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到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方面是为使自己受损的利益得到补偿,另一方面他的诉讼行为还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意义。与起诉的消费者受到同样产品侵害的其他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自己直接适用已经作出的判决,使自己的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但对于大规模的现代型纠纷,为实现诉讼的经济,必须对判决的效力做广义上的理解,允许判决的效力扩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受有同样或同类损害的人,以缓解大量的受害人同时提起诉讼对司法机关带来的冲击和压力。
4、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性质来看,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从诉讼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解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对消费者受损的利益予以补偿,同时还可以对违法欺诈消费者的生产者予以所造成损害的数倍的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并对违法生产者的行为予以惩戒。况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消费者起诉的目的并不仅仅为了自己损失的补偿,而是为了使不法厂商吐出其不应得的利益。在我国人民权利意识日趋高涨的今天,基于以上目的提起诉讼的消费品侵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了。此时的消费诉讼,不仅为维护个体或一部分人的群体利益,而且更具有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性质,消费诉讼便具有公益性质。
(作者单位:河南安阳市林州市移动分公司)
1、从诉讼当事人的数量来看,人数众多
这是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衡量消费者群体诉讼能否成立的依据,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群体诉讼的优势。作为消费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原告一方,大多数是因被告方的不法活动而受到加害或加害危险的消费者,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众多,具有团体性和广泛性。与此相反,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则主要为共同团体或大型企业等等。在传统型的民事诉讼中,因为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原告一般为一人,原告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案件为少数;而在相当一部分消费诉讼案件中,由于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某一产品如果存在设计或制造方面的缺陷,当它经由销售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的时候,就会导致众多的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权益都会受到损害,从而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的一种典型,消费诉讼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技术上的难题。如何在有限的诉讼空间解决如此众多的纠纷,是摆在当代立法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如果允许消费者单独起诉,然后将案件一个一个地审下去,司法资源将在会为解决这一类型的案件而耗尽。因此,立法者设计了诉的合并的制度,将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诉讼予以合并。各国也大都设立了群体性诉讼制度,将全新的诉讼理念引入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过程当中。
2、从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上来看,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
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一方全体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诉讼中的损害事实均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因而使整个群体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把利益相同性作为民事群体诉讼的特点之一,是基于各成员纠纷形成的同因性,或纠纷的同类性。在不同类型的群体诉讼中,利益的相同性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如美国的集团诉讼要求“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日本选定当事人要求“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存在”,等等。如果没有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这个前提,群体的“公共诉讼”也无从谈起。利益的相同性表明集团成员间在诉讼中不存在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同向连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全体成员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是分别存在着不同的、各自分立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也就不能形成群体诉讼。同时需要指出,利益相同性蕴含着多数方诉讼请求的抗辩具有同类性,即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与群体其他成员的请求及抗辩属于同一类型。这表现为:诉的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如都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抗辩理由相同,都依据于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他方主张和根据的理由、诉因对于群体其他任何成员都能够成立。当然,这并不排斥各成员实际请求中标的额上的差异和某些成员的某些特殊抗辩理由的存在。
3、从判决效力上看,具有扩张性
传统型诉讼的判决效力通常局限于参与诉讼过程的、充分行使平等抗辩权的当事人之间,而消费诉讼的判决效力往往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波及,并得以产生“诉讼外部效力”。根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判决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因为“民事诉讼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词辩论的结果作出的,而诉讼的胜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诉讼标的的提出,举证的方法和范围等)来确定的,因此原则上不宜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到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方面是为使自己受损的利益得到补偿,另一方面他的诉讼行为还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意义。与起诉的消费者受到同样产品侵害的其他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自己直接适用已经作出的判决,使自己的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但对于大规模的现代型纠纷,为实现诉讼的经济,必须对判决的效力做广义上的理解,允许判决的效力扩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受有同样或同类损害的人,以缓解大量的受害人同时提起诉讼对司法机关带来的冲击和压力。
4、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性质来看,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从诉讼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解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纠纷,对消费者受损的利益予以补偿,同时还可以对违法欺诈消费者的生产者予以所造成损害的数倍的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并对违法生产者的行为予以惩戒。况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消费者起诉的目的并不仅仅为了自己损失的补偿,而是为了使不法厂商吐出其不应得的利益。在我国人民权利意识日趋高涨的今天,基于以上目的提起诉讼的消费品侵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了。此时的消费诉讼,不仅为维护个体或一部分人的群体利益,而且更具有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性质,消费诉讼便具有公益性质。
(作者单位:河南安阳市林州市移动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