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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最终结晶,是体现法官办案质量和司法能力的“名片”,是法院对诉诸司法的公民的一种合理回答。本文拟以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侵害商标专用权侵案件中的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说理为切入点,浅谈在该类案件中就法定赔偿的适用的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并探索完善路径。
一、当前裁判书说理存在的问题
(1)论证说理的形式存在“八股”现象。比较经典的裁判理由是:“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这种对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说理模式已经成为一种“范本”,充斥着公文式的语气,套用固定的表达格式,法官对此只需要“比着葫芦画瓢”即可。
(2)论证说理的社会可“接受度”较低。由于对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论证说理方式存在“模板化”,从而导致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出现“估堆现象”。这种“估堆裁量法”,从决策角度来说,它是一种经验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学识、才能和经验,甚至个人的感情和当时的心情,很难保证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至于上述的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承办人在裁判时是否考量以及考量几个,无从得知,使当事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难以了解主审法院裁判的考量和思路,从而降低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
(3)证据的取舍与事实的认定缺乏分析说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而证据分析则是说理的精髓所在。但在笔者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中,部分裁判文书只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简单的罗列,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点到。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而不采纳另一些证据的查证分析过程没有得到反映或缺乏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何不足以证明的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涉及,给当事方造成法官忽略己方证据,有意偏袒对方的错觉。
二、当前裁判书说理的问题成因
(1)囿于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封闭型特质。①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在法律活动中并不是重要人物,他们只能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确立自己的判决。②这使得裁判文书在语言运用、行文格式、论理依据、意见展示等方面存在封闭型特点。如,在文书格式上注重统一性,忽视论理章法的多样性,往往是直叙案件事实,再引法律条文,最后得出结论,至于事实和条文如何接洽,少有论及。这种格式上的封闭性与统一性,使得裁判论理部分千篇一律。
(2)裁判文书说理的伦理化的介入程度不够。社会民众怀着的普法知识和善恶二元价值观,常常期待“对已有利的司法思考”,“对法官来说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③就本质而言,独立的司法判断本来并不需要迎合民众的道德观念,但是法律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却无法远离道德的影响。而实践中,“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等过于简单和空洞的表达,使得裁判文缺乏人性关怀,从而导致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低。
(3)考量因素多元決定了行文表述顾虑重重。裁判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实践性社会活动,这里包含着法官认知和判断。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中,既有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得以清晰载明、用语言文字可以准确表达的显性因素,如法律规范;也有无法通过语言文字获取、详尽表述的隐形因素,如新闻媒体、信访等群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案件质效考核等。这种隐形的考量因素多元化,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客观存在,使得法官在裁判说理过程中顾虑重重,生怕言多有失,有时候顾此失彼以至于该说的不敢说,有的囿于审判压力“心有力而力不足”。
三、当前裁判书说理的完善路径
(1)强化说理的公开力度。司法公开程度是司法人民性的“试金石”,“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④实践中,应以裁判文书上网为突破口,形成倒逼机制,促使法官公开论证过程,如对证据的理性判断和取舍原因、确定赔偿数时考量的具体因素等。“阳光司法”所产生的压力会“强迫”法官提升裁判文书撰写的心理内设标准,其积极作用最终在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程度上得到体现。
(2)有选择地撰写法官后语。法官后语旨在“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⑤它是“裁判理由”的情感递进,是在求真基础上的向善。在当下的司法理念语境下,“法官后语”具有支持法律理解;补充法律内容,在法律内容无法或者难以触及的地方,让伦理内容发挥功能;使得规范的法律用语变得生动而富有人情味⑥等功能,将法律的“他律”转化为当事人的内心的“自律”,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
(3)建立说理的评价、激励机制。通过法律文书评查、优秀法律评比等措施,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将“说理”的质量与法官的考评、工资、奖励、晋升等利益挂钩,激发法官写好判决书说理的动力,使其能写出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判决书。激励制度的强弱决定了法官说理的态度,而说理态度又决定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强化对判决说理的激励机制,让每一位法官明白他们在说理上所费的心血没有白流。⑦
注释:
①蔡杰,程捷:《封闭与开放:裁判文书论理风格之类型化检讨》,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28-129页.
②[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3页.
③卢丽娜:《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研究》,http://qcqfy.chinacourt.org.访问时间:2015年11月2日.
④蒋惠岭、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转引自周军、李春华:《裁判文书深度公开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67页.
⑤沈先志:《裁判文书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⑥袁博:《裁判文书伦理化的保留与倡导》,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3期,第145页.
⑦新华网:《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7/09/c_126730953.htm,访问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
一、当前裁判书说理存在的问题
(1)论证说理的形式存在“八股”现象。比较经典的裁判理由是:“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这种对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说理模式已经成为一种“范本”,充斥着公文式的语气,套用固定的表达格式,法官对此只需要“比着葫芦画瓢”即可。
(2)论证说理的社会可“接受度”较低。由于对法定赔偿之适用的论证说理方式存在“模板化”,从而导致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出现“估堆现象”。这种“估堆裁量法”,从决策角度来说,它是一种经验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学识、才能和经验,甚至个人的感情和当时的心情,很难保证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至于上述的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承办人在裁判时是否考量以及考量几个,无从得知,使当事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难以了解主审法院裁判的考量和思路,从而降低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
(3)证据的取舍与事实的认定缺乏分析说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而证据分析则是说理的精髓所在。但在笔者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中,部分裁判文书只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简单的罗列,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点到。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而不采纳另一些证据的查证分析过程没有得到反映或缺乏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何不足以证明的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涉及,给当事方造成法官忽略己方证据,有意偏袒对方的错觉。
二、当前裁判书说理的问题成因
(1)囿于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封闭型特质。①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在法律活动中并不是重要人物,他们只能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确立自己的判决。②这使得裁判文书在语言运用、行文格式、论理依据、意见展示等方面存在封闭型特点。如,在文书格式上注重统一性,忽视论理章法的多样性,往往是直叙案件事实,再引法律条文,最后得出结论,至于事实和条文如何接洽,少有论及。这种格式上的封闭性与统一性,使得裁判论理部分千篇一律。
(2)裁判文书说理的伦理化的介入程度不够。社会民众怀着的普法知识和善恶二元价值观,常常期待“对已有利的司法思考”,“对法官来说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③就本质而言,独立的司法判断本来并不需要迎合民众的道德观念,但是法律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却无法远离道德的影响。而实践中,“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等过于简单和空洞的表达,使得裁判文缺乏人性关怀,从而导致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低。
(3)考量因素多元決定了行文表述顾虑重重。裁判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实践性社会活动,这里包含着法官认知和判断。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中,既有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得以清晰载明、用语言文字可以准确表达的显性因素,如法律规范;也有无法通过语言文字获取、详尽表述的隐形因素,如新闻媒体、信访等群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案件质效考核等。这种隐形的考量因素多元化,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客观存在,使得法官在裁判说理过程中顾虑重重,生怕言多有失,有时候顾此失彼以至于该说的不敢说,有的囿于审判压力“心有力而力不足”。
三、当前裁判书说理的完善路径
(1)强化说理的公开力度。司法公开程度是司法人民性的“试金石”,“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④实践中,应以裁判文书上网为突破口,形成倒逼机制,促使法官公开论证过程,如对证据的理性判断和取舍原因、确定赔偿数时考量的具体因素等。“阳光司法”所产生的压力会“强迫”法官提升裁判文书撰写的心理内设标准,其积极作用最终在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程度上得到体现。
(2)有选择地撰写法官后语。法官后语旨在“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⑤它是“裁判理由”的情感递进,是在求真基础上的向善。在当下的司法理念语境下,“法官后语”具有支持法律理解;补充法律内容,在法律内容无法或者难以触及的地方,让伦理内容发挥功能;使得规范的法律用语变得生动而富有人情味⑥等功能,将法律的“他律”转化为当事人的内心的“自律”,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度。
(3)建立说理的评价、激励机制。通过法律文书评查、优秀法律评比等措施,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将“说理”的质量与法官的考评、工资、奖励、晋升等利益挂钩,激发法官写好判决书说理的动力,使其能写出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的判决书。激励制度的强弱决定了法官说理的态度,而说理态度又决定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强化对判决说理的激励机制,让每一位法官明白他们在说理上所费的心血没有白流。⑦
注释:
①蔡杰,程捷:《封闭与开放:裁判文书论理风格之类型化检讨》,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28-129页.
②[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3页.
③卢丽娜:《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研究》,http://qcqfy.chinacourt.org.访问时间:2015年11月2日.
④蒋惠岭、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转引自周军、李春华:《裁判文书深度公开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67页.
⑤沈先志:《裁判文书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⑥袁博:《裁判文书伦理化的保留与倡导》,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3期,第145页.
⑦新华网:《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7/09/c_126730953.htm,访问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