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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美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一百多年中,联邦最高法院不可避免地受到学术上、政治上和社会经济生活上的影响,其价值观念、指导思想以及法律解释方法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必须面对不断变革的社会与相对稳定的法律之间永恒的矛盾,就需要大法官们凭借其高超的法律解释技巧,平衡好法律文本与立法目的、法律规定与经济实践之间的关系,使历经百年的反垄断法不断地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焕发新的活力。本文试图以不同历史时期的重要判决为切入点,展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反垄断案件态度的变化,分析其中的原因,并对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提出建议。
关键词:美国反垄断法;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能动主义;客观主义法律解释
一、司法克制时期(1890s-1940s)
由于反垄断法在二十世纪初的近年来,还是十分年轻的法律,与社会现实与经济现状脱节并不严重,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与立法者处于同一时代,具有相似的价值取向。同时,由于形成的判例数量较少,而较短时间内判例也无法聚集足够的信赖利益,先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尚未建立。
最高法院此时受到主观主义解释的影响。他们试图在司法过程中完全重现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在制定法的解释方法方面,联邦法院倾向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以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在具体判决中,最高法院内部经常会形成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的矛盾,但总体来说,由于《谢尔曼法》的特殊地位以及法律文本措辞,鼓励诉讼,最高法院事实上还是逐渐扩大了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范围。
通过各級法院对于反垄断法适用的不断摸索和创新,联邦法院逐渐形成了简便可行、具有认可度的判例原则雏形,并且初步地将重要的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固定下来。
二、自由主义能动时期(1940s-1970s)
20世纪20年代末的经济危机以及其后的罗斯福新政对美国反垄断司法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一方面凯恩斯主义逐渐占据美国经济学理论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罗斯福对不合作的最高法院采取了强硬态度,这迫使最高法院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在司法领域加大对竞争的保护与促进。
在政府诉讼方面,著名的案例有:麦迪逊石油案、美国诉美洲铝业公司案、美国诉格里内尔案等等。以布朗鞋业案①为例,最高法院认为布朗鞋业收购科尼鞋业会形成横向和纵向兼并,他们主要采取了目的解释(国家制止行业兼并倾向,防止垄断的形成)——社会学解释(产品市场的外延由合理的使用可变更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决定)的法律解释方法,认定相关产品市场为男鞋、女鞋和童鞋,而地理市场为全美,判决布朗鞋业不得与科尼鞋业合并。
在私人诉讼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重要判决有:弗吉尼亚蓝盾案、瑞特案、杰斐逊教区诉海德案等等。以印度政府诉辉瑞公司案为例,最高法院扩张了反垄断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使用了目的解释(《克莱顿法》有震慑潜在违法者和完全剥夺违法所得的立法意图——类比解释(外国公司和美国各州拥有原告资格)——扩大解释(外国政府)/合宪解释(政府拥有足够的权力以决定哪些友好的国家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进路,从而使得在历史中、文本中都从未明确肯定的外国政府纳入了反垄断法的主体范围内。②
本时期,最高法院完成了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解释的转变。由于距离最初的立法时间已经比较遥远,立法时的背景与当前的社会经济现实已经有了较大的偏差。而在价值取向上,法官也日趋自由,并格外重视社会总体福利和消费者的利益。德沃金很赞赏本时期的最高法院,他鼓励最高法院:“创造一个虚构的历史以服务于当代的、实用的事业。”③本时期内的沃伦法院(20世纪50、60年代)是司法能动的典型,而沃伦本人也因此“在美国司法机关的伟人祠中赢得了一个前排的位置。”④
三、司法消极能动时期(1980s之后)
本时期内,最高法院自伯格法院后进入了伦奎斯特法院时期和罗伯茨法院时期。最高法院对待大公司的态度又逐渐地由严厉变为宽容,而对待私人诉讼的态度则逐渐转冷。
在伯格法院的后期(20世纪八十年代),特别是在伦奎斯特成为首席大法官之后,本时期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对于沃伦法院时期逐渐缩小,法院法律解释的主要目标与特点也发生了变化。由于诸多初期的判例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的社会经济情况,法院面对梳理、重新确认或是推翻重要先例的沉重任务,这对最高法院法官形成了严峻的考验。
本时期内,虽然最高法院仍然接受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原则,但是原旨主义倾向正在法院内部蔓延。以波斯纳为代表的大法官一方面强调法官的自由,一方面强调法官作为治理结构中的下级官员的责任。⑤他们认为想象性重构和目的性解释都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因而具有一种历史虚无主义的倾向。他们甚至主张以政策目标和公共利益取代“解释”,这迎合了美国的政治需要和新经济发展需求。所以本时期内,大企业在获得了相当大的行动自由,这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解释方法的适用看。文义解释的作用基本被判例法解释所替代,最高法院基本不再对反垄断法的文本进行解释性说明。由于最高法院面对诸多纷乱、陈旧的判例,法律解释被广泛运用到对判例的梳理与重构中去。由于反垄断司法目标的改变,最高法院也开始青睐缩小解释这一解释方法,在客观上导致了私人诉讼数量的下降。
四、美国最高法院法律解释变迁的原因
(一)反垄断执法实践的发展
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模式有司法模式和行政模式两类。行政模式的管辖范围总体上呈现出扩张的态势。在反垄断法执法设计之初,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被赋予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而司法部则有依《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提起反垄断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随着反垄断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特别是行业管制体系的日益发达,行政模式占据了相当大一部分传统上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模糊地带。
联邦和州的行业管制体系已经相当复杂和完备,对市场准入监管、价格监管以及安全和质量监管等各环节都设置了周密的事前审批、事中监督和事后审查程序。既然行政模式承担起越来越多的前置或后置的反垄断职责,那么作为社会相对保守的力量,司法模式必然会相应地收缩自己本已越界的触角。 (二)反垄断学术理论的发展
首先,反垄断法本身就是受到新自由主义的完善竞争理论的影响而诞生的。该理论以卖方的能力对市场进行了区分,将市场划分为原子型市场、多个竞争者存在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和独占市场四种类型。⑥该理论相对于古典经济学派的自由竞争的进步之处在于指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和独占市场中,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会失灵,因而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适当干预。
其次,20世纪40年代的哈佛学派对反垄断执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哈佛学派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为市场结构的认定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案,对竞争政策的制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对大企业的市场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私人诉讼的数量大幅度增加正是该学派重要影响的表现之一。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美国反垄断司法影响最大的是芝加哥学派和尤其发展出来的现代产业组织学派。芝加哥学派认为反托拉斯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需要,因此反托拉斯机构在评价一个案件时,主要是考虑两个方面的效率,一是资源配置效率,而是生产效率。⑦故而芝加哥学派对于大企业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私人诉讼数量的下降是该态度的一种体现。
(三)国内政治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向是政治派别中较为保守的势力,但是最高法院也不全然墨守成规,有时也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经济社会的变革中去。
在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仍坚持古典经济理论的最高法院对于推进《谢尔曼法》实施并不积极,以至于《谢尔曼法》在其颁布的前十年内被称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⑧但自从西奥多·罗斯福下定决心打响“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并在富勒法院以5∶4的微弱优势取得胜利之后,最高法院终于转变了立场,开始对美国垄断大公司采取更严厉的措施。
发生于20世纪30、40年代的罗斯福新政也对最高法院产生了强大的冲击。面对不配合新政的最高法院,罗斯福提出了著名的“最高法院填充计划”——以通过增加最高法院大法官数量的方法稀释保守主义法官的力量。最高法院为了应对国内强烈的反对声音和政治上的压力,不得不改变了对新政立场,转而拥护新政法律。
到了沃伦法院时期,国内政治大环境对司法的影响更加显著。沃伦法院处在的时期正是战后美国黑人平权运动最风云激荡的时期,在这种气候下,沃伦法院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富有创造性的法院之一。沃伦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同样也深刻地影响了美国反垄断法的走向,在反垄断法原则、主体认定以及其他具体规则方面留下了深深的印记。
五、结语
反垄断法在当今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1972年的Topco案中,马歇尔大法官指出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 Magna Carta of free enterprise)。但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不代表其已經发展成熟,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反垄断法的外延和内涵还处在不断的变动不中。
美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很高的参考价值。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政策——国情这三个层次的问题,特别是政策因素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起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笔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对中国法院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党的政策是和社会公众福利紧密相连的,在“相对落后”的法律与“绝对先进”的社会经济发展之间构建起了联通的桥梁。协调好政策与法律、国情三者的关系,发挥该体系的优越性,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重大意义。囿于学力,笔者就不做更多展开,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大方之家对反垄断法比较研究的更深入研究。
注释:
①Brown Shoe Co., Inc. v. United States - 370 U.S.294(1962).
②Pfizer Inc. v. Government of India - 434 U.S.308(1978).
③[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④[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M],毕洪海,柯翀,石明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⑤[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2页.
⑥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⑦R.H.Bork,The Antitrust Paradox: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New York 1978,p.91.
⑧李胜利.《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历史经验与世界性影响》,中南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M],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美]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M],毕洪海,柯翀,石明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9]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
[10]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决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
[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作者简介:
梁泽宇(1989.12~),男,江苏淮安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竞争法。
关键词:美国反垄断法;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能动主义;客观主义法律解释
一、司法克制时期(1890s-1940s)
由于反垄断法在二十世纪初的近年来,还是十分年轻的法律,与社会现实与经济现状脱节并不严重,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与立法者处于同一时代,具有相似的价值取向。同时,由于形成的判例数量较少,而较短时间内判例也无法聚集足够的信赖利益,先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尚未建立。
最高法院此时受到主观主义解释的影响。他们试图在司法过程中完全重现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在制定法的解释方法方面,联邦法院倾向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以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在具体判决中,最高法院内部经常会形成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的矛盾,但总体来说,由于《谢尔曼法》的特殊地位以及法律文本措辞,鼓励诉讼,最高法院事实上还是逐渐扩大了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范围。
通过各級法院对于反垄断法适用的不断摸索和创新,联邦法院逐渐形成了简便可行、具有认可度的判例原则雏形,并且初步地将重要的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固定下来。
二、自由主义能动时期(1940s-1970s)
20世纪20年代末的经济危机以及其后的罗斯福新政对美国反垄断司法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一方面凯恩斯主义逐渐占据美国经济学理论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罗斯福对不合作的最高法院采取了强硬态度,这迫使最高法院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在司法领域加大对竞争的保护与促进。
在政府诉讼方面,著名的案例有:麦迪逊石油案、美国诉美洲铝业公司案、美国诉格里内尔案等等。以布朗鞋业案①为例,最高法院认为布朗鞋业收购科尼鞋业会形成横向和纵向兼并,他们主要采取了目的解释(国家制止行业兼并倾向,防止垄断的形成)——社会学解释(产品市场的外延由合理的使用可变更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决定)的法律解释方法,认定相关产品市场为男鞋、女鞋和童鞋,而地理市场为全美,判决布朗鞋业不得与科尼鞋业合并。
在私人诉讼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重要判决有:弗吉尼亚蓝盾案、瑞特案、杰斐逊教区诉海德案等等。以印度政府诉辉瑞公司案为例,最高法院扩张了反垄断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使用了目的解释(《克莱顿法》有震慑潜在违法者和完全剥夺违法所得的立法意图——类比解释(外国公司和美国各州拥有原告资格)——扩大解释(外国政府)/合宪解释(政府拥有足够的权力以决定哪些友好的国家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进路,从而使得在历史中、文本中都从未明确肯定的外国政府纳入了反垄断法的主体范围内。②
本时期,最高法院完成了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解释的转变。由于距离最初的立法时间已经比较遥远,立法时的背景与当前的社会经济现实已经有了较大的偏差。而在价值取向上,法官也日趋自由,并格外重视社会总体福利和消费者的利益。德沃金很赞赏本时期的最高法院,他鼓励最高法院:“创造一个虚构的历史以服务于当代的、实用的事业。”③本时期内的沃伦法院(20世纪50、60年代)是司法能动的典型,而沃伦本人也因此“在美国司法机关的伟人祠中赢得了一个前排的位置。”④
三、司法消极能动时期(1980s之后)
本时期内,最高法院自伯格法院后进入了伦奎斯特法院时期和罗伯茨法院时期。最高法院对待大公司的态度又逐渐地由严厉变为宽容,而对待私人诉讼的态度则逐渐转冷。
在伯格法院的后期(20世纪八十年代),特别是在伦奎斯特成为首席大法官之后,本时期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对于沃伦法院时期逐渐缩小,法院法律解释的主要目标与特点也发生了变化。由于诸多初期的判例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的社会经济情况,法院面对梳理、重新确认或是推翻重要先例的沉重任务,这对最高法院法官形成了严峻的考验。
本时期内,虽然最高法院仍然接受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原则,但是原旨主义倾向正在法院内部蔓延。以波斯纳为代表的大法官一方面强调法官的自由,一方面强调法官作为治理结构中的下级官员的责任。⑤他们认为想象性重构和目的性解释都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因而具有一种历史虚无主义的倾向。他们甚至主张以政策目标和公共利益取代“解释”,这迎合了美国的政治需要和新经济发展需求。所以本时期内,大企业在获得了相当大的行动自由,这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解释方法的适用看。文义解释的作用基本被判例法解释所替代,最高法院基本不再对反垄断法的文本进行解释性说明。由于最高法院面对诸多纷乱、陈旧的判例,法律解释被广泛运用到对判例的梳理与重构中去。由于反垄断司法目标的改变,最高法院也开始青睐缩小解释这一解释方法,在客观上导致了私人诉讼数量的下降。
四、美国最高法院法律解释变迁的原因
(一)反垄断执法实践的发展
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模式有司法模式和行政模式两类。行政模式的管辖范围总体上呈现出扩张的态势。在反垄断法执法设计之初,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被赋予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而司法部则有依《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提起反垄断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随着反垄断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特别是行业管制体系的日益发达,行政模式占据了相当大一部分传统上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模糊地带。
联邦和州的行业管制体系已经相当复杂和完备,对市场准入监管、价格监管以及安全和质量监管等各环节都设置了周密的事前审批、事中监督和事后审查程序。既然行政模式承担起越来越多的前置或后置的反垄断职责,那么作为社会相对保守的力量,司法模式必然会相应地收缩自己本已越界的触角。 (二)反垄断学术理论的发展
首先,反垄断法本身就是受到新自由主义的完善竞争理论的影响而诞生的。该理论以卖方的能力对市场进行了区分,将市场划分为原子型市场、多个竞争者存在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和独占市场四种类型。⑥该理论相对于古典经济学派的自由竞争的进步之处在于指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和独占市场中,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会失灵,因而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适当干预。
其次,20世纪40年代的哈佛学派对反垄断执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哈佛学派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为市场结构的认定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案,对竞争政策的制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对大企业的市场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私人诉讼的数量大幅度增加正是该学派重要影响的表现之一。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美国反垄断司法影响最大的是芝加哥学派和尤其发展出来的现代产业组织学派。芝加哥学派认为反托拉斯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需要,因此反托拉斯机构在评价一个案件时,主要是考虑两个方面的效率,一是资源配置效率,而是生产效率。⑦故而芝加哥学派对于大企业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私人诉讼数量的下降是该态度的一种体现。
(三)国内政治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向是政治派别中较为保守的势力,但是最高法院也不全然墨守成规,有时也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经济社会的变革中去。
在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仍坚持古典经济理论的最高法院对于推进《谢尔曼法》实施并不积极,以至于《谢尔曼法》在其颁布的前十年内被称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⑧但自从西奥多·罗斯福下定决心打响“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并在富勒法院以5∶4的微弱优势取得胜利之后,最高法院终于转变了立场,开始对美国垄断大公司采取更严厉的措施。
发生于20世纪30、40年代的罗斯福新政也对最高法院产生了强大的冲击。面对不配合新政的最高法院,罗斯福提出了著名的“最高法院填充计划”——以通过增加最高法院大法官数量的方法稀释保守主义法官的力量。最高法院为了应对国内强烈的反对声音和政治上的压力,不得不改变了对新政立场,转而拥护新政法律。
到了沃伦法院时期,国内政治大环境对司法的影响更加显著。沃伦法院处在的时期正是战后美国黑人平权运动最风云激荡的时期,在这种气候下,沃伦法院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富有创造性的法院之一。沃伦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同样也深刻地影响了美国反垄断法的走向,在反垄断法原则、主体认定以及其他具体规则方面留下了深深的印记。
五、结语
反垄断法在当今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1972年的Topco案中,马歇尔大法官指出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 Magna Carta of free enterprise)。但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不代表其已經发展成熟,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反垄断法的外延和内涵还处在不断的变动不中。
美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很高的参考价值。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政策——国情这三个层次的问题,特别是政策因素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起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笔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对中国法院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党的政策是和社会公众福利紧密相连的,在“相对落后”的法律与“绝对先进”的社会经济发展之间构建起了联通的桥梁。协调好政策与法律、国情三者的关系,发挥该体系的优越性,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重大意义。囿于学力,笔者就不做更多展开,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大方之家对反垄断法比较研究的更深入研究。
注释:
①Brown Shoe Co., Inc. v. United States - 370 U.S.294(1962).
②Pfizer Inc. v. Government of India - 434 U.S.308(1978).
③[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④[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M],毕洪海,柯翀,石明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⑤[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2页.
⑥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⑦R.H.Bork,The Antitrust Paradox: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New York 1978,p.91.
⑧李胜利.《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历史经验与世界性影响》,中南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M],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美]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M],毕洪海,柯翀,石明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9]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
[10]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决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
[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作者简介:
梁泽宇(1989.12~),男,江苏淮安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