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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实证主义法学兴起,在法律的产生和效力依据问题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成为新一轮争论的焦点。然而法哲学理论界的长期争论,并未给这个问题带来确定答案。實践中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也值得进一步探究。
关键词:实证主义法学;现代自然法;拉德布鲁赫公式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界争论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使得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现代自然法主张描述法律普遍需要某种道德评价。两种理论之争,突出表现在哈特与富勒之论战。
哈特在《实证主义与法和道德的分离》一文中阐述了实证主义立场的五种观念,其中第二项“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法律实际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被视为实证主义法学的根本特征,也被称为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1]哈特就是在论述“分离命题”的基础上确立了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明确了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他认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法律是一个独立的体系,法律与道德并不存在逻辑上的依附关系,法律效力不以是否符合道德为存在依据。但他也并不绝对反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从重要性,非有意改变,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和道德强制的形式等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富勒作为现代自然法的代表,坚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认为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为前提,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这种“内在道德”包含八项原则:法律的一般性,颁布,溯及既往型法律,法律的清晰性,法律中的矛盾,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官方行动与公布规则之间的一致性。[3]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项事业是有目的性的,那就是通过不断的努力实现人类服从于一般性规则指导,这就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追求。富勒的论证摒弃了传统自然法寻求外在依据的思路,从法律自身出发,以法律存在“内在道德”的论点,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
实证主义法学与现代自然法学的这次交锋,可以说双方都有其合理性的论断,也辨明了许多问题,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在理论上仍难得出确定性答案。
二、实践中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互动关系
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多有重合的情形,比如关于杀人放火的规范。在尚无法律时,杀人放火是通过道德规范的。直到道德对此种现象无力调整,需要法律这种强有力的规范,于是就有两种规范共同调整杀人放火这类行为。可见有些法律的内容直接源于道德规范。
再看计划生育政策,一国因人口、社会环境等因素,为了可持续发展而实施相关法律。随着时间推移,人们形成了一种以少生、优生为内容的道德意识。此时若有人不顾法律超生,不仅受到法律惩罚,还会受到社会道德谴责。可见法律同样对道德有重要影响,一种道德风气的形成,或许就是当时的法律促成的。
因此,现实中法律与道德存在一种互动关系,法律会借鉴道德,道德意识的形成也可能受法律影响。
(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
实践中法律与道德的规定相冲突是个难题。当有权威的法律与正当性道德标准冲突时,实证主义法学仍坚持法律有效,“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认为该法因违背道德标准无效,“恶法非法”。较好解决该问题的是拉德布鲁赫,他提出如下公式:①法的安定性原则上优于合正义性。这是因为实在法的存在本身即有一种价值:有法总好于无法,它至少产生了法的安定性。所以通常情况下,安定性处于优先地位。②当法律违反正义的程度已经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时,这个法律就不再是法,而只是权力的运作。如果具有安定性的实在法与合目的性和正义之间存在严重的对立关系时,那么实在法就应当让位于正义。③为补充原则二,可提出另外一项判断标准:立法者在立法时如果有意地不承认正义的核心原则——平等原则时,这个制定法就会丧失法的资格。因为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4]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提出,调和了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在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情形时的对立态度。“恶法”究竟是不是法,仅依实证主义法学或者自然法学的思路来判断是不够的。因为“恶法”的“恶”是性质问题还是程度问题,是主观性问题还是客观性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思考。拉德布鲁赫的解决方案应当肯定,他在论证中对法律各种价值的考量,对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分析,全面地把握了这种冲突中的各类要素,为其解决提供了更好的途径。由此我们得出在最极端情形下法律应当服从于道德的结论,但这并不推导出法律与道德就存在逻辑上必然联系的结论。
三、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初步结论
通过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分析,我们的结论是:在逻辑上,如“分离命题”描述的那样,法律与道德不存在法必须始终反映道德基本要求的关系,法律是一个独立的体系。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体系,各有其自身的规则结构、实施方式和影响后果。而现实中,法律与道德有多种密切联系。在其重合的部分,存在一种互动关系,法律可能直接源于道德,法律的具体内容变化受到道德影响,相反某类法律规定也可能促从某种道德规范的形成。在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不是一概否认法律权威,也不是否认道德效力,而是具体分析冲突内容,全面考量冲突的性质和程度等方面,最终获得较好解决。
参考文献:
[1]徐显明主编:《法理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2](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174页.
[3](美)富勒著:《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7页.
[4]徐显明主编:《法理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作者简介:
韩慈航,男,西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实证主义法学;现代自然法;拉德布鲁赫公式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界争论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使得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现代自然法主张描述法律普遍需要某种道德评价。两种理论之争,突出表现在哈特与富勒之论战。
哈特在《实证主义与法和道德的分离》一文中阐述了实证主义立场的五种观念,其中第二项“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法律实际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被视为实证主义法学的根本特征,也被称为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1]哈特就是在论述“分离命题”的基础上确立了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明确了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他认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法律是一个独立的体系,法律与道德并不存在逻辑上的依附关系,法律效力不以是否符合道德为存在依据。但他也并不绝对反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从重要性,非有意改变,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和道德强制的形式等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富勒作为现代自然法的代表,坚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认为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为前提,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这种“内在道德”包含八项原则:法律的一般性,颁布,溯及既往型法律,法律的清晰性,法律中的矛盾,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官方行动与公布规则之间的一致性。[3]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项事业是有目的性的,那就是通过不断的努力实现人类服从于一般性规则指导,这就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追求。富勒的论证摒弃了传统自然法寻求外在依据的思路,从法律自身出发,以法律存在“内在道德”的论点,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
实证主义法学与现代自然法学的这次交锋,可以说双方都有其合理性的论断,也辨明了许多问题,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在理论上仍难得出确定性答案。
二、实践中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互动关系
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多有重合的情形,比如关于杀人放火的规范。在尚无法律时,杀人放火是通过道德规范的。直到道德对此种现象无力调整,需要法律这种强有力的规范,于是就有两种规范共同调整杀人放火这类行为。可见有些法律的内容直接源于道德规范。
再看计划生育政策,一国因人口、社会环境等因素,为了可持续发展而实施相关法律。随着时间推移,人们形成了一种以少生、优生为内容的道德意识。此时若有人不顾法律超生,不仅受到法律惩罚,还会受到社会道德谴责。可见法律同样对道德有重要影响,一种道德风气的形成,或许就是当时的法律促成的。
因此,现实中法律与道德存在一种互动关系,法律会借鉴道德,道德意识的形成也可能受法律影响。
(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
实践中法律与道德的规定相冲突是个难题。当有权威的法律与正当性道德标准冲突时,实证主义法学仍坚持法律有效,“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认为该法因违背道德标准无效,“恶法非法”。较好解决该问题的是拉德布鲁赫,他提出如下公式:①法的安定性原则上优于合正义性。这是因为实在法的存在本身即有一种价值:有法总好于无法,它至少产生了法的安定性。所以通常情况下,安定性处于优先地位。②当法律违反正义的程度已经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时,这个法律就不再是法,而只是权力的运作。如果具有安定性的实在法与合目的性和正义之间存在严重的对立关系时,那么实在法就应当让位于正义。③为补充原则二,可提出另外一项判断标准:立法者在立法时如果有意地不承认正义的核心原则——平等原则时,这个制定法就会丧失法的资格。因为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4]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提出,调和了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在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情形时的对立态度。“恶法”究竟是不是法,仅依实证主义法学或者自然法学的思路来判断是不够的。因为“恶法”的“恶”是性质问题还是程度问题,是主观性问题还是客观性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思考。拉德布鲁赫的解决方案应当肯定,他在论证中对法律各种价值的考量,对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分析,全面地把握了这种冲突中的各类要素,为其解决提供了更好的途径。由此我们得出在最极端情形下法律应当服从于道德的结论,但这并不推导出法律与道德就存在逻辑上必然联系的结论。
三、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初步结论
通过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分析,我们的结论是:在逻辑上,如“分离命题”描述的那样,法律与道德不存在法必须始终反映道德基本要求的关系,法律是一个独立的体系。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体系,各有其自身的规则结构、实施方式和影响后果。而现实中,法律与道德有多种密切联系。在其重合的部分,存在一种互动关系,法律可能直接源于道德,法律的具体内容变化受到道德影响,相反某类法律规定也可能促从某种道德规范的形成。在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不是一概否认法律权威,也不是否认道德效力,而是具体分析冲突内容,全面考量冲突的性质和程度等方面,最终获得较好解决。
参考文献:
[1]徐显明主编:《法理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2](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174页.
[3](美)富勒著:《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7页.
[4]徐显明主编:《法理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作者简介:
韩慈航,男,西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