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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只有在“国家依法救济刑事被害人”已经成为社会主流需求的时候,对国家课以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义务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先实行“国家救助”、后实行“国家补偿”,应当成为逐步建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理智选择。具体而言,与被害人救助程序相比,在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过程中我们应当在救济程序的最低公正标准的基础上,更为重视借鉴境外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的立法经验,遵守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家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最终走一条既符合国情、又接轨国际的新路径。
关键词 国家补偿 救济 申请
作者简介: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29-02
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可分为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和救济程序三个环节。由于救助程序具有便利性特征,我们在设计被害人救助程序时更多的是考虑申请主体的广泛性和申请方式、申请期限的灵活性。例如,在审查方式上,允许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在申请材料的准备上,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收集相关材料向救助决定机关上报,后者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补充材料,或进行进一步核实。这些均体现出较强的职权性特征,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的权利。但在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补偿已经由国家的道义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由此被害人在特定前提下享有了获取国家补偿的法定权利,被害人的申请补偿行为本身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它也需要由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定。加之,被害人举证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得到了提高,因此,需要立法为申请国家补偿行为设定法律要件。域外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中均在申请方式、申请期限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即只有在符合相关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前提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行为才能引起补偿决定机关的审查行为。
一、申请程序
(一)申请方式
在被害人救助程序中,我们强调程序的便利性特征,因此未能对申请救助的方式提出严格的要求。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既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救助的决定机构作出笔录后,即可启动审查程序。但在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申请方式作为程序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是行使其法定权利的重要法律行为,因此立法需要对申请行为设定一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我们认为申请方式既要考虑到申请人的便利性又要考虑到申请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在借鉴境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立法应规定申请人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交付或者到受理机构直接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可以在受理机构的相关网站下载、也可以在受理机构办公室免费获取,同时还可在司法局法律援助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获取。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做出立案通知时,对于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告知其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并直接为其提供申请书。如果补偿决定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存在问题,有权直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或驳回其救济申请。 简言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主要由被害人及其它有权申请救济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二)申请期限
刑事被害人获取国家补偿权是一项法定的具有可继承性的权利。因此,参照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申请权设立具体的时效制度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刑事被害人或其它有权申请者未提出国家补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获取国家补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该项权利的丧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同时还设立了特别诉讼时效制度。即,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建立中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前提之下的,这与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特别诉讼时效制度有相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犯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享有申请国家补偿权,一年内不行使此项权利,将导致该权利的丧失。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情形除外。
此外,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不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并不具有明显的职权性特征。刑事被害人有权自由处置其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补偿程序更为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与此同时,也赋予了权利人更多的义务。补偿程序通过赋予申请方适当的举证责任来减轻国家补偿决定机关的主动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如,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被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状况证明、案件情况陈述、损失证明、伤情陈述医疗证明、金融保险理赔以及获取其它救济的信息。如果材料不齐全,救济决定机关有权要求其补足,也可以直接裁决驳回申请。
二、救济程序
鉴于被害人救助程序的简洁性和救急性,我们在被害人救助程序中并未涉及刑事被害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救济制度,即,审查决定机关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向报送救助建议的机关和救助申请人说明理由。为了消除被害人的误解,避免其采取缠访、缠讼甚至行凶报复等过激行为,我们建议,在救助申请人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由报送救助建议的机关与审核救助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对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但是国家补偿程序与国家救助程序不同,为不服补偿决定的刑事被害人设立救济程序是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题中应有之义。补偿程序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的做法,本身也为国际人权组织所确认。欧洲委员会提出判断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是:必须赋予申请人针对拒绝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为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济机会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救济程序是构建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所普遍设立的必不可少的程序,但是这种救济程序究竟是司法救济还是行政救济,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并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它在各国的具体实现方式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设定了司法救济程序。例如法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则规定,申请人只能向审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上诉但无法向法院申请救济。例如,英国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刑事补偿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时,向刑事损害上诉委员会申请上诉。还有的国家既规定了行政救济又规定了司法救济。例如,日本对于不服裁定的救济程序采用“行政救济前置主义”。即,如果申请人不服地方公安委员会的决定,须先向国家公安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时才可向法院起诉。我国有的学者主张司法救济的模式。特别是在法院作为救济决定机关的前提下,由上一级法院的补偿委员会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其中,有学者建议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也有的学者建议,申请人对法院的补偿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再向上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上诉,并且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上级法院的补偿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们不主张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其主要理由是,如果由法院行使救济决定权,那么通过上一级法院补偿委员会审级上的监督方式为申请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做法本身不存在太大问题。但问题在于,在否定了法院行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决定权的前提下,如果再由法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则需要在法院设立补偿委员会,这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所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形成了重叠。如果不在法院另行组建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而直接将补偿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行政庭进行司法审查。此做法涉及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无疑将导致立法成本的增加。因此,我们建议,对申请人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应当保留在补偿委员会体制之内。详言之,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应给予申请人两次救济机会。即对补偿决定或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及其他合格的申请人有权向作出该项决定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议应采取听审的方式进行,如果被害人及其他合格的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上一级法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补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终局性。
注释:
在被害人救助程序中,对申请材料进行补足的工作多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因为由它们报送救助建议,并提供具体的理由。
中国法学会“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专题研讨论证会资料.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8年4月2日.第50-51页.
关键词 国家补偿 救济 申请
作者简介: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29-02
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可分为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和救济程序三个环节。由于救助程序具有便利性特征,我们在设计被害人救助程序时更多的是考虑申请主体的广泛性和申请方式、申请期限的灵活性。例如,在审查方式上,允许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在申请材料的准备上,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收集相关材料向救助决定机关上报,后者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补充材料,或进行进一步核实。这些均体现出较强的职权性特征,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的权利。但在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补偿已经由国家的道义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由此被害人在特定前提下享有了获取国家补偿的法定权利,被害人的申请补偿行为本身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它也需要由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定。加之,被害人举证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得到了提高,因此,需要立法为申请国家补偿行为设定法律要件。域外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中均在申请方式、申请期限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即只有在符合相关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前提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行为才能引起补偿决定机关的审查行为。
一、申请程序
(一)申请方式
在被害人救助程序中,我们强调程序的便利性特征,因此未能对申请救助的方式提出严格的要求。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既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救助的决定机构作出笔录后,即可启动审查程序。但在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申请方式作为程序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是行使其法定权利的重要法律行为,因此立法需要对申请行为设定一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我们认为申请方式既要考虑到申请人的便利性又要考虑到申请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在借鉴境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立法应规定申请人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交付或者到受理机构直接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可以在受理机构的相关网站下载、也可以在受理机构办公室免费获取,同时还可在司法局法律援助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获取。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做出立案通知时,对于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告知其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并直接为其提供申请书。如果补偿决定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存在问题,有权直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或驳回其救济申请。 简言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主要由被害人及其它有权申请救济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二)申请期限
刑事被害人获取国家补偿权是一项法定的具有可继承性的权利。因此,参照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申请权设立具体的时效制度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刑事被害人或其它有权申请者未提出国家补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获取国家补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该项权利的丧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同时还设立了特别诉讼时效制度。即,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建立中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前提之下的,这与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特别诉讼时效制度有相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犯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享有申请国家补偿权,一年内不行使此项权利,将导致该权利的丧失。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情形除外。
此外,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不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并不具有明显的职权性特征。刑事被害人有权自由处置其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补偿程序更为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与此同时,也赋予了权利人更多的义务。补偿程序通过赋予申请方适当的举证责任来减轻国家补偿决定机关的主动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如,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被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状况证明、案件情况陈述、损失证明、伤情陈述医疗证明、金融保险理赔以及获取其它救济的信息。如果材料不齐全,救济决定机关有权要求其补足,也可以直接裁决驳回申请。
二、救济程序
鉴于被害人救助程序的简洁性和救急性,我们在被害人救助程序中并未涉及刑事被害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救济制度,即,审查决定机关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向报送救助建议的机关和救助申请人说明理由。为了消除被害人的误解,避免其采取缠访、缠讼甚至行凶报复等过激行为,我们建议,在救助申请人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由报送救助建议的机关与审核救助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对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但是国家补偿程序与国家救助程序不同,为不服补偿决定的刑事被害人设立救济程序是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题中应有之义。补偿程序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的做法,本身也为国际人权组织所确认。欧洲委员会提出判断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是:必须赋予申请人针对拒绝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为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济机会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救济程序是构建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所普遍设立的必不可少的程序,但是这种救济程序究竟是司法救济还是行政救济,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并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它在各国的具体实现方式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设定了司法救济程序。例如法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则规定,申请人只能向审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上诉但无法向法院申请救济。例如,英国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刑事补偿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时,向刑事损害上诉委员会申请上诉。还有的国家既规定了行政救济又规定了司法救济。例如,日本对于不服裁定的救济程序采用“行政救济前置主义”。即,如果申请人不服地方公安委员会的决定,须先向国家公安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时才可向法院起诉。我国有的学者主张司法救济的模式。特别是在法院作为救济决定机关的前提下,由上一级法院的补偿委员会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其中,有学者建议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也有的学者建议,申请人对法院的补偿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再向上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上诉,并且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上级法院的补偿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们不主张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其主要理由是,如果由法院行使救济决定权,那么通过上一级法院补偿委员会审级上的监督方式为申请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做法本身不存在太大问题。但问题在于,在否定了法院行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决定权的前提下,如果再由法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则需要在法院设立补偿委员会,这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所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形成了重叠。如果不在法院另行组建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而直接将补偿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行政庭进行司法审查。此做法涉及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无疑将导致立法成本的增加。因此,我们建议,对申请人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应当保留在补偿委员会体制之内。详言之,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中应给予申请人两次救济机会。即对补偿决定或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及其他合格的申请人有权向作出该项决定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议应采取听审的方式进行,如果被害人及其他合格的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上一级法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补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终局性。
注释:
在被害人救助程序中,对申请材料进行补足的工作多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因为由它们报送救助建议,并提供具体的理由。
中国法学会“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专题研讨论证会资料.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8年4月2日.第50-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