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作为我国民事司法显著特点的“调判结合”,发源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马锡五审判方式”中采取“就地审判”和“共同评理”的做法,是“调判结合”产生的直接原因:而在儒家思想长期影响下形成的“得理饶人”的民间儒家文化心理结构,则是其产生的深层原因。中国共产党大力倡导的司法的群众路线,最终促进了中国民事司法本土化模式的形成。
关键词:调判结合;马锡五审判方式;民事司法;本土化模式:民间文化心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2-0039-04
“调判结合”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它集中表现为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的价值正当性。追根溯源,调判结合的价值正当性直接来自于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诞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尤其是其“就地审判”和“共同评理”的做法。若进一步探究,则其深层根源是几千年儒家思想文化影响下形成的“讲道理”或“讲理”和“得理饶人”的民间文化心理结构。
一、调判结合制度的确立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后,有关方面多次对其特点进行了阐发和表述。其中,与“调判结合”最接近的、最早的提法是“审判与调解结合”,此系谢觉哉首先作出的概括。他认为,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之一。由谢觉哉起草,发表于1944年6月6日《解放日报》上的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的指示信》指出:“审判与调解结合,即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同志审判的一件婚姻案、两件土地案,奥海清同志审判的土地案,都是负审判责任的人亲自到争讼地点,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是审判也是调解。这方式的好处是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讼就会减少”。“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审判则带强制性,但审判得好,赢的输的都会自愿地服从。审判与调解是一件事的两面,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是与调解结合的。这是一个大原则,为群众又倚靠群众的大原则。”
“审判与调解结合”之所以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之一,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就地审判。就地审判与“坐堂问案”颇有差异。在就地审判的过程中,究竟是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的问题,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清晰化、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和态度的变化,以及参与审判的当地人的态度对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会产生很大的变数。实行审判与调解结合,法官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应对,在审判和调解之间迅速地进行“切换”,可判则判,可调则调。反之,如果将“调审分离”的程序机械地适用在这里,主审的法官只能审,主调的法官只能调,即使就地审判一个案件,至少也要去两位法官,司法的成本就必定过高。换言之,“调审分离”不管是调还是审,其制度设计都是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应诉,法官“坐堂问案”:而“审判与调解结合”则是与就地审判相适应的。第二,有关人士特别是当事人所在地方的人士共同评理断案。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概括为八个方面,其中第六个方面是:“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马锡五本人在195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认为,就地审判是一种“采用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在群众参加之下,解决问题。从调查到审讯都是密切联系群众进行的。因此,结案迅速、正确。凡属调解范围的案件,就在裁判员掌握下或交由群众调解结案;凡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就把调查研究的情况放在群众中进行酝酿,是非曲直摆在明处,取得多数人思想认识一致后,再行判决。这样,既合原则,又易于为群众所接受。同时,由于从调查到审讯和宣判整个过程都是联系群众进行的,所以,这种就地审判对于提高群众的法律认识和守法精神曾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当时这种审判方式很为群众欢迎,也是初审机关常采取的一种方式。”
而“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的提法,是在马锡五审理的或者与他有关的具体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例如,《解放日报》1944年3月13日记载的王治宽与王统一土地纠纷案:“合水县五区六乡王家庄王治宽,父在时买得高姓之地一块,计四段五亩,约据上写明东南北三面俱靠王统一的地,西面为庄窑。王治宽企图霸占王统一家的一亩打粮场地基,遂故意歪曲方向,把南面说成西面,因此发生土地纠纷,当时区乡干部及四邻群众出面调解,认为王治宽为无理。王治宽不服,告到合水县府,县司法处只凭呈状所说,未往实地调查,致将场地判归王治宽所有。王统一不服,上诉分庭,双方辩论,各有各的道理。马锡五同志即派石推事赴当地实际调查,石推事在马锡五同志的审判精神之下,就协同县、区、乡许多干部及约据上所写有关房亲与证明人,四邻居住的老年人等共二十余人(出卖人已不在),一面展开约据,对照方向仔细丈量段数亩数,同时征询老年人及四邻意见,一点一滴加以研究。这时群众首先发言,干部接着发言,王治宽理屈词穷,遂出而承认自己的占地错误,自请处分,于是群众都哈哈大笑起来。结果经解释说服,土地仍归王统一,双方互请吃饭,王治宽并给王统一装了烟(农民敬人土俗),取和了事。一般群众一致高呼:‘真是清官断案。’”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尽管一方(王治宽)完全无理,一方(王统一)完全有理,看似简单,实则复杂,但纠纷却得到了圆满解决。然而,在场群众的哈哈大笑,双方互请吃饭,理亏一方给对方装烟——乡土社会中洋溢的浓浓人情味,似乎又使调解与判决之间的界限模糊起来。实际上,这也就是谢觉哉所说的“是审判也是调解”,意即为了解决纠纷,无需特别关注是审判还是调解的纯程序问题,无需在两者之间划出一道泾渭分明的“杠杠”。
“审判与调解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广泛推行,而且对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影响巨大。围绕着调解如何定位的问题,虽然争论不断,但是,“审判与调解结合”的基本格局却延续了下来。 二、“得理饶人”——民间儒家文化心理结构是调判结合确立的深层原因
马锡五审判方式采取了“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的做法。在共同评理断案这一环节中,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道理观”。它是一种存在于民间的以儒家思想文化为主导的文化心理结构的产物。
不少当事人在基层法院诉讼中常用的语言,不是说对方侵犯了他的权利,而是说对方不讲理、没道理。即使有些法律知识,了解“权利”概念的当事人,通常也多使用“理”的话语。“理”字潜在人们心中的意思是:如果对方肯讲道理,那么他就不必来法院起诉,诉讼也就不会发生。不少当事人甚至以“理”作为评判法官或者法院处理案件是否妥当的标准。比如,有的说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道理,自己才上诉。这种“道理观”,就像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的主角“讨个说法”的想法一样。这让人感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争的不是法律人通常所说的权利,而争的是“理”,或者令自己满意的“说法”,通过审判辨明谁有理谁没理,或谁占的理更多一些。钱穆先生说得好:“道理两字,在中国社会,已变成一句最普通的话。我们可以说,中国思想之主要论题,即在探讨道理。我们也可以说,中国文化,乃是一个特别尊重道理的文化。中国历史,乃是一部向往于道理而前进的历史,中国社会,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社会。中国民族,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民族。因此中国人常把道理两字来批判一切。如说这是什么道理?道理何在?又如问,你讲不讲道理?这一句质问,在中国讲来是很严重的。又如说大逆不道,岂有此理,那都是极严重的话。道理二字,岂不是普遍存在于中国现社会人之心中与口中,而为中国人所极端重视吗?”
在先秦儒家中,“道”首先成为最基本的哲学范畴,在宋明理学形成后,“理”便演化成为儒家哲学中的最高范畴,并且,在理学的长期影响下,民间形成了一种“道理观”。所谓的“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的通俗命题,便是极好的证明。这种民间的“理”,既区别于西方哲学的自然法,也与儒家学者所说的哲学意味更为浓厚的“理”有所不同,它是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理”,具有浓烈中国社会特色价值观、道德观及习俗习惯等社会规范的意义。
从古代中国立法和司法强调“天理国法人情”到新中国司法政策的“法理情结合”,其中发生的一个关键的、极其重大的变化在于:“理”的最高序位让给了“法”。这一变化离不开两个相互关联的原因:一是儒家文化传统在五四运动以来受到了强烈的冲击,与其相应的“道理观”也必然趋于淡化:二是法治日渐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主流话语。在法律人的眼里。“法理情结合”,法无疑是最高位的。在不损害法律权威的前提下,法可以兼顾理与情,若三者相互冲突,也不妨使法对理和情进行适度的妥协。但是,在依然没有抛弃旧的“道理观”的老百姓看来,“理”似乎仍属于最高位;“理”不仅可以批判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判别良法和恶法的尺度。他们虽然不能对这种“道理观”进行系统的阐发,但却能自然地本着其原始精神而为人处世,包括“上法院,打官司”。
在民事诉讼中,老百姓的这种“道理”观所导致的基本心理态度,就是“得理饶人”。就当事人尤其原告的希求而言,判决重在“得理”,调解重在“饶人”。得理不饶人与未得理而饶人,都是不可接受的。他们与法律人那种“诉讼不过是对法律的适用”的视角不同,主要是为了“得理”。一旦得到了“理”,就应当尽可能地“饶人”,以成就推己及人的德性,给对方留下改过迁善的回旋余地。若双方被认定各有过失。则重视双方各自“反求诸己”的自省。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如果偏要“得理不饶人”,则有违“恕”的精神。在前面所述的王治宽与王统一土地纠纷案中,尽管王治宽一方完全无理,但是在他认错改错后,有理的一方王统一仍然请他吃饭(互请吃饭)。此种人情味,正是“得理饶人”活生生的体现。
谢觉哉所说的“是审判也是调解”的过程,是借助“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来实现的。即是说通过“召集群众大家评理”这一环节,把“说法律”与“评理”结合了起来,使法律通过“评理”的桥梁,进入到原本深深认同“道理观”的当事人内心深处,使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心中获得了相当于“理”的权威。如此一来,即使是采取判决结案的方式,当事人仍然能够心悦诚服,其效果与调解结案的方式也十分相似。同时,“大家评理”对于参与的众人而言,亦不失为一次生动的普法兼讲“理”的教育。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边区推广之后,无论是官方对司法干部强调的“群众是明理的”观点,还是老百姓常说的“理不是一个人的,大家说有理才有理”的观点,无不表明对民间秉持的“道理观”的认同。
在我国学术界曾经有过调解是否应当“分清是非”的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分清是非是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以不着重分清是非为例外。但必须看到,深受马克思主义指导和国家(政府)的立法渗入与改造并为群众津津乐道的“理”,亦体现着原则精神,而不能简单地视为无原则的“和稀泥”。
三、“雷李之争”与中间道路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的“雷李之争”,可以视为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之争的肇端。雷经天、李木庵都曾经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出身工农干部,李则来自国统区。曾留学国外,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比较观察,雷更强调司法的大众化,而继雷之任的李则更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双方互有批评,矛盾曾一度激化。但是,两人各自主张的截然不同的司法道路,似乎最终都没有得到陕甘宁边区的民众和党内高层的认同。为此,谢觉哉深感边区的司法工作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搞出符合边区实际的、自己的一套东西来。正是在“雷李之争”余音犹在的背景下,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并受到了民众的欢迎,马锡五被民间赞誉为“马青天”。之后,又得到了党的领导人的肯定。
在“雷李之争”后期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能获得成功,就是由于它是一种介于雷李之间,努力实现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的“中间道路”。马锡五本人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例如在周定邦杀人案中,虽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马锡五坚持“非找到尸体不能定案”的原则。他两次亲赴案发现场,直到发现了被害人尸体,证实被告人口供属实后,才予以定案。他在既重视法治精神问题又熟悉边区民情的条件下,率先采用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在他看来,“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审判制度建设成就之一,就是树立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和作风。这是人民司法机关区别于旧社会的法院的一个显著的标志。”1949年5月,他在延安大学回答学生提问时,将马锡五审判方式概括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党的领导人肯定马锡五审判方式,核心在于它实现了党特别是毛泽东大力倡导的群众路线。1944年3月13日《解放日报》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结尾说道:“一句话: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这就是马锡五同志之所以被广大群众称为‘马青天’的主要原因。”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再次将马锡五审判方式集中概括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亲身经历“雷李之争”,一直希望陕甘宁边区司法搞出自己的一套东西来的谢觉哉,满怀热忱地对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了理论上的总结和推广。在1945年10月18日的日记中,他写道:“目前边区司法状况,找到了道路,但还落后。”谢觉哉认为,边区的司法工作已找到自己的道路了。这条道路所强调的“审判与调解结合”,在陕甘宁边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意识地确立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先具备了自觉继承我国古代推崇调解的理念,就有了审判与调解结合这种做法,而是经过一段时期的反复摸索,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民众热情支持后,才上升为理论,使之逐步固定化的。至于讲到这种中国特色的创新型司法模式的历史传承和正当性的价值底蕴。不言而喻,那是学术界探讨和研究的结果。
司法的群众路线,如果从法治的角度看,可以视为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即开始采取的一种“法治本土化策略”。它着重强调司法的大众化。但这并非排斥司法的职业化。例如,马锡五就一向坚持对专业法官的培养和其素质的提高。在这种“本土化”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思想指导下,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以司法的群众路线来化解西方的法治观念影响与中国民众的传统儒家文化心理结构之间的张力。除调判结合之外,“法理情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等,同样也是这种“法治本土化策略”的产物。
调判结合作为民事司法本土化的模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一颗璀璨的明珠。但须知,任何模式都不能僵化不变。特别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我们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司法改革的精神,使调判结合制度不断创新和完善。
(责任编辑 李涛)
关键词:调判结合;马锡五审判方式;民事司法;本土化模式:民间文化心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2-0039-04
“调判结合”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它集中表现为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的价值正当性。追根溯源,调判结合的价值正当性直接来自于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诞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尤其是其“就地审判”和“共同评理”的做法。若进一步探究,则其深层根源是几千年儒家思想文化影响下形成的“讲道理”或“讲理”和“得理饶人”的民间文化心理结构。
一、调判结合制度的确立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后,有关方面多次对其特点进行了阐发和表述。其中,与“调判结合”最接近的、最早的提法是“审判与调解结合”,此系谢觉哉首先作出的概括。他认为,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之一。由谢觉哉起草,发表于1944年6月6日《解放日报》上的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的指示信》指出:“审判与调解结合,即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同志审判的一件婚姻案、两件土地案,奥海清同志审判的土地案,都是负审判责任的人亲自到争讼地点,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是审判也是调解。这方式的好处是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讼就会减少”。“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审判则带强制性,但审判得好,赢的输的都会自愿地服从。审判与调解是一件事的两面,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是与调解结合的。这是一个大原则,为群众又倚靠群众的大原则。”
“审判与调解结合”之所以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之一,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就地审判。就地审判与“坐堂问案”颇有差异。在就地审判的过程中,究竟是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的问题,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清晰化、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和态度的变化,以及参与审判的当地人的态度对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会产生很大的变数。实行审判与调解结合,法官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应对,在审判和调解之间迅速地进行“切换”,可判则判,可调则调。反之,如果将“调审分离”的程序机械地适用在这里,主审的法官只能审,主调的法官只能调,即使就地审判一个案件,至少也要去两位法官,司法的成本就必定过高。换言之,“调审分离”不管是调还是审,其制度设计都是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应诉,法官“坐堂问案”:而“审判与调解结合”则是与就地审判相适应的。第二,有关人士特别是当事人所在地方的人士共同评理断案。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概括为八个方面,其中第六个方面是:“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马锡五本人在195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认为,就地审判是一种“采用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在群众参加之下,解决问题。从调查到审讯都是密切联系群众进行的。因此,结案迅速、正确。凡属调解范围的案件,就在裁判员掌握下或交由群众调解结案;凡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就把调查研究的情况放在群众中进行酝酿,是非曲直摆在明处,取得多数人思想认识一致后,再行判决。这样,既合原则,又易于为群众所接受。同时,由于从调查到审讯和宣判整个过程都是联系群众进行的,所以,这种就地审判对于提高群众的法律认识和守法精神曾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当时这种审判方式很为群众欢迎,也是初审机关常采取的一种方式。”
而“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的提法,是在马锡五审理的或者与他有关的具体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例如,《解放日报》1944年3月13日记载的王治宽与王统一土地纠纷案:“合水县五区六乡王家庄王治宽,父在时买得高姓之地一块,计四段五亩,约据上写明东南北三面俱靠王统一的地,西面为庄窑。王治宽企图霸占王统一家的一亩打粮场地基,遂故意歪曲方向,把南面说成西面,因此发生土地纠纷,当时区乡干部及四邻群众出面调解,认为王治宽为无理。王治宽不服,告到合水县府,县司法处只凭呈状所说,未往实地调查,致将场地判归王治宽所有。王统一不服,上诉分庭,双方辩论,各有各的道理。马锡五同志即派石推事赴当地实际调查,石推事在马锡五同志的审判精神之下,就协同县、区、乡许多干部及约据上所写有关房亲与证明人,四邻居住的老年人等共二十余人(出卖人已不在),一面展开约据,对照方向仔细丈量段数亩数,同时征询老年人及四邻意见,一点一滴加以研究。这时群众首先发言,干部接着发言,王治宽理屈词穷,遂出而承认自己的占地错误,自请处分,于是群众都哈哈大笑起来。结果经解释说服,土地仍归王统一,双方互请吃饭,王治宽并给王统一装了烟(农民敬人土俗),取和了事。一般群众一致高呼:‘真是清官断案。’”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尽管一方(王治宽)完全无理,一方(王统一)完全有理,看似简单,实则复杂,但纠纷却得到了圆满解决。然而,在场群众的哈哈大笑,双方互请吃饭,理亏一方给对方装烟——乡土社会中洋溢的浓浓人情味,似乎又使调解与判决之间的界限模糊起来。实际上,这也就是谢觉哉所说的“是审判也是调解”,意即为了解决纠纷,无需特别关注是审判还是调解的纯程序问题,无需在两者之间划出一道泾渭分明的“杠杠”。
“审判与调解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广泛推行,而且对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影响巨大。围绕着调解如何定位的问题,虽然争论不断,但是,“审判与调解结合”的基本格局却延续了下来。 二、“得理饶人”——民间儒家文化心理结构是调判结合确立的深层原因
马锡五审判方式采取了“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的做法。在共同评理断案这一环节中,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道理观”。它是一种存在于民间的以儒家思想文化为主导的文化心理结构的产物。
不少当事人在基层法院诉讼中常用的语言,不是说对方侵犯了他的权利,而是说对方不讲理、没道理。即使有些法律知识,了解“权利”概念的当事人,通常也多使用“理”的话语。“理”字潜在人们心中的意思是:如果对方肯讲道理,那么他就不必来法院起诉,诉讼也就不会发生。不少当事人甚至以“理”作为评判法官或者法院处理案件是否妥当的标准。比如,有的说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道理,自己才上诉。这种“道理观”,就像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的主角“讨个说法”的想法一样。这让人感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争的不是法律人通常所说的权利,而争的是“理”,或者令自己满意的“说法”,通过审判辨明谁有理谁没理,或谁占的理更多一些。钱穆先生说得好:“道理两字,在中国社会,已变成一句最普通的话。我们可以说,中国思想之主要论题,即在探讨道理。我们也可以说,中国文化,乃是一个特别尊重道理的文化。中国历史,乃是一部向往于道理而前进的历史,中国社会,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社会。中国民族,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民族。因此中国人常把道理两字来批判一切。如说这是什么道理?道理何在?又如问,你讲不讲道理?这一句质问,在中国讲来是很严重的。又如说大逆不道,岂有此理,那都是极严重的话。道理二字,岂不是普遍存在于中国现社会人之心中与口中,而为中国人所极端重视吗?”
在先秦儒家中,“道”首先成为最基本的哲学范畴,在宋明理学形成后,“理”便演化成为儒家哲学中的最高范畴,并且,在理学的长期影响下,民间形成了一种“道理观”。所谓的“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的通俗命题,便是极好的证明。这种民间的“理”,既区别于西方哲学的自然法,也与儒家学者所说的哲学意味更为浓厚的“理”有所不同,它是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理”,具有浓烈中国社会特色价值观、道德观及习俗习惯等社会规范的意义。
从古代中国立法和司法强调“天理国法人情”到新中国司法政策的“法理情结合”,其中发生的一个关键的、极其重大的变化在于:“理”的最高序位让给了“法”。这一变化离不开两个相互关联的原因:一是儒家文化传统在五四运动以来受到了强烈的冲击,与其相应的“道理观”也必然趋于淡化:二是法治日渐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主流话语。在法律人的眼里。“法理情结合”,法无疑是最高位的。在不损害法律权威的前提下,法可以兼顾理与情,若三者相互冲突,也不妨使法对理和情进行适度的妥协。但是,在依然没有抛弃旧的“道理观”的老百姓看来,“理”似乎仍属于最高位;“理”不仅可以批判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判别良法和恶法的尺度。他们虽然不能对这种“道理观”进行系统的阐发,但却能自然地本着其原始精神而为人处世,包括“上法院,打官司”。
在民事诉讼中,老百姓的这种“道理”观所导致的基本心理态度,就是“得理饶人”。就当事人尤其原告的希求而言,判决重在“得理”,调解重在“饶人”。得理不饶人与未得理而饶人,都是不可接受的。他们与法律人那种“诉讼不过是对法律的适用”的视角不同,主要是为了“得理”。一旦得到了“理”,就应当尽可能地“饶人”,以成就推己及人的德性,给对方留下改过迁善的回旋余地。若双方被认定各有过失。则重视双方各自“反求诸己”的自省。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如果偏要“得理不饶人”,则有违“恕”的精神。在前面所述的王治宽与王统一土地纠纷案中,尽管王治宽一方完全无理,但是在他认错改错后,有理的一方王统一仍然请他吃饭(互请吃饭)。此种人情味,正是“得理饶人”活生生的体现。
谢觉哉所说的“是审判也是调解”的过程,是借助“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来实现的。即是说通过“召集群众大家评理”这一环节,把“说法律”与“评理”结合了起来,使法律通过“评理”的桥梁,进入到原本深深认同“道理观”的当事人内心深处,使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心中获得了相当于“理”的权威。如此一来,即使是采取判决结案的方式,当事人仍然能够心悦诚服,其效果与调解结案的方式也十分相似。同时,“大家评理”对于参与的众人而言,亦不失为一次生动的普法兼讲“理”的教育。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边区推广之后,无论是官方对司法干部强调的“群众是明理的”观点,还是老百姓常说的“理不是一个人的,大家说有理才有理”的观点,无不表明对民间秉持的“道理观”的认同。
在我国学术界曾经有过调解是否应当“分清是非”的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分清是非是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以不着重分清是非为例外。但必须看到,深受马克思主义指导和国家(政府)的立法渗入与改造并为群众津津乐道的“理”,亦体现着原则精神,而不能简单地视为无原则的“和稀泥”。
三、“雷李之争”与中间道路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的“雷李之争”,可以视为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之争的肇端。雷经天、李木庵都曾经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出身工农干部,李则来自国统区。曾留学国外,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比较观察,雷更强调司法的大众化,而继雷之任的李则更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双方互有批评,矛盾曾一度激化。但是,两人各自主张的截然不同的司法道路,似乎最终都没有得到陕甘宁边区的民众和党内高层的认同。为此,谢觉哉深感边区的司法工作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搞出符合边区实际的、自己的一套东西来。正是在“雷李之争”余音犹在的背景下,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并受到了民众的欢迎,马锡五被民间赞誉为“马青天”。之后,又得到了党的领导人的肯定。
在“雷李之争”后期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能获得成功,就是由于它是一种介于雷李之间,努力实现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的“中间道路”。马锡五本人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例如在周定邦杀人案中,虽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马锡五坚持“非找到尸体不能定案”的原则。他两次亲赴案发现场,直到发现了被害人尸体,证实被告人口供属实后,才予以定案。他在既重视法治精神问题又熟悉边区民情的条件下,率先采用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在他看来,“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审判制度建设成就之一,就是树立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和作风。这是人民司法机关区别于旧社会的法院的一个显著的标志。”1949年5月,他在延安大学回答学生提问时,将马锡五审判方式概括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党的领导人肯定马锡五审判方式,核心在于它实现了党特别是毛泽东大力倡导的群众路线。1944年3月13日《解放日报》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结尾说道:“一句话: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这就是马锡五同志之所以被广大群众称为‘马青天’的主要原因。”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再次将马锡五审判方式集中概括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亲身经历“雷李之争”,一直希望陕甘宁边区司法搞出自己的一套东西来的谢觉哉,满怀热忱地对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了理论上的总结和推广。在1945年10月18日的日记中,他写道:“目前边区司法状况,找到了道路,但还落后。”谢觉哉认为,边区的司法工作已找到自己的道路了。这条道路所强调的“审判与调解结合”,在陕甘宁边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意识地确立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先具备了自觉继承我国古代推崇调解的理念,就有了审判与调解结合这种做法,而是经过一段时期的反复摸索,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民众热情支持后,才上升为理论,使之逐步固定化的。至于讲到这种中国特色的创新型司法模式的历史传承和正当性的价值底蕴。不言而喻,那是学术界探讨和研究的结果。
司法的群众路线,如果从法治的角度看,可以视为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即开始采取的一种“法治本土化策略”。它着重强调司法的大众化。但这并非排斥司法的职业化。例如,马锡五就一向坚持对专业法官的培养和其素质的提高。在这种“本土化”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思想指导下,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以司法的群众路线来化解西方的法治观念影响与中国民众的传统儒家文化心理结构之间的张力。除调判结合之外,“法理情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等,同样也是这种“法治本土化策略”的产物。
调判结合作为民事司法本土化的模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一颗璀璨的明珠。但须知,任何模式都不能僵化不变。特别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我们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司法改革的精神,使调判结合制度不断创新和完善。
(责任编辑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