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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释[2018]18号颁布前,我国既有的赋强公证债务人实体权利救济路径有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另行起诉。其均存在自身的局限性,“执行异议”虽能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不能确权,无法定权止纷。“执行异议”—另行起诉存在重复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之嫌。基于此,法释[2018]18号引进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其兼具确权和消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功能,且不会造成“执行难”和“滥诉”,将成为赋强债务人实权救济的最优选。
一、[2018]18号前赋强公证债务人实权救济路径及局限性
若赋强公证文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实际不一致,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就需要考虑到赋强公证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权救济路径。在法释[2018]18号颁布之前,基于再审对象不包括赋强公证文书;且受制于赋强公证当事人诉权受限理论。因此,赋强公证债务人无法直接通过再审制度和另行起诉救济,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后才能起诉。
(一)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无法定权止纷
在法释[2018]18号出台之前,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执行机关审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是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的。即赋强公证债务人可通过“执行异议”救济其实体权利。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这一“执行异议”与传统的执行异议是不等同的,后者旨在纠正法院执行行为,而前者旨在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基于不予执行申请参照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但执行异议是程序性救济措施,实践中也常通过审判型听证审查赋强公证文书中的实体问题,这种以程序性救济措施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性争议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第一,若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只能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进行救济,而不存在实体救济的直接途径;第二,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第三,这种程序性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不予执行申请虽能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无法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而达到定权止纷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最终确权还需要通过其他诉讼来解决。
(二)“执行异议”—另行起诉:重复审理实体法律关系
《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另行起诉(以下简称另诉)的对象是否包含赋强公证文书?该题答案关系到赋强公证债务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另行起诉”这一途径救济其实体权利。答案是肯定的,若另诉对象不包括赋强公证文书,赋强公证债务人只能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若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定无法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可依据《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就赋强公证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若另诉的对象没有包括赋强公证文书,上述两个条文就相互矛盾。由此观之,另诉对象是包括赋强公证文书的,另诉条款可作为赋强公证文书执行力消失或消灭后提起的确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假若排除赋强公证文书执行效力的实体事由发生在赋强公证文书成立之前,不存在救济赋强公证债务人实权的途径。事由发生在赋强公证文书成立后,不予执行申请这一“执行异议”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而“执行异议”—另行起诉途径须在不予执行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后债务人才能另行起诉,不能单独通过另行起诉途径救济实权,而且存在重复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之嫌。因此,我国亟需救济赋强公证债务人实体权利的制度,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是一个明智之选。
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的职能及优势
(一)兼具排除赋强公证文书执行力和确权的功能
不予执行申请比照的是“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涉及的是程序问题,按照该程序得出的裁定不具有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即使赋强公证债务人被裁定不予执行,若债权人不服该结果,提起诉讼的话,赋强公证文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不予执行申请虽然可以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无法最终确权。而另行起诉虽然具备确权的功能,但其并不具备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的职能。而法释[2018]18号的不予执行之诉则明确了其具有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的职能,且基于其是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因而具有确权的功能。
(二)顺应“审执分离”改革趋势
審判权是以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为任务,而执行权则以保障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实现为使命,审判权秉持着公正、正义的价值取向,而执行权则以效率至上作为价值取向。基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在目标、性质、运行规律及价值取向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审执分离”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不会加剧“执行难”和导致滥诉
有学者对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提出质疑,认为有些债务人提出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旨在拖延债务的履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有可能沦落为债务人拖延执行的手段,加剧了法院“执行难“问题。有学者质疑不予执行之诉会导致滥诉,使原本就紧张的审判资源更加紧张。笔者对此是不赞成的,其一,将近两年的时间,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案件共88件,说明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制度并不造成滥诉。其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的原告是赋强公证债务人,当事人选择办理赋强公证,其债权标的额是偏高,债务人若选择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来拖延债务的履行,要花费高额的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中债务人败诉率为52.3%和诉讼受理费等诉讼成本,没有胜诉把握的债务人是不会轻易诉讼。
参考文献:
[1] 杨海超.是否已履行债务的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J].人民司法,2014(02).
[2] 李建明,章震威.调解书确立的债务人实体权利受侵害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J].人民司法,2014(24).
[3] 庄诗岳.论被执行人实体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J].河北法学,2018(10).
[4] 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J].法学,2019(07).
作者简介:吴莎(1995—),女,湖南娄底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地方立法与政府。
一、[2018]18号前赋强公证债务人实权救济路径及局限性
若赋强公证文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实际不一致,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就需要考虑到赋强公证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权救济路径。在法释[2018]18号颁布之前,基于再审对象不包括赋强公证文书;且受制于赋强公证当事人诉权受限理论。因此,赋强公证债务人无法直接通过再审制度和另行起诉救济,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后才能起诉。
(一)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无法定权止纷
在法释[2018]18号出台之前,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执行机关审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是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的。即赋强公证债务人可通过“执行异议”救济其实体权利。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申请这一“执行异议”与传统的执行异议是不等同的,后者旨在纠正法院执行行为,而前者旨在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基于不予执行申请参照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但执行异议是程序性救济措施,实践中也常通过审判型听证审查赋强公证文书中的实体问题,这种以程序性救济措施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性争议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第一,若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只能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进行救济,而不存在实体救济的直接途径;第二,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第三,这种程序性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不予执行申请虽能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无法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而达到定权止纷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最终确权还需要通过其他诉讼来解决。
(二)“执行异议”—另行起诉:重复审理实体法律关系
《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另行起诉(以下简称另诉)的对象是否包含赋强公证文书?该题答案关系到赋强公证债务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另行起诉”这一途径救济其实体权利。答案是肯定的,若另诉对象不包括赋强公证文书,赋强公证债务人只能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若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定无法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可依据《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就赋强公证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若另诉的对象没有包括赋强公证文书,上述两个条文就相互矛盾。由此观之,另诉对象是包括赋强公证文书的,另诉条款可作为赋强公证文书执行力消失或消灭后提起的确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假若排除赋强公证文书执行效力的实体事由发生在赋强公证文书成立之前,不存在救济赋强公证债务人实权的途径。事由发生在赋强公证文书成立后,不予执行申请这一“执行异议”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而“执行异议”—另行起诉途径须在不予执行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后债务人才能另行起诉,不能单独通过另行起诉途径救济实权,而且存在重复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之嫌。因此,我国亟需救济赋强公证债务人实体权利的制度,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是一个明智之选。
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的职能及优势
(一)兼具排除赋强公证文书执行力和确权的功能
不予执行申请比照的是“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涉及的是程序问题,按照该程序得出的裁定不具有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即使赋强公证债务人被裁定不予执行,若债权人不服该结果,提起诉讼的话,赋强公证文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不予执行申请虽然可以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但无法最终确权。而另行起诉虽然具备确权的功能,但其并不具备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的职能。而法释[2018]18号的不予执行之诉则明确了其具有消除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的职能,且基于其是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因而具有确权的功能。
(二)顺应“审执分离”改革趋势
審判权是以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为任务,而执行权则以保障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实现为使命,审判权秉持着公正、正义的价值取向,而执行权则以效率至上作为价值取向。基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在目标、性质、运行规律及价值取向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审执分离”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不会加剧“执行难”和导致滥诉
有学者对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提出质疑,认为有些债务人提出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旨在拖延债务的履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有可能沦落为债务人拖延执行的手段,加剧了法院“执行难“问题。有学者质疑不予执行之诉会导致滥诉,使原本就紧张的审判资源更加紧张。笔者对此是不赞成的,其一,将近两年的时间,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案件共88件,说明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制度并不造成滥诉。其二,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的原告是赋强公证债务人,当事人选择办理赋强公证,其债权标的额是偏高,债务人若选择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来拖延债务的履行,要花费高额的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不予执行赋强公证文书之诉中债务人败诉率为52.3%和诉讼受理费等诉讼成本,没有胜诉把握的债务人是不会轻易诉讼。
参考文献:
[1] 杨海超.是否已履行债务的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J].人民司法,2014(02).
[2] 李建明,章震威.调解书确立的债务人实体权利受侵害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J].人民司法,2014(24).
[3] 庄诗岳.论被执行人实体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J].河北法学,2018(10).
[4] 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J].法学,2019(07).
作者简介:吴莎(1995—),女,湖南娄底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地方立法与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