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激发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合同法》在促进交易的同时,其所秉持的合同自由,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复杂化,只要当事人的不谨慎或者心存恶意,双重买卖情况的发生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因此当事人需要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从而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
方某有一套二手房欲出售,刘某愿以50万元买下,双方经协商同意。次日、刘某交付30万元,方某将钥匙交付了刘某、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约定办完手续后刘某再支付其余20万元。时隔不久,房价大幅上涨,方某找到刘某,要求增加10万元才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某不同意。方某则擅自以60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了沈某,并与沈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某认为方、沈二人侵害其所有权,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方某与沈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方桌认为其与刘某间的交易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一房二卖”引出双重买卖的不同情况
双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前后两个买受人订立合同,分别出售给两个买受人的行为。包括:一是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二是出卖人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后,又就该标的物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
上述案例,出卖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个买卖合同,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两个债权债务在内容上相互重叠,构成房屋的双重买卖,俗称“一房二卖”。因为购房人在与出卖人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性,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出卖人将房屋以更高价格出卖给他人的情况。由于房屋这一不动产价值巨大,使用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对合同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是动产,不像房屋等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效力,其是以交付发生公示效力,若出卖人在交付买受人之前就擅自将标的以更高价格卖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已经交付了前买受人后又和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前后两个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条件,两者则都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前合同并不能否认后合同的效力,后合同也无法否定前合同的效力,而且由于债权的平等性,二者效力没有高低之分。就会因双重买卖行为的泛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引起社会信用危机。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判断自己的处境和地位,采取及时合理的救济措施弥补经济损失。
双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
1、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且交付了标的物或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一,买卖标的物为动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据此后买受人一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就是通常而言的物权。而前买受人基于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取得的只能是债权,属于请求权,对标的物没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效力。后买受人不仅取得了债权,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其债权即得以实现,又得到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因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所取得的权利性质不同,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前买受人基于债权不能否认后买受人所取得的物权,前买受人即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标的物为不动产及某些特定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以房屋为例,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已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前买受人占有,如进入房屋居住使用,其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合同,直接与后买受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的,那么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以交付为要件,而是以产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因此出卖人虽然将房屋交付给前买受人占有,但前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出卖人对后买受人虽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但是却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此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以后买受人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200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提出了房屋双重买卖的解决方案,创造性地规定了房屋出卖人的“惩罚性赔偿方案”,该解释以建立诚信市场交易体系,遏制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者这一相对弱势群体为主旨,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明确禁止“一房二卖”行为,其实践意义在于:权利人期待的未来发生的物权变动对自己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不仅仅是房屋买卖,还包括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具有广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
2、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后,又就该标的物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对该标的物不应再享有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将该物卖给后买受人,就其行为性质而言,与出卖他人之物无异,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若后买受人已占有该标的物(此处指不动产及特定动产),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其占有相对于前买受人来说则为无权占有,负有退还义务,如出卖人或者后买受人因过错损害该标的物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前买受人就处于较有利地位了。
3、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同时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前买受人与后买受人都是平等的债权人,没有债权成立先后的区分,二人均可以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至于谁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或是汽车等特定动产,就看谁先接受转移所有权变更登记来确定;若标的物为动产,则以谁先接受交付来确定。
买受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时的救济方法
1、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其合同义务。以前后两个买受人为例,当出卖人向后一方履行后,必使前一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落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前买受人可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并同时就对方的违约行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一个买受人以后,使其对另一买受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另一买受人不必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就可直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2、一买受人能否追究另一买受人的侵权责任?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标的物卖给后买受人,因后买受人受让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致使出卖人对前买受人的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前买受人能否以后买受人的行为侵害其债权为由,向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呢?倘若后买受人存有损害前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之故意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比如,当前买受人发现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出卖人由于自身资信危机、缺乏资金、周转不力等情况,以低价出售给后买受人的,前买受人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恶意的合同,直接请求后买受人退还其物,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后买受人并不是故意损害前买受人利益而受让标的物所有权时,就无需承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了。
如何确定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内容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直接财产的损失和既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而言,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交通费、差旅费、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既得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标的物涨价部分,此部分损失并不因买受人有无转售计划而有所不同。损害赔偿以补偿买受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若买受人因此而受有损失之外的利益,则依损益相抵的原则,应当在所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得的利益。
案例
方某有一套二手房欲出售,刘某愿以50万元买下,双方经协商同意。次日、刘某交付30万元,方某将钥匙交付了刘某、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约定办完手续后刘某再支付其余20万元。时隔不久,房价大幅上涨,方某找到刘某,要求增加10万元才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某不同意。方某则擅自以60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了沈某,并与沈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某认为方、沈二人侵害其所有权,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方某与沈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方桌认为其与刘某间的交易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一房二卖”引出双重买卖的不同情况
双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前后两个买受人订立合同,分别出售给两个买受人的行为。包括:一是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二是出卖人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后,又就该标的物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
上述案例,出卖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个买卖合同,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两个债权债务在内容上相互重叠,构成房屋的双重买卖,俗称“一房二卖”。因为购房人在与出卖人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性,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出卖人将房屋以更高价格出卖给他人的情况。由于房屋这一不动产价值巨大,使用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对合同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是动产,不像房屋等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效力,其是以交付发生公示效力,若出卖人在交付买受人之前就擅自将标的以更高价格卖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已经交付了前买受人后又和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前后两个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条件,两者则都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前合同并不能否认后合同的效力,后合同也无法否定前合同的效力,而且由于债权的平等性,二者效力没有高低之分。就会因双重买卖行为的泛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引起社会信用危机。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判断自己的处境和地位,采取及时合理的救济措施弥补经济损失。
双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
1、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且交付了标的物或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一,买卖标的物为动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据此后买受人一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就是通常而言的物权。而前买受人基于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取得的只能是债权,属于请求权,对标的物没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效力。后买受人不仅取得了债权,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其债权即得以实现,又得到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因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所取得的权利性质不同,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前买受人基于债权不能否认后买受人所取得的物权,前买受人即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标的物为不动产及某些特定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以房屋为例,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已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前买受人占有,如进入房屋居住使用,其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合同,直接与后买受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的,那么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以交付为要件,而是以产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因此出卖人虽然将房屋交付给前买受人占有,但前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出卖人对后买受人虽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但是却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此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以后买受人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200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提出了房屋双重买卖的解决方案,创造性地规定了房屋出卖人的“惩罚性赔偿方案”,该解释以建立诚信市场交易体系,遏制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者这一相对弱势群体为主旨,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明确禁止“一房二卖”行为,其实践意义在于:权利人期待的未来发生的物权变动对自己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不仅仅是房屋买卖,还包括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具有广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
2、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后,又就该标的物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对该标的物不应再享有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将该物卖给后买受人,就其行为性质而言,与出卖他人之物无异,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若后买受人已占有该标的物(此处指不动产及特定动产),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其占有相对于前买受人来说则为无权占有,负有退还义务,如出卖人或者后买受人因过错损害该标的物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前买受人就处于较有利地位了。
3、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同时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前买受人与后买受人都是平等的债权人,没有债权成立先后的区分,二人均可以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至于谁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或是汽车等特定动产,就看谁先接受转移所有权变更登记来确定;若标的物为动产,则以谁先接受交付来确定。
买受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时的救济方法
1、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其合同义务。以前后两个买受人为例,当出卖人向后一方履行后,必使前一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落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前买受人可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并同时就对方的违约行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一个买受人以后,使其对另一买受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另一买受人不必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就可直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2、一买受人能否追究另一买受人的侵权责任?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标的物卖给后买受人,因后买受人受让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致使出卖人对前买受人的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前买受人能否以后买受人的行为侵害其债权为由,向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呢?倘若后买受人存有损害前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之故意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比如,当前买受人发现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出卖人由于自身资信危机、缺乏资金、周转不力等情况,以低价出售给后买受人的,前买受人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恶意的合同,直接请求后买受人退还其物,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后买受人并不是故意损害前买受人利益而受让标的物所有权时,就无需承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了。
如何确定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内容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直接财产的损失和既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而言,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交通费、差旅费、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既得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标的物涨价部分,此部分损失并不因买受人有无转售计划而有所不同。损害赔偿以补偿买受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若买受人因此而受有损失之外的利益,则依损益相抵的原则,应当在所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