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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慧慧(1988-),女,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法律硕士研究生,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 要:目前网络购物盛行,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也很严重,因此了解网购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意义重大。本文以**单位为样本,对网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从国家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购;个人信息保护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伴随着网络购物的兴盛,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件大量发生,这给广大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带来了威胁。由于网络购物目前盛行,因此了解网购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二、网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在立法方面,修订之前的《消法》中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新《消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给经营者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即禁止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技术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现行《消法》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保护范围,但其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仅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及其义务。这些规定仅是宣示性的,它并未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具体规定。而这种不足决定了,消费者即使寻求《消法》的特别保护也不能实现其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因此,《消法》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在司法方面,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考虑到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一般标的额不大,适用普通程序耗时耗力,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较为合理。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并没有做出对消费者有利的特殊规定。[1]在刑事法律方面,为了严厉打击非法泄露、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两个罪名,这是刑事司法方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重要依据。在刑事司法上,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打击该类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
在守法方面,一方面,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优势,肆意侵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利,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消费者受无讼是求思想的影响,大部分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害时,往往选择逆来顺受,而不愿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维权成本高,经营者守法观念薄弱、违法成本低等这一系列问题助长了经营者的嚣张气焰,这就导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而侵权现象也更加猖獗。
三、网购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消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1.执法主体不明确
新《消法》虽规定了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但其并未明确规定应该由哪个行政机构来对经营者是否履行此种义务进行监督。《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惩处不履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经营者,但该条还将此种处罚权同时赋予“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这样就给相关职能部门互相推诿提供了托辞。如果工商部门根据此条规定推脱自己的职责时,则消费者遭遇个人信息泄露时就不知道该向哪一个部门求助。
2.规制对象范围狭窄
在实践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有很多,并不仅限于经营者。[2]除消费者、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其从经营者手中或其他渠道获得个人信息并非法使用,但《消法》却未规定其法律责任。在原有立法框架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就体现为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对其严格保密等。这种立法结构却已将那些经营者以外的非法第三方排除在外,从而使其逃脱了法律制裁。
3.处罚力度不够
从大量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件可以看出,仅靠那些一般性法律并不能制止违法行为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其会导致对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等诸多方面的威胁。由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大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如果立法加重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使其因承担法律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远远大于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则因为没有了经济利益的驱动,其侵权行为就会大大减少。
(二)司法方面的不足
1.诉讼成本高
我国在司法程序上并未设置特殊规则,如果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主要是适用普通程序。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如遇特别情况,还可以延长六个月。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要三个月才能审结。由此可见,通过诉讼程序维权耗时耗力,诉讼成本过高,这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最后即便消费者获胜,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极为轻微的。
2.举证难
根据现行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消费者需要对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开放性和流动性,其个人信息往往在同一时段内被多家经营者掌握。此时,如何證明是哪一家经营者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便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最大障碍。[3]事实上,从众多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中,用足够的证据指证某个经营者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切实际的。当然,如果由经营者来举证证明其已遵守了相关义务则要容易得多。《消法》中虽有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但仅限于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并未包括个人信息权纠纷。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仍然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三)守法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一些经营者自觉守法的意识还比较淡薄,如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其在交易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在交易完成后,他们并没有把这些信息销毁,而是继续保存,建立数据库,对其进行分析,进一步挖掘其商业价值,以备下一步营销之用;另一方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较为淡薄,调查结果表明,只有12%的人非常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除非强制要求不提供真实信息。由于大部分人在网购时都提供自己的真实信息,而忽视了网络的虚拟化和开放性特点,无意中就使自己的个人信息置于被泄露的风险中。 四、完善网购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法》相关规定
1.明确执法主体
由哪个行政机构来对经营者收集、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我国现行《消法》对此并未明确做出规定。根据《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行政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此种规定的弊端前文已做了分析。目前能迅速帮助消费者锁定侵权行为人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拥有侦破此类案件的相应职权,所以由其来承担这种职责是可行的。但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任务繁重,精力有限,考虑到目前承担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以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这项工作。
2.扩大规制对象范围
立法者应重新审视原有的立法框架,扩大其所规制对象的范围,将非法第三方纳入《消法》的规制范围。可在《消法》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明确规定前三款法律规定,适用于经营者以外的保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如此一来,在消费者遭遇经营者和第三方的共同侵权时,仅依据《消法》的规定即可实现其维权目的,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而且也避免了经营者和第三方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不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3.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消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其法律责任类型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由此可以看出,它们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因为经营者的大部分责任形式都是精神性的,而非物质性的。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很高,而所获得的赔偿额却很低,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过低,这无疑于是在助长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违法动机就是追求经济利益。所以只有加大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让其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远高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适用于经营者的此类违法行为,一旦追究经营者及第三方的此种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此类违法行为。[4]
(二)完善诉讼程序相关规定
1.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消法》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也对这种资格做出了限制,即仅赋予了全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消费者协会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5]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一般标的额较小,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耗时耗力,与被告之间的力量悬殊,即使胜诉得到的赔偿也很少。法律已经赋予了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一般都是大规模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所以由消协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很好的解决消费者诉讼成本高的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者可能是出于防止引起滥诉的考虑,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消费者协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还可以扩大到区(县)级、地级的消费者协会,这样就可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和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消费者作为一个个体,在时间、精力、金钱及举证能力方面都无法和经营者相抗衡。此时如果还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让消费者承担证明经营者侵害其个人信息的举证责任,这无疑会加大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所以根据《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其已经尽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的证明责任,方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如此可在制度上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也有利于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守法意识
首先,经营者自身必须树立自律观念。自律观念要求经营者不仅要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更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树立“消费者至上”的理念,自觉地树立服务的意识,自觉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对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
其次,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我们在平時的生活中,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信息,尽量降低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在平时使用网络购物时,尽量设置密级比较高的密码,在个人电脑上安装杀毒软件等。这些措施都可以预防我们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一旦遇到经营者侵犯我们的个人信息权益时,要敢于维权。(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伟:《论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保护》,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7期。
[2] 唐慧俊:《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兼评我国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载《消费经济》2013年第6期。
[3] 洪海林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高晓玉:《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16页。
[5] 尚刚:《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硕士论文,中国海洋大学,2013年,第2页。
摘 要:目前网络购物盛行,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也很严重,因此了解网购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意义重大。本文以**单位为样本,对网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从国家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购;个人信息保护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伴随着网络购物的兴盛,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件大量发生,这给广大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带来了威胁。由于网络购物目前盛行,因此了解网购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二、网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在立法方面,修订之前的《消法》中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新《消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给经营者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即禁止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技术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现行《消法》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保护范围,但其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仅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及其义务。这些规定仅是宣示性的,它并未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具体规定。而这种不足决定了,消费者即使寻求《消法》的特别保护也不能实现其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因此,《消法》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在司法方面,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考虑到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一般标的额不大,适用普通程序耗时耗力,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较为合理。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并没有做出对消费者有利的特殊规定。[1]在刑事法律方面,为了严厉打击非法泄露、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两个罪名,这是刑事司法方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重要依据。在刑事司法上,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打击该类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
在守法方面,一方面,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优势,肆意侵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利,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消费者受无讼是求思想的影响,大部分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害时,往往选择逆来顺受,而不愿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维权成本高,经营者守法观念薄弱、违法成本低等这一系列问题助长了经营者的嚣张气焰,这就导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而侵权现象也更加猖獗。
三、网购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消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1.执法主体不明确
新《消法》虽规定了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但其并未明确规定应该由哪个行政机构来对经营者是否履行此种义务进行监督。《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惩处不履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经营者,但该条还将此种处罚权同时赋予“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这样就给相关职能部门互相推诿提供了托辞。如果工商部门根据此条规定推脱自己的职责时,则消费者遭遇个人信息泄露时就不知道该向哪一个部门求助。
2.规制对象范围狭窄
在实践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有很多,并不仅限于经营者。[2]除消费者、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其从经营者手中或其他渠道获得个人信息并非法使用,但《消法》却未规定其法律责任。在原有立法框架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就体现为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对其严格保密等。这种立法结构却已将那些经营者以外的非法第三方排除在外,从而使其逃脱了法律制裁。
3.处罚力度不够
从大量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件可以看出,仅靠那些一般性法律并不能制止违法行为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其会导致对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等诸多方面的威胁。由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大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如果立法加重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使其因承担法律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远远大于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则因为没有了经济利益的驱动,其侵权行为就会大大减少。
(二)司法方面的不足
1.诉讼成本高
我国在司法程序上并未设置特殊规则,如果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主要是适用普通程序。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如遇特别情况,还可以延长六个月。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要三个月才能审结。由此可见,通过诉讼程序维权耗时耗力,诉讼成本过高,这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最后即便消费者获胜,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极为轻微的。
2.举证难
根据现行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消费者需要对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开放性和流动性,其个人信息往往在同一时段内被多家经营者掌握。此时,如何證明是哪一家经营者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便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最大障碍。[3]事实上,从众多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中,用足够的证据指证某个经营者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切实际的。当然,如果由经营者来举证证明其已遵守了相关义务则要容易得多。《消法》中虽有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但仅限于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并未包括个人信息权纠纷。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仍然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三)守法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一些经营者自觉守法的意识还比较淡薄,如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其在交易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在交易完成后,他们并没有把这些信息销毁,而是继续保存,建立数据库,对其进行分析,进一步挖掘其商业价值,以备下一步营销之用;另一方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较为淡薄,调查结果表明,只有12%的人非常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除非强制要求不提供真实信息。由于大部分人在网购时都提供自己的真实信息,而忽视了网络的虚拟化和开放性特点,无意中就使自己的个人信息置于被泄露的风险中。 四、完善网购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法》相关规定
1.明确执法主体
由哪个行政机构来对经营者收集、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我国现行《消法》对此并未明确做出规定。根据《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行政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此种规定的弊端前文已做了分析。目前能迅速帮助消费者锁定侵权行为人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拥有侦破此类案件的相应职权,所以由其来承担这种职责是可行的。但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任务繁重,精力有限,考虑到目前承担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以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这项工作。
2.扩大规制对象范围
立法者应重新审视原有的立法框架,扩大其所规制对象的范围,将非法第三方纳入《消法》的规制范围。可在《消法》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明确规定前三款法律规定,适用于经营者以外的保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如此一来,在消费者遭遇经营者和第三方的共同侵权时,仅依据《消法》的规定即可实现其维权目的,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而且也避免了经营者和第三方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不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3.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消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其法律责任类型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由此可以看出,它们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因为经营者的大部分责任形式都是精神性的,而非物质性的。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很高,而所获得的赔偿额却很低,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过低,这无疑于是在助长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违法动机就是追求经济利益。所以只有加大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让其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远高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适用于经营者的此类违法行为,一旦追究经营者及第三方的此种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此类违法行为。[4]
(二)完善诉讼程序相关规定
1.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消法》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也对这种资格做出了限制,即仅赋予了全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消费者协会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5]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一般标的额较小,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耗时耗力,与被告之间的力量悬殊,即使胜诉得到的赔偿也很少。法律已经赋予了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一般都是大规模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所以由消协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很好的解决消费者诉讼成本高的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者可能是出于防止引起滥诉的考虑,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消费者协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还可以扩大到区(县)级、地级的消费者协会,这样就可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和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消费者作为一个个体,在时间、精力、金钱及举证能力方面都无法和经营者相抗衡。此时如果还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让消费者承担证明经营者侵害其个人信息的举证责任,这无疑会加大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所以根据《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其已经尽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的证明责任,方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如此可在制度上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也有利于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守法意识
首先,经营者自身必须树立自律观念。自律观念要求经营者不仅要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更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树立“消费者至上”的理念,自觉地树立服务的意识,自觉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对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
其次,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我们在平時的生活中,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信息,尽量降低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在平时使用网络购物时,尽量设置密级比较高的密码,在个人电脑上安装杀毒软件等。这些措施都可以预防我们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一旦遇到经营者侵犯我们的个人信息权益时,要敢于维权。(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伟:《论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保护》,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7期。
[2] 唐慧俊:《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兼评我国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载《消费经济》2013年第6期。
[3] 洪海林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高晓玉:《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16页。
[5] 尚刚:《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硕士论文,中国海洋大学,2013年,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