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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侵权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研究仍较为滞后, 立法上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给予确认, 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正面临着空前严峻的挑战。
关键词:网络隐私;侵权
随着网络和技术的发展, 人们在享受网络信息资讯的同时,个人隐私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信息泛滥的洪流里,流言蜚语、谣传和泄露隐私等等不负责任的言论到处流淌着。言论自由和隐私的关系,向来是处于紧张的关系,互联网上更是如此,我们既希望网络言论可以无限自由有同时又能够得到严格控制,但这只能是一厢情愿。在线个人信息日以继夜的快速增加,对我们隐私与名声的威胁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并且日益迅速扩及其他层面。互联网相较传统媒体还比较稚嫩,如果说前者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早就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互联网还是个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小孩子,还在努力的学习建立互联网礼仪及礼貌规则。
隐私权,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 是由美国法学学者华伦(Warren)和布兰德斯( Brandeis) 于1890 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首先提出的。
我国学界普遍认同, 隐私权就是“ 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权利: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在网络上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 不为人所知的权利;网络隐私利用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 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 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网络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 在受到网民或网络服务商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这四项权利。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共同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在网络上挖掘、散布他人个人信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是网络环境下的新鲜事物, 其本身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行为隐蔽、参与者众多等特点。网络虚拟社区的特性使得侵权行为人可以非常简便地在不被受害人察觉的情况下挖掘、散布其各种私人信息。网络传播的实时性则往往会在受害人要求维权时造成受害人要求发布其隐私的某一个网站删除相关信息的同时, 另外一个甚至几个网站可能早已开始转载, 使得受害人根本无法在事后消除影响。
众所周知, 网络社区的存在、发展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分不开的, 而点击量的大小也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否盈利的重要指标。为了吸引网民的眼球, 增加点击量, 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会默许乃至纵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例如,在某些网络隐私侵权事件中, 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及隐私侵权的主题不加以屏蔽甚至反复的推荐、置顶, 使得该主题造成的影响范围成倍扩大。而一旦事件上升至法律层面, 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会以技术水平不够、无法实时监控、其并非侵权信息发布者等理由对其责任加以推脱。
网络隐私侵权的态势是严峻的。对此人们一般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一是诉诸于加密技术和打击恶意信息收集软件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但是,保密水平是相对的,随着解密技术的不断升级,在网络中没有攻不破的“防火墙”。保密和解密的相互促进的游戏,最终的受益者是设计保密技术的程序开发商,决不会是广大的网络用户。二是诉诸于法律。但是,这样做可能造成的问题是:网络空间是人类实践的新领域,其中的游戏规则对我们来说是陌生的,在对新游戏规则不甚了解的基础上草率地出台法律,只能或者阻碍网络的健康发展,或者是因为法律的不合时宜而造成大量的违法不究的现象,置法律于尴尬的境地。另一种保护隐私方式是“大拒绝”,离群索居,作网络时代的“鲁滨逊”。这样做,个人隐私固然再也不会有泄漏的危险,但是在拒绝网络的同时,也拒绝了网络为你提供的更大的交往空间、更丰富的信息资源、更个性化的消费形式、更自由的参与公共生活方式等诸如此类的诸多好处。
虽然目前的情况下, 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予以规制还存在着许多的障碍,如网络隐私的上位概念隐私权还尚未获得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网络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等等。但是,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真正觉醒, 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必然会在解决类似权利冲突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屈茂辉 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湖南: 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77年.
[3]何其二 王志坚.浅议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J].《北方经贸》,2001第1期.
摘要: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侵权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研究仍较为滞后, 立法上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给予确认, 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正面临着空前严峻的挑战。
关键词:网络隐私;侵权
随着网络和技术的发展, 人们在享受网络信息资讯的同时,个人隐私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信息泛滥的洪流里,流言蜚语、谣传和泄露隐私等等不负责任的言论到处流淌着。言论自由和隐私的关系,向来是处于紧张的关系,互联网上更是如此,我们既希望网络言论可以无限自由有同时又能够得到严格控制,但这只能是一厢情愿。在线个人信息日以继夜的快速增加,对我们隐私与名声的威胁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并且日益迅速扩及其他层面。互联网相较传统媒体还比较稚嫩,如果说前者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早就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互联网还是个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小孩子,还在努力的学习建立互联网礼仪及礼貌规则。
隐私权,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 是由美国法学学者华伦(Warren)和布兰德斯( Brandeis) 于1890 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首先提出的。
我国学界普遍认同, 隐私权就是“ 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权利: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在网络上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 不为人所知的权利;网络隐私利用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 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 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网络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 在受到网民或网络服务商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这四项权利。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共同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在网络上挖掘、散布他人个人信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是网络环境下的新鲜事物, 其本身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行为隐蔽、参与者众多等特点。网络虚拟社区的特性使得侵权行为人可以非常简便地在不被受害人察觉的情况下挖掘、散布其各种私人信息。网络传播的实时性则往往会在受害人要求维权时造成受害人要求发布其隐私的某一个网站删除相关信息的同时, 另外一个甚至几个网站可能早已开始转载, 使得受害人根本无法在事后消除影响。
众所周知, 网络社区的存在、发展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分不开的, 而点击量的大小也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否盈利的重要指标。为了吸引网民的眼球, 增加点击量, 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会默许乃至纵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例如,在某些网络隐私侵权事件中, 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及隐私侵权的主题不加以屏蔽甚至反复的推荐、置顶, 使得该主题造成的影响范围成倍扩大。而一旦事件上升至法律层面, 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会以技术水平不够、无法实时监控、其并非侵权信息发布者等理由对其责任加以推脱。
网络隐私侵权的态势是严峻的。对此人们一般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一是诉诸于加密技术和打击恶意信息收集软件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但是,保密水平是相对的,随着解密技术的不断升级,在网络中没有攻不破的“防火墙”。保密和解密的相互促进的游戏,最终的受益者是设计保密技术的程序开发商,决不会是广大的网络用户。二是诉诸于法律。但是,这样做可能造成的问题是:网络空间是人类实践的新领域,其中的游戏规则对我们来说是陌生的,在对新游戏规则不甚了解的基础上草率地出台法律,只能或者阻碍网络的健康发展,或者是因为法律的不合时宜而造成大量的违法不究的现象,置法律于尴尬的境地。另一种保护隐私方式是“大拒绝”,离群索居,作网络时代的“鲁滨逊”。这样做,个人隐私固然再也不会有泄漏的危险,但是在拒绝网络的同时,也拒绝了网络为你提供的更大的交往空间、更丰富的信息资源、更个性化的消费形式、更自由的参与公共生活方式等诸如此类的诸多好处。
虽然目前的情况下, 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予以规制还存在着许多的障碍,如网络隐私的上位概念隐私权还尚未获得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网络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等等。但是,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真正觉醒, 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必然会在解决类似权利冲突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屈茂辉 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湖南: 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77年.
[3]何其二 王志坚.浅议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J].《北方经贸》,2001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