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曾几何时,打老婆还被认为是男性的特权,是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是不可外扬的家丑。在这样的文化观念下施暴者可以有恃无恐,受暴者无处申诉,甚至连公权力也难以有效介入。如今,经过多方努力,中国大陆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在2015年年末通过立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这对数量广大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也是中国性别平等事业的一大喜讯。但细观《反家庭暴力法》条文,却发现反家暴形势未必能够因立法而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因为此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明显不足:比如对家庭暴力形式的定义过于狭窄;在界定法律保护主体时存在单一化和模糊化。
《反家庭暴力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明显强调了肢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等家暴形式,而忽视了性暴力、经济暴力等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而在“附则”第三十七条中指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1]此处将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以“共同生活的人”来模糊称谓,如此界定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既不精确也不科学,更与当下的国情不符,反而会大大削弱《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的前瞻性。
首先,恋爱或婚前同居已成为中国社会的普遍现象,而在恋爱或同居关系中的暴力现象也很常见。据《国际妇女百科全书》介绍,“高达50%的男人在他们的妻子或恋人提出分手或实际分手后,会继续以殴打或其他形式威胁或恐吓她们,迫使其留在自己身边或回到自己身边,或者对她们的离去进行报复。”[2]
其次,我国有上千万以女性为主的家政工,如住家保姆或钟点工,因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与公司、事业单位等机构中的一般职员有很大不同,与雇主的家人却非常相似,因此目前还没有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她们中有很多人曾遭受雇主的性骚扰或其他形式的暴力,在反家暴法出台后,这些受害群体是否就能够以“共同生活的人”得到保护?这是很值得关注的问题。
此外,中国还有几千万的同性恋人群,他们没有权利进入合法的同性婚姻,若他们在同居关系中产生暴力,能够适用于“共同生活的人”这个概念来寻求法律的保护吗?还有,迫于传宗接代等传统文化观念,他们中的很多人会进入“合法”婚姻,造成上千万的“同妻”(同性恋者的异性恋妻子)现象,她们中有很多往往是被欺骗、蒙蔽而进入婚姻的,这些群体能够进入反家暴法的保护视野吗?
由上可知,《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主体若不能覆盖恋爱、同居、家政工、同性恋等亲密关系或群体,诸多受暴者便得不到法律援助。倘若参照国际立法经验,也可以看到中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还存在没能与“国际接轨”的部分。例如印尼《关于消除家庭暴力的法律》(2004)已将家庭暴力扩展到了家庭雇工,巴西《女权保护法》(2006)包括了在“家庭单位”中实施的暴力,无论是否有家庭纽带。[3]
正是参照了国际立法经验并在尊重中国国情的状况下,中国法学会的专家小组曾在修订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4]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包括身体侵害、限制自由、威胁恐吓等多种具体形式;应将未婚同居者、恋爱者或曾有配偶关系者“视为家庭成员”纳入家庭暴力的保护范围。[5]相比较而言,刚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附则”中“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表述反而非常暧昧,哪些人群会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取决于日后的司法解释。但可以预见,在近十年内几乎不可能将上述多元主体全部加以保护。
其实,《反家庭暴力法》中呈现出来的家暴形式的狭窄化和保护人群的单一化、模糊化,与家庭观念的相对滞后有关。或者可以说,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代表的家暴话语存在着“只反思暴力,不反思家庭/婚姻制度”的局限。
众所周知,任何时代的婚姻/家庭观念都不是单一的,“主流”家庭观念与制度是学术、法律与文化等建构的结果。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早就明确指出婚姻制度的历史建构性。因此,我们要有长时段的眼光,在历史发展的动态中审视过去、现在和未来社会中各种(可能)形态的家庭,而不是以貌似客观公正的姿态只关注单一家庭/婚姻制度。当代社会同性婚姻的事实存在、婚外情的涌现、代孕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异性恋一夫一妻制家庭/婚姻面临多方挑战。如果诸多的事实家庭/婚姻,没有一个制度性的合理对待,那么这些“非法家庭”中的暴力很大程度上将无法被干预,他们的人权将得不到保障,这势必影响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因此家庭暴力的研究者和干预者(包括政府)应该明确法律保证个体人权,不因家庭/婚姻/亲密关系等形式的合法、非法而将受暴者除在救助行列之外。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家庭暴力分为三大部分:一、家人暴力,即指有血缘、姻亲或寄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二、“类家人”暴力,指没有血缘、姻亲或寄养关系而有恋爱、同居、同住、代孕等关系的人们之间的暴力。这类暴力常常是双向而不是单向的,比如恋爱对象之间的暴力,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暴力,代孕母亲与雇主之间的暴力等。应该指出的是,以上两部分家庭暴力都有可能以精神暴力、肢体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中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出现。三、家庭文化暴力,这是指从家庭功能、婚姻制度的强制性标准出发,违背当事人意愿并对其造成身心、利益损害的强制手段、法律法规甚至文化习俗。如买卖婚姻、换亲、强迫婚姻等[6]。第一部分争议最少,第二部分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倡导,第三部分虽很少被重视,却是反家暴工作成功与否的一大关键。因为家庭暴力不是孤立的社会问题,要想有效地干预和解决问题,需要看到家暴与社会因素和其他暴力之间的相互渗透和影响。
世界卫生组织曾将暴力定义为:“蓄意地运用躯体的力量或权力,对自身、他人、群体或社会进行威胁或伤害,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伤、死亡、精神伤害、发育障碍或权益的剥夺”,同时指出:“没有单一的因素可以解释为什么一些人会对他人进行暴力侵犯,为什么暴力在一些国家比其他国家更为常见。暴力行为是个人、个人之间、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复杂作用的结果。”[7]可见不同时空下的诸种暴力,具有某种普遍性和共性,即在很多时候遵循相似的逻辑———恃强凌弱,通过暴力方式解决冲突、建立权威与实施管控。同时各种暴力之间,也常常是相互作用、交织渗透的。 尽管丈夫打妻子这样的家庭暴力在父权社会源远流长,但“家庭暴力”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公众议题和研究领域还得益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的第二波女权运动。在当代中国,直至1985年,《中国妇女报》才开始用“家庭暴政”“家庭暴力”等语汇报道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8]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社会科学界便开展相关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取得了很大的学术成果和社会效应,以至于在今天,家庭暴力已是一个耳熟能详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甚至是公共卫生问题。但遗憾的是,很少有研究者指出家庭暴力也是家庭问题、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不只是性别政治),而它在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最初“发现”中,都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和历史内涵。对此,贝尔·胡克斯曾犀利指出,“家庭暴力”让人感觉与家外的暴力相比不那么具有威胁性,应该用“父权制暴力”来重新命名。[9]适逢1995北京世妇会20周年,《反家庭暴力法》的及时出台,围绕着该法的实践与争议将会逐渐展开,这也逼迫我们重新审视家庭暴力与诸多社会暴力之间的复杂关系。
当然,家庭暴力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家庭暴力施、受双方之间存在情感、经济上的依赖,家庭暴力往往反复发生、具有周期性和规律性。这种特殊性一直为学界强调,以便引起社会重视,突显干预之必要。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理论借鉴和实践摸索后,我们需要继续追问:家庭暴力和社会暴力是什么关系?比如职场、学校、军队、社区中的暴力与家庭暴力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性?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各种暴力是一种连续体。
首先,暴力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从战场到职场,从校园到家庭,而且互相渗透、传递和转移。比如,不少孩子在学校中习得暴力行为,结婚后在家中实施暴力;不少人在职场上遭遇侮辱或欺凌,回家后将暴力施与家人,实现暴力在空间上的转移与传递。此外,还有很多家庭暴力与经济剥削、人口贩卖、城市化进程等关系密切。例如有些男性迫于经济困顿因而利用暴力手段逼迫妻子或女儿卖淫;有些地区为了传宗接代花钱买媳妇,致使很多进入买卖婚姻后的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有些城市女性嫁给农村征拆区男性后,因不能为夫家分得户头费,男方就对其辱骂殴打,以便尽快离婚另娶获利。诸如此类的事件,充分呈现了家庭暴力和社会暴力之间的关联与渗透。
其次,当暴力在公/私领域内部和之间流动转换时,主体遭受暴力或实施暴力,主体身份也就在施暴者与受暴者之间出现流动与转变。在目前的研究与干预中,将家庭暴力当事人主要区分为施暴者、受暴者和目击者,并按其暴力身份展开不同的救助措施。这样的分类,在短时内具有重大意义,但从长远看,反而不利于个体从暴力中解脱出来。因为单一身份的界定,容易将人标签化,放大个人问题,从而放过了社会与制度的责任。而且,从个体生命史的角度看,人在家庭中的身份也是多元和流动的,可能小时候是受暴者,中年时代是施暴者,晚年又成为受暴者。从暴力的空间流动性来看,一个家内的施暴者,很有可能是家外的受暴者。并且,不管是施暴者、受暴者、目击者,几乎每天都会遭遇家庭暴力在内的各种或直接或间接的暴力。因此,若要反对家庭暴力,则需要反思社会各个领域以及个体生命各阶段的暴力,建立起反暴力的整体观,才能告别孤立地反对家庭暴力或一味地要求惩罚家庭内部的施暴者的局限。
此外,若视暴力为连续体,从家庭暴力的干预角度看,也具有积极意义。笔者于2013年年初加入“中国白丝带志愿者网络”,这是一个推动中国男性参与性别平等、终止性别暴力的民间项目,该“网络”下设“白丝带公益热线”。笔者作为热线咨询师,并以志愿者身份,与妇联等机构一起,在上海市W镇开展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若将终止家庭暴力作为终极目标,常常出现干预力度有限、收效甚微的尴尬,若想拓展渠道综合干预又感觉资源匮乏、举步维艰。既然暴力具有连续性,那么反家暴是终止人类暴力的一个中介和手段,若只想终止家暴而不触及其他暴力,自然不可能实现目标。若能够建立起反暴力的联合阵线,反而有助于开启反家暴的康庄大道。因此,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和干预,不能局限在家庭中,而要打通家庭内外;不能只关注主体在家庭暴力中的身份,也要关注主体在社会暴力中的角色。可喜的是,中国的反家暴工作已经与反对“性别暴力”[10]、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结合,今后需要更多地与阶级/阶层暴力、城乡暴力、跨国暴力等勾连起来进行综合研究与防治。
总之,基于《反家庭暴力法》的一些不足,本文对家庭、暴力等观念形态所进行的思考和解读,无非想指出:身处多元文化共存的巨变时代,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早已突破“丈夫打妻子”这种异性恋男性肢体暴力的单一图景,我们需要看到更多更复杂的家庭暴力,如那些被留守的农村孩子、老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那些没法进入婚姻的性多元人群伴侣间的暴力;那些进入婚姻中的“同妻”“同夫”所受的暴力;甚至那些像家人一样与雇主住在一起的家政工/住家保姆、代孕母亲等遭受的暴力。同时,也需要将家庭暴力与其他社会暴力联系起来,看到暴力、暴力主体的流动性,从而采取联合防治的手段综合干预。这必将是一个巨大的挑战,需要更多的人持续地参与进来,共同推进包括家庭、性别正义在内的社会正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全文)》,http://finance.chinanews.com/gn/2015/12-27/7690072.shtml。
[2]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
[3]同[2]。
[4]参见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的说明》,2010年2月,http://www.iolaw.org.cn/show Laws.asp?id=22731。
[5]陈明侠等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6]学界关于“职场性骚扰”的界定中,将其分为“交易性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类,后一类性骚扰是指“通过单方面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举动或其他方法,对员工或求职者造成困扰,从而妨碍员工的工作业绩,或者造成一种威吓性、侵犯性、虐待性的恶劣工作环境”。参见薛宁兰:《社会性别与妇女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笔者将“家庭暴力”与“职场性骚扰”的概念进行类比,因此判定“敌意、不友好的家庭、婚姻制度和文化,也是一种家庭暴力”。例如唯一合法的异性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同性恋人群构成敌意与不友好;仅仅针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政策对丁克家庭构成敌意、不友好。
[7][瑞士]克鲁格等编著:《世界暴力与卫生报告》,唐晓昱主译,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8]卜卫、张祺主编:《消除家庭暴力与媒介倡导:研究、见证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9]贝尔·胡克斯:《激情的政治:人人能读懂的女权主义》,沈睿译,金城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10]“性别暴力”的内涵也很复杂,不只是女性受暴,还有男性、同性恋等性多元人群受暴,不仅包括“针对妇女的暴力”,还包括基于性倾向、性选择、性别气质的暴力等。参见方刚:《论性别暴力内涵的新扩展》,《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反家庭暴力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明显强调了肢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等家暴形式,而忽视了性暴力、经济暴力等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而在“附则”第三十七条中指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1]此处将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以“共同生活的人”来模糊称谓,如此界定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既不精确也不科学,更与当下的国情不符,反而会大大削弱《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的前瞻性。
首先,恋爱或婚前同居已成为中国社会的普遍现象,而在恋爱或同居关系中的暴力现象也很常见。据《国际妇女百科全书》介绍,“高达50%的男人在他们的妻子或恋人提出分手或实际分手后,会继续以殴打或其他形式威胁或恐吓她们,迫使其留在自己身边或回到自己身边,或者对她们的离去进行报复。”[2]
其次,我国有上千万以女性为主的家政工,如住家保姆或钟点工,因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与公司、事业单位等机构中的一般职员有很大不同,与雇主的家人却非常相似,因此目前还没有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她们中有很多人曾遭受雇主的性骚扰或其他形式的暴力,在反家暴法出台后,这些受害群体是否就能够以“共同生活的人”得到保护?这是很值得关注的问题。
此外,中国还有几千万的同性恋人群,他们没有权利进入合法的同性婚姻,若他们在同居关系中产生暴力,能够适用于“共同生活的人”这个概念来寻求法律的保护吗?还有,迫于传宗接代等传统文化观念,他们中的很多人会进入“合法”婚姻,造成上千万的“同妻”(同性恋者的异性恋妻子)现象,她们中有很多往往是被欺骗、蒙蔽而进入婚姻的,这些群体能够进入反家暴法的保护视野吗?
由上可知,《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主体若不能覆盖恋爱、同居、家政工、同性恋等亲密关系或群体,诸多受暴者便得不到法律援助。倘若参照国际立法经验,也可以看到中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还存在没能与“国际接轨”的部分。例如印尼《关于消除家庭暴力的法律》(2004)已将家庭暴力扩展到了家庭雇工,巴西《女权保护法》(2006)包括了在“家庭单位”中实施的暴力,无论是否有家庭纽带。[3]
正是参照了国际立法经验并在尊重中国国情的状况下,中国法学会的专家小组曾在修订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4]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包括身体侵害、限制自由、威胁恐吓等多种具体形式;应将未婚同居者、恋爱者或曾有配偶关系者“视为家庭成员”纳入家庭暴力的保护范围。[5]相比较而言,刚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附则”中“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表述反而非常暧昧,哪些人群会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取决于日后的司法解释。但可以预见,在近十年内几乎不可能将上述多元主体全部加以保护。
其实,《反家庭暴力法》中呈现出来的家暴形式的狭窄化和保护人群的单一化、模糊化,与家庭观念的相对滞后有关。或者可以说,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代表的家暴话语存在着“只反思暴力,不反思家庭/婚姻制度”的局限。
众所周知,任何时代的婚姻/家庭观念都不是单一的,“主流”家庭观念与制度是学术、法律与文化等建构的结果。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早就明确指出婚姻制度的历史建构性。因此,我们要有长时段的眼光,在历史发展的动态中审视过去、现在和未来社会中各种(可能)形态的家庭,而不是以貌似客观公正的姿态只关注单一家庭/婚姻制度。当代社会同性婚姻的事实存在、婚外情的涌现、代孕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异性恋一夫一妻制家庭/婚姻面临多方挑战。如果诸多的事实家庭/婚姻,没有一个制度性的合理对待,那么这些“非法家庭”中的暴力很大程度上将无法被干预,他们的人权将得不到保障,这势必影响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因此家庭暴力的研究者和干预者(包括政府)应该明确法律保证个体人权,不因家庭/婚姻/亲密关系等形式的合法、非法而将受暴者除在救助行列之外。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家庭暴力分为三大部分:一、家人暴力,即指有血缘、姻亲或寄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二、“类家人”暴力,指没有血缘、姻亲或寄养关系而有恋爱、同居、同住、代孕等关系的人们之间的暴力。这类暴力常常是双向而不是单向的,比如恋爱对象之间的暴力,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暴力,代孕母亲与雇主之间的暴力等。应该指出的是,以上两部分家庭暴力都有可能以精神暴力、肢体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中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出现。三、家庭文化暴力,这是指从家庭功能、婚姻制度的强制性标准出发,违背当事人意愿并对其造成身心、利益损害的强制手段、法律法规甚至文化习俗。如买卖婚姻、换亲、强迫婚姻等[6]。第一部分争议最少,第二部分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倡导,第三部分虽很少被重视,却是反家暴工作成功与否的一大关键。因为家庭暴力不是孤立的社会问题,要想有效地干预和解决问题,需要看到家暴与社会因素和其他暴力之间的相互渗透和影响。
世界卫生组织曾将暴力定义为:“蓄意地运用躯体的力量或权力,对自身、他人、群体或社会进行威胁或伤害,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伤、死亡、精神伤害、发育障碍或权益的剥夺”,同时指出:“没有单一的因素可以解释为什么一些人会对他人进行暴力侵犯,为什么暴力在一些国家比其他国家更为常见。暴力行为是个人、个人之间、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复杂作用的结果。”[7]可见不同时空下的诸种暴力,具有某种普遍性和共性,即在很多时候遵循相似的逻辑———恃强凌弱,通过暴力方式解决冲突、建立权威与实施管控。同时各种暴力之间,也常常是相互作用、交织渗透的。 尽管丈夫打妻子这样的家庭暴力在父权社会源远流长,但“家庭暴力”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公众议题和研究领域还得益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的第二波女权运动。在当代中国,直至1985年,《中国妇女报》才开始用“家庭暴政”“家庭暴力”等语汇报道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8]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社会科学界便开展相关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取得了很大的学术成果和社会效应,以至于在今天,家庭暴力已是一个耳熟能详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甚至是公共卫生问题。但遗憾的是,很少有研究者指出家庭暴力也是家庭问题、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不只是性别政治),而它在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最初“发现”中,都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和历史内涵。对此,贝尔·胡克斯曾犀利指出,“家庭暴力”让人感觉与家外的暴力相比不那么具有威胁性,应该用“父权制暴力”来重新命名。[9]适逢1995北京世妇会20周年,《反家庭暴力法》的及时出台,围绕着该法的实践与争议将会逐渐展开,这也逼迫我们重新审视家庭暴力与诸多社会暴力之间的复杂关系。
当然,家庭暴力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家庭暴力施、受双方之间存在情感、经济上的依赖,家庭暴力往往反复发生、具有周期性和规律性。这种特殊性一直为学界强调,以便引起社会重视,突显干预之必要。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理论借鉴和实践摸索后,我们需要继续追问:家庭暴力和社会暴力是什么关系?比如职场、学校、军队、社区中的暴力与家庭暴力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性?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各种暴力是一种连续体。
首先,暴力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从战场到职场,从校园到家庭,而且互相渗透、传递和转移。比如,不少孩子在学校中习得暴力行为,结婚后在家中实施暴力;不少人在职场上遭遇侮辱或欺凌,回家后将暴力施与家人,实现暴力在空间上的转移与传递。此外,还有很多家庭暴力与经济剥削、人口贩卖、城市化进程等关系密切。例如有些男性迫于经济困顿因而利用暴力手段逼迫妻子或女儿卖淫;有些地区为了传宗接代花钱买媳妇,致使很多进入买卖婚姻后的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有些城市女性嫁给农村征拆区男性后,因不能为夫家分得户头费,男方就对其辱骂殴打,以便尽快离婚另娶获利。诸如此类的事件,充分呈现了家庭暴力和社会暴力之间的关联与渗透。
其次,当暴力在公/私领域内部和之间流动转换时,主体遭受暴力或实施暴力,主体身份也就在施暴者与受暴者之间出现流动与转变。在目前的研究与干预中,将家庭暴力当事人主要区分为施暴者、受暴者和目击者,并按其暴力身份展开不同的救助措施。这样的分类,在短时内具有重大意义,但从长远看,反而不利于个体从暴力中解脱出来。因为单一身份的界定,容易将人标签化,放大个人问题,从而放过了社会与制度的责任。而且,从个体生命史的角度看,人在家庭中的身份也是多元和流动的,可能小时候是受暴者,中年时代是施暴者,晚年又成为受暴者。从暴力的空间流动性来看,一个家内的施暴者,很有可能是家外的受暴者。并且,不管是施暴者、受暴者、目击者,几乎每天都会遭遇家庭暴力在内的各种或直接或间接的暴力。因此,若要反对家庭暴力,则需要反思社会各个领域以及个体生命各阶段的暴力,建立起反暴力的整体观,才能告别孤立地反对家庭暴力或一味地要求惩罚家庭内部的施暴者的局限。
此外,若视暴力为连续体,从家庭暴力的干预角度看,也具有积极意义。笔者于2013年年初加入“中国白丝带志愿者网络”,这是一个推动中国男性参与性别平等、终止性别暴力的民间项目,该“网络”下设“白丝带公益热线”。笔者作为热线咨询师,并以志愿者身份,与妇联等机构一起,在上海市W镇开展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若将终止家庭暴力作为终极目标,常常出现干预力度有限、收效甚微的尴尬,若想拓展渠道综合干预又感觉资源匮乏、举步维艰。既然暴力具有连续性,那么反家暴是终止人类暴力的一个中介和手段,若只想终止家暴而不触及其他暴力,自然不可能实现目标。若能够建立起反暴力的联合阵线,反而有助于开启反家暴的康庄大道。因此,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和干预,不能局限在家庭中,而要打通家庭内外;不能只关注主体在家庭暴力中的身份,也要关注主体在社会暴力中的角色。可喜的是,中国的反家暴工作已经与反对“性别暴力”[10]、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结合,今后需要更多地与阶级/阶层暴力、城乡暴力、跨国暴力等勾连起来进行综合研究与防治。
总之,基于《反家庭暴力法》的一些不足,本文对家庭、暴力等观念形态所进行的思考和解读,无非想指出:身处多元文化共存的巨变时代,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早已突破“丈夫打妻子”这种异性恋男性肢体暴力的单一图景,我们需要看到更多更复杂的家庭暴力,如那些被留守的农村孩子、老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那些没法进入婚姻的性多元人群伴侣间的暴力;那些进入婚姻中的“同妻”“同夫”所受的暴力;甚至那些像家人一样与雇主住在一起的家政工/住家保姆、代孕母亲等遭受的暴力。同时,也需要将家庭暴力与其他社会暴力联系起来,看到暴力、暴力主体的流动性,从而采取联合防治的手段综合干预。这必将是一个巨大的挑战,需要更多的人持续地参与进来,共同推进包括家庭、性别正义在内的社会正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全文)》,http://finance.chinanews.com/gn/2015/12-27/7690072.shtml。
[2]夏吟兰:《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
[3]同[2]。
[4]参见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的说明》,2010年2月,http://www.iolaw.org.cn/show Laws.asp?id=22731。
[5]陈明侠等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6]学界关于“职场性骚扰”的界定中,将其分为“交易性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类,后一类性骚扰是指“通过单方面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举动或其他方法,对员工或求职者造成困扰,从而妨碍员工的工作业绩,或者造成一种威吓性、侵犯性、虐待性的恶劣工作环境”。参见薛宁兰:《社会性别与妇女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笔者将“家庭暴力”与“职场性骚扰”的概念进行类比,因此判定“敌意、不友好的家庭、婚姻制度和文化,也是一种家庭暴力”。例如唯一合法的异性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同性恋人群构成敌意与不友好;仅仅针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政策对丁克家庭构成敌意、不友好。
[7][瑞士]克鲁格等编著:《世界暴力与卫生报告》,唐晓昱主译,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8]卜卫、张祺主编:《消除家庭暴力与媒介倡导:研究、见证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9]贝尔·胡克斯:《激情的政治:人人能读懂的女权主义》,沈睿译,金城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10]“性别暴力”的内涵也很复杂,不只是女性受暴,还有男性、同性恋等性多元人群受暴,不仅包括“针对妇女的暴力”,还包括基于性倾向、性选择、性别气质的暴力等。参见方刚:《论性别暴力内涵的新扩展》,《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