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的实践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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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公正司法、使得刑事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到统一具有重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其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尚且未知。因此,有必要对此制度深入研究。
  一、刑事辩护概述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刑事辩护的内涵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解释,形成了多种学说,在笔者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权利说。该种观点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其认为刑事辩护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活动。”[1]“辩护权实质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抗不该指控的防御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基本的诉讼权利”[2]。②义务说。此种学说认为刑事辩护是国家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是其义务。③制度说。该种学说认为“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自己或委托辩护人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的诉讼制度”[3],“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由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制度”[4]等。
  通过以上各种学说,不难发现其有一个共性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针对控诉提供申辩。据此,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控诉而进行的,为说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无罪、罪轻、具有减轻或免除罪责的情节而进行的申辩,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二、我国刑事辩护的实践分析
  从上述的分析看,我国有关刑事辩护的制度规范还是比较完备,也十分注重刑事辩护的规定,但我国有关刑事辩护的实践现状如何却是另一方面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体系性重视不够,缺乏协调性不强导致实践打折
  虽然我国《宪法》第125条对辩护做了根本性规定,但从其所处《宪法》文本的位置来看,即规定在第3章国家机构的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而非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种位置的设定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即刑事辩护是基本权利还是司法原则?《刑事诉讼法》则将其放在第一编总则部分,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1条和第14条都对刑事辩护做了规定,但是对此有学者质疑这两条之间的关联,是否交叉。但是其提出“在第14条已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有必要对第11条作扩大解释吗?对宪法第125条的规定是否也应随着刑诉法的变化发展而作不同的解释?”[5]从这些规范之中可以看出,目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刑事诉讼法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体系性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实践中的对于刑事辩护的解释颇多,原有的刑事辩护的制度有所打折。
  2.“曲意释法”严重
  “曲意释法”是指“公、检、法机关利用其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话语权’,故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涵,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辩方的解释,以扩张自身权力并压缩辩护权行使的空间、抑制辩护权的行使。”[6]众所周知,再美好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必然需要有关部门的解释完善。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看,大量“曲意释法”现象的存在,比如曲思解释规范的文义、性质,增加刑事辩护形式的条件,这些都极大的降低了刑事辩护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成果。
  三、我国刑事辩护的规范与实践整合之对策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辩护更加完善,但是实践与规范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1.尽可能明确刑事辩护规范体系,注重相互之间的协调统一
  随着法律的更新和完善,法律规范之间常常会出现不周延,因此,在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既要注重搜理已有法律规范的规定,也要注意其新修订的法律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这样才能使得法律之间尽可能少的出现“真空”地带。
  2.规范刑事辩护的解释权
  再完美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加上其语言有一定的局限性必然会导致法律规范需要解释。因此,规范刑事辩护的解释十分必要也很重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笔者认为,可以在坚持该体制的前提下,更加积极的推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明确刑事辩护解释的启动程序、议案方式、公布形式等等。同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其解释的理由作出说明并予以公布。此外,明确公、检、法等机关对于刑事辩护的权限及其解释的位序。
  3.完善刑事辩护的制裁和救济性条款
  目前实践中,很多时候刑事辩护被有关机关架空,对此笔者认为必须严禁该种现象发生,使刑事辩护流于形式,应该加强完善刑事辩护的制裁和救济性条款。对于检察机关、法院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辩护人依法刑事辩护的行为,应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7]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得有效途径救济。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2月,第90页
  [2]刘金友主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3]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110页
  [4]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5]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机器运行环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6]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3月
  [7]潘申明,刘宏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革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卢宇璋,男(1989年11月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现就读于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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