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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者从业的形式也在发生着多样化。在实际中存在着如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将该项目工程或相关专属权益发包给并不享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其他机构,由该机构或个人再招录人员。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劳动争议;用工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77-01
作者简介:赵亮(1979-),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本科,沈阳师范大学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一、案情简介及争论焦点
(一)案情回顾
2013年3月29日,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某大厦办公楼弱电系统布线工程,由辽宁新达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弱电系统管线预埋、综合布线、机房内部装修并负责提供部分辅材。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为: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沈阳某大厦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图纸内所有弱电预埋、桥架安装和布线工程……如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后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包工合同》将管线预埋工程交给陈某施工。2013年4月10日,陈某找到杨某到施工现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00元/日。施工过程中,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指派项目经理在现场指挥施工。2013年4月28日10时,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张某直接指派杨某给墙面门禁盒开口,杨某在作业时脱手割伤面部及眼睛受伤。2013年5月3日,杨某向当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裁决认定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份裁决书,确定杨某在受伤之日与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不同意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项目经理陈某,对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应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分歧意见与争论焦点
本案从一审经历至二审法院,在案件的事实定性上还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如何准确界定?用工主体责任能否理解为劳动关系?部门规章能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所进行判决的依据?
(三)案件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杨某系陈某雇佣,故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与杨某无劳动关系,与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辽宁某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项目经理陈某,对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及其与用工主体责任的区别
本案中,对于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后杨某在陈某雇佣其从事劳动作业中受伤,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各有不同的看法。
(一)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虽无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
(二)如何理解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不同看法
1.有一些人的看法认为是“区别说”,即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名词解释,它们之间有根本不同的特征属性。
2.还有些看法认为是“同一说”,即劳动关系的形成与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综上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为赞同第一种意见更为适当。需注意的是,发包方有主体资格,但其需承担责任也不能被视为它与提供劳动的一方之间就形成劳动关系。
三、案件分析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笔者赞同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参考文献]
[1]朱海燕.三方机制视角下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J].工会理论研究(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2(02).
[2]李丽林,袁青川.国际比较视野下的中国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现状与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05).
关键词:劳动争议;用工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77-01
作者简介:赵亮(1979-),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本科,沈阳师范大学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一、案情简介及争论焦点
(一)案情回顾
2013年3月29日,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某大厦办公楼弱电系统布线工程,由辽宁新达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弱电系统管线预埋、综合布线、机房内部装修并负责提供部分辅材。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为: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沈阳某大厦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图纸内所有弱电预埋、桥架安装和布线工程……如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后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包工合同》将管线预埋工程交给陈某施工。2013年4月10日,陈某找到杨某到施工现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00元/日。施工过程中,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指派项目经理在现场指挥施工。2013年4月28日10时,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张某直接指派杨某给墙面门禁盒开口,杨某在作业时脱手割伤面部及眼睛受伤。2013年5月3日,杨某向当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裁决认定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份裁决书,确定杨某在受伤之日与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不同意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项目经理陈某,对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应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分歧意见与争论焦点
本案从一审经历至二审法院,在案件的事实定性上还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如何准确界定?用工主体责任能否理解为劳动关系?部门规章能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所进行判决的依据?
(三)案件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杨某系陈某雇佣,故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与杨某无劳动关系,与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辽宁某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项目经理陈某,对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天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及其与用工主体责任的区别
本案中,对于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后杨某在陈某雇佣其从事劳动作业中受伤,辽宁某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各有不同的看法。
(一)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虽无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
(二)如何理解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不同看法
1.有一些人的看法认为是“区别说”,即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名词解释,它们之间有根本不同的特征属性。
2.还有些看法认为是“同一说”,即劳动关系的形成与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综上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为赞同第一种意见更为适当。需注意的是,发包方有主体资格,但其需承担责任也不能被视为它与提供劳动的一方之间就形成劳动关系。
三、案件分析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笔者赞同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参考文献]
[1]朱海燕.三方机制视角下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J].工会理论研究(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2(02).
[2]李丽林,袁青川.国际比较视野下的中国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现状与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