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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环境保护问题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新《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第58条在原有基础上,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要在实践中真正实施这一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应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制度,对提起诉讼的主体作出界定并适当扩大,提升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庭,实行“三位一体”的集中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生态资源环境司法保护联动机制,为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各类案件提供有力保障,助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构建“美丽中国”。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难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28-02
作者简介:林玲(1992-),女,广西玉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新环保法助力环境公益诉讼
原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一套完备的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陷入“有法可依”但“有法难依”的窘境,对于许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最终均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依法治污”、“重典治污”成为新的环保诉讼理念。新环保法的最大亮点是完善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对立法理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对原有规定作出了重大的革新和显著的突破,被称为中国史上最严格的环保法,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可誉为我国环境立法史上又一里程碑。
(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始终是《环境保护法》修订进程中的重点,新环保法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这一规定同时从“质”和“量”方面充实了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组织”的法律内涵。
(二)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为环境“污染”,在此基础上,新环保法拓宽到包括生态破坏公益诉讼,促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及时性、全面性、针对性,将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全面参与环境保护,更加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与要求。
二、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难题
随着新环保法的正式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将成为遏制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有力武器,然而,新环保法在某些规定上仍过于原则化,缺乏各个阶段详细的操作程序,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仍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规则
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均未作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而实际上,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起诉主体资格、诉讼范围、证明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诉讼费用承担、赔偿金数额及归属等均应细化。
(二)民间环保组织无意愿或无能力提起公益诉讼
近年来,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数量逐年增多,但大多数处在初创阶段,普遍存在筹资渠道狭窄,资金来源单一、数额不稳定,缺乏经验丰富的环境法律专家,欠缺高端检测技术、设备等问题,民间环保组织仍面临诸多窘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环保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保护制度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针对环保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制度,导致难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环保纠纷,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
1.立案难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多,但近十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成功受理比例较低。其次,在受理的案件中,由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提起的占绝大多数,极少出现由民间环保组织或个人提起。再次,部分法院常以“涉环保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为理由拒绝受理。
2.取证难
在环保纠纷中,受害者搜集证据面临诸多困难,且出于复杂的利益关系,地方政府常偏向污染企业一方,当地环保部门往往拒绝向公益诉讼主体提供污染的相关数据;受害者请求赔偿,须经有关鉴定单位评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额,然而这些证据难以获取,最终导致法院判定原告败诉。
3.判决执行难
环境公益诉讼中,常出现难以如期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形,例如污染企业通常以自身亏损为由拒绝或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怠于采取相应的治污措施等。长期以往,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形同虚设,大量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遏止和惩治,企业污染成本低,导致我国生态环境总体持续恶化。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新环保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当前在我国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机已成熟,为更好地保障新环保法的实施,应将工作重心放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则上,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一)制定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规则
公益性、技术性、社会影响性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在立法层面,应完善法律规定中有关环境污染的规定,进一
步加重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例如,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发生地、造成公众环境权益损害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故意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规定在原告胜诉的案件中,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等合理费用,加大污染者的违法成本。
(二)提升民间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力
首先,引导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与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形成正确的认识,传播相关法律精神,提升非政府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其次,应加大国家对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政策、技术等投入,解决环保社会组织的资金、技术、人员难题;再次,加强环境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高校教授和研究中心学者到环保社会组织进行环境法律实务和诉讼技能的培训。
(三)多措并举,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难题
1.转变司法理念,加大环境违法犯罪成本
在现有惩罚性司法理念下,应大力提倡性预防性和恢复性理念,在污染者应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恢复原状;同时,应对环境污染案件判决履行方式有所创新,对环境和生态违法的处罚,除了金钱罚以外,还应包括一定程度的行为罚,规定环境致害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2.推行“三合一”集中审判制度
目前环境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薄弱环节,应全面推行“三位一体”集中审判制度,即在各省高院和中院内设立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将环境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划归其统一审理,由法院审判业务骨干担任审判长,规定各基层法院集中审理本区域内的案件,通过集中、专业、高效的审判机制充分保护资源环境。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有利于统一实施司法裁判标准,对我国环境形势的恶化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切实维护广大社会群众环境权益。
3.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
环保案件通常涉及政府部门、企业和公民等多方利益,应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判机制,解决各类跨区域环境难题,各级法院须加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视,严格执行新环保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7-120.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24-230.
[3]刘琼娥.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2,12:142-144.
[4]张泽.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辨析[J].学术交流,2013,2,2:59-62.
[5]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4-5.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难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28-02
作者简介:林玲(1992-),女,广西玉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新环保法助力环境公益诉讼
原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一套完备的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陷入“有法可依”但“有法难依”的窘境,对于许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最终均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依法治污”、“重典治污”成为新的环保诉讼理念。新环保法的最大亮点是完善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对立法理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对原有规定作出了重大的革新和显著的突破,被称为中国史上最严格的环保法,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可誉为我国环境立法史上又一里程碑。
(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始终是《环境保护法》修订进程中的重点,新环保法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这一规定同时从“质”和“量”方面充实了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组织”的法律内涵。
(二)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为环境“污染”,在此基础上,新环保法拓宽到包括生态破坏公益诉讼,促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及时性、全面性、针对性,将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全面参与环境保护,更加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与要求。
二、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难题
随着新环保法的正式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将成为遏制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有力武器,然而,新环保法在某些规定上仍过于原则化,缺乏各个阶段详细的操作程序,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仍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规则
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均未作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而实际上,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起诉主体资格、诉讼范围、证明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诉讼费用承担、赔偿金数额及归属等均应细化。
(二)民间环保组织无意愿或无能力提起公益诉讼
近年来,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数量逐年增多,但大多数处在初创阶段,普遍存在筹资渠道狭窄,资金来源单一、数额不稳定,缺乏经验丰富的环境法律专家,欠缺高端检测技术、设备等问题,民间环保组织仍面临诸多窘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环保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保护制度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针对环保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制度,导致难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环保纠纷,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
1.立案难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多,但近十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成功受理比例较低。其次,在受理的案件中,由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提起的占绝大多数,极少出现由民间环保组织或个人提起。再次,部分法院常以“涉环保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为理由拒绝受理。
2.取证难
在环保纠纷中,受害者搜集证据面临诸多困难,且出于复杂的利益关系,地方政府常偏向污染企业一方,当地环保部门往往拒绝向公益诉讼主体提供污染的相关数据;受害者请求赔偿,须经有关鉴定单位评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额,然而这些证据难以获取,最终导致法院判定原告败诉。
3.判决执行难
环境公益诉讼中,常出现难以如期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形,例如污染企业通常以自身亏损为由拒绝或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怠于采取相应的治污措施等。长期以往,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形同虚设,大量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遏止和惩治,企业污染成本低,导致我国生态环境总体持续恶化。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新环保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当前在我国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机已成熟,为更好地保障新环保法的实施,应将工作重心放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则上,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一)制定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规则
公益性、技术性、社会影响性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在立法层面,应完善法律规定中有关环境污染的规定,进一
步加重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例如,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发生地、造成公众环境权益损害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故意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规定在原告胜诉的案件中,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等合理费用,加大污染者的违法成本。
(二)提升民间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力
首先,引导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与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形成正确的认识,传播相关法律精神,提升非政府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其次,应加大国家对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政策、技术等投入,解决环保社会组织的资金、技术、人员难题;再次,加强环境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高校教授和研究中心学者到环保社会组织进行环境法律实务和诉讼技能的培训。
(三)多措并举,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难题
1.转变司法理念,加大环境违法犯罪成本
在现有惩罚性司法理念下,应大力提倡性预防性和恢复性理念,在污染者应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恢复原状;同时,应对环境污染案件判决履行方式有所创新,对环境和生态违法的处罚,除了金钱罚以外,还应包括一定程度的行为罚,规定环境致害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2.推行“三合一”集中审判制度
目前环境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薄弱环节,应全面推行“三位一体”集中审判制度,即在各省高院和中院内设立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将环境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划归其统一审理,由法院审判业务骨干担任审判长,规定各基层法院集中审理本区域内的案件,通过集中、专业、高效的审判机制充分保护资源环境。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有利于统一实施司法裁判标准,对我国环境形势的恶化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切实维护广大社会群众环境权益。
3.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
环保案件通常涉及政府部门、企业和公民等多方利益,应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判机制,解决各类跨区域环境难题,各级法院须加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视,严格执行新环保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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