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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公权力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有权获取涉及自身利益的政府信息,也有权利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相关机构应当为公民的这项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相关便利而非以非法理由拒绝。
【关键词】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权利
一、案情简介
董XX于2010年9月18日向XX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本市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报告的信息。该镇政府则答复申请人:此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可以到本区XX镇新城路X號当场查阅获取。董XX对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遂诉之法院。
二、一审情况
(一)当事人,原告:董XX;被告:XX镇政府
(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请求权基础: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三)被告抗辩
原告申请的内容,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被告认为可由原告进行查阅和摘录,故告知原告可到XX区XX镇新城路X号当场查阅获取,其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四)一审判决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但本案被告基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可能涉及到他人签名的原因,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并获取该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相悖。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最终以原告的败诉告终,但是本人在仔细研究本案事实并查阅相关法条之后认为: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瑕疵,该院对相关法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错误。本案的焦点在于,董XX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即该信息是否涉及代表们的隐私?对此,原审法院与作为当事人的镇政府均未给出合理详细的解释与答复。
首先,董XX申请的事项本该为该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据此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董XX向XX镇政府申请的“要求获取本市XX区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报告的信息”属于该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但是被告镇政府又以个人隐私不属于公开范围进行抗辩:“原告申请的内容,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故只能让原告采取当场查阅的方式获取信息。”本人认为,XX镇政府的此项做法不妥,若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到签名人的隐私,被告也不应该直接以之为理由拒绝主动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该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据此规定,被告XX镇政府应当首先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然后在作出是否公开此信息的决定。XX镇政府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不公开此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同时,涉及集体财产的评估、出卖、分配等可能对生产队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行政机关也应该予以公开并不应以“个人隐私”作为不公开的理由。
其次,XX镇政府关于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到签名人隐私的说法也缺乏依据。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是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若公民实施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说公民的该行为不具备私人性则不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XX新区XX镇XX村X组在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所选举的常务代表系为了处置集体资产。这涉及生产队整个集体的共同利益,代表的也是整个集体的意志,因而代表们在选举常务代表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便不再是个人隐私。所以,XX镇政府关于董XX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签名人隐私的说法也过于简单、难以让人信服。
再次,即便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到其他村民代表们的隐私,行政机关也应该予以区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据此规定,若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的信息确有涉及选举代表们个人隐私的部分,XX镇政府可以对此部分不予公布而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而且据原告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包含对生产队资产的评估等信息,这明显属于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而被告没有区分。此外,普通村民代表对常务代表的选举过程和结果毕竟是在行使集体权利,不应该存在一切信息都属于代表们个人隐私因而无法公布政府信息的情况。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行使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XX镇政府应当按照董XX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键词】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权利
一、案情简介
董XX于2010年9月18日向XX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本市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报告的信息。该镇政府则答复申请人:此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可以到本区XX镇新城路X號当场查阅获取。董XX对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遂诉之法院。
二、一审情况
(一)当事人,原告:董XX;被告:XX镇政府
(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请求权基础: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三)被告抗辩
原告申请的内容,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被告认为可由原告进行查阅和摘录,故告知原告可到XX区XX镇新城路X号当场查阅获取,其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四)一审判决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但本案被告基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可能涉及到他人签名的原因,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并获取该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相悖。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最终以原告的败诉告终,但是本人在仔细研究本案事实并查阅相关法条之后认为: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瑕疵,该院对相关法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错误。本案的焦点在于,董XX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即该信息是否涉及代表们的隐私?对此,原审法院与作为当事人的镇政府均未给出合理详细的解释与答复。
首先,董XX申请的事项本该为该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据此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董XX向XX镇政府申请的“要求获取本市XX区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报告的信息”属于该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但是被告镇政府又以个人隐私不属于公开范围进行抗辩:“原告申请的内容,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故只能让原告采取当场查阅的方式获取信息。”本人认为,XX镇政府的此项做法不妥,若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到签名人的隐私,被告也不应该直接以之为理由拒绝主动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该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据此规定,被告XX镇政府应当首先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然后在作出是否公开此信息的决定。XX镇政府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不公开此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同时,涉及集体财产的评估、出卖、分配等可能对生产队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行政机关也应该予以公开并不应以“个人隐私”作为不公开的理由。
其次,XX镇政府关于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到签名人隐私的说法也缺乏依据。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是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若公民实施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说公民的该行为不具备私人性则不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XX新区XX镇XX村X组在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所选举的常务代表系为了处置集体资产。这涉及生产队整个集体的共同利益,代表的也是整个集体的意志,因而代表们在选举常务代表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便不再是个人隐私。所以,XX镇政府关于董XX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签名人隐私的说法也过于简单、难以让人信服。
再次,即便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到其他村民代表们的隐私,行政机关也应该予以区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据此规定,若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的信息确有涉及选举代表们个人隐私的部分,XX镇政府可以对此部分不予公布而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而且据原告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包含对生产队资产的评估等信息,这明显属于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而被告没有区分。此外,普通村民代表对常务代表的选举过程和结果毕竟是在行使集体权利,不应该存在一切信息都属于代表们个人隐私因而无法公布政府信息的情况。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行使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XX镇政府应当按照董XX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