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智能化机器人民事法律人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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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多种类型的智能机器人被相继研发投入商业应用,移动机器人、情感机器人、服务机器人、网络机器人等应运而生,基于现行主客体二分的法律体系,智能机器人只能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然而,智能机器人是否享有法律人格学界鲜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有“机器工具说”、“法人人格说”、“有限人格说”、“电子人格说”等。“机器工具说”否定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人格的实质是人格的抽象化表达,“法人人格说”将机器人与法人进行类比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反映出智能机器人技术性的本质特征,“有限人格说”赋予机器人有限的行为能力,但并未阐述有限人格的属性,“电子人格说”将机器人视为全新智慧物种,将挑战“以人类为中心”的现代文明。诚然,全智能化机器人的技术性人格不以自然人的伦理性、理性为基础,而是以“功能性”为基础,应当被赋予有限的人格。然而,全智能化机器人法律人格的缺失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困境,在无人驾驶汽车领域,人工智能强大的自主学习能力、独立决策能力、复杂的运算能力将对传统侵权责任体系造成一系列挑战。侵权责任体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合理预见规则难以适用,因果关系理论被迫中断,而传统的产品责任理论、动物理论、电梯理论、高度危险责任理论及飞机自动驾驶理论等类推理论不能合理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建立全智能化机器人数字特有产制度,通过赋予全智能化机器人技术性人格,使其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从而解决责任主体不明的现实困境;通过确立全智能化机器人人格的有限性,使其具备有限的责任能力;通过建立全智能化机器人独立责任财产制度,使其以自身财产为限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所有者和管理者以自身财产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通过建立全智能化机器人登记备案制度和审批监管制度,实现差异化的归责原则;辅以人工智能保险制度和人工智能储备金制度,以平衡全智能化机器人的自身行为给所有者和管理者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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